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黃識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林崇傑、財政部國稅局 、內政部、法務部廉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載明被告行政院、文 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財政部國稅局、內 政部及法務部廉政署等之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自應補正之。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此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個人,並非「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所提出之各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除向被告文化部、內政部及法務部廉政署等申請國家賠償之名義人為原告外,其餘均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提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林崇傑、財 政部國稅局等申請國家賠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0,0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