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徐翊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對被告徐翊銘(下稱徐翊銘,與圓方公司合稱被告)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木字第109246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本件執行標的,乃圓方公司與第三人鄭朝方就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 第三人永偕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永偕公司)、鄭朝瀚、鄭貴文就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102-15、上館段557、578、601、625、661、623、624、626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 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委由 徐翊銘辦理相關履約事宜,並訂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且圓方公司業已支付買賣價金2億1914萬7,909元,被告否認該信託受益權不存在,已違反系爭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未清楚記載圓方公司為受益人,惟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影響委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依該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受益人即為委 託人,而委託人包含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就系爭土地自有信託受益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圓方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及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 內存在。㈡確認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系爭9筆土地之信託受益 權在5000萬元及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徐翊銘則以:圓方公司於102年間,與鄭朝方、鄭貴文、鄭 朝瀚及永偕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交易鑑證及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惟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受託登記於中國建經公司之名下,經圓方公司及鄭朝方等人同意,委由徐翊銘擔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受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鄭朝瀚等人,並非徐翊銘。又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朝瀚等人,並非圓方公司,圓方公司依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價金與鄭朝瀚等人之義務,圓方公司尚未繳清所有買買價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系爭土地,無法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未具體說明圓方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何具體權利,況縱有信託受益權,該權利是否達5000萬元尚有疑問,徐翊銘並非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受益人,並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圓方公司則以:關於原告歷次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茲因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即訴外人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迄今仍拒絕交接圓方公司之公司印鑑、應收帳冊憑證、財務報表、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重要資料,因此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無法核對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與事實是否存在,亦難以就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於實質上是否真正陳述意見,難無從提出實體答辯,且本件除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影本外,實無法查證圓方公司與徐翊銘之間所存在的信託債權債務關係,圓方公司之答辯,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情事。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先證明原告對圓方公司信託予徐翊銘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要件,否則即與信託法之規定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圓方公司收取對徐翊銘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債權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9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圓方公司在所示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系對徐翊銘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債權或其他處分,徐翊銘亦不得對圓方公司清償,徐翊銘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1年9月13日以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111年9月23日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10924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徐翊銘竟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圓方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於5000萬元範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圓方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圓方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是否有效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信託受益權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亦業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圓方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鄭朝瀚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其非本件爭執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與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受託人,嗣又與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爰甲(即圓方公司)、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81筆土地(以上簡稱「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順利交易完成,共同委託丙方(即中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辦理有關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事務並與丙方於民國102年2月5日簽訂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 (以下簡稱主契約)在案,現因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時,遭地政機關認定380、381、529、687、687-1地號5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而無法信託登記予丙方,經甲、乙、丙合意增補主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一、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能承受耕地,故主契約第4條第1項信託財產中380、381、529、681、687-1地號等5筆耕地,將改信託予甲、乙合意指定之第三人,其餘76筆土地仍信託予丙方,但完成信託登記後,本案81筆土地所有權狀應全部交付丙方保管,甲、乙方應與該指定之第三人另定信託契約書,惟該信託契約內容不得抵觸前揭主契約。」,有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87頁),足見圓方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中國建經公司,然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始又與徐翊銘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⒉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朝瀚、鄭朝方、鄭貴文、永偕公司就系爭2筆土地及9筆土地,分別於102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約 定:「茲為甲(即圓方公司)、乙(即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辦理有關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事務,並於102年月日簽訂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詳附件一】在案,原應將契約所列不動產標的信託登記予丁方,然遭地政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地號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立約人特定立本契約。」此與前開增補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又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信託委託 人為圓方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受益人為委託人,受託人為徐翊銘;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甲、乙 方為使本案土地買賣交易順利完成,委託丙方(即徐翊銘)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辦理本案土地產權信託管理、處分等必要事宜。」。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屬自益性質,信託利益於契約成立時,當然為圓方公司所享有,惟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之。本件信託目 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及第10條約定:「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丙方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但僅限於依甲、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土地合併、土地分割,於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為辦理取得建造執照前所需申請之各項證明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徐翊銘,係為擔保及確保當法令限制解除時,圓方公司如能給付價金,系爭土地得移轉予圓方公司,土地所有權人能履行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義務為目的。是以圓方公司之信託利益乃如其給付價金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予徐翊銘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乃為達信託目的之工具,非信託利益本身。 ⒊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圓方公司,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有法令之限制,無法移轉登記於圓方公司,圓方公司與地主間雖有簽訂賣賣契約,然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圓方公司名下,圓方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因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可順利完成,並約定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甲、乙雙方順利取得產權或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止之信託存續期間,如主契約因故延長或終止時,本契約亦隨同延長或終止,此見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明。兩造對於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一節,固不爭執。惟圓方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應為如圓方公司給付價金,而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圓方公司給付價金前,尚難認圓方公司有何信託利益可言。況證人鄭永金到庭具結證稱,圓方公司向其及其他地主買地,迄今未收到任何錢與支票等語,足見圓方公司尚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已向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即明文約定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圓方公司並未登記為委託人,且受益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信託目的為委託人及圓方公司為使本案土地買賣交易順利完成,特委託受託人辦理本案土地產信託管理、處分及買賣價金之保管、代收、代付等事宜以確保雙方執行買賣契約中之各項約定,受託人為徐翊銘,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017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302頁),是該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僅為土地所有權人鄭朝瀚等人,原告主張縱信託登記未記載圓方公司為受益人,亦不影響委託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得之權利一節,並不可採。圓方公司依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土地所有權人等人之義務,在圓方公司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前,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是其並無信託利益存在。況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圓方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順利完成。至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圓方公司亦無從請求徐翊銘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系爭土地上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圓方公司確認圓方公司對徐翊銘就系爭土地上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之債權 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