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李沐澤 被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法定代理人 陳致仰 住○○市○○區○○路○○○巷0○00 弄0號 許秋和 王瑞益 王陳儉 被 告 王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3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甲類(107年度)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3,3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甲類(107年度)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1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於同年5月3日 遭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依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擔任清算人,並已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爰列其等為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王志安、王國霖(下與宇貿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王志安、王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宇貿公司於110年9月2日邀同王志安、王國霖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碼1.4%(違約時週年利率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3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2.4%),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貿公司自111年4月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清償,依約宇貿公 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03萬3,3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宇貿公司復邀同王志安、王國霖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2,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2.1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2.09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以工程款匯入宇貿公司於伊之備償專戶,並以工程匯入款65%沖償貸款,餘額到期一次清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宇貿公司自111年4月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 時繳納,依約宇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1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王志安、王國霖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志安、王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宇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益、王陳儉則辯以:伊等只知道王志安有成立公司,不清楚有無向原告借款未還,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金額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債務計算明細、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宇貿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為王志安、王國霖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3萬3,390元 903萬3,390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4%計算;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8%計算 2 310萬0,011元 310萬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95%計算;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