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白而君、謝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白而君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白而君可取回(50%)之庫存商品」欄 所示商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雖記載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9萬1,181元本息,然其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257萬4,908元(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33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7、9頁),原告並已陳明聲明第1項金額係誤載, 請求更正為257萬4,908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依首開規定,即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8年12月6日起約定出資各半之比例 取得碩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碩勝公司)50%股份而成立合 夥契約,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每月10日提供每月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庫存盤點清單予原告,並應將銷貨所得50%匯入 原告帳戶內(兩造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 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下稱前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0號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51030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 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920號代為執行「至第三人鴻準國 際有限公司倉庫進行盤點存貨」,惟因鴻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拒絕配合執行而執行終結,清算程序亦告完結。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多次按執行命令前往鴻準公司倉庫所在地清點庫存商品,均遭鴻準公司人員以各種理由迴避執行命令,庫存是否仍現實存在既無從確定,更遑論計算庫存所需之倉儲費用及倉儲管理人事成本之理。鴻準公司係由被告經營,僅係借用其公公及母親名義登記,依商業經營者觀點,經銷商對於其所經銷之貨物,無不竭盡所能地向外銷售販出,豈有甘願付出每月大筆管理費用,而累積數年之久,以至逾越原先購入成本之理,碩勝公司並無支出倉庫租金予鴻準公司,被告所辯之高額倉儲費用均為虛構,係企圖虛增債務,戕害原告本可取得清算結餘債權數額。再鴻準公司早於108年10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未見將前述所保管之碩勝公司 庫存進行清算,亦未返還碩勝公司,顯見該等庫存早已佚失。依合夥契約之關係及終止合夥契約前被告提供之每月應收帳款分析表、公司資產及商品庫存清單,自100年6月至10月尚有應收款項合計441萬5,625元、商品總庫存及公司資產設備表所示(即附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調解卷第23至28頁 ,折算金額95萬5,558元),原告就上開賸餘財產,得按投資比例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4,9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調解卷第23至28頁)「白而君可取回(50% )之庫存商品」欄所示商品(經折算總金額:95萬5,558元)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鴻準公司係於95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公公翁天厚,主要業務係物流倉儲,碩勝公司係於97年4月1日設立,原係經營燈飾事業,兩造僅係就碩勝公司經營木製玩具事業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對碩勝公司有50% 股份與事實不符。兩造於98年間成立合夥時,鑑於碩勝公司有國際貿易經驗,且成立新公司手續繁瑣,原告主動要求以碩勝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將木製玩具退換貨、庫存、理貨包裝、派送皆交由鴻準公司處理。另為免木製玩具發霉損害,存貨需長期使用空調設備,上情原告皆知悉且無異議。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聯繫原告及其配 偶洪偉仁討論清算事宜,洪偉仁並委託會計師處理,然因兩造對庫存項目、應收付帳款及原告拒絕交接負責業務項目等,致會計師無法提出結算報告,系爭商品多年均置於鴻準公司倉庫,導致管理費用持續累積。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系爭商品成本、倉儲成本、應收帳款、業務獎金等多有爭執,原告主動終止合夥關係,卻不願交接誠品寄售系統庫存內容、魔法酷奇行銷合作案庫存,及愛而購國際有限公司帳款,使合夥事業帳務混亂無法釐清。關於合夥財產資料,兩造已於102年3月5日就拆夥清算明細達成合意(本院卷第151頁)。系爭商品加上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倉儲管理、人事費用後,已無餘額,系爭商品皆已抵銷給鴻準公司,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分配合夥財產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至419頁): ㈠兩造自98年12月6日起約定出資各半之比例取得碩勝公司50%股份而成立合夥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每月10日提供每月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庫存盤點清單予原告,並應將銷貨所得50%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嗣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1至119頁)。 ㈡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30號囑託新北地院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助字第4920號代為執行「至第三人鴻準國際有限公司倉庫進行盤點存貨」,惟因兩造就產品數量少於庫存表、鴻準公司提出之貨物與本案無關、貨物是否為樣品、鴻準公司虛報倉儲費用、故意延宕盤點時間等實體事項爭執,而本件執行內容非第三人協力無從履行,執行法院無從強制第三人配合時,即屬有不能執行之情形,然被告已兩次到場協助盤點,縱然原告對第三人有上述疑慮,亦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受託執行業已終結等情(本院卷第389至391頁)。 ㈢兩造同意以441萬5,625元作為應收帳款之依據(本院卷第369、383頁)。 五、原告主張合夥關係清算程序已終結,請求被告將100年6至10月應收帳款441萬5,625元、及依商品庫存清單所示(即如附表總庫存欄所示,調解卷第23至28頁)之公司資產,給付如附表「白而君可取回(50%)之庫存商品」欄所示商品予原 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均置於鴻準公司倉庫致管理費用持續累積。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系爭商品成本、倉儲成本、應收帳款、業務獎金等多有爭執,因原告不願交接誠品寄售系統庫存內容、魔法酷奇行銷合作案庫存,及愛而購國際有限公司帳款致合夥事業帳務混亂無法釐清。關於合夥財產資料,兩造已於102年3月5日就拆夥清算明細達成合意。系爭商品加上應 收帳款,扣除應付倉儲管理、人事費用後,已無餘額,庫存商品皆已抵銷給鴻準公司。對鴻準公司應付倉儲費用自100 年10月至102年12月計為713萬5,695元,自101年4月26日至102年11月5日計付予鴻準公司661萬元,尚積欠52萬5,695元 。103年應付鴻準公司倉儲費用317萬1,420元、104年及往後均未再支付鴻準公司倉儲費用、應付業務獎金53,549元、其他費用593,942元云云,提出付款明細及存摺影本(本院卷 第283至309頁)為證,均為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於前案曾提出鴻準公司客戶對帳單(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4570號卷【下稱前案卷】一第54至63頁),並稱因商品存放倉庫衍生倉儲費用及人事成本,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4月底所生債務,計為475萬7,130元(前案卷一第51頁反 面至52頁),上開對帳單已在前案審理時為原告否認。依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所載,其倉儲費用及管理費用為每月13萬2,050元、13萬2,235元,合計每月26萬4,285元( 前案卷一第54至63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 應付帳款均為支付予鴻準公司之倉儲費用共661萬元,其金 額分別為101年4月26日100萬元、101年6月25日20萬元、101年7月17日86萬元、101年7月20日10萬元、101年11月2日40 萬元、101年11月29日40萬元、102年1月2日40萬元、101年1月31日40萬元、102年1月31日50萬元、102年3月5日50萬元 、102年4月3日50萬元、102年4月30日40萬元、102年5月3日40萬元、102年11月1日40萬元、102年11月5日55萬元(本院卷第257至261、283至309頁存摺影本),核與被告所稱鴻準公司寄出對帳單後,伊就會付款給鴻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32頁)付款金額不符。 2.系爭商品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倉庫1、2合計數量為1萬0,690個,成本僅160餘萬元(被告稱成本為158萬1,801元【前 案卷一第137頁反面】,原告於前案主張成本為167萬6,513 元【前案卷二第5頁】,起訴時折算其價值為191萬1,116元 【調解卷第9頁】);而原告就系爭商品資料來源,實係被 告在前案時所陳報(前案卷一第35至40頁),兩造就系爭商品成本計算雖有出入,但差異金額並不算大。果被告抗辯之上開倉儲及管理費用為真,其1個月倉儲及管理費為26萬4,285元,則6個月倉儲及管理費用即已超逾系爭商品成本,被 告與原告合夥本件事業,被告負責庫存商品管理事務,對系爭商品價值應無不知之理,卻容任系爭商品庫存置於倉庫內,僅6個月時間即因系爭商品之倉儲及管理費用即逾系爭商 品成本,並於1年餘將系爭合夥之所有利潤侵蝕殆盡,且嗣 後因此負高額之倉儲及管理費用之債務,顯與常情有違。 3.原告於前案確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1030號),經囑託新北地院至鴻準公司倉庫進行盤點存 貨,兩造因盤點事宜發生爭執,原告以合夥財產存放鴻準公司,盤點當日只給一小時,但物品很多,要進入盤點時遭鴻準公司以有他人貨物拒絕,被告則稱鴻準公司表示如有移倉盤點,需費200多萬元,債務人無法負擔,如債權人願負擔 ,可移倉盤點云云(新北地院107年司執助定字第4920號卷 附108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參照),執行事務官諭知將定期至現場確認合夥財產品項及範圍。嗣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8年8月19日發函鴻準公司陳報有關兩造每次得進行該公司確認雙方合夥財產時間為若干?原因為何?及該財產之貨品目前放置何處?地址為何?鴻準公司竟稱因已配合協助多次倉庫盤點,關於積欠款項尚未付清,加上倉庫工作繁忙難再配合任何盤點工作云云。嗣經新北地院以鴻準公司僅同意一小時內供盤點,且因雙方未支付相關倉儲費用,無法同意進行盤點工作,至債權人即原告陳稱鴻準公司提出之貨物與本案無關、產品數量少於債務人自行製作之庫存表、鴻準公司提出樣品搪塞、故意延宕盤點時間、虛報倉儲費用等,為實體事項,其所受囑託項目為至第三人鴻準公司倉庫進行盤點存貨,僅得於上開受託範圍進行程序,該件執行內容非第三人鴻準公司協力無從履行,無從強制鴻準公司配合,即屬不能執行,債權人即原告縱對鴻準公司有所質疑,亦非執行法院得調查,該件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顯見鴻準公司確有故不配合執行之情事。本院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為被告負責管理之存貨,而被告亦自承鴻準公司負責人先後為其公公翁天厚、母親張梅桂(本院卷第65、535、536頁),系爭商品之倉儲費用及管理費用已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與鴻準公司負責人間尚有相關親密之親屬關係,竟仍遭鴻準公司諸多刁難而有上開不配合行為,被告就此復不能為合理說明。再者,果系爭商品如被告抗辯已用以抵償予鴻準公司,鴻準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何以未曾異議,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辯系爭商品存放鴻準公司倉庫,積欠高額倉儲及管理費用,已抵銷予鴻準公司云云,即非可取。 4.綜上,本件被告雖提出鴻準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然已為原告否認,且顯有上開不合情理之情事,所支付金額與提出之對帳單亦完全不符,再參酌被告與鴻準公司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難免有故為虛增債務費用之嫌,是被告抗辯庫存商品皆已抵銷給鴻準公司,並稱對鴻準公司之應付帳款為661萬元 云云,均不足取。 ㈡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自明。又合夥清算之目的,無非為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再將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雖未選任清算人負責清算,倘合夥人全體已另透過訴訟或其他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數額,則合夥之賸餘財產即非不能確定,無礙於出資額之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似此情形應認已完成清算程序。查,本件兩造同意以441萬5,625元作為應收帳款之依據,已如前述(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又被告雖稱庫存商品加上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倉儲管理、人事費用後,已無餘額云云,查: 1.被告就上開倉儲及管理費用部分虛漲其費用,疑有聯合鴻準公司故不配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執行情事,已如前述。是果系爭商品因此所需支付之倉儲及管理費用,既係因被告故為阻撓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因此所生費用負責。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及其帳目尚非複雜,並參酌公司法第87條規定一般公司之清算期間為6個月,系爭合夥既因被告退夥而不能達合夥目的, 致為解散,其後即無從經營,依一般清算應會儘速清理庫存及辦公設備等,以免徒耗而增加費用,上開6個月清算期間 應屬合理。參酌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31日倉儲費用僅5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399頁),以此計算6個月清算期間之費用計為34萬8,000元。 2.被告陳稱本件合夥之人事費用支出22萬4,445元(前案卷一 第64、140、160至167頁)一節,為原告前案審理時所不爭 執(4570號卷二第6頁),應信為實在。 3.被告抗辯本件合夥之管銷費用15萬7,896元(前案卷一第140、170至180頁)等語,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6頁),應信為實在。 4.被告稱本件合夥之業務油資及交際費用3萬3,222元部分(前案卷一第140頁反面、181至208頁),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 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6頁),應信為實在。 5.至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含總倉儲成本、總公司應付費用59萬3,942元、總業務獎金6萬1,278元、應收帳款手續費42萬6,904元等),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不能為合理說明,則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6.綜上,本件系爭合夥之應收帳款441萬5,625元,扣除上開倉儲費用34萬8,000元、人事費用支出22萬4,445元、管銷費用15萬7,896元、業務油資及交際費用3萬3,222元,尚餘365萬2,062元(4,415,625-348,000-224,445-157,896-33,222=3,652,062),原告出資為50%,自得請求上開賸餘數額之一半即182萬6,031元。 7.又本件兩造間除上開應收帳款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亦為合夥之財產,被告亦稱有該商品存在(本院卷第706 頁),則該等商品亦應由兩造依其合夥比例分配,原告以其出資50%為由,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總庫存之一半,即「白 而君可取回(50%)之庫存商品」欄所示商品,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請求被告依其出資比例,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82萬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白而君可取回(50% )之庫存商品」欄所示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儀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