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簡林玉梅、簡卉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簡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簡卉嫻 簡郁庭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 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故其現已成年,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後證物袋之全戶戶籍謄本),並據被告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甲○○之母,被告戊○○為甲○○之配偶,被告丁○○、丙○○ 為甲○○與被告戊○○之子女。原告於102年7月17日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含其坐落之同區雙園 段一小段726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於甲○○名下,故原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原告並以甲○○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嗣經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由甲○○以借名登記名義人出面簽約取得價金1,698萬元, 然因交易期間甲○○於109年12月7日因心臟病突發死亡,原告 與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終止。然被告於110年9月 23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餘款1,300萬元,自屬繼承甲○○對被 告應返還該餘款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還款,均經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甲○○於102年間聽從原告建議購入 ,由甲○○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謝文常所收取之租金 ,及甲○○出租其父親簡勝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不動產 之租金,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期間甲○○為紀田 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其個人資料如存摺、印章或繳費收據等文件放於店內,原告經常至該社協助處理事務,可輕易取得各該文件。甲○○係於109年間聽從原告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 ,甲○○並因而委託原告尋覓熟悉仲介處理。然甲○○於109年1 2月7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與被告戊○○逐漸因婆媳問題 ,於110年8月因彼此有較大衝突後,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聲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一事,故原告實未就原告與甲○○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甲○○之母,被告戊○○為甲○○之配偶,被告丁○○、丙○○ 為甲○○與被告戊○○之子女,嗣甲○○已於109年12月7日死亡, 被告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復有被告戊○○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後 證物袋)、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北司補卷第19頁)附卷 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係與賣方於10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陳碧玉移轉登記以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於同日以甲○○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擔保貸款8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見北司補卷第21至23頁)、簽約日期為102年7月1日之玉山銀行 房屋借款契約書、102年7月10日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玉山銀行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見北司補卷第25至49頁)存卷為憑。 ㈢系爭不動產嗣於109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登記所有權人甲○○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寶猜,並於109年12月10日因 清償對玉山銀行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甲○○為 與林寶猜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契約上之出賣人並親自簽名,實際取得價金為1,698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林寶猜與甲○○於109年10月19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51至59頁)、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57至59頁)、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見北司補卷 第21至2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查。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於109年12月1日出售後取得之買賣價金自應屬原告所有,然甲○○業已死亡,上開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之義務,應由甲○○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實際取得價金1,698萬元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 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 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 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另提出長青地政士事務所102年7月18日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見北司補卷第65至75頁),依該明細表記載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為1,350萬元,簽約金為275萬元,完稅款為400萬元、尾款為675萬元等情,該明細表上記載之標的物位置確為系爭不動產,且結算時間確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之時間僅間隔1日,堪信該明細表確係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間買受時之結算內容;然另經兩造均確認表示找 不到102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是就斯時之總價金1,350萬元之付款方式 ,尚無相關契約文件可資核對,先予敘明。 ⑵原告以前揭明細表之買方確認記載為乙○○○即原告(見北司 補卷第65頁),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出賣予林寶猜時 所簽立之房地產點交書上賣方簽章亦為原告簽名(見北司補卷第203頁),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受時之經手仲介 李依凌於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開發的,買方是我師傅陳辛吉找的,我是透過陳辛吉認識原告,陳辛吉就把這案子報給原告,原告認為可以投資,議價過程中都是原告處理,簽約時代書問要簽誰的名字,原告就說用他兒子(即甲○○)名義借名登記,且原告兒子有在場,原告 就說讓他兒子簽名,原告另向代書說,該不動產價金都是原告出的,原告因為擔心年紀大了,貸款成數、年限不夠,當下原告兒子沒有什麼反應,他就很乖,直接配合簽名,這件買賣價金匯款,原告就說要用兒子戶頭來匯款,原告是把錢轉到兒子戶頭再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實際買受,並借名登記給甲○○,始於出賣時仍由原告處理一情。然查,上開明細表 上方買方係印製甲○○名義,賣方印製黃陳碧玉,另買、賣 雙方確認處則均非上開記載買賣方本人簽名,買方係由原告簽名,賣方係記載「黃礫鑒(代)」,另上述點交書上賣方係記載甲○○,買方為林寶猜,下方賣方簽章欄位則由 原告簽名,是單憑上開明細表、點交書所示,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係本於隱名代理等原因於其上簽名;另證人李依凌雖證稱:我的名字僅有顯示在公司開發的文件上,買賣契約上不會出現我的名字,僅有買賣雙方與代書之簽名,而且當初仲介處理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因東森房屋中華路加盟店沒有繼續經營都由公司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反觀上述點交書上確有賣方經紀人員簽章(見北司補卷第203頁),另林寶猜與甲○○於109年10月19日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不動產經紀人之具名(見北司補卷第51至59頁),是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之仲介人員亦非完全未於買賣契約文件中具名,本件尚無從於原告提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之任何契約文件中查悉證人李依凌之具名,自無法藉由客觀證據確認證人李依凌參與該次交易環節以釐清其親見親聞之程度;且證人李依凌上開證述借名登記、不動產價金均為原告出資等節,僅為原告簽約當時單方向代書或證人李依凌表述之內容;併證人李依凌證稱其未聽聞價金提供之方式(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見過系爭不動產買受當時買方辦理銀行貸款文件(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之後是不是按照原告所述將錢轉至甲○○戶 頭再轉出去匯款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8頁)、僅於簽約時見過甲○○一次(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證人李依凌至多 僅係於102年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磋商買賣雙方締約, 然對於其他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情形、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利用之稅捐與費用支出、所有權狀保管狀況,均未參與見聞其中,至難僅憑證人李依凌上開證述,遽認原告與甲○○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⑶又原告雖提出於102年6月24日由匯款人即原告匯付150萬元 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尾碼375號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43頁)、於102年6月25日之金額75萬元匯款至上開尾碼375號帳 戶之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卷第45頁)、玉山銀行102年6月25日存入現金50萬元至尾碼375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47頁)、華南商業銀行102年7月5日金額分別為310萬元、90萬元匯至尾碼375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主張上開單據乃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匯付價金之憑據;查上開回條聯、收執聯、存款憑條於核對原本,除其上之「豪50」、「宜300」乃不同字跡 撰寫,另華南商業銀行之2紙回條聯上之「乙○○○」、「價 金」筆跡較淺,其他均為複寫紙複印之文字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查,兩造均無從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買受當時之契約,故無從核對付 款期限與各期款數額,且原告亦以「原告在甲○○生前,另 有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2筆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佩霖名 下、臺北市萬華區另筆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見本 院卷第150頁),則上開各匯款、存款單據資料,是否確 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匯款,抑或其他不動產價金之匯款,已難一概而論;又縱以上述102年6月24日、106年6月25日之匯、存款總額為275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另102年7月5日之匯款總額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恰與系爭不動產逾102年買受時之前開明細表記載簽 約金、完稅款之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上開單據,其中150萬元之匯款人為原告、75萬元之匯款人 為原告之配偶、甲○○之父親簡勝己、50萬元存款則未記載 金流來源、310萬元之匯款人為紀田企業社甲○○(原告為 代理人)、90萬元為簡勝己,是客觀上匯付該款項之人,除原告外尚有紀田企業社甲○○、簡勝己;參以原告與簡勝 己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合併申報之所得 為58萬餘元、74萬餘元、92萬餘元、77萬餘元、54萬餘元,另甲○○與原告戊○○於102年合併申報所得為18萬餘元,9 9年至101年間則未符合課稅標準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10日檢送之甲○○與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12日檢送之乙○○○98年至100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發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存卷為憑,是以原告與甲○○併其等之配 偶合併申報之所得,縱未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合計亦均未達支應系爭不動產貸款以外之自備款資力之情形,則客觀上亦無法排除原告、簡勝己、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可能,自無從僅因各該匯款、存款單據乃原告提出,遽認均屬原告單獨之出資。 ⑷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買受當時曾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依 據簽約日期為102年7月1日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102年7月10日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玉山銀行房貸顧 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之記載,授信戶為甲○○,借款金額為80 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玉山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0.58%,合計為1.95%按 月計付,並同意隨該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寬限期2年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分216期平均攤還本完畢,並約定以借款人開立於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尾碼711號帳戶自動轉帳取償,立約人 處並有甲○○之簽名與用印,對保人為張祖豪,資金用途切 結書記載申請貸款用途為購置或興建房屋等情,有上開各文件可稽(見本司補卷第25至49、41至43、45、47至48頁);又該尾碼711號帳戶確實自102年10月29日始,有按月以「代收聯交」匯出5萬5,000元作為繳納上述貸款之紀錄,並於各次匯款前,均有足額款項匯入以供撥付等情,有尾碼711號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北司補卷第77至99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該匯款來源為原告之相關證據,又其雖陳稱係以原告出租另筆樹林區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款項來源,並以出租人原告與承租人即訴外人元傑床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然姑不論上開契約書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另出租樹林區不動產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收受之租金即為匯付至尾碼711號帳戶供系 爭不動產貸款扣款之事實;且觀諸上開契約書約定之租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租金為每月5萬1,000 元,顯與尾碼711號帳戶早於該租賃始期前已有按月入帳 ,且數額亦均非以單筆5萬1,000元匯入尾碼711號帳戶, 是自難僅以該證據遽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其支應一節屬實。 ⑸至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購置後至109年間售出期間之使用收益情形,兩造雖均不爭執係出租給訴外人謝文常(見本院卷第99頁),然究係由何人出租、何人收受租金,卷查僅有謝文常記載地址為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1頁),惟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相關證據,是亦難以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為甲○○所有期間之實際使用收益情形,遽認原告與甲○○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⑹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102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情形、於買受至出賣系爭不動產期間之使用收益情形、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賦稅或費用之情形、持有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之情形,更遑論原告與甲○○間之借名登記合意成立 之具體情節,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尚難認原告與甲○○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甲○○死亡後,應就實際取得價金1, 698萬元本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負連帶返還之責,自 不可採。更遑論縱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甲○○ 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