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蒨、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ADRIA CARRASCO BERTR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DRIA CARRASCO BERTRAN 訴訟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 許綾殷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被告係依愛爾蘭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於愛爾蘭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因簽訂之「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則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系爭合約第21條第約定「Any legal suit, action or proceeding arising outof or related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institutedin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for the instance.」(見本院卷㈠第36頁),是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This Agreement willbe enforced,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with the laws of Taiwan.」(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可認 兩造就因系爭合約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3日起不 存在。」(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 關係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第 17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電腦程式著作「守夜人長夜(Vigil The Longest Night)」(下稱系爭程式)之著作人, 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負責系爭 程式於國外發布、銷售事宜。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8 年間已於訴外人外國公司Valve Corp所屬之STEAM遊戲通路 平台(下稱STEAM遊戲平台)上架系爭程式之程式碼(下稱 系爭程式碼),並在STEAM遊戲平台開設銷售網頁,完成創 建程序,獲得STEAM遊戲平台核發系爭程式碼之識別編號(APP ID 720560)。又因STEAM遊戲平台之後台設定中,每款遊 戲程式碼僅能綁定一個銀行收款帳戶,若遊戲業者將遊戲程式碼上架於系爭遊戲平台後,始委託他人負責該遊戲程式碼之代銷及收款事宜,則STEAM遊戲平台要求將該遊戲程式碼 移轉綁定至受託人之管理帳號,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遂將系爭程式碼移轉予被告於STEAM遊戲平台之管理帳號 。詎被告於110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陸續收到原告提供系 爭程式内名為「Asomrof」地圖關卡之預告片、更新廣告、 宣傳文宣、相關標誌等數位更新資料(下稱系爭更新資料)後,原先已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更新資料放在STEAM遊戲 平台之銷售網頁,翌日卻突然聲稱系爭更新資料違反中國法律,要求原告為中國用戶製作不含「Asomrof」字樣之特別 版更新資料,原告質問系爭更新資料違反中國何項法律規定時,被告不僅未為回應,更未事前告知,逕於110年9月1日 將系爭更新資料自STEAM遊戲平台之銷售網頁下架,此已悖 離原告對於系爭程式之設計精神及創作理念,而違反系爭合約第4.1條(c)款、第4.2條(c)款約定。原告先於110年9月7 日以義修法律事務所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0日内將系爭更新資料放回STEAM 遊戲平台,否則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10年10月7日以義修法律事務所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 前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程式碼、遊戲著作及代收消費者購買系爭程式之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11年1月2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已終止, 請求被告即時停止侵害系爭程式碼之著作權,並配合向各遊戲平台聯繫辦理系爭程式碼之交還程序,故系爭律師函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系爭合約於110年10月9日即已終止。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 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4.2條所定發行商之義務並未要求被 告須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行銷素材進行宣傳,而「遊戲内容(電腦程式)」與利用遊戲内容之角色、圖像等所另外創造之活動素材、宣傳圖片、影音等「行銷素材」係屬兩者不同之概念,原告所稱之系爭更新資料為行銷素材,系爭合約第4.2條(c)款係就遊戲内容本身語言翻譯之在地化進行規範,與行銷素材無關;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2條(d)、(e)款之規範 意旨,被告應本其發行商之專業,告知開發商(即原告)於各個遊戲平台上發布遊戲之要求,及在各個司法管轄區須遵守之法律,並應遵守每個司法管轄地區法律,負責推廣和行銷遊戲,以確保遊戲本身及其相關行銷宣傳,不會有違反各司法管轄區法律之風險,但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更新資料上架於STEAM遊戲平台後,即有網友留言指出此次更新之行銷宣 傳名稱「Asomrof」為「福爾摩沙(Formosa)」之倒寫,中 國律師亦提供法律意見表示此用語有較大風險被認定為宣揚有損中國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及民族尊嚴、傷害人民感情,有高度可能違反中國法律,廣告經營者和發佈者將可能面臨沒收廣告費用、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之處罰,亦有可能導致系爭遊戲引起中國官方注意而被迫下架,被告考量前揭風險後,本於發行商之專業判斷,將系爭更新資料下架,故被告將具有法律風險之行銷素材下架,不但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反而係依約履行其法律遵循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2條(a)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系爭律師函明確援引 系爭合契約第4.2條、第11.2條(a)款主張被告違約而原告行使其終止權,通篇未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任意終止權之記載,明顯為「違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任意終止之意。況系爭合約第11.1條定有三年之發行期限,第11.2條(a)條亦定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系爭合約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而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自110年10月9日起是否仍繼續存在確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關於系爭合約性質: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2條記載:「Developer hereby grants Publisher a license to launch, distribute, sell, andpromote the Game through the Channels in the Territory as specified in Exhibit A.……」、第2.3條約定:「F or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Developer agrees to authorize Publisher to create the localized versions of the Game while Publisher should get Developer's writing consent of the localized versions of the Gamebefore publishing.」、第2.4條約定:「After getting Developer's writing consent, Publisher is entitled toset the price for distribution of the Game under this Agreement and may conduct promotion activities orevent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sales of the Game at a discount price, based on its own experiencefor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the Game.」、第2.6條約定:「……For Sales Channels Publisher will provide ac cess to sales data were possible or forward Channelprovided information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第4.2條「Publisher's obligations.」記載:「(b)Publisher shall collaborate with Developer in response to game player feedback, assist in collecting playerfeedback on the Game and provide it to Developer inorder to improve the Game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rmaintenance thereof.(c)In order to distribute the Game through the Channels in the Territory,Publisher may agree to localize the Game into the language(s) as specified in Exhibit A.……(d)Publisher is responsib le for publishing the Game on each Channel and distributing the Game in each jurisdiction in the Territory subject to Developers fulfillment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e) Publisher is responsi ble to promote and market the Game subject to the law of each jurisdiction in the Territory. Publisher shall make its best efforts to increase exposure of the Game through press releases, advertisements, andany other method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g) P ublisher shall have test runs of the Game before publishing.……」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復參 以系爭合約附件A、C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原、被告就系爭程式銷售之淨收入分別依70%、30%之比例分配利潤乙節,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授權被告就系爭程式在指定通路發行、銷售及推廣,而為跨國市場發行,被告應將系爭程式在地化為各販售地區之語言,且在上市發行前進行對系爭程式進行測試,並有權決定價格後發布,並代原告向各平台收取遊戲玩家購買系爭程式之款項;被告另須以其自身之行銷專業及經驗,透過發布新聞稿、廣告等方式進行宣傳行銷,盡其可能使系爭程式大量曝光,其後亦須針對遊戲用戶提出之問題給予答覆,並且收集遊戲用戶對於系爭程式之建議、反饋後提供予原告。於扣除增值稅、預扣稅及營銷費用後之所得餘額30%給付予被告作為報酬,足見 系爭合約之內容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㈢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以台北古亭第959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律師函表示被告下架系爭更新資料,如未於30日內回復原狀,即於函到後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律師函,此有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 5頁);且被告將含有「Asomrof」之系爭更新資料下架,經原告催請後亦未重新上架,致原告認為被告擅自變更其對系爭程式之創作精神及理念,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甚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後滿30日起即110年10月9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定有期限,第11.2條(a)款亦定有終止 契約之事由,已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未表明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意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可參,則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但約定意旨不應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所蘊含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精神,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合約縱有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合約特定事由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已於系爭律師函明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是項抗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 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