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海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林海樂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奧奇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官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民國110年3月22日訂立「遊戲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奧奇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奇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6月8日追加官志憲 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元,及 自112年6月8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及295頁)。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履 行問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3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開發遊戲軟體,並以附件約定奧奇盟科技有限公司應完成27個項目及時程,官志憲為奧奇盟公司合約義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奧奇盟公司第一期、第二期款共750,000元,但奧奇盟公司同年9月25日以前製作並交付內容中,系爭 契約附件編號4、5等二項有無法連線問題,致未達成預定效用,嗣就編號19、20等二項亦未完成。經原告多次協商,奧奇盟公司仍未改善,致原告預定商業規劃延宕多時,原告乃於11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儘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惟奧奇盟公司遲未處理。原告復於同年9月16日以律師函,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750,000元,賠償原告商業規劃延宕 多時所生之損害3,650,000元(計算式:原告給付訴外人劉少川賠償金3,500,000元+原告支付訴外人黑暗盛典工作室之鑑定費150,000元=3,65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給付3,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爰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奧奇盟公司已依時程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包括系爭契約附件編號4、5等項,並交付遊戲軟體程式檔供原告驗收,並無違約,其中亦無不能連線問題。惟原告未驗收,又不依系爭契約附件編號第18項配合履行提供開發者帳號供奧奇盟公司使用,致奧奇盟公司無從進行第二階段之編號19、20等項,此部分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言步,縱認有第4項、第5項之瑕疵,該瑕疪並非重要,定作人無由依民法第494條但 書規定解約,原告亦無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給付訴外人劉少川之金錢、黑暗盛典工作室之費用與系爭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奧奇盟公司共750,000元等語,為被告奧奇盟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38頁),且有系爭契約(含附件,本院 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契約前言為「茲就甲方與乙方合作開發之貪食蛇Unity引擎遊戲軟體承攬開發既合作事宜,…訂立本合作開發合約 書(後略)」。第1條有關合約標的物,約定被告依附件所 載之規格、項目內容、工作進度完成之。第2條有關合約配 合方式,第1項第2段約定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提供本件標的物製作及遊戲上架後之保固維護(後略)」等語(本 院卷第23頁),本院依文義解釋方式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 系爭契約具無名契約性質,且被告就遊戲軟體應達成契約附件所示項目之約,核屬為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應適用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編號4 、5等項有無法 連線問題,且未完成編號19、20連線等語(本院卷第412頁,並敘明本件請求審理範圍不及於「流暢度」、連線「人數」問題),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項目履約完成度及其催告情形 對照表乙份(本院卷第231及233頁)、系爭契約、111年1月10日黑暗盛典工作室開立之收據乙份(本院卷第67頁)、系爭契約附件3流暢度展示範例影片(本院卷第211、213頁)、109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官志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1至319頁)、110年4月28日企畫書節錄無限模式部分(本院卷 第321至331頁)、110年5月4日企畫書節錄無限模式部分(本 院卷第333至347頁)、110年8月25日企畫書節錄無限模式部 分(本院卷第349至365頁)、110年1月6日「貪食蛇評估表-V06」(本院卷第367、369頁)、110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原 告與被告官志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第一階段時程為110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其中編號4、5部分連線 人數目標為10人,第二階段編號19、20部分連線人數目標為25人,被告已於110年6月8日提出「mmexporZ0000000000000.mp4」(下稱110年6月8日測試影片)供原告初驗,且超前 完成第二階段之「無限模式30人連線」功能,嗣原告提議修改遊戲規則,容有諸多問題待決,被告復於110年8月24日提出「mmexporZ0000000000000.mp4」(110年8月24日測試影 片),新增完成之第一階段「限時模式」、「道具」、「VIP等級」、「音樂及音效」、第二階段「限時模式25人連線 」,更於110年9月13日、17日、30日提供遊戲程式檔供原告下載後自行測試,此時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且有超前進度,惟原告迄未履行第二階段所需之編號18項目「提供iOS/Android/FB開發者帳號」,供被告處理網路平台送審作業,經被告以111年1月19日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其後屬第二階段編號19、20項目未完成,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由終止契約、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 頁)。經查,被告辯稱第一階段編號4、5等二項並無不能連 線問題,並稱上揭110年6月8日測試影片第1分17至20秒、第1分48秒至2分24秒、110年8月24日測試影片第8至52秒處內 容,有出現10名玩家排名、擊殺數之數據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原告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前並未爭執,再審諸被告 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72頁)中,編號95截圖之原告(即「021」)固於「2021/0915」段稱「然後我們這裡遇到幾個問題,程式原本說可以連線,但目前我們選同一場地同一時間都還是沒有辦法連一起測試」,嗣於編號105截圖原告(即「021」)表示「星期一去你們公司看最新進度」時,時間為同年10月9日,距編號95部分已有20餘 日,就能否連線之最基礎功能並無再為任何指摘或提醒,縱認曾有此問題,亦無追問修正進度之其他表述,衡諸社會一般經驗,該問題應不存在或已修復完成。此外,原告所提上揭文件亦查無具體指摘被告有何「無法連線」問題,堪認被告辯稱已完成編號4、5項目,且可以連線等語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段階交付結果為不能連線云云為無據。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流暢度問題,發生原因多端,充其量屬連線瑕疪,縱如原告所主張有此情事,依上揭說明,從形式外表觀察既先有連線之結果,亦不能認構成「不能連線」,附予敘明。次查系爭契約附件列有編號27個項目,編號1至16之時程記為「第一階段」,編號17項目內容涉及遊戲測試 及debug(程式除錯之意),編號18項目內容涉及「甲方( 即原告)提供iOS/Android/FB開發者帳號,乙方(即被告)處理送審、上架宣傳圖製作、除錯」,編號19至23之時程記為「第二階段」,編號24項目內容亦為遊戲測試及debug(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屬第一階段項目之升級。而被告辯稱 原告迄未履行編號18「提供iOS/Android/FB開發者帳號」部分,且經被告催告履行未果(本院卷第142、175至187頁), 原告於收受被告112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卷第413頁),堪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必要帳號,致奧奇盟公司無從進行第二階段有關編號19、20項作業等語,亦認有據。是奧奇盟公司於兩造約定第一階段內既無「不能連線」之事實,原告主張有違約云云,洵屬無據,其主張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