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翊銘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核為5,165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 費466,520元,原告已繳納,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三 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解任被告徐翊銘於新竹縣○○鎮○○段000○ 00000地號共二筆土地(下合稱第三項聲明土地)之受託人 職務,並請鈞院選任公正第三人為新受託人」、第四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解任被告徐翊銘於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102-15、上館段557、578、601、625、661、623、624、626地號 共九筆土地(下合稱第四項聲明土地)之受託人職務,並請鈞院選任公正第三人為新受託人」。此二項聲明按信託法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75條之規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再查,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第三人鄭朝方就第三項聲明土地、第三人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朝瀚、鄭貴文就第四項聲明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委由被告徐翊銘辦理相關履約事宜之信託契約,其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上記載信託權利價值如附表所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 至第302頁),共計2,2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0萬 元+250萬元+500萬元=2,250萬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金額為2,250萬元,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5,000萬元確定,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 費452,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及聲請費共計455,000元(計算式:452,000元+3,000元=455,000元),而原 告前已繳納466,520元,是本院溢收原告11,520元(計算式 :466,520元-455,000元=11,52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信託標的 信託權利價值(新臺幣)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500萬元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萬元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250萬元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