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陳碧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瑞菁律師 被 告 希希可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易珊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希希可人企業社(原名:恬美美容美體企業社)間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規定甚明。合夥商號僅係因合夥人經營共同之事業而存在,故對於合夥商號之訴訟,自僅以關於其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內者為限,且以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為已足(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36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吳 易珊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外,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以其合夥人之一之吳易珊登記為負責人,則原告以吳易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合夥商號,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加入原告所營美容護膚品牌「CHLITINA克麗緹娜」之美容護膚加盟體系。原告於108年12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將原告產品擅自交予其代表人吳易珊於蝦皮購物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經營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不得將原告產品轉售、轉讓、委託給其他單位及個人從事經營之規定,使吳易珊未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即可經營販售原告產品。 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喪失原告與吳易珊締結加盟合約可收取加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原可經由批發產品予 吳易珊所獲收益,估計吳易珊在蝦皮購物網站售出金額641,890元、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售出金額780,463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因PChome商店街網站無顯示售出數量,故以蝦皮購物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前開營業額之平均數為依據,為711,177元。再參酌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之其他化粧品批發業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11%,計算原告喪失收益金額為234,688元(計算式:641,890+780,463+711,177=2,133,530,2,133,530×11%=234 ,68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及經濟損失共294,688元(計算式:60,000+234,688=294,688)。 ㈢吳易珊為被告員工,非經原告授權而大量、專門在PChome商店街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以「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帳號販售被告提 供,並擅自刮除溯源碼之原告公司產品,已有多筆成交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8條第9項約定,悖於 原告所秉持現場直接針對消費者具體需求,提供面對面個別化服務之精神及市場佈局,致其他加盟商質疑原告經營管理加盟品牌之能力,使潛在加盟商、消費者認為原告及所營加盟品牌不佳,降低加入意願、購買原告商品意願,侵害原告及加盟品牌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又吳易珊主打 「保證克麗緹娜CHLITINA公司貨」、「有專屬美容產品顧問歡迎洽詢產品相關問題」等詞,在網路平台販售原告之商品,經營與原告所經營技術資產相同,具競業關係之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且於網路平台銷 售時,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在網頁上主打「明星級清潔產品」、「保證克麗緹娜CHLITINA公司貨」、「超柔和EPO 全系列」、「即刻救援」、「嚴純正濃」等廣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應事先得到原告書面同意,使消費者對原告及所經營加盟體系提供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產生錯誤認識,嚴重貶損原告長年經營品牌價值及商譽,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再吳易珊在網路平台銷售時,以購買不限金額不限品項隨機贈送小禮物等附送贈品,及商品諮詢手段進行促銷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原告加盟商,惟吳易珊所贈送之贈品與原告加盟體系不同,破壞加盟體系之一致性及企業識別系統,致消費者產生原告對於加盟店疏於管理輔導等負面觀感,貶損原告商譽,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再吳易珊在網路平台銷售時,有任意削價行為 ,將價格大幅降至約原價之一半,甚至低於原價之一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8條第9項約定,致消費者對原告及加盟品牌形象產生產品廉價,以巨大價差坑殺消費者等負面印象,破壞原告及產品之商譽及形象,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被告容任其員工為上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 項、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40萬元(計算式:1,200,000+1,000,000+1,000,000+1,200,000=4,400,000 )。 ㈣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27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乙 方承諾在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和甲方具有競爭行為的經營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自己開店或受雇於他人),或經營、設立與甲方經營技術資產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係甲方加盟店之行為。」故被告在111年8月27日前均不得從事與原告具競業關係之經營活動,然被告容任吳易珊於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之產品,且強調「有專門美容產品顧問歡迎洽詢產品相關問題」、「產品皆同總公司最新製造」、「專營克麗緹娜CHLITINA所有系列產品皆有」、「保證克麗緹娜CHLITINA公司貨」等語,可見吳易珊係經營與原告所販售美容產品及提供美容顧問諮詢服務等內容具競業關係之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且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原告之加盟店,破壞原告之加盟體系及品牌形象一致性,貶損原告之商譽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喪失消費者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收益,以吳易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標示最低價格,及「其他化粧品批發業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11%計算,原告所失收益為429,432元(計算式:3,903,930×ll%=429,432,詳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 ,另商譽損害部分應賠償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共1,229,432元(計算式:429,432+800,0 00=1,229,432)。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5,924,120元(計算式:294,688+4,400,000+1,229,432=5,924,120)及 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經濟地位甚高之跨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營運資金高達3 億9,000萬元,加盟店數超過4,000家,被告為代表人吳易珊與親戚合夥設立之個人美容工作室,資本額僅20萬元,兩造經濟地位與影響力差距甚大,且被告只有與原告簽約,始能於台灣境內販售克麗緹娜商品,否則即受有不得販售克麗緹娜產品之不利益,被告顯難於訂約前取得較優之經濟地位,無法與原告進行公平性或對等性之磋商,只能接受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供與不特定同類加盟主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將導致被告之加盟店完全無法對購得商品另為商業安排,剩餘商品亦無法轉售、轉讓、委託其他單位從事經營等行為,僅得囤積、丟棄,已屬對被告之產品營業自由產生實質限制及不利益,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綜觀整份契約於原告違約時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各項賠償,足見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而無效。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限制被告不得將所批得產品降價或提高價格,已屬對被告及整體市場秩序造成侵害,有礙自由與公平競爭,亦無法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同時犧牲消費者利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代表人吳易珊雖於契約期間內,將基於契約批購之原告產品提供予配偶邱昭廷,邱昭廷在PChome商店街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販售刮除溯源碼之原告公司產品,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既禁止加盟店從事網路銷售,欲以網路販售之邱昭廷本不可能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原告無賺取此加盟金利益之可能,原告亦無任何與邱昭廷訂約之預定計畫,況兩造簽約時已合意刪除被告應給付6萬元加盟金之約定,可見 原告無所失利益。被告原已就上述販售商品支付批購費用予原告,則商品後續是否由他人販售,皆不影響原告已由批發價格獲得收益,原告現存財產未受到積極之減損,原告亦無任何與邱昭廷訂約之預定計畫,原告並無喪失批發產品獲得收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加盟金及批發產品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自身亦經營網路商城,原告所稱被告以網路銷售原告產品侵害原告面對面個別化服務之經營文化,並非有理。況邱昭廷於網路上販售商品皆為真品,並無提供劣質商品,其強調公司貨等語為品質優良、保證之意,並無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認知與貶損,進而侵害原告商譽之可能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8條第19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商譽貶損之損害,實無理由。再邱昭廷經營之網路商店並未以「加盟業者」名義開設,無加盟外觀,一般具知識經驗之人由網頁即可知為個人賣場,而取得商品於網路上轉售來源方式甚廣,消費者普遍皆有此等認知,不會因網頁標註「公司貨」等文字,誤認該網路商店為原告加盟店,而聯想原告對加盟店疏於管理,進而侵害原告之商譽。網路商店使用之「明星級」、「超柔和」、「嚴濃純正」等字樣,皆係正面肯定及宣傳原告之商品。透過蝦皮賣場原本所設「聊聊制度」提供之商品諮詢,或附送贈品、促銷等方式,均有助增加消費者日後購買意願與提升克麗緹娜之品牌形象,原告之官網亦有試用優惠品、打折促銷之銷售方式,可見商品諮詢、附送贈品促銷等方式均不至於侵害原告之商譽。銷售經營為求買氣調整價格屬常態,原告在其網路商城內販售價格大部分為原定價之66%,邱昭廷於網路平台 銷售價格約為原定價之55%至65%間,可見相同商品網路價通常較實體通路便宜為常態情形,並為消費者所認知,降價銷售並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服務品質產生質疑,而有損原告之商譽。 ㈢系爭契約為原告出具之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其中第15條第3項雖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原告所指從事相關美容行業 所得之知識、經營技術、組織架構、know how等經營資訊,並非專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不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性、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且該條款已限制被告等加盟者憲法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就加盟契約終止前已有存貨一概不得轉售,已使被告拋棄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禁止地域解釋上遍及全世界,不僅相同事業,連相類似事業都在禁止之列,甚至以包括但不限於自己開店或受雇於他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蓋所有可能範疇,對被告限制過重,又無任何代償措施補償被告,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競業行為態樣已明確限 定為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加盟店,然邱昭廷以網路銷售,自始即無加盟店外觀,所提及之「公司貨」僅為強調商品並非偽造,不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加盟店,不在該條禁止之列,邱昭廷亦未於原實體店面提供美容服務,無破壞原告以商標建立與消費者間之信賴關係及品牌形象,無損害原告信譽之情形。再退步言之,邱昭廷為營造熱銷表象,有更改網路銷售平台之銷售數量,則以販賣商品價格,扣除進貨之批購費用成本,以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在蝦皮購物網站、奇摩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所得數額分別為99,162元、40,506元、0元(詳如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附表1、2所示,見卷一第9-13頁),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販售產品非自原告取得部分計65,748元(詳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所示,見卷一第14-16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額僅73,9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109年8月27日終止;被告將原告產品在蝦皮購物網站、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經營販售等情,有系爭契約、同意書、終止加盟合約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74 頁、第301-3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產品交由第三人吳易珊於蝦皮購物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經營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及經濟損 失共294,68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第6款、第8條第9項、第15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賠償1,229,432元,有無理 由?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19條而無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係無效,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希希可人企業社為合夥商號,由吳易珊、徐恬恩各出資1 0萬元,資本額為20萬元之合夥組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3頁)。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吳易珊既為被告希希可人企業社登記 之負責人,自屬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則吳易珊於蝦皮購物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上販售原告產品,雖未以被告希希可人企業社之名義為之,然吳易珊係就被告希希可人企業社向原告取得之產品至網路上銷售,其行為外觀並無法區分係為其個人利益,仍應視為其執行希希可人企業社之事務。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產品交第三人吳易珊於網路上販售,損害原告原本可向吳易珊締約應取得之加盟金6萬元,即不可採。被告雖抗辯PChome商店街網站、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係吳易珊之配偶邱昭廷所販售,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2.6約定:「僅在加盟店內經營甲方 產品和服務業務,不得從事店鋪外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店鋪外美容服務及/或產品銷售、網路銷售等」(見卷一第68頁),足見邱昭廷如欲經營網路銷售,亦無從藉由與原告間簽訂加盟契約而達致,原告自無可能向邱昭廷收取加盟金,從而,原告並無加盟金損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容任吳易珊在蝦皮購物網站售出原告產品641 ,89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售出原告產品780,463元,致 原告受損上開產品出售金額之11%之營業利益,並舉出被告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產品之網頁資料為憑(見卷一第107-300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容任吳 易珊在網站出售原告產品,致原告受有出售金額利潤率11% 之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吳易珊於PChome商店街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上有以「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帳號販售被告違 約提供之原告公司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禁止將原告公司產品轉予其他單位及個人從事經營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公司喪失原先可經由批發產品供吳易珊加盟批購所獲之收益等語(見卷一第13頁、第15頁)。然吳易珊所販售之產品既均由被告企業社向原告取得而來,原告即已售出該等產品而獲有利益,原告主張該批產品原應由原告出售予吳易珊,而由原告向吳易珊收取批購之收益云云,原告就同一批產品係重複之收益,不能認為原告受有吳易珊出售營業額2,133,530 元之利潤率11%即234,688元之損害。 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PChome商店街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產品之網頁資料顯示該網頁資料列印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見卷一第75-300頁),足見 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即發覺被告於網路上販售原告產品 。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前提供履約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保證切實履行各項 責任、義務與承諾,且保證期至合約屆滿或終止,且被告完成加盟招牌、商標標識撤除義務後止;保證期屆滿後,經被告書面申請及交還原始收據,並經原告審核被告履約情況完好無誤且未違反原告的加盟經營管理規定和制度後,原告將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72頁),又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署終止加盟合約確認書,原告於同日將履約保證金3萬元全額退還被告,有終止加盟 合約確認書、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01-303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發現被告於網路商店販售 原告產品後,並未以被告違約而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於保證金結算時,已發覺被告任由吳易珊於網路上販售原告商品之情形,而未主張有受損害並扣除保證金,其事後再以本訴主張受有被告違約所受損害,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吳易珊未經授權,在網路上販售原告公司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8條第9項,損害原告商譽 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又吳易珊在網路上販售與原告相同 商品,且為廣告、促銷,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條第3項,損害原告商譽,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再吳易珊以附送贈品、商品諮詢手段進行促銷,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貶損100萬元。另吳 易珊於網路平台銷售時,任意削價,將原告產品價格大幅降至約原價之一半,甚至低於原價之一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第9項,損害原告商譽,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被告不否認其由邱昭廷在PChome商店街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公司產品,而有廣告、促銷、附送贈品、商品諮詢、折扣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損害原告商譽之情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商譽損害440萬元,即應舉證以明之。再商譽損 害並非自然人人格權之名譽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可比,法人商譽受有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提出相當依據以證明其商譽受損之經濟上利益具體範圍及價值。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商業信譽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經濟利益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損害及經濟損失。」(見卷一第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容任吳易珊為上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舉證其所受損害及經濟損失為何。原告泛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受有商譽損失440萬元,並未 舉出其受損金額之依據,原告僅以被告不同之行為態樣:在網路上販售原告產品、在網路上為廣告促銷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以附送贈品、商品諮詢手段進行促銷、在網路平台銷售時任意削價等情事,損害原告商譽,應分別賠償原告12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並未提出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所受之商譽損害之依據。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東森新聞雲網路報導化妝品市場規模資料、原告網路通路政策、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官方通路網頁(見卷一第333頁、 第471-501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實 際經濟利益減損範圍為何,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440萬元,無從採信。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應負損害商譽之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論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19條而無效。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依 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係無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競業禁止義務:⒈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即被告)保證不經營、設立與甲方經營技術資產相同的或類似的或容易引起混淆的事業。⒉乙方不得在加盟店內經營與甲方有競爭或利益衝突關係的產品業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加盟店內經營與甲方有競爭或利益衝突關係的服務業務。⒊乙方承諾在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和甲方具有競爭行為的經營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自己開店或受雇於他人),或經營、設立與甲方經營技術資產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係甲方加盟店之行為。甲方無須給予乙方補償。」等語(見卷一第72頁)。其中第3項約定限制 被告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後2年內,不能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 營具有競爭行為之美容護膚事業、不能受雇於他人從事美容護膚商業活動,亦不能從事與原告「經營技術資產」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所謂「經營技術資產」,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定義為:「由甲方開發、完善成型的產品技術資料、店鋪管理方式經驗以及甲方被授予使用權的商標等綜合組成的統一系統」(見卷一第68頁)。是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未限制地點、行為人本人、包括自行開業及受雇於他人,只要使用到原告開發的產品技術資料、原告商標,即屬競業,範圍過於廣泛。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提供商品,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而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是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業、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規範競業禁止 之範圍過於廣泛,自應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甲方加盟店之行為」限縮適用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加盟店」定義為「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統一裝飾、裝修風格,統一產品及服務體系,統一價格標準設立的銷售/經營場所」,且加盟店為獨立單位之店鋪(見卷一第68頁、第69頁),依上條款之約定,如不致使消費者誤認為係原告加盟店,即不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競業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之事實為被告容任吳易珊於 契約終止後迄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之產品,且強調「有專門美容產品顧問歡迎洽詢產品相關問題」、「產品皆同總公司最新製造」、「專營克麗緹娜CHLITINA所有系列產品皆有」、「保證克麗緹娜CHLITINA公司貨」等語。惟被告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為加盟原告所經營之美容護膚連鎖事業,其提供之主要服務應為使用原告之美容護膚品牌「CLITINA克麗緹娜」產品,提供相應之美容護膚服務,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吳易珊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內容(見卷一第221-300頁),吳易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CLITINA克麗緹娜」商品,並未提供美容護膚之服務,亦無固定店面提供該等服務,難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係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原告加盟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2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聲請向蝦皮購物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查明賣家是否可於網站後台更改商品金額或更改商品以衝高商品數量一節(卷一第525-526頁),及調取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9號吳易珊、邱昭廷涉嫌侵害商標權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網路銷售之商品係真品,並無減損原告商譽之可能一情,然該等事實存否並不影響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