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 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鄭尹菀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微客 公益行動協會(下稱微客協會)、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微客公司)https://www.waker.org.tw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本人乙○○,茲向社會大眾嚴正聲明如下:本人向外 交部、教育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陳情關於社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甲○○未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內容均為不實,致社團法人台 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甲○○名譽受 損,本人在此澄清,並嚴正致歉。道歉人乙○○」等內容1個 月,篇幅不得小於長15公分×寬10公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雖原告就關於回復名譽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微客協會、微客 公司在https://www.waker.org.tw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然依憲法法庭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 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判決意旨,前述聲明顯然有變更之必要,原告遂於111 年4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從事社會服務工作已逾20年,為協助柬埔寨愛滋孤 兒院有一塊屬於自己的土地於101年4月間即創辦原告微客協會、103年9月19日設立原告微客公司,現於全球共計48個服務據點,原告微客協會並不會篩選、面試志工,只要願意犧牲時間、金錢及體力去偏鄉參與服務即可加入志工行列,故參與之國際志工者眾,年齡自15歲至70餘歲均有。而原告微客協會透過招募臺灣志工投入世界各地偏鄉兒童的教育工作,致力提供孩童陪伴教學,並與當地人士進行文化交流,幫助社區重建,關心及送餐給當地獨居老人,提供衛生教育、知識傳遞暨教導等服務。原告甲○○約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 軟體與被告認識,雙方相談甚歡乃相約碰面幾次,並分別於109年7月間在被告住處、109年底在原告甲○○住處發生過兩 次性行為,然尚未進入男女朋友交往階段,斯時原告甲○○因 不希望私人交友事務與社會服務工作有所牽扯,且考量雙方尚未進展至男女交往關係,曾向被告表明希望其不要過度參與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然被告仍經常於未事先告知原告甲○○之情形下擅自參與原告微客協會、微客 公司舉辦活動,並私下探詢原告甲○○有無女友?著實令原告 甲○○深感困擾,被告更會經常以私訊傳送其個人裸照,致原 告甲○○有遭受性騷擾之感,惟為避免過度刺激被告,乃決定 慢慢疏遠。 ㈡詎被告於原告甲○○疏遠未久後旋即,明知原告均致力於招募 國際志工投入世界各地偏鄉服務,而原告甲○○更從未以原告 微客協會、微客公司創辦人之身分對志工、領隊、職員有任何不當、不宜之行為,竟仍基於損害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甲○○名譽權之故意,刻意捏造、虛構不實事項,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甲○○、微 客協會、微客公司之名譽(各該不實言論內容,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原告微客協會後接獲外交部110年9月11日外民培字第1109355038號函指稱其將該部記載為「2021國際志工生活節」之指導單位係屬誤載而需對外更正、接獲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10年9月11日臺教青署學字第1100036880A 號函指稱其將該署記載為「2021國際志工生活節計畫」之指導單位係屬誤載而需對外更正,經原告微客協會之秘書長麥詠欣去電詢問外交部、教育部承辦人員瞭解詳情,始得知係因被告、民眾曾去電外交部、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指稱原告甲○○有以微客創辦人之身分對志工、領隊、職員有不當、不宜 之行為之不實指控云云,外交部、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方決定寄發前揭函文;原告微客協會又接獲新北市○○0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0月28日 新北勞業字第1102044588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 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86217號函表示因有民眾於110年9月30日陳情原告微客協會未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要求原告微客協會應確實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然上揭陳情內容均屬不實,業已侵害原告微客協會、甲○○之名譽權。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甲○○因其名 譽權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應法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本件民事判決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信箱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信箱。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甲○○與被告確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109年8月起 開始交往,原告甲○○於交往期間時常向被告表示其為外交部 委員、亦與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副署長熟識,原告甲○○向被告 聲稱原告微客協會與外交部、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曾合作舉辦「2021國際志工生活節」,原告甲○○甚至提供其位於新竹湖 口之微客棧等場地,給予偏鄉孩童進行課後輔導等活動,意圖展現其熱心公益之形象,當時被告不疑有他,企盼自己可以支持原告甲○○之公益事業。又原告甲○○於兩造交往初期曾 向被告表示微客棧小木屋二樓房間係其個人使用,有時候會提供給參與公益活動之志工休憩使用,並會與女性志工共處一室,更不諱言地向被告表示其欣賞美女、漂亮志工,甚至曾對年輕女性志工下手、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告甲○○亦時常 邀請被告至微客棧小木屋二樓住處過夜、休息,並多次在該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告甲○○在該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均拒絕使用保險套,然被告嗣後漸漸察覺房間內存放著盒裝保險套數量迭有減少,且該處有其他女性所使用之漱口杯,原告甲○○雖表示保險套係其他房客所使用,漱口杯則係其他 女性志工所有,其與女性志工縱有同房但未同床就寢云云,然因原告甲○○前後說詞不一,被告開始懷疑並著手調查原告 甲○○熱心公益之真偽,經被告與外交部、教育部取得聯繫後 ,始得知上揭機關均未與原告微客協會達成任何協議或合作,更未成為其活動指導單位等情,堪認原告甲○○所經營管理 之原告微客協會、原告微客公司既係公益團體或從事公益事業,本應受公眾、社會監督之目的,且其招募、參與之國際志工者眾,年齡自15歲至70餘歲均有,為避免一般民眾、未成年之大學生、高中、國中學生受到不實資訊誤導,被告根據自身查證之資訊,向外交部、教育部等機關提出陳情,要求該等機關確認合作關係之存否,且被告上揭陳情、檢舉僅係對外交部、教育部等機關之陳情信箱所為,並非不特定人士或公眾發表言論,自不應逕視為意圖散布於眾之行為,況外交部、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確實非原告甲○○所舉辦活動之指 導單位,是認,被告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為上揭檢舉與陳情,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無所謂基於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不法行為之可言。 ㈡原告甲○○經營管理之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為公益團體或 從事公益事業,且領有行政機關之補助,舉辦之活動與外交部、教育部負責業務相關,又涉及未成年人之教育、課後活動事項,另原告微客協會舉辦之偏鄉兒童課後輔導等教育服務全國各大專院校、高中、國中學生均會參與,原告從事之事務既高度涉及公益事項,對於渠等品德、辦理活動之監督程度本應採更高標準,況被告僅係要求行政機關依法查辦,核屬於事實查證之範疇,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均是在經過初步蒐集、確認相關資訊後,對於檢舉內容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後,始正式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希請行政機關著手進行調查,以保障志工、相關人員之權益,可徵該行為尚屬調查之一環,被告係基於公益目的,實不具有毀損原告甲○○名譽之故意,參酌被告提出檢舉時僅係採取 「疑似性騷擾」等用語為「夾敘夾議之陳述」,並附上相關資料供參,交由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與判斷,誠屬人民對於檢舉、陳情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原告甲○○曾經擔任外交部委員,亦與多位政務官頗有交情 」等言論,僅係說明原告甲○○政界關係良好,若非原告甲○○ 認定關係良好係屬於貶義之說法,何來所謂貶損名譽之情事。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1、182、251頁)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陳述內容所示言論。 ㈡原告甲○○為原告微客協會理事長、原告微客公司負責人。㈢IG帳號「xaotiffany」為被告實際使用IG帳號。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陳述內容,均係惡意捏造、虛構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慰撫金10萬元,並寄發本件民 事判決書電子檔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渠等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慰撫金10萬元,並寄發本件民事判決書電子檔以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5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5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陳述內容所示言論,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確有指摘「看到這個網站的疑似性騷擾案例,越來越多…看到該單位…大量招募 吸引涉世未深的大專生…」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言論亦有指摘「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微客公益行動協會…負責人甲○○疑有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嫌…網友匿 名指稱朱先生疑似利用權勢要求女性員工同住一房、陪酒,甚至帶至住所,進行性騷擾之行為…負責人利用職權之便,騷擾員工、志工…」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11年2月17日臺教青署學字第1110003210號函附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外交部111年2月21日外民培字第1110004536號函附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32310號函附勞動部110年10月6日勞動條4字第1100095187號函附被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及內政部111年3月2日台內團字第1110105876號函附 該部110年10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002820252號函附被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等資料附卷,應堪採信為真實。然查: 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為原告微客協會理事長、原告微客公司負 責人,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原告甲○○長期從事社會服 務工作超過20年,為協助柬埔寨愛滋孤兒院有一塊屬於自己的土地即於101年4月創辦原告微客協會、103年9月19日設立原告微客公司,現於全球有48個服務據點,原告微客協會不會篩選或面試志工,只要願意犧牲時間、金錢及體力去偏遠鄉村服務即可,故參與的國際志工者眾,年齡有15歲到70多歲。又原告微客協會透過招募台灣志工投入世界各地偏鄉兒童的教育工作,致力於提供孩童陪伴教學、與當地文化交流、幫助社區重建、關心及送餐給當地獨居老人、衛生教育的知識傳遞及教導等服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13頁),可認原告所從事者乃屬國際偏鄉志願服務、原住民部落課後輔導等公益事業,具有高度公益目的性,又參與該志工服務活動之成員範圍廣泛,包含未成年人及青年學子,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應認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⒊又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5之Dcard社群網站留言紀錄:「(留言人)過鹿人:…對於的遭遇我深感同情,我也曾有遇他的騷擾,他也是一樣利用他的地位和對他的信任,把我帶到棧,我原本以為還會有其他人在,但荒山野嶺只有我們。之後他開始毛手毛腳,說一些他過往的性事,和其他暗示的行為,最後我阻止了他更進一步的行為,但那天晚上我很害怕幾乎沒睡,擔心他窗跑上樓對我做我無法想像的事。所以我可以理解那種權勢下被壓迫的不舒服,也為他極力欺瞞的行為感到生氣。…」(見本院卷第261頁)、被證6之IG社群網站對話訊息「(訊息留言者,IG帳號『piiiiiillow』)哈囉我看完貼文內容了 我高中最好的朋友卉軒(在微客的名字是Gina或吉拿)(看到你有追蹤她)大概一年半到兩年前也跟我說她遇到類似的事情也是到湖口然後就開始了不過當時什麼事情都沒發生啦你可:以找她聊聊這件事…(訊息留言者,IG帳號『xaot iffany』)卉軒你看一下這個!!!…(訊息留言者,IG帳 號『陳卉軒』)雖然不清楚真相,但朱伯伯的行為的太超過 」(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被證7之IG社群網站對話 訊息:「(訊息留言者,IG帳號『邱威智』)一直到現在我 都試圖去關心組織其他人和預防,畢竟大家的初宗都是很善良的,是有時會說一些不得體的包裝成玩,…,怕就是怕更多不知情的誤入歧途,是啊比如我配搭很漂亮,他就會說很羨慕我要搶走他,後試圖去拉她,然我事前已經和配搭聊過,以她也很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證8之Dcard社群網站留言「(東吳大學版、留言者B26)我曾經短暫是同工,也帶過一次隊,因為領隊要負 責給當地旅館遺有學校食宿的費用,才發現費用坑得驚人,…明明就是個配合很久的據點,對外宣稱多餘的梯隊費用捐給當地使用?誰敢信?…當初我是負責企劃捐款活動,因為要寫文案,那時問了主管:我們的捐款用在各據點的哪些建設?結果他只說好幾年前在國外協助建學校,我反問說有其他的嗎?待在協會快五年的同工竟然回答不出來,當初也有聽其他同工說,很多人離職都是因為資金流向不明。入職半年後我被ㄩㄒㄍ莫名其妙資遣,在小辦公室 還把我講得很難聽可能是因為我在公務車上跟另個同工講上述事情,被行車記錄器錄到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被證9之IG社群網站對話訊息:「(他有嚐 試擁抱你們嗎?)我的部分是沒有,因為我感到不舒服後會主動閃他不靠近他,謝謝您這麼勇敢,讓大家有發聲的管道。…但因為我也有兩次因負責人舉動感到不舒服的經驗,加上看見越來越多受害者出面,因此認為我也不應保持沉默,所以決定來私訊您!…兩件事情讓我感到不舒服,一次是我去參加微愛而走活動(印象中是2019/4?), 在那次活動我不小心認錯人,把朱先生(永祥哥)叫成另一個人(鐵哥),結果朱先生就玩笑似的把我攬過去,摟著我的脖子弄亂我的頭髮,全程當然就是玩鬧而已地問我說:「什麼!你剛剛叫我什麼?!像這樣的互動,大家也都在旁邊笑著,但我其實很不舒服。…我當時對於他把我攬過去這個動作覺得很驚訝,我想說居然有人可以對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做這樣的事情??不是只是笑著開玩笑而已,是把我整個人圈在手臂裡的那種…第二件事情就是,有段時間我週二都會去微客台北總部跟大家學樂器…但有一次剛好朱先生也有來,他看著我突然就說:欸你是不是變胖啦?然後旁邊有人跟他說:靠你很沒禮貌,說人家女生變胖!然後朱先生就說:沒啦我就是看好像變胖了啊,而且你手臂怎麼都沒有肉!!要有點肌肉啊,你看你這麼軟!!(我忘記他有沒有摸我手臂了,印象不深的話應該 是沒有,但說我手很軟是一定有的)…」(見本院卷第275 至290頁)可徵知,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疑 似性騷擾案例」、「負責人甲○○疑有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嫌」、「負責人利用職權之便,騷擾員工、志工」之言論,均係被告在網路上蒐集到前揭留言紀錄、對談訊息後,經比對被證10之原告微客協會網站所刊登該協會之志工名單(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初步確認發表前揭留言紀錄、對談訊息之人士應係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之志工或員工,再衡以被告自身親身經歷於,主觀上確信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即原告甲○○有涉嫌違反 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情事 ,始發表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消息來源有關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自難僅憑其所為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有不良影響,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發表上揭言論時其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等不法意圖。 ⒋承上,原告所從事者乃屬國際偏鄉志願服務、原住民部落課後輔導等公益事業,具有高度公益目的性,參與該志工服務活動之成員範圍廣泛,包含未成年人及青年學子,本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既有眾多未成年人及青年學子會參與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所舉辦公益活動,則對於原告道德倫理、品格操守暨舉辦活動目的、執行過程本應受較高程度之監督、管理,以符合社會公益之目的性要求;又觀諸被告所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子郵件均有特別標註「疑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敬請予以調查」(見本院卷第92頁)、「…疑似性騷擾案 件,越來越多…並覺得教育部應負起指導單位的責任,以免被不肖人士拿來當幌子…」(見本院卷第105頁)、「… 疑似性騷擾案件,越來越多…並覺得外交部應負起指導單位的責任,追究該協會負責人這志工倫理道德以免被不肖人士拿來當幌子」(見本院卷第113頁)、「諸多網友匿 名指稱朱先生疑似利用權勢要求女性員工同住一房、陪酒,…敬請予以調查」等非肯定性用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且於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郵件尚有同時檢附IG社群網站對話訊息及Dcard社群網站留言訊息,有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32310號函附勞動部110年10月6日勞動條4字第1100095187號函附被 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及內政部111年3月2日台內團字第1110105876號函附該部110年10月19日台內 團字第11002820252號函附被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附卷足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網友 分享類似經驗之留言及訊息,確信原告甲○○有從事性騷擾 行為以及不當資遣行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情節相當重大,惟礙於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並無享有公權力,依法並不能進行深入調查、蒐證,遂依照一般民眾檢舉、陳情管道,請求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益徵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其主要目的應在於保障各該志工、員工之權益,避免渠等遭受不公平、不合理之對待,故要求各該行政機關適時予以介入監督調查,必要時責令其改正或予以處分,絕非基於毀損原告甲○○名譽為唯一目的,虛構捏造不實事項而進行 檢舉與陳情,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 ⒌綜上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於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確信原告甲○○有從事性騷擾行為以及 不當資遣行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礙於被告並無享有公權力,遂依照一般民眾檢舉、陳情管道,請求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自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發表言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益團體之效。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上揭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撰寫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職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就本部分之言論自無庸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經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5陳述內容所示言論,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確有指摘「據悉社團法人台灣 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創辦人甲○○先生曾擔任外交部的委員,亦 跟多位政務官頗有交情」等內容,已如前述,並有外交部111年2月21日外民培字第1110004536號函附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附卷足憑。惟查: ⒈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是以名譽權受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者,首應就「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確有指摘「據悉社 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創辦人甲○○先生曾擔任外交 部的委員,亦跟多位政務官頗有交情」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上揭言論之客觀內容,僅屬單純事實敘述,要無挾雜任何主觀意見評斷,難認有何足使原告甲○○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況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11之原告甲○○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原告:這個是我當年在青發署提給他們的,(被告:酷唷),我當時是委員…(被告:你是當中央的委員??)0000-0000期間我在當時的青輔會是委員,提出一個壯 遊台灣的想法,當時第四處王處長覺得很棒,就請我開始帶著青輔會的人執行這個計畫,這位王處長,就是現在青發署副署長,我們從那時就變成好朋友,因為這個計畫大受歡迎,政府組織調整之後,她就升官,所以對我特別好…我是外交部的委員,橡皮圖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頁),原告甲○○確實曾於兩造交談過程中向被告表 示其曾擔任過外交部委員,與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副署長交情熟稔云云,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亦係 基於原告甲○○所為言論之轉述,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原告 甲○○名譽之惡念,且上揭言論與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 無涉,亦不可能發生傷害原告微客協會、微客公司名譽之結果,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寄發本件民事判決書電子檔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 編號 單 位 電 子 郵 件 1 教育部部長信箱 opin0000000l.moe.gov.tw 2 青年署信箱 yda0000000l.yda.gov.tw 3 青年署承辦人員 hmy0000000l.yda.gov.tw 4 外交部部長民意電子信箱 https://eyes.mofa.gov.tw/System/tw/Mail.aspx 5 勞動部民意信箱 https://po.mol.gov.tw/WriteMail 6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主管電子信箱 moi60000000.gov.tw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及方式 被告指控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教育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主旨:「教育部青年署慎選合作單位」 內容摘錄:「看到這個網站的疑似性騷擾案例,越來越多…看到該單位…大量招募吸引涉世未深的大專生…教育部應負起指導單位的責任避免被不肖人士拿來當幌子」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9頁 2 110年9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外交部部長信箱 主旨:「懇請慎選合作單位」 內容摘錄:「看到這個網站的疑似性騷擾案例,越來越多…看到該單位…大量招募吸引涉世未深的大專生…外交部應負起指導單位的責任,追究該協會負責人的志工倫理道德,以免被不肖人士拿來當幌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6頁 3 110年9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勞動部電子郵件 主旨:「微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疑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 說明摘錄:「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微客公益行動協會…負責人甲○○疑有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嫌…網友匿名指稱朱先生疑似利用權勢要求女性員工同住一房、陪酒,甚至帶至住所,進行性騷擾之行為…負責人利用職權之便,騷擾員工、志工…」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 4 110年9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主管電子信箱 主旨:「社團法人微客公益行動協會 疑有性騷擾之事」 說明摘錄:「微客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微客公益行動協會…負責人甲○○疑有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嫌…網友匿名指稱朱先生疑似利用權勢要求女性員工同住一房、陪酒,甚至帶至住所,進行性騷擾之行為…負責人朱先生利用職權之便,騷擾員工、志工…」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40頁 5 110年11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外交部部長信箱 主旨:「補助社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辦理『2021國際志工生活節』」 內容摘錄:「…據悉社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創辦人甲○○先生曾擔任外交部的委員,亦跟多位政務官頗有交情…」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