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鈺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峰 林鈺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山文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乃原判決「被告林鈺峰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被告林鈺霏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 、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之內容。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又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且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