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6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諺、游錫堃、李永得、王美花、陳耀祥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訴訟標的,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依《中華 民國憲法》主權在民,且照法律位階...故為根除陋習,優化 我國政務、造福全民;政府應依法行政,襄助實現。」,惟前開聲明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亦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自應予以補正。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億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億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222,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