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徐翊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邱啟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4行至第7行有關「 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亦業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