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葉瑛娟、楊岳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楊岳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參 加 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2,285,560股、原告楊岳修所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期未改選,而遭經濟部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 經授商字第11001240630號函命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 改選,惟圓方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因而遭經濟部以圓方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7月1日因屆期 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復經原告楊岳修對圓方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受理後,於111年9月8 日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予以登記,有經濟部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233-250、261-265頁),而 參加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雖對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1號),然其迄未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為撤銷之裁判,則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現仍應為圓方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訴訟代表圓方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或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經查,本件參加人凱特公司係因為原告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楊岳修認參加人凱特公司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陳報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其股份,而為確認其所持有圓方公司股份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亦就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之圓方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表示不服,並另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受理),參加人因而主張原告和新公司、楊岳修所持有圓 方公司之股數,將影響圓方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凱特公司係依照圓方公司股東名簿以為召開股東臨時會,則本件訴訟所確認之股數,亦將影響凱特公司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之結果,因此就雙方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不利益之影響等情而為參加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凱特公司以輔助被告圓方公司為由具狀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和新公司、楊岳修均為被告圓方公司股東,並已向圓方公司陳報要求記載於股東名簿,而就所持有股份:①和新公司部分:依圓方公司105年年報之記載,和新公司原持有圓 方公司12,715,555股已於105年8月25日質押7,485,560股予 劉守禮,之後再於111年5月9日將質押股票中的5,200,000股過戶予劉守禮,而和新公司剩餘之5,229,995股中,和新公 司於108年12月30日將其中2,000,000股過戶予第三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於111年5月9日將其中3,229,995股過戶予第三人王信一,並由第三人王信一繳納證券交易稅畢,有協議書、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國稅局之111年度證交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因此,原告和新公司現持有圓方公司股份即應為2,285,560股;②楊岳修部分:楊岳修於110年9月 23日與訴外人賴淑卿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賴淑卿將其所有圓方公司普通股10萬股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售予原告楊 岳修,雙方並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以及由原持有人賴淑卿於110年9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於110年10月6日向圓方公司核准蓋印完成轉讓登記,是楊岳修取得圓方公司10萬股之股份。 ㈡依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圓方公司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之義務,縱圓方公司未完成股務交接,亦不得拒絕股東此項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股東名簿實乃股東得主張股東權利之重要依據,圓方公司卻以未能取得股務資料為由拒絕變更登記,已屬侵害原告權利,況圓方公司所提出股東名簿記載股數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依法即應為變更登記,其拒絕實無理由。 ㈢圓方公司原本之董事長為凱特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林信全,因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遲遲未改選,而遭經濟部111 年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11001240630號函命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改選,圓方公司董事會雖曾於111年6月29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股東出席未達法定最低代表股數而流會,無法順利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經楊岳修以圓方公 司股東身分聲請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件中,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中卻未記載楊岳修之持股,對於和新公司與訴外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記載有誤,且就股東劉守禮持股5,200,000股,股東陳淑美持股1,871,390股,股東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87,693股等部分亦 未記載,嚴重影響原告楊岳修等人參與圓方公司股東會表決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並聲明:被告圓方公司應將原告和新公司所持有2,285,560股 、原告楊岳修所持有100,000股之股份(如附表一所示,卷1 第29頁)登記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圓方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凱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鼎鈞(即由圓達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 ),與圓方公司經理人徐翊銘及董事李姵儀係直系親屬關係 人,而圓方公司無償轉讓土地開發許可權利予圓達公司,再透過移轉圓達公司股權的方式及增資圓達公司之行為,達到奪取圓方公司土地開發許可權利之目的。另圓方公司於111 年6月13日董事會中再將宜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轉讓予圓達公司,25%轉讓予由李珮儀擔任董事長、徐鼎鈞擔任董事 的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竟然連股份轉讓價格都未曾在董事會說明,何況以上交易均屬於關係人交易,徐翊銘、李姵儀及林信全等人應思避嫌唯恐不及,居然毫不避諱的進行疑似掏空公司資產的違法行為。 ㈡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雖然凱特公司已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但是,圓方公司並無收受上開裁定停止執行之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於111年11月24日變更圓 方公司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章世璋自為圓方公司合法代表人。 ㈢惟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公司印鑑、帳冊憑證、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重要資料予臨時管理人章世璋,臨時管理人迄今仍無法查證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異動的正確性,林信全等人必須依法點交股東名簿及股權異動資料,方能進行股權勘誤更正登記,且參加人凱特公司雖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於111年11月8日自行召集圓方公司111年第二次股東會,然恆 昇法律事務所並非合法之股務代理機構,無權認定召集股東之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因此在未 經過合法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圓方公司股務單位認定股東會召集股數過半之情形下,係由其自行認定召集股數過半,足見凱特公司並未擁有由圓方公司合法出具認證召集股東會持股過半的公司證明,股東名簿的真實性未經合法驗證,屬於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㈣且凱特公司公司已對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將圓方公司列為相對人,但是,圓方公司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卻自始至今從未收到過凱特公司之抗告書狀或聲請調查書狀,目前僅能從他案閱卷知道抗告內容,後來才發現原因是:凱特公司及其代理律師明知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的聯絡地址,卻刻意將所有書狀寄到圓方公司虛設的登記營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0樓(同凱特公司所在地址), 再由凱特公司自行收狀,其目的顯然要造成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已經收受書狀,但是卻未提出任何回應之書狀,不僅意圖讓圓方公司無法向法院提出答辯,更要造成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對其主張並無意見之假象。 ㈤而由於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公司印鑑、帳冊憑證、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重要資料,徐翊銘等人更在明知公司有臨時管理人的情況下,意圖以原有之公司大章越權領取圓方公司擔保金7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日111年度 司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可證,況且相關人等有掏空 圓方公司資產之嫌,倘若不先解除相關人等職務,相關人等的違法作為將使臨時管理人面臨更大的風險,圓方公司已對徐翊銘等人提起印鑑返還之訴訟,目前尚待林信全、徐翊銘等人依法點交股東名簿及股權異動資料,方能進行勘誤更正登記。 ㈥而臨時管理人於112年1月16日向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調取圓方公司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其中就和新公司之投資額為127,155,550元,持有股數為12,715,555股;訴外人賴淑卿投資額為3,151,580元,持有股數為315,158股;訴外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為31,788,890元,持有股數為3,178,889股;李姵儀投資額為17,400,980元,持有股數為1,740,098股;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為129,740,410元,持 有股數為12,974,041股。然圓方公司自108年度起即未再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投資人明細,則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提示之股東名簿確有虛偽不實的爭議,況且,公司自辦股務作業在投資人辦理股票轉讓過戶時應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提示證券交易稅稅單及轉讓過戶股票之正本,經出讓人及受讓人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用印後,經股務單位核對雙方印鑑後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核蓋公司股務認證專用章,但是原告於原證三所提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影本雖有出讓人及受讓人用印,但未蓋有圓方公司股務單位之認證專用章,也未有收件及登記日期,在未有交接股務資料的情況下,難以認證原告是否已向圓方公司申請股票轉讓過戶。另原告於原證六、七所提示的股票除了股數不足外,尚有股票影本背面背書轉讓不連續的問題,雖有股票登記日期及公司股務登記專用章,惟該公司登記證章是否即為公司股務登記專用章,在未有交接股務資料的情況下同樣無法認證其真實性。 ㈦正確的程序是必須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並用印,另提示證券交易稅稅單正本、所有轉讓過戶股票之正本、股票出讓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正本,方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但由於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股東名簿及股務認證專用章,同時亦無從得知自108年至今所有之股務資料是否異動,不僅僅 是股票過戶作業,尚有現存之股東股票已設質及解質等相關資料,因此即使原告股票轉讓過戶之資料齊備,也僅代表原告所主張之股權應為正確登記,仍然無法認定圓方公司108 年至今股東名簿的正確性,不論是法院訴訟之陳報或向國稅局申報,在未有交接股東名簿及相關資料的情況下,圓方公司在目前情況下實難以出具完整之股東名簿。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卷1第349-351頁)。 三、參加人凱特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最新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寄發出席通知書予股東,和新公司已收受開會通知,其上股數記載為2,285,560股,和新公司並指派第三 人劉玔榮出席,此與和新公司自行書寫之指派書上記載股數相符,可見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無漏未記載。 ㈡而楊岳修於110年9月間取得被告圓方公司之股份,並有向被告圓方公司辦理登記,經被告圓方公司受理楊岳修之申請後,遂由第三人李姵儀蓋章確認,並登記於股東名簿內,此有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爭稅額繳款書可證,且圓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第二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亦有通知楊岳修出席,開會通知書上記載楊岳修之戶號為14793、股數為100,000股,與楊岳修之主張相符,楊岳修除收受該通知書外,更委託潘欣榮律師出席,可見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應以107年之 國稅局投資人名冊為主,且111年度司字第138號關於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中,參加人凱特公司陳報之股東名簿未記載原告等三人持有之股數或記載有誤,侵害渠等權利,以及聲請人持不實之股東名簿召集臨時股東會等語,該等主張核無任何法令基礎,且楊岳修於110年9月即取得圓方公司之股份,為何需要等到楊岳修聲請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後,遲至111年11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且楊岳修亦有經營公司 ,就公司管理乙事,當自知甚詳,倘有疑慮,竟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圓方公司申請查閱股東名簿,此情明顯不合 常理。實情乃為楊岳修與圓方公司原有經營團隊,涉有經營權糾紛,且雙方之民刑事訴訟,已逾20件之多,圓方公司與原告楊岳修間,因訴訟及債權債務關係之故,存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惟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竟由楊岳修所推薦,其相關書狀及函文,更由楊岳修代行為之,無非是楊岳修之傳聲筒一般,行使職權業已顯難公正客觀。 ㈣況且,楊岳修就凱特公司及其他股東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提起民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楊岳修於該件訴訟起訴時係以徐翊銘、李姵儀及林信全等人為被告,並未列圓方公司為被告,依卷內所有回執,法院亦均無寄送任何開庭通知或函文予章世璋,然章世璋竟知悉該案之案號股別,並於112年2月20日即提出民事委任狀,承審法官即有所疑慮,方註記「非本件當事人電詢後檢卷」等語,斯時圓方公司並非該案被告或關係人,縱去電詢問法院訴訟輔導科,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亦無法得知案號及股別。可見楊岳修與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間,無非有所勾串,而私下告知章世璋開庭案號及股別,而無視訴訟對立性及圓方公司全體股東之權利,其行為明顯有失公正。 ㈤再者,倘若圓方公司並無記載原告等人持有之圓方公司股數( 僅為假設語氣),則圓方公司於111年分別召開兩次之股東臨時會,為何均有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等人?且開會通知書上之記載股數竟又與原告主張之股數相同,楊岳修之訴訟代理人潘欣榮律師竟可知悉並出席股東會?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蹊蹺,另有其他目的可言。原告等人無所不用其極擬取得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便後續收取股東會委託書之用,否則,原告等明知其股數記載既屬真實,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無不實,則何須提起本件訴訟。楊岳修無非擬以本件判決結果,來主張參加人所召集之111年11月8日臨時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之理由,姑不論該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僅假設語氣),客觀上召開該股東會之程序,就寄發開會通知及記載原告等人持有股數等情,核與圓方公司依其股東名簿內容所為相符。 ㈥因此,原告等三人主張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而股東名簿記載是否屬實,攸關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以及就圓方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是否屬實,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圓方公司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且倘圓方公司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故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況本案與另案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實存有歧異之可能,是故凱特公司以輔助被告 圓方公司為由具狀參加訴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特公司於臨時管理人案件提出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轉讓書、經圓方公司認可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圓方公司105年年報節本、劉守 禮股票質押證明、陳淑美股票質押證明、劉守禮、陳淑美股票過戶證明、圓方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1年度司 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凱特公司抗告狀、東海公司持股證明 、東海公司財務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楊岳修蓋有圓方公司股務單位認證專用章之股票影本、原告持有圓方公司股票影本、和新公司與志信公司協議書、和新公司與王信一股份轉讓合約書、國稅局11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和新公司與劉守禮間之借款契約書、和新公司與劉守禮間之股票買賣合約書、112年6月28日三立新聞報導、112年6月28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等文件(卷1第31-293、497-499頁,卷2第27-204、215-221、271-281、359-362頁);被告圓方公司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圓方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國稅局股東股 份轉讓通報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375-487頁);參加人凱特公司為輔助圓方公司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圓方公司111年5月30日之股東名簿、圓方公司111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報到簽到表、圓方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楊岳修出席圓方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證、發言條及選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另案之開庭通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另案民事起訴狀、圓方公司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泰坤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書狀、信封封面、GOOGLE地圖資訊、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網會計師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頁面、存證信函、圓方公司111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和新公司指派書、111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楊岳修與賴淑卿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0年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1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561-61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和新公司、楊岳修請求將所持有2,285,560股、100,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圓方公司股東名簿,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錄部分:查本件兩造關於圓方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數雖有爭執,然經圓方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查詢,公司所提出留存之圓方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其中① 股東戶號2378賴淑卿之投資額為3,151,580元,持有股數為315,158股、②股東戶號2424和新公司之投資額為127,155,550 元,持有股數為12,715,555股,有上揭107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107年投資明細)在卷可憑(卷1 第375-485頁),而兩造對於圓方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07年 投資人明細均不予爭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16、264-265頁),因此,原告主張:於107年投資明細提出 之際,和新公司原持有股數為12,715,555股、賴淑卿原持有股數為315,158股等語,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雙方爭執股份變動之過程部分:⑴原告主張:①和新 公司原持有圓方公司12,715,555股已於105年8月25日質押7,485,560股予劉守禮,並於111年5月9日將質押股票中的5,200,000股過戶予劉守禮,而和新公司剩餘之5,229,995股,其中2,000,000股原告和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過戶予第三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229,995股則由原告和新 公司於111年5月9日過戶予第三人王信一,和新公司現持有 圓方公司股份為2,285,560股;②賴淑卿則於110年9月23日與 楊岳修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圓方公司普通股10萬股以100萬元價格售予楊岳修,並於同年10月6日經圓方公司核准蓋印完成轉讓登記,楊岳修取得由圓方公司發行之系爭100,000股股份等語,以為主張;⑵被告圓方公司因現無文件可 供核對,故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股份轉讓過程,並答辯略以:臨時管理人僅能取得107年投資人明細資料,而就107年之後變動,因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拒絕將公司管理資料交付,因此無從核對查證,就股份之變動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作為答辯理由;是就和新公司、賴淑卿持有股份之變動,即應先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㈣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就原告主張:⑴和新公司轉讓股份之部分:5,200,000股過 戶予劉守禮、2,000,000股過戶予第三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3,229,995股過戶予第三人王信一,⑵賴淑卿轉讓股份 之部分:100,000股過戶予楊岳修等情之部分,經原告提出 圓方公司普通股股票、協議書、股份轉讓合約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款契 約書、股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證(卷2第27-204、215-221 、271-281頁),再以兩造不爭執之107年投資人明細予以計 算後,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亦即和新公司持有圓方公司股份為2,285,560股,楊岳修持有原方公司股份為100,000股,即無不相符合之情,堪予確認。 ㈤況且,原告已提出圓方公司普通股股票、協議書、股份轉讓合約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借款契約書、股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證(卷2第27-204、215-221、271-281頁),圓方公司雖提出反對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其主張既乏其據,自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和新公司持有圓方公司剩餘股份為2,285,560股,楊岳修持有原方公司股份為100,000股等事實為真實,應堪確定。 ㈥另外,參加人主張: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記載和新公司股數為2,285,560股,且圓方公司111年11月8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亦有通知楊岳修出席,開會通 知書上記載楊岳修之戶號為14793、股數為100,000股等語,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卷第314-15頁),此部分並據參加人凱特公司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等文件(卷3第29-33頁)以為佐據,應可確定;據此,參加人所主張原告所持有圓方公司之股數,亦與原告主張結果相符,因此,原告請求圓方公司將其所持有2,285,560股、100,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和新公司請求將其所持有2,285,560股、原 告楊岳修請求將其所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圓方公司 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