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仁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仁睦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以靖 楊士宜律師 被 告 高榮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罪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僅得就其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其另追加依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民法第478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342萬3,071元本息(詳如後二、所述),並非合法,惟原告業已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應已補正,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以被告徵其同意合夥經營羿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羿亨公司),卻將其所投資之款項予以侵占為由,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4,000元本息,嗣改為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 權基礎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已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4月8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53萬8,070元,嗣與伊合夥投資經營羿亨公司,兩造因而於105年8月29日訂定系爭備忘錄,約定於1年之合作期間共同進行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事業,期滿如有合作意願,得另行協商合作條件。兩造合作期間伊除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投資款255萬元外,其餘需給付廠商之款項,亦由伊代被告支付,合計支付33萬5,001元。詎被告未能於兩造所定合作期間內完成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義務,伊乃先後於106年10月5日及106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繼於107年7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之投資款,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上開借款,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規定償還伊受委任代為支付之廠商款項。又上開借款及墊款乃合作期間之給付,則縱兩造無借款關係、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各該給付同屬系爭備忘錄之投資款,於該備忘錄經伊解除後,被告亦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再伊對系爭備忘錄之解除如不合法,該備忘錄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伊已於107年7月6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342萬3,071元(即255萬元+53萬8,070元+33萬5,001元)。再伊之撤銷如不合法,被告既是詐欺伊交付投資款342萬3,071元,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如數賠償等語。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並為如附表「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廖健雄提供資金,供伊在美國發展機車改裝事業,嗣經討論後改以開發零件及改裝原車輛,並訂定系爭備忘錄,惟於過程中,資金遲未依約到位,因此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儀溱個人財產代為墊付,俟投資款項後續到帳時,再以其清償上開代墊費用,並非挪用公款。又兩造於合作開始即創立LINE群組,由陳儀溱將公司每月支出或參加車展活動費用做成財報,發布於群組供原告及廖健雄參照,確認其2人清楚知悉公司帳務後才 開始執行相關業務,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借款亦轉為投資款,復無委任墊款之情事。另原告於105年6月間希望盡早推出商品設法營利,經兩造同意採取訴外人周建德設計師之產品為基礎進行改良,原已洽談好合作契約,詎原告推翻兩造間之協議,以致時程延宕,造成無法參加原訂車展及開發出可販售之零件,產品後續未生產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解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訂定系爭備忘錄,嗣原告先於106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則欲解除系爭備忘綠,復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又於107年7月6日發函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之 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存證信函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第253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7至8頁) ,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53萬8,070元,又墊付廠商款項33萬5,001元,另給付被告投資款255萬元,被告應給付342萬3,071 元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至105年4月8日間交付被告53萬8,070元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之⑵之先位),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至105年4月8日間交付被告53萬8,070元借款,雖以被告在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偵查供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調偵字第773號筆錄)。查: ⑴被告於該偵查程序,經詢及104年12月2日、105年3月23日、1 05年4月8日原告匯款之性質時,雖陳稱:「當時我認為這筆款項是借款。」、「當時我單純認為是借款。」、「我當時認為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但嗣經詢及105年8月29日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該等款項之性質時,則稱「簽署之後就將告訴人(按:即原告)之前之後的匯款都轉成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被 告上開陳述之真意應為原告105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前交付之款項原屬借款性質,但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該等款項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投資款,並非承認該53萬8,070元迄 今仍為借款,自不得截取被告前開「借款」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已自承「104年12月2日至105年4月8日間陸續交付被告 53萬8070元,原本是借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該筆款項他還不出來,在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就說該部分有轉為公司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此與系爭備忘錄,前言載明 :「茲因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雙方擬共同經營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事業(下稱合作事業),且甲方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已陸續以自身或第三人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羿亨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應增加至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甲方出資…。」、第10條約定:「如乙方無法履行本合作備忘錄第六條之義務,經甲方定期催告仍無法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合作協議,乙方應就甲方出資羿亨公司之總金額(包括甲方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之匯款)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返還甲方…。」(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互核相符,更徵原告前所給付被告之款項,業經兩造合意轉作系爭備忘錄之投資款。且借款與投資之經濟目的不同,雙方之給付內容亦顯然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 3.從而,被告對原告之53萬8,070元借款債務已於兩造簽訂系 爭備忘錄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53 萬8,070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給付予廠商之33萬5,001元之性質?原告 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之⑶之先位),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如有需給付予廠商之款項,會由陳儀溱於LINE群組中告知原告或廖健雄,並由其等代付,顯是委任其墊款,縱非委任,亦屬無因管理等節,雖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惟兩造此時既已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共同經營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事業(即系爭備忘錄前言),由原告負大部分之出資義務,相關設計事務則交由被告執行(即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6條),甚至於系爭備忘錄第8條約定:「 甲方將再投入200萬元資金作為羿亨公司之營運所需,乙方 應以請款單、報價單或費用支出單據提出其資金需求以向羿亨公司請款。」(見附民卷第42頁),足認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款項給付予相關廠商,係基於兩造依系爭備忘錄成立之合作關係所為,並非委任或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因此給付之款項,應屬其依系爭備忘錄出資之一部份,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萬3,071元(即附表編號1⑴之先位+⑵之第一備位+⑶之第一備位),是否有據 ? 1.按如乙方無法履行本合作備忘錄第六條之義務,經甲方定期催告仍無法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合作協議,乙方應就甲方出資羿亨公司之總金額(包括甲方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之匯款)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返還甲方,乙方並授權甲方得於其依本備忘錄第七條所簽發本票填入乙方應返還甲方之金額,系爭備忘錄第1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79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義務,已於106年10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復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為解約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342萬3,071元投資款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備忘錄第5條已約明:「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本備忘錄簽署之日起壹年,期滿雙方如仍有持續合作意願,雙方得另行協商合作條件。」,第6條亦約定:「乙方於前 條合作期間內,應:…。」(見附民卷第41頁),除已明文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1年外,更將被告應履行其義務之期間 約定為合作之1年期間內,足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有效期間 僅為自系爭備忘錄簽訂時即105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1年,被告亦僅於此1年內負有履行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 定之義務,於該1年合作期間期滿後,兩造應再另行協商合 作條件,並另行簽署合作協議,系爭備忘錄自1年期滿時即 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於此後再行使係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之解除權。從而,雖原告於106年10月5日、16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其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所負義務,然其於為該 催告、解除之表示時,系爭備忘錄之有效期間早已屆至,縱被告確有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6條所負義務之情,亦無從事 後再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42萬3,071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2萬3,071元(即附表編號⑴之 第一備位+⑵之第二備位+⑶之第二備位),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僅有改裝機車外觀造型之能力,並無設計製造原型車之能力,亦無製作可供量產之車體零組件、套件之設計圖面之能力,卻以伊已有設計名氣,宣稱只差將車體零組件之產品量化獲利為由,虛稱機車之空氣濾芯等造型零組件皆可量產獲利,以雙方共同經營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事業誘使其陸續出資300餘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並提出被告製作之產品執行計畫、零組件照片、網路專題報導、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51頁)。惟觀諸被告之產品執行計畫,其內容無非係向原告介紹其預計執行之產品生產計劃與公司經營方向,藉以遊說原告投資,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又原告雖以被告交付之零組件照片,參酌網路專題報導之照片,主張被告係複製他人之設計及圖片,藉此對其蒙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然依原告所提之零組件照片,除依該等照片之形式,已無從判斷係被告所交付外,縱確為被告所交付,依原告所提之網路專題報導,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複製他人設計或圖片之情事,自難執以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再依原告所提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該等商標雖為陳儀溱所註冊,然陳儀溱為被告之配偶,亦屬兩造之合作夥伴之一,此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5頁),故被告提出該等商標用以使用於將來製造之商品上,仍難認有何詐欺之情。況依被告所提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兩造及陳儀溱、廖健雄至少自105年起就已不斷就如何進行合作、產品 設計、生產等事項進行討論,且陳儀溱亦有製作財務報表供原告及廖健雄參酌,衡情如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意圖,應無大費周章於群組中持續與原告進行協商、討論,甚至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足見縱使被告最終確未依系爭備忘錄履行其義務,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被告自始即係詐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上開受詐欺之主張,即不足採。 3.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其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情,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約定,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 示,自非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342萬3,071元,同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萬3,071元(即附表編號1⑴之第二備位+⑵之第三備位+⑶之第三備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已如前㈣所述,則其以受詐欺而給付投資款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42萬3,071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萬3,07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3,071元,及其中53萬8,070元自107年8月13日起,其中252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暨其餘36萬1,001元自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255萬元:先位擇一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二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⑵53萬8,070元: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一備位擇一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三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⑶33萬5,001元:先位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擇一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三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2 第2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