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信枝、美商建昇全球股份有限公司、SAMUEL ROBERT SHRENKE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謝信枝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美商建昇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MUEL ROBERT SHREN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7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以及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7,902 元本息,以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代墊款項等共計53萬1,651元本息,若被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適法,則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代墊款項、資遣費等共計76萬4,597元本息 ,而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3萬7,90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撤回備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Samuel Robert Shrenker延請協助於臺灣設立分公司,嗣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並聘僱原告為員工,約定月薪為1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予 原告,稱原告之強制退休自111年2月1日起生效,原告遂於110年12月29日發函予被告,指被告所稱強制退休於法未合,被告復於111年1月4日發函改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 ,預告將於111年2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7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工資3萬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萬7,333元(34天特 別休假未休)、資遣費23萬2,946元及代墊款1萬4,929元未 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33萬6,889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代墊款項、資遣費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美國佛羅里達洲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110年12月16日函、110年12月29日律師函、被告111年1月4日函、111年1月12日律師函、111年2、3月份請款單及所附單據、111年3月7日律師函、被告111年3月7日電子郵件、薪資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工資,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2月7日終止,於終止前,原告每月 工資為13萬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積欠之工資3萬2,500元(計算式:130,000 元÷28日×7日=32,500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34天未休,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4萬7,333元(計 算式:130,000元÷30日×34日=14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6,889元【計算式:131,700元×6%×(42+19/30)月=336,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有理由。 ⒋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7年7月20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1年2月8日止,其年資為3年6個月又19日。而原告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8月8日至111年2月7日之各月份薪資為10萬645元(計算式:130,000元÷31日×24日=10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萬元、13萬元、13萬元、13萬元、13萬元、3 萬2,500元(計算式:130,000元÷28日×7日=32,500元),合 計為78萬3,145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 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2萬7,687元(計算式:783,145元÷184日×30日=12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22萬6,822元【計算式:127,687元×〔3+(6+19/30)×1/12)〕×1/2=226,8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代墊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 ,而支出相關費用等共計1萬4,9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1 年2、3月份請款單及所附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是被告應償還而未償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4,929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 日至同年月7日工資3萬2,5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萬7,333元;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 賠償33萬6,889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萬6,82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萬4,929元,共計75萬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