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華山文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山文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雄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已解除委任) 沈志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厚翔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林鈺峰 林鈺霏 陳怡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鈺峰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 被告林鈺霏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 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鈺峰負擔新臺幣3,000元、被告林鈺霏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厚翔,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崇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經陳崇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鈺峰(以下逕稱其名)前擔任原告之總監,被告林鈺霏(以下逕稱其名)則為原告之副總經理,渠等二人負責原告之經營並管理業務及指示製作、審核往來客戶請款單等業務,而被告陳怡安(以下逕稱其名)則擔任公司財務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稱之會計人員。詎料林鈺峰於109年4月5日去職、林鈺霏於109年4月5日去職、陳怡安於109年3 月25日離職,惟渠等離職之際對於所經手業務及財務內容均未詳加交代及說明;經原告指示其他員工清點財務狀況後發現,不僅有關原告歷來之會計憑證、帳簿及往來廠商之契約等文件均遍尋不著,甚至關於原告之會計憑證及往來廠商之契約等文件亦全無電子紀錄可供查閱。為此,原告遂委請向來維護公司電腦及網路設備之第三人春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確認陳怡安任職時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文件存取歷程,於春秋公司協助下還原該電腦內文件删除紀錄並進一步發現關於原告之會計憑證、帳簿及往來廠商之契約等文件均有遭大量刪除之紀錄。 ㈡再者,依陳怡安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日記帳記載,林鈺峰及林鈺霏於分別擔任總監及副總經理期間,利用渠等負責公司經營並管理業務、製作及審核往來客戶請款單之職務上機會,不僅將渠等私人花費向原告報帳(如原證二私人花費浮報公帳明細:將渠等私人車輛停車費、油資及維修費持向原告報帳,又或將渠等購置私人清潔用品、醫藥箱等花費向原告報帳。),更巧立各種名目由原告支出款項(如原證三巧立名目支出款項明細:支出嘉義出差旅費、中秋送禮及禮金、與議員及助理應酬、議員交際費、與觀光局主秘餐敘、消防簽證公關費、議員酬金、旅登交際費、立委酬金、記者行銷宣傳費用、禮盒預購贈旅行社及媒體、網路行銷企劃、廣告行銷費…),甚至動輒以派工或支付薪水等名義支付費用予不知為何人之李長青、陳興漢、李庭芳、方雲、鄭文嘉等人(如原證四以派工或支付薪水等名義支付費用明細),而遍詢原告全體員工竟對於前開五人根本不知其等為何人!核渠等舉措,不僅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更涉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行。 ㈢另查: ⒈林鈺峰及林鈺霏曾向原告請領數百萬元,表示將購入sogo百貨公司禮券以吸引旅客住宿,然而原告不僅無任何關於購入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紀錄,經原告去電向sogo百貨公司詢問,亦經告知並無與原告關於禮券之交易紀錄。 ⒉林鈺峰及林鈺霏於管理原告期間曾在101大樓內精品店購入7項昂貴精品,其中不乏價格高達105萬5千元之單品;然而林鈺峰、林鈺霏卻將前述個人鉅額消費以原告名義及統一編號進行消費,並指示陳怡安將前述7筆以原告名義及統一編號 消費之發票交由承辦原告之會計申報業務之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充作原告年度成本支出。嗣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回覆稱該7筆消費時間在後之發票無法與陳怡安所提供擬充作107年10至12月專案贈品資料相符,且總價362萬元之消費數量均 為1亦不可能為數量在數百以上之贈品,尤其鐘錶名店及百 貨公司一般均屬個人消費對象,故會計師事務所即告知無法將該7筆以原告名義及統一編號消費之發票用作原告年度成 本支出項目申報。從而,林鈺峰及林鈺霏確實有以個人消費卻以原告名義及統一編號浮報支出之事實。 ⒊林鈺峰於108年3月17日以12萬購入知名寢具,亦將前開個人消費以原告名義及統一編號浮報支出,亦足證明林鈺峰確有以個人消費卻以原告名義及統一編號浮報支出之事實。 ⒋林鈺峰及林鈺霏二人於108年間頻繁以參訪名義出國,經原告 查詢得知,林鈺峰及林鈺霏等二人曾攜同林鈺霏之母親林素慧(以下逕稱其名)一同前往泰國曼國旅遊;林鈺峰及林鈺霏等二人一同前往日本東京旅遊;林鈺峰及林鈺霏曾攜同林財民(即林鈺峰之父,以下逕稱其名)、吳麗華(即林鈺峰之母,以下逕稱其名)、林素慧一同前往香港旅遊,林鈺峰及林鈺霏不僅將前開人等全部旅費、機票甚至伙食費向原告浮報支出,林鈺峰及林鈺霏更在出差旅費報支單上登載為林彩敏(林財民)、吳黎樺(吳麗華)及林樹暉(林素慧),分別冠上公關公司秘書及經理等職稱並自行蓋章簽核。更足證實林鈺峰及林鈺霏確有巧立名目將渠等私人花費向原告報帳並由原告支出款項之事實。 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林鈺峰及林鈺霏向原告交代及報告所處理財務及會計業務內容之顛末,亦得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陳怡安向原告交 代於任職期間所經辦財務及會計業務內容。 ㈤原告委以林鈺峰及林鈺霏分別擔任擔任公司總監及副總經理,原告每月更分別給付7〜8萬多元報酬予渠二人,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渠二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詎料林鈺峰及林鈺霏等二人明知私人花費與公司業務無涉、根本不得將私人支出列為公務支出,卻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渠等私人花費向原告報帳並藉此謀取私利,更巧立各種名目由原告支出款項,甚至動輒以派工或支付薪水等名義支付費用予不知為何人之李長青等人,核其舉措,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以及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渠等二人連帶賠償43,773,086元予原告。倘鈞院審認林鈺峰及林鈺霏行為不該當於侵權行為者,仍未盡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則備位主張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渠等二人賠償43,773,086元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林鈺峰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 林鈺霏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5 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 陳怡安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5日為止,所處理財務及會計業務內容(如原證二、三、四所列事項)。 ⒉林鈺峰及林鈺霏應連帶給付原告43,773,0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怡安於離職前,將其業務內容交接予林鈺霏。林鈺霏統整其手中全部業務(包含林鈺峰處理之業務)後,於109年3月26日在公司內將所有業務上經手之業務總共2,123份文件, 連同各存摺、便章、智能鑰匙等所有業務所需及業務職掌之項目,全部交付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厚翔(以下逕稱其名),並會同監交人陳厚任(以下逕稱其名)、林鈺峰,共同逐項點交,均確認無問題後,由陳厚翔親自簽認,監交人陳厚任亦有簽認,此有「華山文旅交代清結證明書」可資為證。被告等皆已將業務交接並報告原告,是原告稱被告等對經手事務內容均未詳加交代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在被告等人交接完畢、離職數月後,原告現宣稱會計憑證及帳簿不翼而飛云云,顯均與被告等無關,原告應自行承擔保管失當、資料滅失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帳冊,被告等均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就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總表之部份,為原告自行製作,應無形式上證據力,且原告列表多有重複(例:原證二2016年A9項與原證三2016年B45項重複列 舉),又就原告所述,原證四為薪資支出之部分,卻將高鐵費用、清潔用品等費用列入,製表毫無邏輯可言;又原證二、原證三日記帳之部分,係使用原告內部之記帳軟體製作,任何有權限之人均可隨意修改,且被告等之帳號密碼均已交予原告,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曾以被告之帳號修改日記帳,故陳怡安否認原證二、原證三之日記帳為其任職期間所製作。又原證三2016年B19項002款項顯示為議員酬金,惟比對被告留存請款單(被證八2016年B19請款單),該筆支出並非議 員之「酬金」,故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之實質上真正,亦有疑慮,自不可採。又: ⒈原證二所謂汽車油料、車輛保養費用、停車費用等,均係公務使用,並非林鈺霏、林鈺峰二人之私人花用。原告因並無公司車,故與各員工達成共識,若員工有執行公司業務(包含拜訪客戶、採購物品等)之需求,員工得自備車輛執行業務,因此所生之費用(包含汽車油料、車輛保養費用、拜訪客戶停車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是林鈺霏、林鈺峰自備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有提供停車塔車位,員工得長期或短期使用,惟因停車塔不時損壞,各損壞期間有使用停車位需求之員工(包含林鈺峰、林鈺霏)需另找停車位,原告同意因此所生之停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接送重要客戶、旅店貴賓時,原告會使用派遣車輛接送,派遣車輛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為灼然。 ⒉原證三所謂記者行銷費用、行銷企劃、廣告行銷費等,均屬公司成本費用,新聞、社群網路現仍留有部分廣告網頁,且自林鈺霏於任職期間與下屬之對話亦可知,其確實有為原告作記者行銷、行銷企劃、廣告行銷等行為,該廣告行銷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其他支出細項如:開幕點心、員工誤餐、前台電腦設備、系統櫃換鎖、慰勞團隊加班聚餐、客房水電維修零件、員工年終獎金、開工及年節期間紅包等等,均屬原告營運應支出之成本。 ⒊原證四所謂派工費用及給付薪水予李長青等人,均屬公司成本費用。原告所聘之一般員工數僅能應付華山文旅淡季平日之來客數,如遇國外長假、華山文旅促銷期間、平日來客數多、華山文創展覽期間、週末或國定假日等來客數過多時需要增加人手支援,原告會請臨時工幫忙,臨時工(派工)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為拓展中港澳之客源,原告聘任李長青、陳興漢、李庭芳、方雲、鄭文嘉等人(均為中國人民),在中港澳地區為原告行銷及宣傳,並為原告出席中港澳地區各大旅展,與各大旅行社、參展同業等交流、交換名片或牽線,使華山文旅之中港澳旅客來客數上升至占比超過5 成,顯見聘任李長青等人,顯有效用,而聘請李長青等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 ㈢原告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在被告等離職前,陳崇雄(父,董事,以下逕稱其名)、是亞華(母,監察人,以下逕稱其名)或陳厚翔(子,105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6日之董事長)三人其中之任一人即有單獨確認請款單並決定是否放款之權限,若請款單及相關單據等經陳崇雄、是亞華或陳厚翔確認後,陳崇雄、是亞華或陳厚翔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並在銀行取款憑條或匯款單用公司大小章,以示確認請款單款項無誤並同意放款。全部請款單正本均由原告自行留存,被告留有部分請款單影本(被證七、八、九),可佐被告上述請 款流程均為真實,且原證二至四並非每一筆均係林鈺霏、林鈺峰所申請,不論係A類的停車費等、B類的交際費、記者宣傳費等、C類的薪水等請款單,均必有陳崇雄、是亞華或陳 厚翔任一人之簽名,益可證每一筆費用均係經原告審核,請款絕無可能浮報或虛增,原告主張,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起訴狀並未提及數百萬元sogo禮券、精品發票、攜帶他人出國之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似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是否屬本件訴訟範圍內之事項,並非無疑。退步言,若屬本件訴訟範圍內(假設語氣): ⒈被告確實以原告名義購入sogo禮券,原告確實有廣告並發放s ogo禮券給住客,發放sogo禮券之費用當然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找不到禮券購買紀錄,應自行承擔保管失當、資料滅失之責。 ⒉原告與各大訂房平台(例:Agoda、Expedia等)及境外業務合作,因訂房平台為外國公司,境外業務為個人,故原告給付訂房平台及境外業務之費用,均無法取得作為抵扣進項費用之發票。為原告得扣抵稅額(節稅);陳厚翔指示購買發票,並在購買發票之請款單上蓋章確認無誤。原證九發票亦同,係作為原告抵扣進項費用之發票。 ⒊原告所指之林鈺峰、林鈺霏或與父母出國之目的,均係為原告之業務。林鈺霏、林鈺峰曾與林素慧一同前往泰國曼谷,係為拓展原告在東南亞之業務,林素慧在當地華人圈有老朋友,可牽線向當地旅遊業相關人士介紹原告,此部分告知陳厚翔,並經陳厚翔同意後,在請款單上蓋章確認無誤。林鈺霏、林鈺峰曾與林財民、吳麗華、林素慧一同前往香港,林素慧在當地有從事旅遊業之朋友,因之前已透過朋友之引介,與當地業者已有配合,該次係當面感謝,並再次推廣新的公司方案,且當時適逢春節連假之後,係飯店同仁補休春節之時點,香港業務行程需要人手幫忙派發原告之傳單,故請林財民、吳麗華、林素慧前去幫忙,上情均有告知原告。原證十之出差旅費報支單應有相對應之請款單,原告故意不提出該請款單,惟轉帳傳票必經陳崇雄或是亞華或陳厚翔之同意並確認,假若林鈺霏、林鈺峰與林財民、吳麗華、林素慧並非到香港出差,而係單純遊玩(假設語氣),則為何陳崇雄或是亞華或陳厚翔會同意放款?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又林鈺峰、林鈺霏之業務均需受原告指揮監督,林鈺峰負責行銷及處理董事陳崇雄、監察人是亞華交辦事務,林鈺霏負責處理公司雜項事務及陳崇雄、是亞華交辦事務,且必須隨傳隨到,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鈺峰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4月5日之期間任職於原告,職稱為總監;林鈺霏自104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5日 之期間任職於原告,職稱為副總經理;陳怡安自107年8月23日至109年3月25日之期間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鈺峰、林鈺霏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5 40條後段規定,請求林鈺峰、林鈺霏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及原告主張與陳怡安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請求陳怡安交代任職期間經辦財物及會計業務內容,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林鈺峰、林鈺霏間勞務契約性質? ⑴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款之規定,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其次,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 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 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亦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從事業務之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與林鈺峰、林鈺霏間勞務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⑵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僱傭契約亦屬於勞動契約之一種,而所謂僱傭者,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與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至於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⒈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 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⑶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⒊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⑶本件原告主張,林鈺峰、林鈺霏係原告日常業務執行之高階主管,對於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一定決策權限,且上下班無須打卡,亦無固定上班時間,林鈺霏任職時主動請求無需為其投保勞健保等情,與一般民間僱用員工係固定上下班時間,必須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之情,已不相同。且林鈺峰、林鈺霏與原告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林鈺峰每月領取薪資50,000至70,000元;林鈺霏則每月領取80,000元至90,000元;林鈺峰、林鈺霏於業務上雖需向陳崇雄、是亞華、陳厚翔報告,然渠等有權決定對於公司對外業務經營,聘用勞工從事業務拓展、日常用品採購支出、外包司機業務等事項,足認林鈺峰、林鈺霏對於原告主要業務之經營、推廣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其等雖辯稱需接受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崇雄、是亞華、陳厚翔指揮,然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經理人之職權,得依契約之訂定。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與權限,並非不得予以限制。再者,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本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 義務,是原告縱與林鈺峰、林鈺霏約定處理陳崇雄、是亞華交辦業務,亦係為使林鈺峰、林鈺霏充分執行原告所委託事務之進行,並無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是其等所辯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林鈺峰、林鈺霏交代及報告受委任處理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及請求陳怡安交代其任職期間所處理如原證二、三、四所列財務及會計業務內容。被告雖否認原證二、三、四之形式真正,惟經證人即曾參與林鈺峰、林鈺霏離職交接之訴外人許馨云證稱:原證二、三、四是安駐建設會計協助把私人報公帳部分整理出來,...檔案是在資料夾內,我們請春秋公 司來回復檔案時發現這個檔。...由我與蕙菁、厚翔、厚任 一同到現場,...與林鈺峰、林鈺霏辦理交接。...有兩個長桌上有資料,但沒有擺滿。...資料都是放在L型的資料夾內。...當場林鈺霏只有說哪一些是什麼資料。...(問:原證二、三、四日記帳是誰制作的?)系統畫面看到的英文名(JENNIFER CHEN)應該是寫陳怡安。...原證二、三、四是安 駐制作的,但這不是原始檔案,是從他們的檔案列印出來的。我們沒有修改,制作是我和謝淑滿。可以確認列印前沒有再經過別人修改...是請電腦公司解鎖後就下載報表,我們 都沒有做任何修改等語(本院卷三第144至150頁)。足認原證二、三、四所附日記帳應與原始存在原告電腦內,由陳怡安制作之原始檔案內容相符。 ⒊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林鈺峰、林鈺霏於解 任其在原告之總監、副總經理職務而與終止委任關係後,負有將其受委任期間所辦理之事務狀況向原告報告之義務。茲原告否認林鈺峰、林鈺霏已為上開報告行為,則林鈺峰、林鈺霏就其等已完成報告系爭事項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林鈺峰、林鈺霏雖提出「華山文旅交代清結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一紙,並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已將所有文件移交予原告時任董事長陳厚翔云云。惟查:上開文件僅記載「本人林鈺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與陳厚翔文成交接,所經管移交事項,業經分別列冊移交,總共2,123份文件,會同監交人陳厚任,照列逐項盤查清楚 ,接收無額,特此證明。」並無就移交文件之內容分別列出,難以證明究竟移交何項文件。證人即監交人陳厚任證稱:「我和陳厚翔與林鈺峰約好時間到原告公司去交接,我們進辦公事後看到桌上有一疊資料,我就讓助理去幫忙交接,我和陳厚翔及林鈺峰都在話家常,我應該在辦公室待2、30分 鐘後就離開。」(本院卷三第44頁),又證人劉蕙菁證稱:「我大約下午四點左右下去,大約待到六點左右。...陳厚 翔有先離開,他大約下來1、2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本 院卷三第84頁),證人許馨云則證述:交接時間一個半小時,就是林鈺霏與我和蕙菁交接含看電腦(本院卷三第147頁 )。可知原告時任董事長陳厚翔於交接當日僅與林鈺峰話家常,亦未曾與林鈺霏有業務上之對話,且交接時間僅一個半小時至二小時,自無可能完整報告及報告業務事項之顛末。則原告請求林鈺峰應報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林鈺霏應報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關於 日記帳各項交易之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堪認可取。另原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請求部分,查陳怡安於109年3月25日離職時,林鈺峰、林鈺霏為受原告委任綜理公司業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曾於陳怡安離職時,要求需向時任董事長陳厚任或實際負責人陳崇雄、是雅華交代業務內容,則陳怡安理應已將其任職期間所經辦財務及會計業務內容,向業務負責人即林鈺峰、林鈺霏交代清楚,始能辦理離職,陳怡安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請求林鈺峰、林鈺霏 給付43,773,08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及有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鈺峰、林鈺霏浮報帳款、巧立名目支出、支付費用予不知名之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等積極且對已有利之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林鈺峰、林鈺霏分別擔任公司總監及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業務、製作審核往來客戶請款單之職務上機會,將私人花費向原告報帳(例如:私人車輛停車費、油資、維修費),或購買私人清潔用品、醫藥箱等物,自105年至109年間共計浮報1,831,600元,被告則否認上情 。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公司請款流程為請款人填載請款單,請款單上應記載日期、請款人、品項(支出事由)、金額,並檢附相關發票、收據等作為請款依據,請款單正本及請款依據,因原告為家族共同經營之公司,在林鈺峰、林鈺霏任職期間,請款單據以交由陳崇雄、是亞華或陳厚翔其中一人確認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簽名蓋章,再加蓋公司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或匯款單,即完成請款等情;經陳厚翔到庭稱:華山文旅每月5日及25日請款,在請款前要將請款單、銀行 取款條及支票等準備好,一般來說請款單後要附單據或證明。...基本上一定會有請款單及取款憑條。...在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覆核欄上用印皆是伊所蓋。...華山文旅剛開始是 由伊父親或母親處理,後來只要三人其中有一人蓋章就可以動用,但如果有二人在場,也可二人蓋章或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31頁)。陳厚翔雖稱因為林鈺峰、林鈺霏都簡單帶過,說銀行快休息了,請伊盡快蓋章,故都沒有看單據,沒有看過轉帳傳票的表格,沒有同意可申請停車費,渠等申請車資、停車費、清潔費、清潔用品、衛生紙等均不合理,亦不屬於零用金範圍,客房備品則有固定廠商供應云云。惟查,陳厚翔身為負責人,本應於簽認同意前詳細審核各項請款單據,於簽認同意支出後,又否認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又縱陳厚翔個人對於林鈺峰、林鈺霏提供之單據未予詳閱,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崇雄、是亞華何以亦對於請款單據不予審閱即逕行核准林鈺峰、林鈺霏申請之各項支出?況是亞華亦曾向林鈺霏索取修正後之請款總表(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對話紀錄),可見是亞華應有確實審核請款內容。 至原告主張林鈺峰係自106年4月1日起始擔任原告之公司總 監,惟並未證明其於105年任職前即與林鈺霏共同向原告浮 報支出,此部分對林鈺峰之請求當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無書面,原告亦無給予薪資明細,林鈺峰、林鈺霏辯稱汽車油料、保養費、停車費均係公務使用,衡諸原告經營旅館業務,林鈺峰、林鈺霏擔任總監、副總,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業務,亦需車輛執行業務,然原告並未提供公務車,則林鈺峰、林鈺霏所辯原告曾與員工達成共識,因自備車輛執行業務所生之交通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亦與一般民間企業會補助員工交通費、停車費、油資之常情無違。另原告所指副總餐費、清潔用品費、包裹費用部分,被告辯以常因公務代墊1,000元以上之費用,再檢據向公司請領,且均經原告 之負責人同意請款,卻未能舉證係供被告個人使用,難認其主張有據。又原告所提之日記帳,縱認屬實,亦僅足認定有該筆支出列為公司之花費,並不足以認定即屬不必要之私人花費或浮報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林鈺峰、林鈺霏賠償巧立名目支出差旅費、送禮、應酬、交際費、餐敘、立委酬金、記者行銷宣傳、禮盒預購贈旅行社及媒體、網路行銷企劃、廣告行銷費、禮券等,共計38,113,716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被告巧立名目支領,自應就各項支出均係給付予林鈺峰、林鈺霏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具體指明下列項目: ⑴購買百貨公司禮券部分: 原告主張林鈺峰、林鈺霏購買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係供自己私人使用,被告亦坦言曾以原告名義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券,惟辯稱係供行銷、致贈旅客使用,並經本院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函查,於106年間曾以原告名義、統一編號向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買禮券97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恭翔證稱:伊是司機,做包車旅遊,華 山文旅成立後有幫他們做機場接送及包車一日遊,...自己 的客人也會介紹他們住華山文旅。...有一陣子華山文旅沒 有早餐,會給客人禮券,...伊向客人說可以拿來吃東西...記得有兩種禮券,sogo有印象,不然就是新光三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1頁)且106年間華山文旅確有入住 即贈送禮券、百貨美食抵用券之活動(見本院卷一第273、287、289、295、297、313至321頁),堪認被告等所辯購買 禮券係供致贈入住旅客使用乙節屬實。 ⑵原告另主張林鈺峰、林鈺霏提供107年12月26日至29日購買禮 品之發票7張供會計師報帳遭退回乙節,被告等辯稱係陳厚 翔指示購買發票扣抵進項費用等語,並提出經陳厚翔覆核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5頁),經查該7紙發票金額,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三B類不當支出表格或日記帳內之資料並無 相符之支出,難認被告等曾以此7紙發票浮報支出取得各該 款項。 ⑶林鈺峰購買私人寢具12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供轉帳傳票、 發票、訂購單為據(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被告則否認自原告請領該款項,辯稱:因給付訂房平台及境外業務費用,無法取得抵扣進項費用之發票,故原告需要發票作為扣抵,經陳厚翔於107年底指示購買發票節稅後,原告均會向員工 收集發票,且員工係無償提供公司使用,原告不會給付任何費用,轉帳傳票係會計師製作,僅能證明有相對應發票存在,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自行刷卡購買寢具之銀行對帳單為憑(本院卷二第469頁),況據原告 起訴狀原證所整理之不當支出表格、日記帳記載,亦無該筆費用支出,且亦無帳戶提領或匯出該筆款項紀錄可查,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⑷國內外差旅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出差旅費報支單、機票影本、機票購票證明單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第259至263頁、第273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9頁、第367頁、第371頁),被 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等及其父母之出差支出發票報稅,因林鈺峰之父林財民為陳崇雄之弟,林鈺峰之母吳麗華、林鈺霏之母林素慧與陳崇雄、是亞華、陳厚翔均為姻親,且在原告無職位,原告恐以林財民、吳麗華、林素慧三人名義出差費用報稅會遭國稅局懷疑虛報,故將英文名字翻譯為林彩敏、吳黎樺、林樹暉,降低遭國稅局質疑風險及成本;且林鈺峰、林鈺霏出差均係為辦理原告之業務,與父母出國目的為推廣原告業務,被告等與林素慧前往曼谷,係因林素慧在當地華人圈有朋友,可牽當地旅遊業人士,並有經陳厚翔同意在請款單覆核用印(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請款單);被告等與林財民、吳麗華、林素慧前往香港,因林素慧在當地有從事旅遊業之友人曾引介原告與當地業者配合,故當面感謝其協助推廣,另請林財民、吳麗華、林素慧幫忙發派傳單等語置辯。查被告等已提出與上開出差旅費報之單所載之機票金額相符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卷三第395至414頁)為憑,足證確屬被告等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又原告提供之原證二B類 公司不當支出表及日記帳,並查無與上開出差旅費報支單金額相符者,是被告所辯應較原告主張為可採。 ⑸公關費、交際費部分: 原告固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顯示105年10月27日曾有自原告 帳戶提領款項132,000元記載消防公關費、380,000元記載旅登交際費(參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認被告巧立名目報支,惟林鈺霏辯稱:伊填具105年10月27日請款單二紙(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送請是亞華覆核、陳崇雄總經理均已簽認各該筆支出,觀諸該請款單上已詳載「消防簽證公關費60000」、「吳世正、高嘉瑜議員72000」、「旅登交際費300000」、「立委80000」,則陳崇雄、是亞華既分別 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8日同意該筆支出,原告尚難事後以不詳知給付原因與對象為由,即認為林鈺霏巧立名目領取此二筆費用。又105年9月23日請款單二紙(本院卷一第443、449頁),各記載「與議員吃飯餐券3,040」、「與議 員助理應酬9155」、「議員交際費20800」,亦經是亞華、 陳崇雄分別於9月26日簽認同意支出,其等若認無必要支出 各該費用,衡情理當於簽認時詢問林鈺霏,卻未反對而同意簽認,始由林鈺霏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7日至玉山 銀行領取各該款項,則原告主張林鈺霏未說明議員為何人,巧立名目支出,亦無理由。至林鈺峰於105年9月23日、105 年10月27日均尚未到職,且請款單上亦無其簽章,自無可能向原告報支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⑹其他報支: 原告主張林鈺峰、林鈺霏於106年2月24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 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2月6日分別以賠償暫付、佣金毛哥、代書費、行銷、場所執照、獎金、上海差旅、差旅、公清大保、包車、簡訊廣告等名義,自玉山銀行領取多筆款項,均係被告等巧立名目報支;惟查,國冠地政士事務所(法代陳睿宸)陳報稱:原告於106年4月5日分別轉入三筆金額,分別為70,250元、16,190元、2,000元(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67至369頁)可佐,上載金額均屬相符,應確有為原告支付上開款項,難認係巧立名目領取款項。又證人孫恭翔業證述其與原告有合作機場接送、包車一日遊,若客人付款給華山文旅之櫃臺,華山文旅會給付其價差,...在櫃 臺或林鈺霏的辦公室拿...其綽號為孫小毛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所辯「毛哥」為證人孫恭翔,其亦確曾向原告領取佣金,是難認「毛哥佣金」屬巧立名目支出。另原告主張其餘領款部分,雖有取款憑條,然僅足以認定有提款事實,尚難逕認領款後即交付予林鈺峰、林鈺霏。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下,亦無法認定均屬巧立名目支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屬實。⑺綜上所述,自難僅以原告事後稱其不知林鈺峰、林鈺霏支領款項之目的,即得為被告等有侵害其權利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難謂原告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已為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林鈺峰、林鈺霏賠償巧立名目支出共計38,113,7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派工或支付薪水名義支付費用,共計3,8 27,770元部分: 被告辯稱遇國外長假、促銷或華山文創展覽期間、週末國定假日等來客數較多時,需增派人手支援,原告會聘請臨時工幫忙,此項派工費用係公司成本,應由原告負擔;且為拓展中、港、澳客源,原告聘任李長青、陳興漢、李庭芳、方雲、鄭文嘉等大陸地區人民,在中港澳地區為原告行銷及宣傳,並為原告出席中港澳地區各大旅展,與旅行社、同業交流,交換名片或牽線,使華山文旅來客數上升,聘請該等人員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復出中港澳地區行銷宣傳文宣(本院卷一第287至321頁)、中港澳地區交流名片(本院卷一第323至337頁)為證,另證人孫恭翔亦證稱:李長青是導遊,我都叫他李導,他是大陸籍人士,有港澳口音...,李長 青也會介紹客人去華山文旅住,...載送李長青或李長青介 紹的客人,都是住在華山文旅,...曾在華山文旅人手不足 時在華山文旅擔任臨時工,幫忙打掃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頁),堪信聘用李長青等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協助業務拓展,及原告業務繁忙時需聘請非正職人員協助之情,應非林鈺峰、林鈺霏所虛構;參以派工及員工薪資單之請款單,亦有陳崇雄、或陳崇雄與是亞華簽章,請款單亦均附有員工薪資總表(本院卷一第583至619頁),足認原告對於聘僱大陸地區人士及各次派工均已知悉。上開款項既屬為原告支付勞務之對價,亦難認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執請款明細列為西門費用,認林鈺峰、林鈺霏虛列派工費用請款,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3,827,770元,應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1項,請求林鈺峰交代及報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被告林鈺霏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5 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怡安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5日為止,所處理財務及會計業務 內容,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林鈺峰、林鈺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林鈺峰、林鈺霏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請求林鈺峰、林鈺霏賠償43,77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