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天亮、陳寵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亮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禁止被告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原告暨其所屬員工進入臺東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0號卷〈下稱 6490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禁止被告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原告與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指定之人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下稱訴更卷〉第7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明㈠、㈡部分,僅係將禁止被告阻止 之對象由原告及「所屬員工」調整為原告與「原告指定之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聲明;另就聲明㈢部分,則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合作經營位於臺東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福美民宿」,並約定由伊負責福美民宿之營運事項,包含民宿硬體設備之建置、工作人員之招募、網路平台上廣告與訂房系統之運作、現場之營運等一切營業事項。詎被告因見「福美民宿」經營狀況甚佳,想要整碗端走,即以伊帳戶不清為由,藉詞刁難伊未遵守系爭契約,嗣更於110年1月29日9時許,無故更換「福美民宿」大門密 碼,致伊之員工無法進入民宿內為經營管理,嚴重影響已訂房旅客之權益,經伊所委之營運長張均谷前往協調,亦不得入內。被告無視系爭契約,持續霸占「福美民宿」,並自行以網路等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明顯侵害伊之權益,特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聲明:㈠禁止被告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原告與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指定之人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發現,原告竟於同年9月即將「福美民宿」培訓之員工吳晨弘,任意調動至原告經營之他民宿,卻於「福美民宿」月財務報表仍記載吳晨弘薪資之支付,復將同年7、8月之電費重複登載,且浮報非「福美民宿」之支出為該民宿之支出,致「福美民宿」費用增加。被告雖於109年12月8日催告原告提出該民宿詳細財報及收據以供查核,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連民宿財產清冊及最初改造民宿之230萬元裝潢、採購明細亦未提出;此外,原告於民 宿現場之經營亦未善管理之責(如常被客訴找不到員工,造成網路評價下滑,並因無法及時解決住房問題,需以退費方式補償住客),還放任店長將「福美民宿」收入存入其私人帳戶,造成帳目混亂。經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函知原告: 為求「福美民宿」順利營運,請原告至現場協同監管,詎原告竟指示民宿現場員工不要配合並拒絕提供帳冊,可見兩造之間已無信任關係。就上所述,被告前於110年1月28日函知原告,已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而終 止雙方之合夥關係,並要求儘速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兩造合夥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執所謂關係要求被告交付「福美民宿」由原告經營。再者,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不願溝通改善,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而難以共同經營民宿,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顯然不能完成,亦符合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合夥之解散事由。另,縱被告無法援引前述之民法第688條、第692條規定以終止兩造之合夥關係,惟被告既於110年2月8日另函通知原告表示退夥之意旨,則亦得依同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將因僅剩原告一人而當然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契約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⒈兩造合作經營系爭房屋所在之「福美民宿」,並於109年5月1 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經營舆管理,被告協助硬體改造發包、提供現場管理人員建立修繕工班名冊之方式,自109年5月開始營運(兩造對盈餘之分潤均為50%)。 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列出「福美民宿」管理缺失,通知原告及其負責人許天亮應提出109年7至11月間福美民宿之詳細帳目及會計憑證;復於109年12月30日再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對前開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被告將執行「福美民宿」之管理經營,並定期提供財務報表給原告及定期分潤。 ⒊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688條規 定,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資格,請原告於110年(原誤載為109年)2月3日前與被告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再於110年2月8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對前開110年1月28日存證信函置之未理,請原告處理合夥財產結算,並表示退夥(見本院卷第156頁)。 ⒋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8日、2月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均有收到。 ⒌「福美民宿」使用之系爭房屋乃被告向第三人陳輝福承租而來,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進入「福美民宿」換鎖 ,原告之員工及營運長張均谷均無法入內。被告現仍佔有系爭房屋使用,並以網路方式對外招攬客人而經營民宿。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合作經營「福美民宿」,被告無故於110年1月29日9 時更換該民宿大門密碼,致伊無法繼續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得請求禁止被告阻撓伊及所指定之人員進入該屋為相關民宿業務之經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係原告主張之投資或被告主張之合夥性質?㈡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配合而為本件民宿業務之繼續經營,是否有理? ㈠、兩造因系爭契約之締訂所成立者,係合夥經營「福美民宿」之合夥契約: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倘締約之合夥人間就如何互約出資及共同經營何種事業,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足成立該項契約。 ⒉查本件兩造所締系爭契約形式雖定名為「投資」,然稽之其前言及第1條第1項分別載稱:「鑒於甲方(即原告)對於乙方(即被告)位於臺東市○○路000號所經營民宿(民宿名稱〈 趣旅行-福美民宿〉,下稱〈民宿〉)之未來規劃發展願景之認 同,在甲、乙雙方本於此契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就雙方合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雙方各出資新臺幣1,000,000 元整(以下稱出資額),並由甲方負責經營與管理並抽取15%營業額作為管理費,管理內容包含臺北公司客服服務費、 全通路策略銷售、第一線人員及民宿日常管理。乙方協助民宿硬體改造發包、提供現場管理人員建立修繕工班名冊;乙方佔盈虧分潤50%,甲方佔盈虧分潤50%」等語明確(見6490卷第35頁),足認兩造所約定者,係共同投資合作經營「福美民宿」,並由被告負責福美民宿之硬體設施等,原告則負責銷售、客服、第一線人員及民宿日常管理等項,雙方分潤盈虧各50%。準此,兩造議定合意內容,顯係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福美民宿」事務,而為合夥契約明甚。原告辯稱兩造僅係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關係云云,要難憑採。㈡、被告已依法聲明退夥,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繼續為「福美民宿」業務之經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所締系爭契約之存在,則其自應就系爭契約下,其所得主張之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⑴關於被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28日,依民法第688條規定以信 函通知原告表示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原告不得再基於合夥關係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乙節: 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已如前述;又「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參照),所謂開除即反乎該合夥人之意思,經其 他合夥人決議,剝奪其合夥人資格之謂,如合夥袛有2人, 因合夥以最少有2合夥人為其存續要件,如餘1人時,合夥即歸於消滅,故合夥僅有2人時,不可開除任一合夥人,否則 合夥即歸於解散,兩人合夥如有不諧者,僅得以解散方式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僅有原、被告2人,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尚不得逕由被告以所謂開除方式,剝奪另一合夥人即原告之合夥人資格並使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⑵關於被告主張,其另於110年2月8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 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退夥之表示,兩造之合夥關係因僅剩原告一人而視為解散,原告自不得再基於合夥關係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乙節: ①按民法第686條明定:「(第1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3項)合 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理明載:「民律草案第81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 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若以合夥契約,訂明以某合夥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其合夥契約,應與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同視。又雖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由是可知,合夥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復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 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成立之合夥關係未定其合夥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原告而任意聲明退夥。據此,被告於前述110年2月8日寄送予原告之聲明 退夥信函,既為原告所收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堪認被告主張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原告收受上開信函2個月後之110年4月發生退夥效力。又被告退夥後,兩造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剩原告一人,顯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則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所欲合夥共同經營民宿事業之目的,已無從繼續而應歸於解散,自屬有據。 ⒉復按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關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由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事務,其為進行清算程序,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甚至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此觀諸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合夥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表合夥,其地位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異,有為必要的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已因被告聲明退夥而使合夥人僅剩原告一人,因不符合夥成立要件,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合夥事業之目的顯然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兩造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之規定,進 行合夥之清算,即按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相關清算事務之執行,且兩造合夥關係僅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申言之,兩造合夥事業一經解散,合夥事業之經營亦隨即停止,清算人亦僅於了結現況之必要限度內,就合夥財產為消極性之管理、處理及分配而已。準此,兩造間之合夥解散後,合夥之原事務執行及合夥(人)代表之權利,亦不復存在,自無再依原合夥關係請求所謂之執行合夥事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繼續於系爭房屋內為福美民宿業務之經營,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法聲明退夥生效,因合夥人僅剩原告一人,不符合夥成立要件,應認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應行解散,合夥事業之經營亦隨即停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訴請禁止被告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原告與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應容忍原告與其指定之人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