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淑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9,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楓公司)、銘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徉公司)為被告,聲明如附表「起訴時」部分所示,嗣追加銘楓公司負責人童珍榕為被告(卷二第9至12頁),最終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卷四第32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擔任財務 會計工作,並受童珍榕指派處理人資、行政及7個境外公司財 務等工作,童珍榕於108年2月15日另成立銘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同年3月6日將原告勞健保改以銘徉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同時負責銘徉公司財務會計工作,與銘楓公司、銘徉公司及童珍榕間均有僱傭關係;童珍榕因質疑原告侵占公款,於108年7、8月間要求原告配合委外會計師查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9時至22時,假日亦同,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且童珍 榕於查帳過程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原告施壓,原告因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同年8月8日在辦公室執行職務時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屬於職業災害,同年8月15日離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銘楓公司、銘徉公司與童珍榕連帶補償必需醫療費用652,615元、108年8月8日至110年10月20日工資1,321,348元(1,716,000元-勞保傷病給付394,652元)、失能補償422,378元(65,000元/月÷30日×660日-勞保失能給付1,007,622元)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93,67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990,016元;另原告自108年3月6日起受僱於銘徉公司,銘徉公司未發給每月油資補貼4,000元、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 告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銘徉公司發給108年5月至8 月8日油資補貼13,0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請求銘徉公司發給108年5月8日至8月7日加班費39,184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36小時工資9,750元(65,000元/月÷30日÷8小時×36小時)等情。 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 被告方面: ㈠銘楓公司、童珍榕辯稱: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3月6日受僱於銘楓公司,108年3月6日以後受僱於銘徉公司,當 時童珍榕為銘楓公司及銘徉公司負責人,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且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無控制或從屬關係,原告不得主張併計年資;銘徉公司於108年7月間指示原告協助銘楓公司釐清資金流向,期間僅有4日,原告於同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內加班未超過100小時,無工作負荷過重情形,銘楓公 司與童珍榕未要求原告加班或施加壓力,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所稱精神壓力,乃因其涉及不法行為、唯恐事跡敗露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且銘楓公司與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後無 僱傭關係,童珍榕與原告間從無僱傭關係,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銘楓公司、童珍榕負雇主責任,且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向銘徉公司預告同年8月10日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於同年8月10日終止後,原告無權請求工資補償,原 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過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銘楓公司及童珍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銘徉公司辯稱:原告自108年3月起以銘徉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後,實際雇主為童珍榕;倘若原告與銘徉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原告發病前1個月是依童珍榕指示配合銘楓公司及其 他境外公司查帳,與銘徉公司無關,且原告加班未超過100 小時,同年8月8日發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且原告已於同年8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同年8月30日出院後治療終止,縱認仍在醫療中,僅得按實際住院170 日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68,333元;原告所稱油資補貼 非經常性給付,其受僱於銘徉公司之年資未滿6個月,無特 別休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所謂職業病,其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即111年3月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 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疾病,包括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㈡參酌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勞動者罹患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腦出血主要病狀為腦內血管破裂使得腦實質受到血塊的壓迫、浸潤、破壞,大部份因高血壓所引起,其他原因包括腦動靜脈瘤破裂、血管炎等;腦血管疾病致病原因不一,可能由幾種病因引起,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疾病的要因,腦血管疾病只是「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之危險性亦非常高,但職業若是造成腦血管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原有疾病或宿因,指腦血管疾病之發病,是患者原有之高血壓症、動脈硬化、高脂血症等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動脈瘤等。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指腦血管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工作負荷,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例如不規則之工作、工作時間長之工作、經常出差之工作、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因腦血管疾病可由非職業性原因形成或促發,故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之基本原則為:原有腦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或「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因此,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之條件與職業病之特異性,若無「工作負荷過重」事實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可參考之流程為:確認疾病名稱、確認發病時間、評估工作負荷情形;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為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日期間,是否持 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即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短期工作過重為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 作;長期工作過重是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 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以每週40小時,1 個月30日,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若發病前1個月之加 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 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 ㈢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在辦公室執行職務時發生非創傷性 腦出血,是因前1個月內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所致,應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疾病等語,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內加班時數超過1 00小時等語,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病前1個月內,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參酌原告以其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依據原證7考勤表即打卡單、被證19指紋機門禁系統紀錄表,以下合稱出勤紀錄)、原告與童珍榕之對話紀錄(原證70、被證18-3、18-4)、補休申請書(原證8:平日加班 自18時30分起算)、請假卡(原證10:上午請假自9時起算 ,1日休假8小時自9時起至18時止)所製作之「病發前1個 月之工時統計表」,扣除平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平日18時至18時30分,加班時數為97.13小時(出勤紀錄)及9.47小時(對話紀錄)。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每日中午休息1小 時,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原告有加班等語,參酌請假卡記載1日休假8小時為9時至18時、上午休假3.5小時為9時至12 時30分(原證10),可見9時至18時共9小時中應有1小時(即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兩造約定之休息時間而毋須請假 ,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每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繼續工作等語,雖提出原告於108年7月16至19、21、23、24、30、31日及同年8月5至8日每日12時30 分至13時30分收受或發送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為證(原證74),惟兩造既然已約定原告於每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休息,原告又未證明上開收發文字訊息是因被告要求加班所為,自難僅依上開對話紀錄而認為原告收發文字訊息時間屬於加班,何況,依原告於補休申請書記載之加班時間,其中7月9、10、15至19、22至26日均自18時30分起,未見中午加班(卷一第123頁原證8、第580頁被證3),更難認原告於每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曾因被告要求而加班,因此,原告製作之「病發前1個月之工時統計表」所載加班時 數97.13小時(出勤紀錄)部分,扣除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合計25小時(7月9至11、15至27、29至31日、8月1至3、5至7日),僅餘72.13小時;另原告製作之「病發前1個月之工 時統計表」所載加班時數9.47小時(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70、被告所提被證18-3、18-4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原告有加班等語,且上開對話紀錄固然有童珍榕於7月9至13日、8月6日晚間發送原告之文字訊息,惟原告均於次日9時上班以後回復,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有加班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內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等語,不足採信。 ⒉再參酌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擔任財務會計、人資、行政等工作,多屬文書作業,勞動強度應不高,且原告雖主張:童珍榕於108年7、8月查帳期間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 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原告施壓,致原告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等語,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內有何重度體力消耗、精神緊張或長期疲勞累積情事,從而難認原告於108年8月8日發病是因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 ⒊何況,原告於101年間之體格檢查報告顯示三酸甘油脂242m g/dL、血壓140/90mmHg(卷一第147頁原證12),而三酸甘 油脂濃度高於200mg/dL即屬於高血脂(參見卷四被證5), 血壓值130/80mmHg以上即屬於高血壓(參見卷四被證6), 則原告於108年8月8日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難認非自然 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所促發。 ⒋原告雖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見卷一第137至149頁),惟該評估報告書並未考量前述⒈、⒉情形,則其評 估結果認為原告所患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8 日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疾病。 ㈣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8年8月8日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屬於職業 災害所致疾病,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7,990,016元,為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銘徉公司發給加班費39,184元、油資補貼13,067元、未休特別休假36小時工資9,750元,在加班費39,18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銘徉公司發給加班費39,184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銘徉公司發給108年5月8日至8月7日之加班費39,184元等語,銘徉 公司不爭執該加班費金額(卷四第390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銘徉公司發給油資補貼13,06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6日起受僱於銘徉公司,銘徉公 司未發給原告每月油資補貼4,000元,原告得依兩造僱傭 契約之約定,請求銘徉公司發給108年5月至8月8日油資補貼13,067元等語,銘徉公司否認之,原告對於所稱約定又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⒊原告請求銘徉公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36小時工資9,750元,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36小時工資9,750元(65,000元/月÷30日÷8小時×36小時)等語,銘徉公司否認之。經查,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108年3月6日起受僱於銘徉公司,其主張兩公司實質上同一,縱然可採,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 上3年未滿者,10日。…」之規定,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受僱時起,至108年8月10日離職為止,尚未符合「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故被告僅須自107年5月16日起給予特別 休假3日、107年11月16日起給予特別休假7日,合計 10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原告離職前僅有特別休假80小時(8小時/日×10日),且自承已休假94小時,自無從再請求銘徉 公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銘徉公司給付原告39,184元及自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銘徉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銘徉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銘徉公司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銘徉 公司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原告與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6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就第二、三、四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被告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銘徉股份有限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付原告7,990,016元,及被告銘楓貿易有限公司、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童珍榕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0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