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韡、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韡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雇 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工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9,832元、107年至110年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53萬3,934元、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7,830元、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賠償5萬4,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工資22萬4,40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共計356萬6,6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先位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 第2項請求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賠償給付、第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先位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1,346萬4,420元(計算式:224,407元×12月×5年=13,464,42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積欠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53萬3,934元,本件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599萬8,354元(計算式:13,464,420元+2,533 ,934元=15,998,354元);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56萬6,63 8元,原告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599萬8,3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867元(計算式:152,800元×2/3=10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3,512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21元(計算式:152,800元-101,867元-43,512元=7, 4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