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9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5,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 公司)、吳宗祐與陳彥甫(原告起訴陳彥甫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1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71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全方位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吳宗祐及陳彥甫為連帶保證人(陳彥甫部分經本院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復於109年9月14日邀同吳宗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續約簽立借款額度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全方 位公司繼而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A、B借款)。詎全方位公司分別 自110年8月、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方位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全方位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宗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5,467,444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998,509元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