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孫天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孫天群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仇佩芬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件一編號四所示方式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仇佩芬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仇佩芬及其雇主即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利息、刊登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20頁),嗣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或判決全文各1日。㈢聲明第㈠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6-379、42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仇佩芬受僱於上昇公司擔任記者職務,詎仇佩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報刊載新聞時, 以「中國金融詐欺犯孫天群找上藍營」、「這名孫姓商人名叫孫天群,曾成立P2P公司從事金融詐騙」、「該名中方人 士是一名背景複雜並多次犯下大型詐騙的人物,亦即報導中所稱的孫先生孫天群」、「2018年,孫天群又涉及上海P2P 平台搶錢通(上海脉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香港爆發上市公司星亞控股透過直播詐騙散戶的炒作崩跌案,孫天群就是透過直播詐騙散戶接盤出貨的炒作股東,可說是從中國一路騙到香港的詐欺犯」、「向心自2013年起投資孫天群詐騙事業」、「意即向心自2013年開始就出錢 投資孫天群的各種詐騙事業」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編造伊為中國金融詐欺犯、涉犯上海P2P 平台搶錢通詐騙案件、香港星亞控股公司詐騙散戶案件,並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致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伊名譽權甚鉅,伊並因此精神備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昇公司為仇佩芬之僱用人,仇佩芬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執行其記者之職務,自應與仇佩芬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聲明或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伊名譽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發表時接近總統大選、涉及國際間間諜糾紛,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原告亦為知名公眾人物,並遭多人控訴有涉犯詐欺紛爭,故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社會大眾得以檢視之重大公益事項,又系爭言論內容皆係仇佩芬善盡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所撰寫,況為落實保障新聞自由,倘新聞報導與主要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仇佩芬僅係整理中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而於新聞報導為系爭言論,當與主要事實相符。而系爭言論以「詐欺、詐騙」等語形容原告涉入之金融糾紛,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系爭言論僅刊載於上報新聞網站中,而以電子媒體或平面媒體作為新聞之媒介,與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聽閱民眾不同,原告請求於上開報紙刊登澄清聲明或於網路及法學檢索系統上得以查詢之判決書,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必要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仇佩芬受僱於上昇公司擔任記者職務,於109年1月9日於 上昇公司之上報撰寫新聞報導,發表系爭言論,有系爭言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 (二)原告前以仇佩芬發表系爭言論,對仇佩芬提起刑事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仇佩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1號,下稱系爭偵案),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案列: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5878號),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聲請(案列: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裁定),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確認無誤。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仇佩芬受僱於上昇公司擔任記者,並於上昇公司之上報發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屬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60萬元,並應以如附件一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或本案判決全文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言論以「原告曾成立P2P公司從事金融詐騙」、「多 次犯下大型詐騙」等語,指摘原告曾涉犯多起金融詐騙案件,並指稱原告涉入「2018年上海P2P平台搶錢通」、「2019年香港星亞控股直播詐騙散戶」之案件,可見系爭言 論已具體陳述原告涉犯上海P2P搶錢通詐騙案件以及星亞 公司投資詐騙案件,詐騙大陸及香港地區被害人,核屬事實之陳述。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惟原告是否涉犯上揭刑事詐騙案件,為客觀事實,並非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涉犯上開2起詐騙案件, 並稱原告為「詐欺犯」,堪認原告主張閱聽大眾將因系爭言論,認其為涉犯刑事案件之罪犯,其社會評價將因而貶抑,應為可信。 (三)至被告抗辯仇佩芬撰寫報導、發表系爭言論之緣由,係因當時為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訴外人王立強於108年11月間接受澳洲媒體訪問時,自承其與訴外人向 心於香港、臺灣等地從事影響選舉等諸多共諜活動(下稱系爭共諜案),原告亦曾與王立強接觸,可見原告之過往背景、經歷等自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公共事務,且仇佩芬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系爭言論亦與主要事實相符等語,查: 1、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共諜案有關,原告之背景、過往經歷等為攸關公眾利益之公共事務乙節,已據其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20頁),前揭新聞報導確實敘 及王立強向澳洲媒體透露至我國協助干預我國選舉、原告亦有與王立強進行接觸等語(見本卷一第199頁、第212頁),參以新聞報導亦提及原告於大陸地區經商等經歷(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其非公眾人物或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背景、過往經歷等非公共事務,即非可採。 2、而原告之過往背景、經歷等雖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惟系爭言論既然係具體指稱原告為涉犯上開上海P2P搶錢 通、香港星亞公司投資詐騙案件之詐欺犯,而為事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言論為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抗辯仇佩芬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且該言論亦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提出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幸福新世界官方網站「投資政策」網頁影本、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第19號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338頁),查: ⑴原告固不爭執其為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下稱黃山公司)之總裁(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新聞報導,固有「…搶錢通官網顯示,確有多個融資項目是以黃山幸福新世界公司為融資人,而黃山幸福新世界公司官網僅有一個名為黃山頂目的度假村,並且,黃山幸福新有多項訴訟,並於去年收到當地政府罰單。而據財新報導,經過投資者實地考察,黃山幸福新世界旗下渡假村實際上已成為爛尾樓…」(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黃山 公司通過P2P平台搶錢通,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見 本院卷一第272頁)、「…孫天群全資擁有的Everwin成為星亞控股的主要股東…」(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81頁)等記載,惟該等大陸地區之新聞報導,至多僅屬於第三人之陳述,仇佩芬仍需經其他合理查證,而不得逕為傳述。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由王基名所撰寫,標題為「星亞控股閃崩:一場籌謀兩個月的"剪羊毛行動"」新聞報導,經原告於大陸地區對刊登報導之深圳證券時報社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證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大陸區法院判決深圳證券公司應賠償原告人民幣4萬600元並刪除該文章、刊登書面道歉啟事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30頁) ,由此亦可證,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相關新聞報導,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涉犯上海P2P搶錢通詐騙案件以及星亞公 司投資詐騙案件、或仇佩芬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內容為真,以及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所提出之第19號判決其上固載明:「…被告向心經營 上開業務,於104年6月26日,與孫天群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幸福新世界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 ,共同發布幸福新世界公司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並透過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提供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上架,並以7折價格銷售房產予財富風暴之會員…被告向心主 觀上並無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第301頁),然第19號判決係於111年2月24日宣判(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仇佩芬係於109年1月9日發表系爭言論,因此仇佩芬於發表系爭言論時,第19號判決尚未做成,於該時本無可能進行此部分之查證,況第19號判決亦未敘及原告涉及上海P2P搶錢通詐騙案件以及星亞公司 投資詐騙案件而為詐欺犯,因此第19號判決亦無法證明仇佩芬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與主要事實相符。 ⑶另幸福新世界官方網站「投資政策」網頁影本固有:「…⒈ 半價購:黃山幸福新世界以市場評估價的50%出售房屋產 權;⒉五年代租:投資者委託酒店公司在被上市公司回購前代為租賃管理;⒊五年全價回購:五年後,上市公司以全價回購房屋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 據此抗辯該網站所刊登之投資架構,與違法吸金無異,可證原告確有涉入詐騙糾紛云云,然系爭言論係報導原告涉犯上海P2P搶錢通詐騙案件以及星亞公司投資詐騙案件而 為詐欺犯,而前揭網頁資料所載內容,並不足使閱聽者產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黃山公司亦涉入上海P2P搶錢通詐騙 案件以及星亞公司投資詐騙案件之確信,是被告所舉網頁資料,並不足證仇佩芬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亦難認仇佩芬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 ⑷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或仇佩芬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亦不足證與主要事實相符。又系爭言論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仇佩芬發表系爭言論時受僱於上昇公司,撰寫新聞報導以發表系爭言論為仇佩芬執行其記者之職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抗辯其因發表系爭言論,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仇佩芬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處分書載明:「…本件被告等人於原署偵查中並不否認 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有發表系爭言論,故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具實質之惡意,即是否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重大輕率過失而指摘,…」(見該處分書第7頁),可見系爭偵案係以仇佩芬是否具真實惡 意,而為起訴與否之依據,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既未能舉證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仇佩芬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縱仇佩芬不具真實惡意,因而不構成刑事妨害名譽罪,惟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仇佩芬及其僱用人上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五)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仇佩芬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仇佩芬撰寫、發表系爭言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難認與主要事實相符,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上昇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仇佩芬或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及原告為黃山幸福新世界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具一定資力,被告具網路新聞媒體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 1、系爭言論係發表於上報之網站,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編號4所示方式,於上報網站首頁最新消息處刊登本案判 決全文1日以回復其名譽,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於 報紙頭版刊登本案判決全文部分,本院審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未登載系爭言論,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且被告係於109年1月9日損害原告之名譽,業已經過相當時日,若將本判決刊 載於報紙頭版,將重啟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涉有詐欺糾紛之關注,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應屬無據。 2、又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刊載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於上報網站登載本件判決,應足以回復其名譽,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均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應以請求被告以附件一編號4所示方式刊載本案判決全文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件一 編號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公分) 字體大小 1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3.8×4.9 22級字 2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5.6×6 22級字 3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邊 4.5×9.2 19級字 4 上報 首頁之最新消息 http://www.upmedia.mg/ 附件二 澄清聲明 聲明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仇佩芬於109年1月9日撰寫標題為「【內幕】為救向心設計DeepFake中國金融詐騙犯孫天群找上藍營」之不實報導,未經合理查證,指稱孫天群先生為詐欺犯、從事金融詐騙、向心出錢投資孫天群的各種詐騙事業等,均屬不實言論,有損孫天群先生名譽,特此向孫天群先生及社會大眾澄清。 聲明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仇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