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凱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凱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慧(原名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第三人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創公司)委託代工製造電子標籤產品,被告為雲創公司指定之材料供應商,原告依雲創公司指定料號向被告採購0000-00 000號晶片(下稱3號電晶體)料件製作HED.154.CEA7及HED.154L.CEA0兩種型號之電子標籤機(下稱系爭產品),然被 告故意以3號電晶體內、外箱包裝0000-00000號晶片(下稱10號電晶體),規避原告IQC檢驗流程抽驗,將3號電晶體擅 自混用驅動電壓較高之10號電晶體、甚至參有不允許放在標籤上之禁用料號即S6電晶體,致雲創公司出貨至法國之電子標籤機因電壓不足致刷圖失敗,無法穩定運作(下稱系爭瑕疵),客戶將產品退回重工。原告與雲創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105年6月2日協議),約定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60%,雲創公司負擔40%。兩造則於105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賠償問題另訂賠償合約。雲創公司已支出產品回收工資、國際運費、重工費等費用,並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105年6月2日協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請求賠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4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電子標籤機刷圖失敗係因混料所致,原告應賠償雲創公司新臺幣(下同)921萬6,768元(包含回收運費、重工費用等計866萬7,051元,及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貨款54萬9,717元),經以原告之貨款債權698萬4,437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雲創公司223萬2,331元。雲 創公司未承認10號電晶體可作為替代料號,原告無權且未同意以10號電晶體出貨,高院108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認定事實諸多有誤,且原告係於104年12月始開始代雲創公司採購料號,系爭前案卻引述104年10月被告與雲 創公司間的郵件往來認定原告知悉以10號電晶體取代3號電 晶體,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本件無爭點效適用。實則因3 號電晶體短缺,被告私下以10號電晶體替換,刻意以掛羊頭賣狗肉方式交貨,不論係採購憑條、發票、IQC檢驗單、卷 料本身、包裝外、內箱均係標示3號電晶體,導致原告IQC(IQC係針對產品的原材料或者配件,在投入生產前通過抽樣方式進行外觀、功能、尺寸、包裝等檢驗)檢驗流程抽驗檢查 無法順利發現,且電壓問題需於使用一段時間後才能發現,且係造成系爭瑕疵之主因,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本件無民法第367條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 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非105年6月2日協議當事人,原告不得執此 賠償內容轉嫁要求被告負擔。參酌系爭前案判決,可知原告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號電晶體以10號電晶體替代出貨, 就此事實已生爭點效,被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另觀諸105 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採購憑 單、電子料代料明細表,及被告出具之銷貨單、發票,均有加註10號電晶體之型號(原廠標籤SE2306GD),亦可證原告採購時確已知悉以10號電晶體替代出貨。且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縱有刷圖失敗之情形,亦可能是其他零件、設計瑕疵、使用方式、或電壓等等其他原因造成。另原告採購時確已同意以10號電晶體替代,縱認屬瑕疵,該瑕疵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被告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產品刷圖失敗之原因若真係因10號電晶體之故,然被告交付之10號電晶體,包裝料捲之外箱、內箱及料捲本身上,皆有貼上供識別之標籤(原廠標籤SE2306GD,即10號電晶體),由標籤一望即知電晶體型號為何。被告將料件交付予原告後,依料件進場作業流程,應先進行進料檢驗IQC,通過檢驗確認料件無誤後,方可進行加工作業,而於產 品出貨前,則需通過出貨檢驗OQC,原告亦可透過耗電量測 試作業,取得參數分析該產品是否有可能發生刷圖失敗亦或其他無法預測之問題,通過測試之產品始得出貨給客戶,該作業程序理應嚴格要求,方得確保產品出貨品質,降低不良品之比例。然原告皆未於上開檢驗流程發現系爭瑕疵,即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顯然違反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且造成產品被運 送出國後方發現系爭瑕疵,而需支出國際運費、重工費用,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自負其責,或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前案亦認定10號電晶體共計15萬6,000顆, 一個電子標籤機用一顆電晶體,原告未予剔除尚可使用之系爭產品,亦未剔除其他重工後可以使用之系爭產品,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並不可採。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含法定利息)計215萬2,82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98頁),被告得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至283、298頁): ㈠兩造在105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支付命令卷第29頁)。 ㈡被告前就相關出貨予原告貨物(含本件原告主張以10號電晶體代標3號電晶體部分),原告尚有部分貨款184萬1,318元 未付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原告則抗辯其中3號電晶體部分之貨物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告勝訴(除利息駁回部分外)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7號廢棄第 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167萬7,518元,及其中162萬4,598元自105年9月21日起,另5萬2,920元自105年10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告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請求,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㈢被告出貨予原告以10號電晶體代替3號電晶體數額計15萬6, 000顆。 ㈣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係向被告採購可替代3號電晶體之替代零 件,並要求被告提出10號電晶體之規格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所提出經鄭明理簽認之系爭承認書(桃院卷一第130頁)上,並無記載是否可與3號電晶體互為代用,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於採購期間有將系爭承認書提供予原告。系爭承認書充其量僅係雲創公司承認系爭零件即屬10號電晶體並建立料號,待下一個機種再放進去10號電晶體試產,尚非證明10號電晶體可以作為3號電晶體之 替代料件,雲創公司亦未將10號電晶體加入交由原告製作電子標籤機之BOM表。而當時原告是向被告採購3號電晶體之替代料,被告亦向原告表示10號電晶體為3號電晶體之替代料 ,但被告出售之10號電晶體既無從認與3號電晶體具有可替 代性,依通常交易觀念,難認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屬物之瑕疵。經系爭前案認原告抗辯系爭貨物得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並審酌10號電晶體 每顆1元,原告購買15萬6,000顆,得請求減少系爭貨物部分之價金16萬3,800元(含稅,15萬6,000顆×1.05)。 ㈤系爭產品使用之料號或替代料號只有經雲創公司承認方可使用在系爭產品(本院卷第298頁)。 ㈥被告交付之電晶體摻有電晶體S6(本院卷第298頁)。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3號電晶體料件製作系爭產品,被告 故意以3號電晶體內、外箱包裝10號電晶體,致雲創公司出 貨至法國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經客戶將產品退回重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產品瑕疵是否係因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所 造成? 原告主張其受雲創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被告為雲創公司指定之材料供應商,其依雲創公司指定料號向被告採購3號電晶體製作系爭產品,被告故意以3號電晶體內、外箱包裝10號電晶體,規避原告IQC檢驗流程抽驗,將3號電晶體擅自混用驅動電壓較高之10號電晶體、甚至參有不允許放在標籤上之禁用料號即S6電晶體,致雲創公司出貨至法國之系爭產品因電壓不足致有系爭瑕疵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受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雖有發生刷圖失敗而無法穩定運作,然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以10號電晶體替代料出貨,系爭產品縱有刷圖失敗之情形,亦可能是其他零件、設計瑕疵、使用方式、或電壓等等其他原因等語。查: ⑴雲創公司曾以其委由原告代工製造系爭產品,就系爭產品竟未依其指示之依物料清單之材料品號及規格製作,擅自混用其他公司生產之晶片,因混用之料件驅動電壓較高,造成電池電量急速流失,且短時間內無足夠電力驅動電晶體,以致伊出貨至法國客戶門市使用之系爭產品,發生刷圖失敗而無法穩定運作之瑕疵,於105年6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約定因 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所有費用,含電子標籤回收及更換人力、運費、報關手續費、殼件材料費、NMOS晶片採購費用以及重工費用等損失由雲創公司負擔40% ,原告負擔60%。嗣原 告僅為部分重工,餘由雲創公司另尋廠商修復並墊付費用後,依105年6月2日協議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另案判決原告 應依該決議給付確定在案。 ⑵另案二審判決就有關系爭產品之瑕疵,認定:「被上訴人(按即雲創公司)之硬體研發人員林生峰於105年4月27日就系爭產品刷圖失敗進行實驗,並作成『電子紙刷圖更新失效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報告載明:刷圖失敗之不良品在電池60%時會無法刷圖,更換電池後可正常刷圖,對比其他產品在電池60%仍可正常刷圖,進而測試使用不同NMO S之EPD最小可刷圖電壓發現,10號電晶體在2.55V時就無法 正常刷圖,係因其電流很大約100mA導致電壓往下拉造成電 壓小於EPD刷圖所需電壓2.5V,亦有附電壓圖及刷圖電壓表 可參……,另研發人員鄭明理依據系爭報告內容,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張瑞祥說明:『目前硬體有發現一個問題,這可能會導致刷圖時因電池刷圖瞬間因電壓低於2.6V~2.4V而造成EPD driver無法正常動作。主要問題是升壓電路中NMOS drain電壓在低於2.6V~2.4V時無法正常做switching來升壓,電路會拉一個大於100mA電流,該電流會導致電池電壓低於EPD最低電壓2.3V而造成刷圖失敗』, 並提到『可否確認目前打件是否有用了0000-00000已出多少了????發現問題是silab這次PPR的400套發現的,我目前會 先將0000-00000拿掉……建議後續生產可以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做使用,這三顆我們已驗證沒有問題 ,電壓到2.3V時EPD都是正常可以動作』,張瑞祥於翌日將此 郵件轉寄給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人員呂宏益……。參以被 上訴人指定系爭產品使用之3號晶片,啟動電壓區間為0.8至1.65V,而10號晶片之啟動電壓經測試大於2.55V,有產品說明書及承認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10號晶片在電池電 壓2.3V時無法正常運作,導致系爭產品刷圖失敗一情為可取」等語,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係因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 所造成一節,應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縱有刷圖失敗之情形,亦可能是其他零件、設計瑕疵、使用方式、或電壓等等其他原因云云,尚不足取。至系爭前案之高院108年度上 字第67號雖認:「上訴人代工之成品(按指系爭產品)縱有刷圖失敗之情形,亦可能是其他零件、設計瑕疵、使用方式、或電壓等等其他原因,不一而足」等語,然系爭前案係於109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雲創公司另案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第一審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係於109年11月20日判決,第二審之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45號於111年3月8日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5日裁定 駁回而確定,經另案調查確認系爭產品確係因10號電晶體之瑕疵所致,是系爭前案有關系爭產品刷圖失敗可能係其因其他原因一節,自不足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原告於採購時是否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10號電晶體替代3號 電晶體? 被告抗辯伊為確認10號電晶體獲原告同意而可使用,遂製作規格承認書並檢附該圖說資料交付予雲創公司承認,該規格承認書亦經雲創公司承認符合其採購之需。被告將該承認書交予原告後並未接獲原告有任何反應,原告於接獲被告報價單後一個月內陸續下單,是被告提供10號電晶體係經原告於下單即已確認並同意。且就此爭點,亦前經兩造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號電晶體以10號電晶 體替代,該案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兩造當事人應同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查: ⑴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就相關出貨予原告貨物(含本件原告主張以10號電晶體代替3號電晶體部分),原告尚有部分貨款184萬1,318元 未付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原告則抗辯其中3號電晶體部分之貨物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告勝訴(除利息駁回部分外)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7號廢棄第 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167萬7,518元,及其中162萬4,598元自105年9月21日起,另5萬2,920元自105年10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告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請求,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已如前述。而系爭前案就有關原告訂購之3號電晶體,是否已同意被告以10號電 晶體替代料出貨之重要爭點爭執,經系爭前案審酌後,認定原告於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號電晶體以10號電晶體替代 。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提出已經系爭前案審酌之證據資料。至原告於本件固提出被告8號電晶體規格承認書(本院卷第528至542頁),及提出電晶體樣本,主張伊自104年底開始與雲創公司配合而陸續向被告下單,104年12月18日被告尚未取 得10號電晶體規格承認書,直至105年3月7日始初次取得10 號電晶體規格承認書。又雲創公司通過試產階段進入量產之8號電晶體(即3號電晶體替代料號),比對後可知除取得規格承認書、原物料承認書外,尚須經過雲創公司採購、生管、品保、PE等各部門測試通過,被告所提10號電晶體規格承認書並不代表雲創公司承認10號電晶體可替代3號電晶體。 且SE2306GD是被告供應商產品料號代號,此代號不會是原告核對叫貨產品料號,兩造間共同料號代號語言就是雲創公司的料號即「0000-00000」之3號電晶體,所以原告核對貨物 方式就是看是否為「0000-00000」之3號電晶體,並不會知 道「SE2306GD」是什麼,被告外包裝跟其他相關資料都是顯示「0000-00000」電晶體,所以當然不會發現這產品不對等語。然系爭前案判決就此參酌證人即雲創公司製造部經理呂文璋、徐曼毓證言及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提供替代零件為原告所知悉,徐曼毓於105年1月6日製作IQC檢驗清單中編號16所載3號電晶體為『替代料0000 -00000』即10號電晶體,備註 「無承認書」,而於翌日9時通知薛元翔提供料件承認書, 薛元翔就系爭零件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明理請雲創公司提供新承認料號,鄭明理則寄發電子郵件予雲創公司林生峰提供料號,林生峰乃於同日回復被告系爭零件之雲創P/N為料號「0000-00000」即10號電晶體,然僅有雲創公司料號,並無承 認書。徐曼毓已知被告係以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105年1月13日再告知薛元翔採購3號電晶體的價錢,薛元翔同日附上報價單,並記載「SE2306GD」即系爭零件,客戶料號記載3 號電晶體,每單位價錢為1元,Remark欄位註記10號電 晶體,明確表示原告採購之3號電晶體係以系爭零件即10號 電晶體替代。徐曼毓復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18日製作採購憑單向被告下單,於3號電晶體旁手 寫加註「SE2306GD」並蓋印被告公司章。並參酌徐曼毓證詞認被告告知負責採購之徐曼毓就3號電晶體係以10號電晶體 替代,徐曼毓並要求被告提供10號電晶體之料件承認書,在收到被告以系爭零件替代3號電晶體之報價單後,仍同意採 購,而向被告提出採購憑單。且徐曼毓歷次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18日之採購憑單上,均有被告清楚加註10號電晶體之型號SE2306GD,完成兩造訂單。且核對上開鴻暉電子料代料明細表清楚記載,3號電晶體之型號 為「GT330NWSB」,而被告在採購憑單及陸續出貨之電晶體 外包裝標籤均記載型號為「SE2306GD」,徐曼毓並繼續向被告追料件承認書,足認原告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號電晶 體以10號電晶體替代等語。另系爭前案亦認定:被告提出經鄭明理簽認之系爭承認書上,並無記載是否可與3號電晶體 互為代用,且被告無法證明於採購期間有將系爭承認書提供原告。再參酌證人鄭明理證言及雲創公司105 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認系爭承認書充其量僅係雲創公司承認系爭零件即屬10號電晶體並建立料號,待下一個機種再放進去10號電晶體試產,尚非證明10號電晶體可以作為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件,雲創公司亦未將10號電晶體加入交由原告製作電子標籤機之BOM 表。而當時原告是向被告採購3號電晶體之替代料, 被告亦向原告表示10號電晶體為3號電晶體之替代料,但被 告出售之10號電晶體既無從認與3 號電晶體具有可替代性,依通常交易觀念,難認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參照上開說明,自屬物之瑕疵等情,顯見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10號電晶體確未經過確認已得代替3號 電晶體,惟仍不影響原告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號電晶體 以10號電晶體替代之事實,且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電晶體樣本,其相關電晶體照片及側面標籤等資料,亦曾經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捲帶示意圖及電晶體捲帶側面標籤之照片(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一第141、151至15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電晶體樣本之捲帶側面標籤相同,顯見此部分亦經系爭前案作參酌,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8號電晶體規 格承認書及電晶體樣本,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有關原告於採購時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一節,於兩造間即具爭點效,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證人徐曼毓證詞從未提及採購時原告已知並同意以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反係證人徐曼毓有 向被告要求料件承認書,被告始終未交付,且參原證6採購 憑單上徐曼毓仍係採購3號電晶體,被告辯稱原告採購時已 知並同意以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說法,核屬無稽;又 原告係雲創公司下游代工廠,被告為雲創公司指定之材料供應商,交易模式為雲創公司告知原告採購製程所需材料之品項、數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承認規格書亦係雲創公司始有權限承認。另案不論係雲創公司鄭明理或張瑞翔之證詞,皆可看出雲創公司未曾認此次交易可以10號電晶體替代3號 電晶體等語。然此為原告就其所曾於前案提出之證據所為解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該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既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就此爭點既因具爭點效而受拘束,自不因其就前所出之證據解讀而逕認得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1.事由:甲方(即原告)因與乙方(即被告)採購零件,零件混料問題造成甲方被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且賠償金額未確定……。2.解決方式:……⑵……甲方同意乙方未來與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及責任歸屬問題確認後須告知乙方,甲乙雙方針對賠償償金額另擬定賠償合約;賠償金額及責任歸屬問題未確認期間甲方不得擅意將乙方公司支票……存入或託收任何金融單位。」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又系爭前案認定:「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係向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採購可替代3 號電晶體之替代零件,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10號電晶體之承認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鄭明理簽認之系爭承認書…… 上,並無記載是否可與3 號電晶體互為代用,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採購期間有將系爭承認書提供予上訴人。再者,證人鄭明理於本院證稱:雲創公司當時是請上訴人連工帶料生產1.54的電子標籤,當時被上訴人有請伊看一下系爭零件可不可以使用,當時初步看了,先承認系爭零件即為10號電晶體。系爭承認書之產品即系爭零件內部有驗證過,待經過真正的產品做試產,才會確定這個料是否可以使用,當時沒有拿這顆料真正做試產,因為新的產品及其他機種的產品還在開發。系爭承認書是先建料號,待下一個機種再放進去做試產。10號電晶體不知道是否可以使用在生產1.54的電子標籤上,因為尚未經過試產。10號電晶體基本上不行代用3號電晶體,因為還沒經過試產驗證就不會把他當作3 號電晶體的替代料。當初是為了3 號電晶體要找替代料,但實際上並沒有把10號電晶體放在生產BOM 表上。規格承認書是採購這顆料作為雲創公司產品使用之依據,如果BOM 表上有這顆料件加上有規格承認書有承認過,才可以採購這個料號在特定機型使用,但不是每個產品都可以互為替代使用。當初是買不到料才要伊認證。規格承認書製作過程中,不會記載電晶體料件相互間代用關係,只記載零件的電子特性等語……。 雲創公司亦於105 年4 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3 號電晶體料捲內容物是10號電晶體,要求上訴人採購及IQC 人員提供合理說法及未來如何預防等語,……。可知,系爭承認書充其量僅 係雲創公司承認系爭零件即屬10號電晶體並建立料號,待下一個機種再放進去10號電晶體試產,尚非證明10號電晶體可以作為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件,雲創公司亦未將10號電晶體加入交由上訴人製作電子標籤機之BOM表。而當時上訴人是 向被上訴人採購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10號電晶體為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但被上訴人出售之10號電晶體既無從認與3 號電晶體具有可替代性,依通常交易觀念,難認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參照上開說明,自屬物之瑕疵。」等情,而上開事實為系爭前案判決就兩造就有關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貨物是否具有物之瑕疵之重要爭點,自具有爭點效。再參酌本院認系爭產品瑕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 所造成,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於向被告下單訂購時,尚多次向被告追料件承認書,惟被告就此並不能證明已提供該料件承認書,是本件被告就原告向其下單訂購,以提供10號電晶體代替3號電晶體,並於其中有混入其他電晶體之情形, 依其情形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其金額為若干? 雲創公司前以本件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因混用非物料清單上之10號晶片致生刷圖失敗之瑕疵,其等於105年6月2日協 議就該次異常致生之雙方墊付費用由雲創公司、原告各負擔40%及60%;雲創支出重工材料費加計運費等,及原告所欠貨款,經以雲創公司積欠原告698萬4,437元(含原告自己重工費用)抵銷後,雲創公司尚得請求229萬6,485元為由,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雲創公司223萬2,331元本息,駁回雲創公司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原告就此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另案訴訟並經本院調取該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所提供之電晶體混料而受有上開損害,其損失金額達921萬6,768元(計算式:6,984,437+2,232,331=9,216,768),上開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則原告就其主張其請求之400萬元係因向被告所訂購電晶體混料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怠於踐行前述之進料檢驗(IQC)、製程中檢 驗(IPQC)、最終檢驗 (FQC)、出貨檢驗(OQC)等通常檢 查義務,即將之與所生產通訊產品組合成電子標籤產品後出售予雲創公司,且於收到被告交付之第一批10號電晶體後,非但無拒絕使用並立刻退還,反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18日製作採購憑單向被告下單購買10號電晶體,縱原告事後遭雲創公司求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此部分損害實非被告應承擔之責任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刻意以外包裝3號電晶體包裝,與實際捲料 內容物顯然不同,無法透過肉眼或通常檢查程序發現,原告自無被告所稱怠於檢查之情況存在等語。查: 1.依前所述,徐曼毓歷次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18日之採購憑單上,均有被告清楚加註10號電晶體之型號SE2306GD,完成兩造訂單。且核對上開鴻暉電子料代料明細表清楚記載,3號電晶體之型號為「GT330NWSB」,而被告在採購憑單及陸續出貨之電晶體外包裝標籤均記載型號為「SE2306GD」,徐曼毓並繼續向被告追料件承認書,足認原告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號電晶體以10號電晶體替代等 語。是縱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外標籤有載「0000-00000」之料號,然同時亦有記載其型號為「SE2306GD」,而有關3號電 晶體缺料,被告係以10號電晶體作為替代零件一節,既為原告所明知,則上開記載即便有誤,亦不影響原告應明知被告所提供者係10號電晶體之事實,自無原告所主張無法透過肉眼或通常檢查程序發現之可言。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產品有混料情事所致之損害,難認非無過失。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明知被告所 提供之10號電晶體替代3號電晶體,並未確實追索物料承認 書,而系爭產品因裝置10號電晶體所導致之刷圖失敗,依證人張瑞祥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審理時證稱 :依電子電路原理,電容是作為濾波使用,並不會造成功能性障礙,系爭產品之功能性障礙係因電晶體驅動電壓過高,造成電池電壓降低之功能性障礙,是客戶使用1個月至半年 才發現等語(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三第4-44頁 ),原告亦難以用肉眼或其他檢驗方式發現其瑕疵等情,認本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部分,亦應負1/2責任。依前開規定 ,應減輕被告1/2賠償金額,則減輕後,被告僅就原告所受 損失460萬8,384元(計算式:9,216,768/2=4,608,384)負 賠償責任。 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貨款207萬6,130元為由,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電晶體等貨物,經 被告以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7萬7,518元,及其中162萬4,598元自105年9月21日起,另5 萬2,920元自105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原告 尚未清償,加計法定利息後,金額為215萬2,820元(本院卷第498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則被告自得 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245萬5,564元(計算式:4,608,384-2,152,820=2,455,5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5,56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