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6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諺(行政院秘書長)、游錫堃(立法院院長)、李永得(文化部部長)、王美花(經濟部部長)、陳耀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