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賴佳宜律師 賴昱豪 被 告 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鏗又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萬35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464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Google公司Google Cloud Platform雲端平台(下稱GC P)經銷商,被告GCP之使用者,GCP使用者如透過原告使用GCP,相較於直接與Google公司締約須被扣繳高額的境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享適用國內廠商營業稅率之價格,兩造因此締有自108年12月23日起生效之「Google Cloud Platform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暨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2款約定,原告每月份就被 告前月份使用之GCP用量,按Google原廠之定價計算價金, 加計5%營業稅後,再按雙方合意之當月第3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平均價格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發票開立日期後30天內付款。 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所生GCP各專案之價金加總為美金45萬8208 .93元,加計5%營業稅後,再依匯率換算為1443萬3584元。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26日就上開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給付。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並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除於112年4月7日支付27萬8935元外,其 餘1415萬4649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464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謂「GCP實際使用費」、「實際所使用之雲端提供商」自應以被告實際所使用之GCP用量計算費用。若非被告使用之GCP用量,而係遭他人惡意破解帳號密碼,盜用原告提供GCP服務所生之費用,不應令被告給付。 ㈡被告之專案「allpay-pass」所開設虛擬主機,並無ci、temp或WIN-00開頭之虛擬主機名稱,且被告實際設立使用虛擬主機數量並無達到1022台之數量。又被告自111年7月1日至22日期間,專案「allpay-pass」每日GCP費用均固定在美金250元至280元上下(扣除折扣額),然自111年7月23日至27日下午緊急關閉駭客虛擬主機為止,此5天遭駭客盜用期間,GCP費用(扣除折扣額),分別異常暴增為美金10萬5998.64元、美金11萬1947.72元、美金11萬1968.67元、美金11萬1969.80元、美金7440.96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緊急刪除駭客虛擬主機後,自111年7月28日至31日期間,GCP用量再度回復正常,費用約在美金220元上下(扣除折扣額)。被告經向Google公司取得駭客涉案IP後,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報案,刑事局確認IP位置在葡萄牙,可見111年7月23日至27日期間被告專案「allpay-pass」項目費用暴增,係遭駭客以非法方式盜用原告提供GCP服務所致,並非被告所實際使用,自不應令被告給付。況基於原告官方網站之雲端服務介紹資訊、兩造洽談業務之信件往來,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資深產品經理黃懿��之證述,原告就被告使用之原告提供之GCP服務應有資安維護及技術支援之義務,就111年7月份GCP使用費遭駭客入侵有異常暴增之情形,應屬原告維護資安之契約義務範圍內,對於相關之損失,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擔駭客入侵導致之GCP使用費,因原 告有向Google公司收取減免款項美金19萬7715.12元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第3款之約定,於 此範圍不應向被告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91-292頁、本院卷二第122、148、156頁): ㈠兩造簽訂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 第2條合作內容約定:「⑵乙方(即原告)每月依據GCP實際使用費另加計5%營業稅開立發票予甲方。⑶雲端服務費用實 收項目及收費標準,將依據甲方(即被告)透過乙方雲端服務,實際所使用之雲端提供商所訂立之價格收取,並依據附件雙方同意之報價單所載明之合作內容開立發票金額」。 ㈡系爭契約每年自動更新契約效期,直至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將全部GCP專案於原告的帳單帳戶中解除關聯為止。 ㈢被告於111年4月至6月、8月至10月GCP使用費依序為:25萬56 41元、29萬3543元、30萬1758元、30萬7843元、32萬1196元、32萬4442元。 ㈣被告GCP帳號於111年7月於GCP開立各專案使用GCP所生費用, 依雙方約定之計算方法,為美金45萬8208.93元,相當於1443萬3584元。原告於111年8月26日開立金額1443萬3584元之 發票向被告請款。 ㈤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寄發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30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扣除111年7月23日至26日間有爭議之GCP使用費,已將其 餘當月使用費共美金8855.07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30元之價格,加計5%營業稅,折合27萬8935元,於112年4月7日將該款項逕行支付原告。 ㈦原告已於112年3月6日匯款美金45萬8208.93元至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415萬 4649元: ⒈按「第2條合作內容⑴乙方各項網路服務之計費方式採月繳方 式,1個月為1期,為期1年。⑵乙方每月依據GCP實際使用費另加計5%營業稅開立發票予甲方。⑶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 及收費標準,將依據甲方透過乙方雲端服務,實際所使用之雲端提供商所訂立之價格收取,並依據附件雙方同意之報價單所載明之合作內容開立發票金額。⑷乙方實際提供雲端服務前,甲方以他法使用雲端服務所生之費用,均應由甲方自行負責。⑸合作期間內,甲方需求異動時,依雙方合意之條件、項目、費用等,增補為附件,以利雙方調整及遵守。⑹付款方式:⑴乙方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雲端服務所使 用之明細及金額與甲方核對,甲方對費用計算有疑義者,應於每月10日前通知乙方,以利核查。若甲方未於每月10日前通知,視為無異議,日後不得再為此爭執。⑵甲方需以電匯或支票方式,於發票開立日期30日內付款予乙方,乙方帳戶資訊如下:戶名:***********(按:帳戶資訊略)」,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生GCP各專案之價金加總為美金 45萬8208.93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項約定,提供被告111年8月5日為發單日之被告000年0月間所使用 之GCP各專案對帳明細,並加計5%營業稅後,再依匯率換算為1443萬3584元,於111年8月26日開立金額為1443萬3584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於111年9月26日前如數給付,僅於112年4月7日給付27萬8935元,尚欠1415萬4649元等情, 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000年0月間所使用之GCP各專案對 帳明細、電子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67、73-187頁),其中就被告GCP帳號於111年7月於GCP開立各專案使用GCP所生費用,依雙方約定之計算方法,相當於1443萬3584 元;被告於112年4月7日支付原告27萬8935元等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㈥),經核原告前開事實主張部 分,均有證物可證,係屬實在,所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亦屬有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至第6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415萬4649元。 ㈡被告所提如事實主張欄所示三層次抗辯,均無可採: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被告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謂「GCP實際使用費」、「實際所使用之雲端提供商」應以被告實際所使用之GCP用量計算費用。若係遭他人惡意破解帳號密碼,盜用 原告提供GCP服務所生之費用,不應令被告給付云云。惟: ⑴本件卷證中僅有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提出原告與他人間簽訂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契約之證據,已難遽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又消保法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參照)。依被告網頁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告為電子支付工具業者,兩造間應屬B2B關係,被告並非 以消費為目的向原告訂閱使用GCP服務,被告自非消保法法 中消費者,被告引據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稱被告屬消費 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為有利 被告解釋云云,容非可採。 ⑵依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65頁),契約名稱為「Go ogle Cloud Platform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契約前言約 明:「茲甲方租用乙方提供之雲端網路服務業務」,是所謂GCP服務,自係使用GOOGLE公司提供之雲端網路服務,Google公司角色為GCP提供商,原告之角色為GCP之經銷商,此部 分分工架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000年0月間所使用之GCP各專案對帳明細、被告000年0月間使用GCP各專案價金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189頁),Google公司之GCP控制台介面業已載明帳單帳戶為「宏庭-(Client-英特 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明原告係以經銷商身分將該帳戶交付被告使用GCP服務,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開設之 所有專案,因此產生之GCP費用,對於經銷商角色之原告而 言,自均屬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謂「GCP實際使用費」、「實際所使用之雲端提供商」,而應由被告負擔GCP服務所生 費用,尚難認存在被告名義開設專案項下所生GCP服務使用 量,卻不應由被告負擔GCP服務所生費用之費用存在。 ⒉被告又抗辯:111年7月23日至27日期間被告專案「allpay-pa ss」項目費用暴增,係遭駭客係以非法方式盜用原告提供GCP服務所致,並非被告所實際使用,自不應令被告給付。況 原告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GCP服務應有資安維護及技術支 援之義務,就111年7月份GCP使用費遭駭客入侵有異常暴增 之相關損失,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然: ⑴按「乙方僅提供甲方雲端服務,若甲方因個人資料或電腦遭第三人不法之入侵、攻擊、破壞或擷取任何資料,致甲方之損害,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外,乙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所執被告之專案「allpay-pass」所開設虛擬主機,並無 ci、temp或WIN-00開頭之虛擬主機名稱,且被告實際設立使用虛擬主機數量並無達到1022台之數量。被告自111年7月1 日至22日期間,專案「allpay-pass」每日GCP費用均固定在美金250元至280元上下(扣除折扣額),然自111年7月23日至27日下午GCP費用(扣除折扣額),分別異常暴增為美金10萬5998.64元、美金11萬1947.72元、美金11萬1968.67元、美金11萬1969.80元、美金7440.96元。自111年7月28日至31日期間,GCP用量再度回復正常,費用約在美金220元上下(扣除折扣額),被告經向Google公司取得駭客涉案IP後,向刑事局報案,經刑事局確認IP位置在葡萄牙等情,固已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顏志全於111年7月27日在兩造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虛擬主機清冊、111年7月1日至31日GCP費用明細、Google公司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刑事局112年8月22日函覆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232、401-403、本院卷二第139頁),由此固可認定於111年7月23日至27日期間,被告GCP專案「allpay-pass」項下,虛擬主機數 量、GCP用量、GCP費用暴增,開啟大量虛擬主機之涉案IP非在國內,而在境外之葡萄牙,業經被告向刑事局提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事實,惟尚非得以逕予推論因此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至27日GCP用量均為第三人駭客入侵所致。此部分參以 顏志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協助客戶處理技術端問題,因為很多公司對雲端不太熟悉,我們協助做環境佈建、疑難排解,我印象中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知被告公司發生問題,經由被告公司授予權限後,登入GCP後台,從日誌中發現有1個服務帳號在做大量虛擬機器啟用的動作,這個動作產生了很多費用,印象中是被告公司之BEN、CS兩個信箱啟用服務帳號,此服務帳號擁有專案管理 者權限,當下情境我無法看出來是否為BEN、CS兩個信箱遭 到第三人入侵所為操作,只能就日誌之資訊知道BEN、CS兩 個信箱有調整權限,原因有很多種可能,可能被告公司因為工作需求調整,可能為信箱被盜用,由第三方做權限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9、21-22頁),即明本件被告所舉 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GCP費用中包含駭客入侵所致費用 之高度蓋然之心證。 ⑶況縱予以假設於111年7月23日至27日期間,被告之GCP用量均 係駭客入侵所致,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早已約明,原告僅負責提供被告GCP服務,並無約定在GCP服務使用上,原告有為被告維護資安之義務,如有第三人不法之入侵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有何可歸責事由,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欲執原告官方網站之雲端服務介紹資訊、兩造洽談業務之信件往來,及黃懿��之證述,抗辯原告有資安維護義務 云云。惟原告官方網站之雲端服務介紹資訊、兩造洽談業務之信件往來終非兩造最終契約之內容,關於GCP服務使用上 ,原告有無為被告維護資安之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最終依據。又依黃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負責客 戶計畫對接、產品行銷、帳務後台、產品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黃懿��之職務內容無涉系爭契約之交涉 、簽訂,更無涉技術支援、環境佈建、資安維護,自無從黃懿��之證述推論原告有無為被告GCP服務提供資安服務之義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末抗辯:縱認被告須負擔駭客入侵導致之GCP使用費,因 原告有向Google公司收取減免款項美金19萬7715.12元之情 事,於此範圍不應向被告收取費用云云。被告固執兩造間111年8月4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被告111年7月23 日至27日帳單異常事件投影片、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Corinna Lien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307、397 、399頁)為上開抗辯之依據。惟原告就已於112年3月6日給付Google公司美金45萬8208.93元,Google公司並無提供任 何優惠減免乙節,業已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交易明細、Google公司付款中心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77、379頁),甚至就原告提出 之上開交易明細是否屬實,本院亦發函花旗銀行求證,花旗銀行確認上開交易確屬實在,有花旗銀行112年12月12日回 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上開付款之事 實,及Google公司最終並無提供任何減免優惠之事實,自已屬毋庸置疑。被告所持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Google公司於000年0月間曾一度願意退讓給予美金19萬7715.12元之減免 ,無法證明Google公司最終確認願意給予前開數額減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Corinna Lien間Line對話紀錄中Corinna Lien所為「我們應該是收取USD395,430.23×50%=197,715.12元 」等語,屬推測語氣,並不得視為Google公司正式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進一步質疑原告於112年3月6日給付Google公司 美金45萬8208.93元,可能是轉付其他客戶費用,後續Google公司也可能退還折扣金額云云。然上開Google公司付款中 心截圖業已清楚屬「111年7月31日」核發之「月結單」,其中一筆費用金額即為「美金45萬8208.93元」,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生GCP各專案之價金美金45萬8208.93元,日期、 金額均完全相符,原告於同時期有其他客戶產生金額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完全相同之GCP費用,機率微乎其微,與Google公司先收受美金45萬8208.93元再事後退還折扣金額予原告等詞,均已屬被告單方臆測,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使用GCP服務所生費用為美金45萬8208.93元,依雙方約定之計算方法,相當於1443萬3584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本件被告所舉證據 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GCP費用中包含駭客入侵所致費用之高 度蓋然之心證,且縱假設確有駭客入侵之事實,本院考量如被告係自行向Google公司申請使用GCP服務,基於Google公 司與用戶間之責任分擔條款(見本院卷一第543-546頁), 就駭客入侵所生流量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本件雖為三方關係,原告不過為Google公司與被告間經銷商之角色,單純將GCP服務予被告使用,無涉被告GCP服務使用上之資安維護,就駭客入侵所生流量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此結論不應與被告自行向Google公司申請使用GCP服務之情形有 所不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6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464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按: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11年9月26日前如數給付而未給付,故應於11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本院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陳報:㈠說明函詢對象特定方式(為何係被告所 列公司)。㈡說明函詢對象地址(請列特定一個地址)。㈢應 向函詢對象事先確認是否接受臺灣法院函詢?是否會函覆臺灣法院函詢問題?可接受本院如何之函詢方式(書面或電子;如書面,地址為何;函詢應使用何語言)?將以如何方式函覆(書面或電子)?函覆之時程?等事項,並言明被告若無遵期具狀陳報,本院不會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並未遵期回應本院前開通知,可見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既不可能,亦無必要,自應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一、請函詢新加坡GOOGLE ASIA PACIFIC PTE.LTD,因公司住址有兩處,不確定何處承辦本件業務,請均予函詢: 登記營業地址:70 Pasir Panjang Road, Mapletree BusinessCity II #03-71 Singapore 000000; 新加坡政府的工商登記註冊地址:8 Marina Boulevard #05-02 Marina Bay Financial Centre Singapore(000000) 二、函查事項: ㈠就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lla Limited下稱英特拉公司)與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rofusi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宏庭公司)給付價金案件,英特拉公司於111年7月經宏庭公司代理使用GOOGLE雲端運算服務(Google Cloud Platform,下稱GCP),專案為「allpay-pass」,惟因駭客入侵,開啟千餘台虛擬主機,致用量異常暴增,自7月23至7月27日緊急關閉止,專案「allpay-pass」之GCP費用(扣除折扣額),7月23日為105,998.64美元、7月24為日111,974.72美元、7月25日為111,968.67美元、7月26日為111,969.80美元、7月27日為7,440.96美元。總計當月費用為458,208.93美元,雙方因而發生費用糾紛,認有查明之必要。 In July 2022, Intella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tella") utilized the Google Cloud Platform (GCP) through an agency agreement with Microfusion Technology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icrofusion"). A project called "allpay-pass" was hacked during this period, causing more than a thousand virtual servers to be activated without authorization, resulting in an abnormal surge in usage. The period from the "allpay-pass" project was hacked on July 23 to when it was shut down urgently on July 27. The GCP expenses for the "allpay-pass" project, after deducting discounts, were as follows: July 23: $105,998.64 July 24: $111,974.72 July 25: $111,968.67 July 26: $111,969.80 July 27: $7,440.96 The total expenses for the month amounted to $458,208.93. Consequently, a dispute over expenses arose between Intella and Microfusion, and it is deemed necessary to conduct an investigation for clarification. ㈡請檢附宏庭公司支付單據,詳細說明專案「allpay-pass」於111年7月之GCP費用,實際支付金額為何?是否曾接獲宏庭公司或英特拉公司就上開遭駭情形提出申訴,而對111年7月458,208.93美元應收費用做調整折扣?或在收款後再退還部分款項?明細為何? Please your company attach payment receipts from Microfusion and provide a detailed explanation of the GCP expenses for the "allpay-pass" project in July 2022, including the actual payment amount. Have there been any complaints from Microfusion or Intella regarding the aforementioned hacking incident, leading to an adjustment or discount to the receivable fees of $458,208.93 for July 2022? Was there any refund issued after receiving the payment, and if so, what were the details? ㈢宏庭公司於112年3月6日以CITIBANK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美金458,208.93至GOOGLE ASIA PACIFIC PTE.LTD設於受款銀行CITISGSG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匯款目的為何? Did Microfusion transfer USD 458,208.93 from account numbZZ 0000000000 at CITIBANK on March 6, 2023, to the account numbZZ 0000000000 at CITISGSG held by your company? If so, what was the purpose of this remittance? ㈣宏庭公司(Microfusion Technology Co.,Ltd)或GOOGLE ASIA PACIFIC PTE.LTD就上述000年0月間爭議申訴事件,最終是否以Goodwill Credit From Google方案,調整為收取197,715.12美元結案,計算方式是否:USD395,430.23×50%=197,715.12元? Regarding the dispute and complaint incident in July 2022, did your company or Microfusion ultimately resolve it through the Goodwill Credit From Google program, adjusting the closure amount to USD 197,715.12? Is the calculation method based on USD 395,430.23 multiplied by 50%, resulting in USD 197,715.12?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