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麗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梁世賢 鄧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鄧伊麗應將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梁世賢之債權人,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梁世賢就如附表5、6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係出於與鄧伊麗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存續,關乎原告對梁世賢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梁世賢與鄧伊麗就如附表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3、4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梁世 賢與鄧伊麗就如附表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3、4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梁世賢與鄧伊麗就如附表5、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附表5及附表6編號1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效;⒉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梁世賢與鄧伊麗就如附表5、6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5、附 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世賢為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負責人,於104年間因欠缺資金週轉,向原告黃 麗鈴借款,原告黃麗鈴遂依被告梁世賢指示於104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900萬元,共計2,100萬元 至匯穎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並要求被告梁世賢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4紙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本票到期後,原告黃麗鈴依法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裁定、106年度司 票字第17875號裁定准予對被告梁世賢就上述本票票面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另被告梁世賢於105、106年間,向原告許粹剛借款1,6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本票3紙作 為擔保,惟前開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原告許粹剛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7號及107年度司票字第18673號本票裁定。惟原告黃麗鈴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 號事件執行結果,僅於109年1月3日受償96萬1,060元(其中執行費2萬4,768元、2萬6,560元),並發覺被告梁世賢於附表1編號2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後,即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7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鄧伊麗名下,經原告黃麗鈴對被告2人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之贈與行為、於106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又發現被告梁世賢於上述同一時間並將附表5、6所示不動產贈與鄧伊麗,並將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且與前案乃本於同一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梁世賢代理鄧伊麗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雙方代理而無效。另伊等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梁世賢為強制執行之際,發覺被告梁世賢已將資產隱匿,致有害及伊等對被告梁世賢之債權,故縱認前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伊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鄧伊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兩造於前案中已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判決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定,則本件基於同一贈與行為,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縱認該債權行為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兩造就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已於前案為充分舉證,及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自生爭點效,法院應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爰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鄧伊麗應將附表5 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鄧伊麗應將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等語。並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梁世賢與鄧伊麗就如附表5、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5、6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梁世賢與鄧伊麗就如附表5、6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5、6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伊麗前於90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 0弄00號6樓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被告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賣價金1,240萬元,被告梁世賢將所得價金 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後,將餘額569萬9,572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以梁世賢為要保人,伊等之子即訴外人梁主徽、梁偉恩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以儲蓄生息。嗣因丁民峯於100年間因欠稅遭管收處分,梁世賢乃將上開 保單質借466萬2,000元加上銀行存款用以保釋丁民峯,因其未經鄧伊麗同意,擅自將系爭買賣價金及伊等2人之財產計3,312萬元借貸予訴外人丁民峯(100年間為博士眼科診所負 責人),嗣被告鄧伊麗於103年8月2日返國知悉上情後,被 告梁世賢為修復夫妻關係,遂與被告鄧伊麗於103年9月4日 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約定被告梁世賢應將上開3,312萬元之1/2價值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鄧伊麗,足見被告梁世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鄧伊麗,並非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脫產。且被告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即依系爭分配協議之約定,先將 附表6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鄧伊麗,惟因未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租約換訂手續,經該局於106年 2月7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630165900號函送逾期過戶承租違 約金繳款單,被告梁世賢遂於106年3月23日先行撤銷贈與,並向臺北市稅捐處辦理撤銷契稅,及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續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以註銷上開違約金繳款單,嗣至106年7月17日取得被告鄧伊麗授權後,再依系爭分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鄧伊麗,且在附表1 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後即106年7月26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難認伊有脫產意圖。 ㈡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距超逾25倍以上,且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原告許粹剛,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爭點效適用範圍,是前案判決之判斷,應無法拘束本件訴訟。至被告梁世賢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雖鄧伊麗不在國內,亦未提出書面授權文件,然我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須提出權利人印鑑證明、書面授權書,僅須於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表明委任意旨即可,自難認與常情相左,亦無法證明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梁世賢係經被告鄧伊麗授權後,始代理鄧伊麗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而非雙方代理,縱認被告梁世賢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屬效力未定,經被告鄧伊麗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況本件係專為履行系爭分配協議之債務,應不受禁止自己代理限制。 ㈢又伊等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時,原告尚未對梁世賢有債權存在,且被告梁世賢履行前揭債務時,雖生積極財產減少之結果,然消極財產即對被告鄧伊麗之債務亦同時減少,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另原告黃麗鈐於前案審理時,至遲已於107年8月2日前自卷附贈與稅捐資料知悉伊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惟其遲至111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梁世賢 對訴外人丁民峯、李蕙娟尚有3,312萬元債權,另對訴外人 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亦有借款債權1,984萬4,043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據債務1,909萬6,000元,況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許粹剛之本票尚未到期,故被告梁世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鄧伊麗,顯非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對於清償原告之票款亦無妨礙,被告梁世賢當時以李蕙娟及丁民峯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高雄市房地及對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之債權等資產已足清償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無法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梁世賢為匯穎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梁世賢與鄧伊麗為夫妻。 ㈢訴外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 年5 月3 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共計2,100萬元至匯穎公司帳戶。 ㈣附表1所示本票為被告梁世賢簽發,原告黃麗鈐執上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附表1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又被告梁世賢對原告黃麗鈐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判決駁回梁世賢之訴,梁世賢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被告梁世賢原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鄧伊麗,106年3月23日被告鄧伊麗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上開房屋契稅申報。 ㈥被告梁世賢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5、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又上述不動產與附表7所示不動產乃 同時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㈦被告鄧伊麗於106年8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25日出境,迄至1 07年6月27日均未入境。 ㈧原告黃麗鈐前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對被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被告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判命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㈨附表2所示本票為被告梁世賢簽發,原告許粹剛執有上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附表2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㈩被告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曾以附表5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嗣於106 年7 月14日清 償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原告黃麗鈐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 案件於107年7 月 17日及7 月26日曾委任李宗憲律師依本院107年7月12日及107 年7 月20日函知兩造到院閱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回函。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等對被告梁世賢有借款債權,然被告梁世賢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鄧伊麗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雙方代理行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鄧伊麗塗銷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梁世賢所有;若認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則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梁世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㈢ 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梁世賢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於106年7月2 6日移轉登記附表5及附表6編號1之不動產予被告鄧伊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⒉若是,原告主張被告鄧伊麗應將106年7月26日就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梁世賢所有,有無理由?㈣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就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撤銷 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⒉原告主張被告鄧伊麗應將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梁世賢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㈠本件贈與行為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 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麗鈴於前案中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而依上說明,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兩案之請求權基礎經結合原因事實,因所確認之不動產標的不同,堪認本案及前案就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主張本件之贈與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無足信採。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許粹剛並非前案之當事人,是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又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業經論述如前,且原告許粹剛未於前案參與爭點之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所為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拘束力,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梁世賢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於106年7月26日移轉登記附表5 及附表6編號1之不動產予被告鄧伊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據此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⑵原告主張被告梁世賢向渠等借款,並分別簽發附表1、2所示本票為擔保,然梁世賢僅就原告黃麗鈐為部分還款,於106 年間尚積欠黃麗鈐、許粹剛各641萬6,000元及1,600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15頁、第135-145頁、第527-537頁),被告梁世賢固不爭執當時積欠黃麗鈐641萬6,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否認其於106年間有積欠許粹剛任何債務(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徵之附表2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梁世賢於105年間所簽發,用以作為其向許粹剛借款 之擔保,此節亦為被告梁世賢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許粹剛與梁世賢間之借貸關係應於105年間即已發生,僅約定之清償 期或本票到期日於106年間尚未屆至而已,自無礙於原告許 粹剛與梁世賢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黃麗鈐、許粹剛與梁世賢於106年間分別有上述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至堪認 定。 ⑶被告雖抗辯因梁世賢代為出售鄧伊麗之羅斯福路房地後,將系爭買賣價金以梁世賢為要保人,被告之子梁主徽、梁偉恩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嗣丁民峯於100年間因欠稅遭管收處 分,梁世賢乃將上開保單質借466萬2,000元加上銀行存款用以保釋丁民峯,被告鄧伊麗返國發現後,被告梁世賢為修復夫妻關係,遂與鄧伊麗簽立系爭分配協議,約定由梁世賢將3,312萬元之1/2價值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鄧伊麗,並非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脫產等語,並提出103年度 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3年9月4日財產分配協議書、委託買賣授權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富邦人壽保單借款證明及100年9月8日聯合報社會A16版新聞截圖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第273-275頁、第561頁、第567-597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梁世賢與丁民峯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參照前開富邦人壽保單借款證明書記載之借款明細,縱梁世賢於100年間之保單借款總額累計達466萬2,000元,然其中大部分 借款為金額僅數萬元之小額借款,借款日期自100年1月6日 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期間長達10月,並有部分借款於數日 或數月後即已清償,則審酌上開借貸次數、金額及還款情形,顯難認係為於100年9月8日保釋丁民峯遭管收所為之借款 。況於103年9月4日被告2人所稱已簽立系爭分配協議後,梁世賢非僅未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鄧伊麗,且仍持續以該保單借款,有上述富邦人壽保單借款證明可參,由此可徵鄧伊麗應無因梁世賢擅自以保單借款之行為而致兩人夫妻失和甚明;再者,系爭分配協議雖記載:「茲因梁世賢未經配偶鄧伊麗同意,擅自將夫妻婚後共有之財產,借予丁民峯3,312萬餘元,..梁世賢同意將3312萬餘元之1/2價值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給鄧伊麗..」等語,然參之梁世賢前於103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丁民峯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記載 之借款資金來源為:「..籌措現金1,3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松山區..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900萬元予北區國 稅局供擔保。..後丁民峯君因故無法繳納分期稅款,由梁世賢出售八德路4段219號、219-1號房屋之款項中代為墊付.. 」等語,並未提及其以保單借款籌措資金乙情,則被告抗辯梁世賢係以保單借款466萬2,000元加上銀行存款共計1,400 萬元用以保釋丁民峯,並因此導致夫妻失和,梁世賢為與鄧伊麗修復夫妻關係,方簽立系爭分配協議云云,要難認為真實。 ⑷再者,參諸系爭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03年9月4日 ,然系爭不動產(除附表6編號2部分外)係遲至106年7月26日始移轉登記為鄧伊麗所有(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期間相隔近3年之久,已難認被告梁世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 麗係基於履行系爭分配協議;且被告梁世賢前於104年1月7 日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屋之贈與稅,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列入申報,而其上記載之贈與日期為103年12 月25日,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被告抗辯之贈與日期為103年9月4日乙節,亦有未合;佐以被告自承前於106年3月23日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契稅(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告梁世賢於106年4月24日仍 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未改由鄧伊麗為承租人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年4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4968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509頁),已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再參之被告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曾以附 表5之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貸得200萬元款項,嗣於106 年7月14日清償後方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㈩),而衡情苟被告梁世賢係為修復夫妻關係而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應無再將贈與鄧伊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申辦貸款供作己用甚明。況被告2人於前案一、二審審理中均未 提及上情,迄至本案審理時始提出系爭分配協議,此舉亦與常情相悖,而屬可疑,並經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則綜上各節以析,堪認被告梁世賢於103年間應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故被告抗辯梁世賢係為修復夫妻關係而簽立分配協議,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過戶予鄧伊麗係為履行系爭分配協議云云,委無可採。 ⑸至被告梁世賢抗辯其原本計畫出售訴外人李蕙娟、丁民峯提供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下稱苓雅區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2樓(下稱左 營區房地),以清償其對原告黃麗鈴之債務,然因李蕙娟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楠梓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後,私下以700萬元及556萬元出售苓雅區房地及左營區房地,而上開兩筆房地合計出售款項1,256萬元 ,已足清償黃麗鈴之債務,故被告梁世賢僅係單純履行系爭分配協議之債務,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和解筆錄、匯款單、調查筆錄、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保證還款協議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委託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263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李蕙娟、丁民峯確有積欠梁世賢債務未清償,及被告梁世賢曾保管苓雅區房地及左營區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僅單純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尚無法處分該不動產而取得價金,佐以106年3月15日因李蕙娟要求梁世賢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債務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梁世賢因此動手毆打李蕙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李蕙娟與梁世賢對於雙方債務暨清償方式仍有爭執,梁世賢就此節亦知之甚詳,是縱梁世賢確曾保管苓雅區房地及左營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亦難認上述不動產即得由其任意處分以清償債務。準此,則苓雅區房地及左營區房地即難認屬梁世賢於106年間之責任財產至明。 ⑹至被告梁世賢抗辯其對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尚有借款債權1 ,984萬4,043元,是梁世賢之財產尚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 語,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設備及產品採購合約及鄭俊彥以薪資名義取得款項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本院卷二第279-28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然此部分書 證僅能證明被告梁世賢對於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尚不能證明梁世賢對於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確有債權存在,則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日後能否獲清償亦未可知,自亦無從作為其106年間現有之責任財產。準此,則被告梁世賢所提出之 上述資產,均未能證明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106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實際存在且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辯稱梁世賢尚有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⑺查被告梁世賢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伊麗即106年7月26日,鄧伊麗並不在國內,而鄧伊麗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除曾於106年8月14日入境 、106年8月25日出境外,並無其他入出境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一第13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足見梁世賢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及106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受贈人簽章欄及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鄧伊麗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97-417頁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由梁世賢代為之。又原告對梁世賢分別有上述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嗣亦執附表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㈧及本院卷二第207頁);參酌梁 世賢之資產有上述不能實現之情形,則梁世賢於其資力顯然不足、及所簽發之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後,隨即於106年7月26日將其斯時尚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妻鄧伊麗,非但降低其償債能力,更可見梁世賢已有不欲兌現其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之300萬元本 票之意,而有須急在其妻鄧伊麗仍在國外之際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由鄧伊麗嗣於前案審理中之108年7月12日始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表明全 權授權梁世賢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益徵此情亦為鄧伊麗所知悉並配合脫產。準此,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就附表5及附表6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6日就附表5、及附表6編號1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至附表6編號2之不動產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於訴之聲明引用之附表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登記(違建)」(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自難認其就 系爭房屋亦併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梁世賢所有。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附表5及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無效,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06條、第71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均附此 敘明。 ㈢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其等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鄧伊麗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5及附表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6日就附表5 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鄧伊麗應就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世賢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憲忠,證明系爭分配協議簽訂之原因始末,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查苓雅區房地及左營區房地出售之實價登錄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55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暨利息計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5年5月5日 300萬元 106年7月31日 TJ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 2 105年6月13日 9萬6,000元 106年6月14日 TH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 3 105年6月13日 32萬元 106年10月11日 TH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4 105年5月5日 300萬元 106年10月30日 TH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5-115頁)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暨利息計算日 (民國) 本票裁定 1 105年6月13日 300萬元 107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50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 2 105年8月15日 300萬元 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7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3 105年10月11日 1,000萬元 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673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附表3 編號 土地/建物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 全部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 全部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附表4 編號 建物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層數:7層 層次:地下層 總面積:483.95 層次面積:483.95 495/10000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附表5 編號 土地/建物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 全部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 全部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 全部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全部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附表6 編號 建物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層數:7層 層次:地下層 總面積:483.95 層次面積:483.95 495/10000 夫妻贈與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全部 未登記 106年7月17日 未登記 附表7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二小段 230 727 1000分之2 2 新北市 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 連溪頭小段 160之28 41,906 410000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