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泰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泰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甫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鄭碧央之遺產,嗣於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01頁),追加請求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追加聲請狀附表4之遺產予以 分割,惟附表4所示不動產於追加聲明時之交易價額不詳,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4所示不動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及加計動產之金額(價額),依原告權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2 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4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殿遺產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