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周惠惠、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周金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被 告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黃綉菊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周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富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金銘為被告,以原起訴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告周金銘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被告富名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富名公司應給付原告777萬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周金銘應給付原告777萬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聲明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7至129、233至234頁),核其追加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金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富名公司收到第三人之訂單後,會安排原告出貨,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富名公司,向被告富名公司請款,被告富名公司再將貨款匯予原告。惟就原告於110年9月14日開立之貨款105萬840元之電子發票,被告富名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7日合 計給付90萬840元,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15萬元,且自111 年6月27日後,即未再為其他付款,另欠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貨款金額,共計積欠貨款777萬9,300元。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富名公司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然被告富名公司均避不出面,迄未清償。 (二)被告周金銘為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周天富(111年4月11日過世)之長子,於102年4月2日設立被告富名公司,為被告 富名公司唯一股東;並於102年至111年7月間擔任原告實際 負責人,負責原告之日常營運,實質控制原告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周金銘於107年間起,出於圖 利自身之目的,未經原告董事長周天富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與當時負責原告財務之訴外人黃綉菊共謀,於107年4月18日以原告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客戶,表示自107年5月1日起,原告委託被告富名公司統一代理出貨,由被告富名 公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並將客戶訂購之貨品由原告以低價出售予被告富名公司,再由被告富名公司以原訂購價格出貨給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以此方式將原告原有之客戶移轉給被告富名公司。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88號黃綉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判決理由中, 亦已認定上揭黃綉菊配合被告周金銘改變原告客戶交易模式,及本件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約定之交易模式等事實。原告原有客戶之一之CHAI J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 泰國公司),於108年間以上開方式遭被告周金銘移轉至被 告富名公司,嗣於110、111年間發生積欠貨款的問題,而被告周金銘藉掌控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之便,對原告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777萬9,300元,令原告無法回收上開貨款,而受有777萬9,300元之損害。被告周金銘為公司法所定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與被告富 名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富名公司應給付 原告77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周金銘應給付原告77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明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名公司則以: 1、原告原以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富名公司給付貨款,惟嗣後追加周金銘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周金銘請求損害賠償,其追加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訴之追加並非合法。 2、緣美國FDA曾通知原告將於102年間至原告工廠檢查,時任原告負責人之訴外人周金城(即被告周金銘之胞弟)認為無法通過FDA檢查,有意結束原告之經營;被告周金銘此時順從 周天富之意思,回臺灣負責原告之經營,投入個人資金整改原告之工廠,以符FDA之要求。被告周金銘開始整改原告工 廠後,周天富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劉秀琴為確保原告品牌能由周家子孫延續發展,有意向渠等之女兒即訴外人周惠惠、周美君購買原告之股份,卻遭周惠惠、周美君拒絕。因此,被告周金銘與周天富、周劉秀琴商討後,決定於102年5月8 日由被告周金銘成立被告富名公司,向原告購買並受讓原告商標,以確保原告之品牌後續得由周家子孫延續經營發展。此外,因被告周金銘於大陸創業時,財務操作均採一套帳方式辦理,但原告早年為因應客戶節稅需要,會應客戶要求以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之金額報關,為保持出口報單價額及實際收款金流帳目一致,須作成兩套帳,即客戶匯款至原告帳上之金額依照出口報單上之價格,實際交易價格與報關價格間之差額,則匯入原告負責人個人帳戶,從而衍生出兩套帳制度,此交易習慣沿用過久,難以改正,為終結此兩套帳之作業模式,被告周金銘遂於取得周天富之同意下,陸續將原告客戶移轉至被告富名公司,由被告富名公司作為終端銷售對口對外接單,委由原告生產,並約定被告富名公司可自收受客戶貨款中優先扣除必要基本營運成本,再將剩餘貨款交付原告,如此即可將客戶貨款問題均由被告富名公司處理,被告富名公司與原告間則單純以一筆訂單對應一筆貨款,以此運作方式將原告先前兩套帳作業模式正規化。從而,原告為解決兩套帳制度之問題,委託被告富名公司處理事務,此一合作模式應定性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 3、經過多年後,原告之二套帳制度已逐漸改正,被告富名公司遂自109年間起陸續將客戶移轉回原告。且被告富名公司對 客戶之報價並未增加,反而額外承受本應由原告負擔之報關費用、拖車費、銷售費用等成本,因此原告收入雖看似短少,實則成本亦為降低,原告僅以出售價差充作損害數額,顯非適切。被告富名公司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更可徵係因應上開考量而為上開安排,此均係為原告利益最大化所為之決策,難認被告周金銘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金銘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任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應待受任人實際取得為委任人取得之款項後始發生。被告富名公司自移轉客戶時起,持續於110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同 年月1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同 年月21日、111年1月18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27日與泰國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由被告富名公司以出口商名義出貨給泰國公司,然泰國公司針對上開交易貨款,僅分別於110 年12月6日、111年1月1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5日支付共計美金22萬6,475元,尚有 美金23萬4,555元(相當於折合新臺幣717萬1,519元)未支 付。被告富名公司未自泰國公司收取貨款,無從交付「所收取之貨款」予原告,更不生被告富名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對於原告交付收取物或移轉取得權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約定之交易模式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係,然於本件訴訟所涉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周金銘;被告富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雖與107年間移轉客戶之時間點存有差距,僅係因内部作業時間,待被告富名公司內部作業穩定後再為移轉客戶,避免客戶擔憂而產生不信任感;被告富名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貨款僅留下部分毛利作為被告富名公司基本營運之用,實際上被告富名公司並未因移轉客戶獲有任何利益,且長年均處於虧損,並無其餘獲利可供支付給原告;依循過往交易模式,均須被告富名公司自客戶端收取款項後,方有資力交付貨款予原告,是原告及被告富名公司雖未有特別以書面約定貨款交付之條件及期限,然考量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周金銘,且被告富名公司並未因移轉客戶受有利潤,其在客戶付款前無能力支付貨款予原告等節,可認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已有默示約定以「被告富名公司收受客戶款項」作為交付貨款之條件,本質上屬貨款給付期限附有停止條件。從而,依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交易習慣及默示約定,原告應待被告富名公司收受第三人客戶貨款後,始有給付貨款請求權。本件泰國公司尚有美金23萬4,555元未支付被告富名公司,被告富名公司自無從給 付貨款予原告。 6、再者,據聞原告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曾私下與泰國公司聯繫,要求泰國公司直接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故泰國公司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中應包含本應支付給被告富名公司,再由被告富名公司給付給原告之金額,而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存在,即被告富名公司之債務已由泰國公司部分或全部代為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名公司給付相應之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金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富名公司給付777萬9,3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富名公司收到第三人訂單,會安排原告出貨,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富名公司請款,被告富名公司再將貨款匯予原告等節,核與被告富名公司於112年6月14日出具之答辯(一)狀中所述:係由被告富名公司對外接單,再委由原告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相符;而原告所提出其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4月間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 均明確記載「買方: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富名公司)」、「賣方:富記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見司促卷第14至24、44至58頁、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又依上開 電子發票證明聯,互核被告富名公司所提出買方為泰國公司之110年7月16日至111年4月27日間出口報關單(見本院卷第249至270頁),足見被告富名公司與泰國公司間之交易價格,高於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交易價格,即被告富名公司依此交易模式,確有可能因價差而有利潤可得,此並經原告作成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8頁);又被告富名公司於上開出口報關單上,皆係以自己名義為賣方為之,亦有上開出口報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70頁),則綜核上開各情,原告既係受被告富名公司指示向第三人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富名公司請款,而被告富名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賣方與第三人交易,並以較與原告交易為高之價格與第三人交易,應足推論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確為買賣契約關係無訛,即由被告富名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指示原告向第三人出貨,再由被告富名公司向原告給付貨款。且不論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上開交易模式之緣由是否如被告富名公司所辯,係為解決原告往年兩套帳舊制之目的,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定性為買賣契約關係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富名公司給付積欠未付之貨款,即有理由。 2、至被告富名公司雖有辯稱: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縱屬買賣契約關係,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等語。然查,被告富名公司所提出之107年至110年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台幣綜合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7至344頁),僅可見被告富名公司歷年營業淨利或全年所得額之狀況,及其於107年7月1日 至109年4月1日間之帳戶之金流狀況,然除說明被告富名公 司之營運、金流狀態外,並未能以此推論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有以「被告富名公司收受客戶款項」作為交付貨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於本件訴訟所涉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周金銘乙節,更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有默示約定以「被告富名公司收受客戶款項」作為交付貨款條件之佐證,被告富名公司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就渠等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無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原告依約履行其作為賣方之交付貨物之義務後,自得隨時向被告富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原告已依被告富名公司之指示向第三人出貨,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8「發票號碼」欄內所示之發票予被告富名公司,而被告 富名公司就上開發票後方對應之「貨款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合計777萬9,300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富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名公 司給付777萬9,300元,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周金銘給付777萬9,300元,為無理由: 1、被告富名公司雖辯稱原告追加周金銘為被告並不合法,然原告係以原起訴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告周金銘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 富名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其追加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本院認應予准許,業經認定如前(詳如壹、程序方面、一之論述)。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金銘為公司法所 定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被告富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而被告周金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7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然查,原告 本件所主張無法回收貨款777萬9,300元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富名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業經認定如前,此與被告周金銘是否、有無改變原告客戶交易模式、移轉原告客戶至被告富名公司之行為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周金銘改變原告客戶交易模式、移轉原告客戶至被告富名公司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被告富名公司債務不履行、積欠貨款777萬9,300元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金銘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777萬9,300元,並與被告富名公司間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富名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司促卷第66至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富名公司給付原告777萬9,3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富名公司固請求命原告提出100年 至107年間所有出口報單,以證明原告先前存在兩套帳制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買賣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交易模式之緣由是否係為解決原告兩套帳舊制之目的,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富名公司另聲請函詢泰國公司說明其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情況,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由泰國公司代償,如函詢泰國公司無果,再請求命原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各月份帳戶匯款明細,並請原告說明其與泰國公司交易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被告富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所辯上情之可能性,其所辯「泰國公司已將被告富名公司本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以第三人代償方式給付予原告」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富名公司以純然臆測之詞請求本院函詢泰國公司,如函詢無果,再請求命原告提出金流資料並請原告自行說明,不免有摸索證明之嫌,自不應准許。原告與被告富名公司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貨款金額 1 110年9月14日 SY00000000 15萬元 2 110年10月4日 SY00000000 104萬8,950元 3 110年11月9日 HZ00000000 104萬8,950元 4 110年12月7日 HZ00000000 107萬1,735元 5 110年12月21日 HZ00000000 107萬0,475元 6 111年1月17日 WX00000000 109萬2,000元 7 111年2月15日 WX00000000 109萬4,940元 8 111年4月26日 ZA00000000 120萬2,250元 總計 777萬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