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淑蓉、蔡政翰、游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蓉 原 告 蔡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游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黃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蔡政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蔡政翰(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賓士公司、蔡政翰)原以被告受蔡政翰委託進行賓士公司網站優化等事務時,侵害訴外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之商標權,使賓士公司須負登報道歉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業 務委託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政翰為賓士公司之員工,主要負責處理賓士公司所成立之品牌「好野旅遊」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等相關業務,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代理賓士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網路帳戶運用及相關業務支援。詎被告於操作關鍵字廣告業務時,竟擅自使用老牛皮公司所註冊之商標「Lamigo」、「那米哥」(下稱系爭商標),老牛皮公司因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並對蔡政翰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嗣雙方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調委會)成立由蔡政翰及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老牛皮公司則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賓士公司遂於110年9月15日依調解內容刊登,並因此支出登報費用。而被告既受賓士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且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未為之,甚為侵權行為,造成賓士公司須登報道歉,侵害伊等之商譽及名譽權,伊等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賓士公司新臺幣(下同)7 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政翰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惟該契約成立於蔡政翰與伊間,與賓士公司無涉,伊未與賓士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賓士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又伊係依蔡政翰指示接手進行系爭網站數位廣告操作及社群媒體網頁之經營,於伊接手前,系爭網站所設定之關鍵字即有系爭商標,因此在他人搜尋系爭商標時,Google ads即自動取代伊預設之程式碼,使老牛皮公司認有侵害其商標權,然伊並無自行更改、刪除或檢查原有關鍵字之權限,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使用系爭商標未必構成商標權侵害,蔡政翰自願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與老牛皮公司和解之條件,縱原告之商譽及名譽權受有侵害,亦難認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況賓士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賓士公司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另遭刑事告訴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係原告將系爭商標預設在先所致,縱伊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蔡政翰以「好野旅遊」名義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委由被告進行網路帳戶運用及相關業務支援,嗣老牛皮公司以系爭商標遭盜用為由,對蔡政翰及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蔡政翰、被告與老牛皮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在中山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等節,有系爭契約、中山調委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賓士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之⑴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示為 之為已足,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必須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至隱名代理之成立,則是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足當之。 2.原告主張蔡政翰係賓士公司之受僱人,推廣系爭網站屬其業務,就該業務有代理賓士公司與第三人締約之權,且蔡政翰於為賓士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前,已告知被告其係賓士公司之代理人並遞交名片予被告,且被告係提出其廣告規劃,經賓士公司、蔡政翰審核認可後,方締結系爭契約,系爭網站上亦載明「好野旅遊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應知悉其係代理賓士公司締約,縱非顯名代理,亦屬隱名代理云云,並提出蔡政翰與賓士公司之勞動契約、蔡政翰之名片、系爭網站截圖、賓士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212、200、280頁)。查: ⑴蔡政翰與賓士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僅為債之關係,縱蔡政翰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際曾出示或交付上開名片,亦只能證明蔡政翰為賓士公司之員工,至於蔡政翰訂約前是否經賓士公司審核同意一節,則屬其內部關係,自難據以推知賓士公司已授與蔡政翰訂約之代理權,復不能證明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蔡政翰有為賓士公司訂約之意思。 ⑵又系爭網站上記載「好野旅遊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系爭契約上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為賓士公司 之登記地址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惟旅行社之經營模式不一,有自營品牌、合作聯盟,或是承攬關係,單從系爭網站及系爭契約地址之記載,實無法得知「好野旅遊」與「賓士公司」之關係。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頁首及頁末之立合約人之甲方均載為「好野旅遊 蔡政翰(以下簡稱甲方)」 ,並經蔡政翰於「負責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契約內文亦無任何提及「好野旅遊」、「蔡政翰」與賓士公司之關聯,或賓士公司授與蔡政翰代理權而由蔡政翰以「好野旅遊」、「蔡政翰」名義與被告締約之文字,不僅難認蔡政翰係以賓士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反適足以證明蔡政翰刻意規避使用「賓士公司」名義訂約。 ⑶至於原告所稱蔡政翰及被告於遭老牛皮公司提告系爭刑案後,蔡政翰代理賓士公司給付登報道歉費用,以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部分廣告有經賓士公司審核乙節(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然依系爭調解書刊登道歉啟事與蔡政 翰係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賓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要屬二事,被告於警詢時,經詢及廣告上架是否會經過賓士旅行社審核,供稱:「部分的廣告會有經過他們審核才上架,沒有全部都會審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135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亦屬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處理受委任事務之範疇,均不得據以反推蔡政翰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係經賓士公司授與代理權,或有以該公司名義訂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蔡政翰係代理賓士公司。 ⑷況參諸被告與蔡政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將蔡政翰之名稱設為「蔡政翰 MICK 好野旅遊老闆」外,於對話過程中多次稱蔡政翰為「蔡老闆」或「老闆」(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第230至234頁、第242至244頁、第246頁),於警詢時 亦稱:「(問:你今日因何事到案?)是蔡政翰老闆叫我來協助說明有關廣告之部分」、「蔡政翰老闆收到存證信函,然後通知我,…」(見同上偵查卷附筆錄),足認被告係以蔡政翰為相對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對蔡政翰履約,此徵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返還押金時,係通知蔡政翰,蔡政翰又係提供其個人之帳戶作為退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等情,更可證蔡政翰非以賓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訂約。 ⑸綜上各情,可知蔡政翰並非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賓士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賓士公司,賓士公司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之⑴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商譽或名譽權所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妥善執行關鍵字廣告業務,使用系爭商標為關鍵字,因而導致蔡政翰及被告遭商標權人老牛皮公司提告系爭刑案,嗣經調解成立,約定蔡政翰及被告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致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依原告書狀所載:「原告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依前開調解書於…(即3家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已足使一般社 會大眾認係原告公司即原告蔡政翰未經老牛皮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蔡政翰名譽之重大損害,於同業間之信譽亦受影響…」(見本院卷第362至362頁),顯是主張其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而商譽及名譽受損。然縱使被告未仔細審視廣告內容或管理系爭網站之廣告不當而致系爭商標出現於廣告而有過失,被告之不作為或行為與原告所稱商譽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發生間,尚須經老牛皮公司提告系爭刑案、老牛皮公司同意與蔡政翰及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含須以系爭道歉啟事登報道歉,以及蔡政翰或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等過程,如其中有任一部分未發生,即無從產生原告商譽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難認被告之不作為或行為與原告商譽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其等商譽及名譽權,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賓士公司75萬1,000元本息、給付蔡政翰1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項目 請求權基礎 1 賓士公司 ⑴財產上損害: 55萬1,000元(登報費 用)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⑵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商譽受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2 蔡政翰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名譽受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附件:本院卷第37頁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