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蕾、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施玲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蕾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玲雅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當日並未收到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實係於111年3月16日方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收到該律師函,是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111年2月21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律師函記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原告教唆被告公司會計拒絕聽從被告公司指示,違反工作規則而影響公司營業甚鉅。惟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實為原告,會計須依循原告指示執行交辦事項,且被告公司未訂有工作規則,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教唆會計拒絕聽從被告公司交辦事宜,是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有疑義。又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將其訂單轉給訴外人安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惟該訂單為被告公司所屬環世物流集團所取得並指派環世物流新加坡公司承接,環世物流新加坡公司則交由安泰公司處理,原告因受僱於同屬環世物流集團成員之被告公司,進而協助居中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玲雅(下稱施玲雅)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卻未曾表示反對,足見被告公司所稱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再稱原告有侵占公款83萬2,350元部分,然被告公司進行清算退 股,自需律師、會計師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進行調查、查核後始得進行,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環世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世控股公司)委任安永園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安永法律事務所)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相關報酬,惟被告公司董事卻拒絕配合提供相關帳冊,致未能完成後續清算退股事宜;被告公司復稱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 ,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係負不特定勤務而無須每日進辦公室,並得以遠距工作方式處理公司事務,並無被告公司所指曠職情形。而原告已依法取得長期居留而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因被告公司現登記之經理人施玲雅於110年5月27日辭任總經理,原告受環世控股公司指派接任其職務,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復因施玲雅拒絕進行交接,未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惟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非業務人員,被告公司亦不得以自110年11月起業務量下滑為由,指稱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是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縱有上開事由,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1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併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被告應提繳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部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11萬5,000元,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施玲 雅雖曾表示欲辭去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並接獲消息將由原告前來接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惟未曾看過原證9派任書 ,故否認形式真正,且該指派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範,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施玲雅無從將公司經理人變 更為原告,公司印鑑、銀行負責人印鑑亦無從變更,才有原證11之「toffee無法正常接手公司事宜」等相關對話,並非施玲雅不配合變更。 ㈡詎原告於110年11月間,以委託律師辦理公司清算退股事宜為 由,向被告公司請款83萬2,350元,經被告公司核准撥款, 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協助辦理,顯見原告係已構成詐欺、背信等罪;且原告到職後,不但使公司業務日漸衰微,且自詡為總經理,而於111年2月21日唆使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會計之陳紫妍拒絕聽從被告公司交辦事宜,已對公司內部管理造成巨大危害,被告公司遂委請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已於同年月21日經原告收受,是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退步言之,原告除屢次冒用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執行業務、要求陳紫妍拒絕執行公司交辦事項外,更有詐欺、背信情事,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將被告公司訂單轉給安泰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未告知原因未進辦公室,屬於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職3日、1個月內曠職達6日以上;再者,原告為 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於其到職後日漸下滑,且原告自111 年2月1日起即未進辦公室上班,更私自將被告公司訂單轉予安泰公司,可知其並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是被告公司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5款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本院卷二第6頁) ㈠施玲雅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tpe.jonnas0000000ldwide-log istics.cn及jsih00000000il.com,施玲雅於110年5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環世集團總裁林杰(原證8、原證21)。 ㈡環世控股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指派原告接任施玲雅原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環世集團總公司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所有環世集團成員之人員,包含被告公司人員(原證9 、原證15)。 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750萬元,股東環世物流公司持有被告公 司525萬元出資額、股東李榮基持有100萬元出資額、股東潘弘文(股東潘凌雲以其子潘弘文名義持有)持有75萬元出資額、股東施玲雅持有50萬元出資額。 ㈣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依法取得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資格,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到職,月薪為11萬5,000元。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收受被告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原證2)。兩造前於111年3月23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證5)。 ㈥被告公司董事拒絕提供其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文件予安永法律事務所查閱,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1年6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8132號函處以罰鍰。 ㈦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5 號駁回再議,再經被告公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原證17、原證20、原證23)。 ㈧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曾再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 ㈨環世物流集團總公司(Worldwide Logistics Co., LTD.)出 具之聯合運送提單記載:「Shipper:Power Link Engineering Products Co., LTD. (託運人:勁聯實業有限公司) 、Consignee(收貨人):Lynco Distribution, INC.、Domestic Routing Instruction/ Agent at Port of Discharge(國內航線指示/卸貨港代理):Omni Logistics、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Place and Date of Issue:KAOHSIUNG 06 Apr 2022(提單簽發地點及日期:高雄、2022年4月6日)」。 ㈩安泰公司開立之應收帳單(Debit Note)記載:「TO:WORLDW IDE LOGISTICS SINGAPORE SINGAPORE PTE. LTD.、DATE:2022/05/19、SAILED(啟航日):2022/04/05、WAREHOUSE CHARGE(倉儲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0年9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等語,業據其提出施玲雅於110年5月27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環世物流集團於111年9月15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5至141頁、 第209頁)。觀諸上開110年5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施玲雅提及:「懇請一個月內完成更換 台灣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交接」等語,收件人則為「jackylim」;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於名稱為台灣環世之群組內,代號Jacky之人於110年9月14日先後言及:「請安排明天交 接@Jason0000000na Shih」、「@Michael Pan時間方便,也請您到公司一起協助」等語,代號Michael Pan之人回道: 「我會去的謝謝老闆」等語,代號JaosonLee之人亦回道: 「好的,謝謝」等語,代號Jonna Shih之人則回覆:「Ok」等語,其後於110年9月15日代號Jacky之人言及:「環世台 灣負責人更換為toffee」、「@Jonna Shih請在九月底完成 和toffee的所有交接」等語,代號Jonna Shih之人回覆:「Ok」等語,代號Jacky之人又提及:「@Jonna Shih請你交接公司財務給toffee,公司法定負責人換給我指定的人員,toffee知道怎麼對接」等語,代號Jonna Shih之人於110年9月25日回道:「還沒更換負責人銀行負責人印鑑無法變更」等語;代號Jacky之人於110年9月29日再提及:「關於公司負 責人轉移的事宜,台灣這邊好像要先清算她門的股份,之後才能去做公司負責的人的轉移,然後拿新的營業執照去銀行辦理相關負責人的轉換,所以目前公司小章還是Jonna的, 所以支出的支票還需要她來蓋章,我想9月底不能完成交接 了」、「@Jonna Shih我再說一次,請你馬上安排公司負責 人,財務權限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再觀諸上開110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關於環世物流集團臺灣公司總經理任命通知」 、「致環世物流集團全體員工:大家好!原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施玲雅由於個人原因決定辭去總經理職務。集團管理層決定,聘任陳蕾Toffee Chen為臺灣公司總經理…以上任命自20 21年9月15日生效」等語;且被告公司亦自承:總公司希望 由原告擔任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復參以證 人陳紫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是從9月15日開始擔 任分公司總經理,接施玲雅的工作,從原告來公司後,我們工作上的東西要先經過原告,施玲雅負責用印,故原告看完後還是要交施玲雅用印,再寄報表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原告自11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法接任成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該任命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236頁): ⑴惟按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且在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後,實際負責公 司經營之機關,實為經理人,而非董事或董事會,此由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明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 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可得知。又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 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再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與安定,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東或成員。」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已依法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443頁),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750萬元,環世控股 公司持有525萬元出資額(見不爭執事項㈢),環世控股公司 實際持有出資額已達資本額之70%,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職務本不需申請許可,且被告公司縱未經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所定程序選任並登記原告為經理人,僅是原告尚非屬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此觀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兩造間前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可得知。況乎,被告公司於調解時先是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等語,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76頁),前後陳述不一,實屬有疑,且被告公司迄今 未能提出原告到職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乙職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之總經理乙職,尚屬可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以系爭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唆使陳紫妍拒絕聽從被告公司交辦事宜,已對公司內部管理造成巨大危害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惟證人陳紫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關於要匯15萬元給律師事務所,因為是特別款項,要請示總公司,我有請原告跟總公司確認,但總公司還沒有回覆,施玲雅急著當天要匯款出去,所以我跟施玲雅才會有爭執,該筆款項當時原告還沒簽名,也是因為總公司還沒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顯見原告係認為施玲雅之付款申請不符合公司付 款規範,而有所爭執,希望請示總公司即環世物流集團主管;參酌環世物流集團對於被告公司人事任用與包含施玲雅在內之人員有如上之討論過程,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顯見環世物流集團對於被告公司確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唆使陳紫妍拒絕聽從被告公司交辦事宜,已對公司內部管理造成巨大危害,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應屬有據。 ⒉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律師函僅載明:「緣陳蕾女士(下稱陳君)為本公司聘用之員工…然陳君竟於民國(以下同)111 年2月21日教唆本公司會計陳紫妍小姐,使其拒絕聽從公司 交辦事宜,致生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影響本公司業務甚鉅,…查陳君前開行為,違反本公司之行為準則與工作規則,且情節嚴重,已破壞雙方之勞資關係,並致本公司對陳君失去信任,故本公司無奈之餘僅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陳君與本公司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公司嗣於111年5月18日始具狀追加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間,以委託律師辦理公司清算退股事宜為由 ,向被告公司請款83萬2,350元,經被告公司核准撥款,卻 未見任何人前來協助辦理,顯見原告係已構成詐欺、背信等罪,且原告到職後,不但使公司業務日漸衰微,且自詡為總經理,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核屬改列其解僱事由,則依上說明,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為由,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將83萬2,350元款項用於其所稱之辦理 公司清算退股事宜,構成詐欺、背信等語,固提出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施玲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不否認安永法律事務所確實有至被告公司進行查帳,惟陳稱安永法律事務所係受香港股東委託行使查帳之權利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依受文者為安永法律事務所之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6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8132號函記載:有關 被告公司董事拒絕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予貴律師事務所查閱一案,本處業以111年6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8131號函處該公司董事罰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認安永法律事務所確實有至被告公司進行查帳,並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事宜,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環 世物流集團要求律師介入,按照臺灣法律進行清算,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則於該 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被告公司之委任,被告公司自有支付安永法律事務所律師費之義務,至其究竟係以清算查帳或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帳,均不改變被告公司有上開支付律師費之義務;此外,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侵吞或未交付上開款項予安永法律事務所之情形。是以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⒉被告公司又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將被告公司訂單轉給安泰公司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VGM申報書、運 送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第163至164頁),然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其中不少電子郵件均直接將電子郵件地址「jsih00000000il.com」列為收件人,而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此為施 玲雅之電子郵件信箱(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於該期間內,均未見被告公司或施玲雅就該等討論內容有何反對、質問或不同意見,足見上開業務往來確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且同意,則原告主張,該訂單為被告公司所屬環世物流集團所取得並指派環世物流新加坡公司承接,環世物流新加坡公司則交由安泰公司處理,原告因受僱於同屬環世物流集團成員之被告公司,進而協助居中聯繫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公司再抗辯,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未告知原因未進辦公 室,屬於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1個月內曠職達6日以上 等語,固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惟證人陳紫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疫情前原告都會來被告公司,但疫情後他會居家辦公,原告來之前,施玲雅都習慣下午來上班,原告來後就比較不一定會來上班;111年1月到我111年2月21日離職前,原告有指派我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以遠距工作方式處理公司事務,且持續有提供勞務而無曠職乙節,尚非無據。尚且,被告供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11 年1月14日,與其辯稱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進辦公室,時間並不吻合。是以,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公司復抗辯,公司於原告到職後後業績日漸下滑,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等語,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訂單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第165至167頁),然縱使被告公司有業績下滑之情,該業績下滑與原告有何關連迄今未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以為說明,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規定為由,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23日調解時,已要求被告公司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然被告公司陳稱已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同意給付工資及恢復僱傭關係,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公司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1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各期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應 屬有據。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若於此期間內有向他處服勞務獲得報酬得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然經本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函調原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保後即未向其他單位投保,亦無其他薪資收入等情,有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91頁、限閱卷),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有其他工資收入之情形,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另被告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11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6,930元 ,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各期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6,93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