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被 告 蘇美暖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告 即原 告 蘇彩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蘇東陽 蘇東昇 蘇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之訴訟費用由己○○負擔,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22號之訴訟費用由戊○○、己○○按附表二所示之特留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原告即被告戊○○(下稱戊○○)前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以乙○○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乙○○之遺 產,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嗣被告即原告己○○(下稱己○○)亦於11 1年6月29日以乙○○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02號分割遺產訴訟,主張戊○○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獲有不當得利,其特 留分受侵害,請求戊○○返還不當得利,自系爭房地遷出,並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上開二訴訟均是基於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又己○○原起訴請求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56,903元及遲延利息、戊○○應自111年7月1日起 ,按月給付其15,071元、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上開房 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卷 ,下稱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卷一第7頁),其後減縮給付金額為248,35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75、255頁),核己○○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請求之金額,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戊○○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93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之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戊○○原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4日增加分割遺產範圍 及變更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 卷第23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 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丁○○(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己○○、戊○○之聲 請(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424頁、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95頁),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乙○○於109年4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嗣,父母皆已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 承人。乙○○於98年3月6日書有:「本人乙○○在未成家前,如 有任何意外致身故,則所遺留之現金及不動產全部給予妹妹戊○○」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係以「乙○○未成家前身故 」為停止條件,核其性質應為死因贈與之約定。又系爭文書是被繼承人乙○○親自書寫、簽名後,交予戊○○收執保管,戊 ○○對系爭文書之內容知悉並與收受保管,可認已為同意允受 之意思表示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並於109年4月13日乙○○死亡時生效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嗣己○○逕持上 開判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戊○○前所為之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違反乙○○之意,將未 主張特留分之被告丙○○等3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然被告丙○ ○等3人已表明不爭執系爭文書之真正,系爭遺產均歸戊○○一 人繼承,願意放棄繼承等語,足徵其等均不主張特留分。又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就其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縱然其指定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由於因扣減權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各繼承人復受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主張其對各別標的物之公同共有權均屬存在,應由扣減義務人即原告以金錢補償扣減權利人即被告之不足額,即可滿足扣減之效果及目的。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己○○就系爭遺產有15分之1之特留分,倘令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因己○○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微,將造成系 爭房地事實上難以完整利用之困難。考量被繼承人乙○○之遺 志係將系爭房地均指定分割予戊○○,該房地先前由戊○○於其 上裝潢及負擔水電費用,戊○○亦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 有權,如將系爭房地分歸戊○○單獨所有,對現狀不致有重大 影響,而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 ,對系爭房地即得完整運用,當可充分促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故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房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應認系爭房地全部分歸戊○○所有,再由 戊○○補償己○○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且能促進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而己○○得請求找補之比例係基於特留分權利而來 ,其價格之計算時點自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計算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 ,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己○○起訴先位請求回復繼承權,備位請求行使特留分之 扣減權,並於判決確定後,據以塗銷戊○○所為之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可知己○○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分配之權利,係 因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事實而來,自應以繼承開始時之財產價值為計算其特留分數額之基準。己○○於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曾請求鑑定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市場價額, 該鑑定價格係就系爭房地之各項勘估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為整體評估,並無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應屬客觀妥適,己○○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 訟中,對於系爭房地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時點 ,以及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均無異議 ,今竟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前揭主張而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再為爭執,其主張前後相互矛盾,破壞訴訟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其權利之行使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1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後,戊○○僅 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修繕後出租,至編號2之房屋至今仍為空置狀態,戊○○並未占有使用。而戊○○於111年1月將附表一 編號3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時,仍為單獨之所有權人 ,縱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後,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遭塗銷,戊○○之出租行為仍屬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無權占用。再者,附 表一編號3之房屋屋齡已超過40年,各項設施已不堪使用 ,戊○○本得單獨對該屋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與「占有使用」之事實有間。縱認戊○○確有占用該屋,己○○主張 以該屋鑑定價格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示百分之10比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非以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計算,均有錯誤。倘認己○○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戊○○並 以所負擔被繼承人過世之喪葬費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裝修費用等,主張抵銷。此外,己○○於111年6月 29日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系爭遺產(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與戊○○於11 1年6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22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亦相同,僅分割遺產之 方法有不同,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係同一事件,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暨答辯聲明:己○○之訴駁回 。 二、己○○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戊○○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即占用系爭房地,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稱持有系爭文書,向伊主張系爭房地由戊○○一人繼承,更於109年5月21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 地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雖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命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地迄今仍由戊○○占有中,伊自得 依其所得繼承15分之1遺產比例,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所示百分之10比例為計算,就系爭房地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552元(計算式:17,193,600×1/15 ×10%÷12=9,552)。又戊○○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下稱系爭期間),共計26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48,352元(計算式:9,552×26=248 ,352)。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法得請求分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原物分割意願,故就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㈡戊○○雖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實際上自被繼承人死亡 後,系爭房地確全由戊○○管理使用,伊則完全不得其門而入 ,遭到戊○○排除而無法就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戊○○抗辯其未 占有系爭房地,自應由其提出證據舉證。另戊○○主張曾對系 爭房地進行裝修,並以其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惟系爭房地並無修繕之必要,縱有必要,伊亦僅以其特留分比例分擔之。系爭文書係將遺產之全部無償贈與給戊○○,未有隻字片語 提及遺產分割之方式,更未具體就特定遺產為分配之意,應認系爭文書之效力為遺贈,而非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戊○○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核與系爭文書 之文意不符。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如依繼承人比例為分割, 其方法顯然並無困難,且兩造就此分割方式均為表示同意,故以此方式為分割方法,應尚屬允當。退步言,若本院認原物分割非為允當,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始為公平;倘本院認系爭房地應全部分割予戊○○,因系爭 房地價額已今非昔比,故若逕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戊○○, 並依前案許久之前之鑑定價額找補給伊,勢必會導致伊受有其中價差之損害,顯非公允,應以系爭房地現在之市場交易價格,由戊○○以金錢補償伊。伊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 僅就系爭房地繼承時點之鑑定報告價額無意見,並不表示伊對遺產分割時點仍同意以該鑑定報告為基準。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戊○○應給付己○○248,3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⒉戊○○應自111年7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己○○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5%之利息。⒊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 地返還兩造公同共有。⒋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⒌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答辯 聲明: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等3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丙○○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囑真 正均不爭執,且願尊重乙○○之遺願,被告丙○○等3人均無意 繼承乙○○之遺產,亦不主張特留分,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亦不應由被告丙○○等3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 號卷二第39頁、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乙○○為兩造之手足,於109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生前書 有系爭文書,前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且為死因贈與,確認己○○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5分之1,並認 戊○○於109年5月21日所辦理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該判決於111年3月1日確定,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 第248頁,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97至399頁),並有卷附之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文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19至49頁、第181頁、第243至264頁,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5至46頁),首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己○○主張戊○○自 109年4月13日起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請求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一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認為真。又戊○○於112年7月4日、同年8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時,迭陳稱:包含系爭房地之整棟建物為伊父親蓋的,父親過世後,由兒子分配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女兒,系爭房地即由被繼承人分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 房屋一直由被繼承人居住,附表一編號3房屋則由被繼承人 出租,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2房屋一直空著 ,附表一編號3房屋由伊裝修後,自000年0月出租他人等語 (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59、303頁)。顯見己○○ 主張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已為戊○○於所否認。己 ○○僅以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答辯狀,未就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表示,即認戊○○就此為自認,洵非可採 。又己○○對上開戊○○關於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之陳述,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59頁),己○○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現由戊○○占有使用中,則己○○主 張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 ,難認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遺產之收益,乃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自屬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前,當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查系爭房地為受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己○○逕請求戊○○返 還按其特留分計算之金錢,已屬無據。從而,己○○請求戊○○ 給付其248,352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己○○9,552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礙難採憑。 ㈣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為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乙○○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重家繼 訴字第122號卷第25頁)。戊○○前以乙○○之其餘繼承人為被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乙○○之遺產,經本院於11 1年6月28日收受其起訴書,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頁);嗣己○○亦以乙○○之 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戊○○應給付其356, 903元及遲延利息。㈡戊○○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1 5,071及遲延利息。㈢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應予分割,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收受其起訴書,以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等情,亦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蓋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7頁)。是上開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為乙○○之全體繼 承人,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起訴聲明第四項,與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起訴聲明,均是關於乙○○遺 產之分割方法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均為乙○○遺產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遺產內容,依同一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而遺產分割訴訟,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是此二訴訟關於乙○○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雖有不同,亦與此二訴訟為同一事 件之認定無礙。是以,己○○就其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請求 ,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226頁)。又附表一編號3之租金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其遺產之一 部,已如前述;戊○○認該租金屬遺產(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 122號卷第380頁),己○○亦認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列入遺產範 圍分割(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60頁),自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又兩造除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額意見不同,其餘價額部分均意見相同(見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54、355頁)。又系 爭房地前經己○○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聲請鑑定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719萬3,6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己○○雖辯稱應以系爭房地現行市價計算其特留分數額云云 。惟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足見特留分數額之計算係以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計算。又己○○請求戊○○返還附表一 編號3房屋之租金,戊○○則辯稱其於111年1月將上開房屋出 租與第三人時,仍為單獨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此觀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參照)。特留分固為法律保障繼承人得繼承遺產最低比例之制度,惟繼承人未必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且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亦須經計算方可確定。被繼承人乙○○既以系爭文書將其遺 產死後贈與戊○○,且戊○○亦持該文書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自 可確信系爭文書有效,而其於乙○○死亡後本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地位占有並出租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應認屬善意占有 ,其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前,因出租該房屋所得之租金,自不負返還予其他繼承人之責。惟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日確定,戊○○自該時起視為惡意占有,其收取之111年3 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自屬其遺產無誤。另己○○並未否認戊○○所稱系爭租 金每月15,000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81頁)。是系爭租金共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月=60,000元),亦應納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⒊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乙○○ 死亡後,戊○○主張代墊喪葬費184,6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6 7,169元等情,有附卷之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 、崇德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09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可徵(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141至15 9頁),未逾一般喪葬費用、辦理遺產登記代書費用之數額 ,且為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331頁 ),應屬可採。而此部分費用具有共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 ,自應先由遺產中支付或由存款或戊○○應返還之租金中先予 扣還。至戊○○另主張支付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修繕費共1,209 ,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匯款憑證及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161至171頁),固可認為真實 ,然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有大幅修繕必要,是否為 保存遺產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或共有物之管理,顯有疑義,且為己○○所否認,依法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支付。是經扣 除上開費用後,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尚有18,804,768元(計算式:19,056,537-184,600元-67,169元=18,804, 768元),而己○○之特留分為15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己○○之特留分數額為1,253,651元(18,804,768元×1/15=1,2 5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3條 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乙○○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認定如上,該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戊○○訴請裁判分割乙 ○○之遺產,即屬有據。系爭文書將乙○○之遺產全由戊○○一人 取得,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惟系爭文書既表明由戊○○取得乙○○名下財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見,確保其 最終意志之實現,其餘繼承人自應拘束,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丙○○等3人均表明尊重系爭 文書,無意取得乙○○之遺產,己○○之特留分數額為1,253,65 1元,系爭房地如依己○○之特留分比例15分之1分割予己○○, 並維持與戊○○分別共有,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不僅甚微, 亦不易為土地之利用,且若將來兩造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系爭文書既表明由戊○○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尊重乙○○之遺願,雖因此侵害己○○之特留分, 惟如以價額計算補償己○○,於己○○應無不利,爰以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之金額優先補償己○○,倘有不足金額爰命戊○○為 金錢補償之 ,應屬公平妥適。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己○○得向戊○○請求 給付補償金,戊○○就該命補償部分,以其支付附表一編號3 房屋之修繕費,主張得為抵銷。惟上開修繕費無從證明有其必要性或屬共有物之管理一節,已如上述,縱認其係為共有物之管理,但既屬民法第820 、822 條之共有物管理 ,為法律所規定之管理行為,共有人即己○○若因而受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己 ○○返還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修繕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至己○○請求戊○○應給付其248,352元及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己○○9,552元及遲延利息、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暨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本 可互換地位,戊○○、己○○分別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丙○○等3人早已表示放棄特留分,不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其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命己○○負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之訴訟 費用;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之訴訟費用則由戊○○、己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642) 17,193,600元 ①編號1至3由戊○○取得單獨所有權。 ②戊○○應補償蘇 彩雲1,253,651元 ,並由己○○優先分配編號4至7之金額,倘有不足之金額由戊○○以金錢補償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60,977元及利息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 826,318元及利息 6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股權 815,642元 7 系爭租金 60,000元 合計 19,056,537元 附表二: 姓名 特留分比例 戊○○ 15分之4 己○○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