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樊弘傑、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啓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樊弘傑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奕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 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4 筆土地, 與奕美公司合建房屋,於房屋建成後,雙方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5項之約定分配土地及房屋,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1樓1戶、2樓3戶、3樓2戶,共6戶房屋及3個平面、3個機 械,共6個車位。奕美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 外人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亞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 更名為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翰亞公司又將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領有「110年使字第193號」使用執照,因被告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等因素,兩造另於110年6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上開分配土地及房屋之約定,變更改由新和公司給付原告折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43萬5,000元,再扣除被告公司幫原告代墊之基隆一信之土地融資款項1,41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3,528萬5,000元。價金計算方式如下:⒈1樓1戶66坪,每坪26萬元,共計1,7 16萬元【計算式:66坪×26萬元=1,716萬元】;⒉2樓3戶(45 坪、45坪、30坪)及3樓2戶(45坪、30坪),5戶共195坪,每坪16萬5,000元,共計3,217萬5,000元【計算式:(45坪+ 45坪+30坪+45坪+30坪)×16萬5,000元=3,217萬5,000元】; ⒊平面車位3個,每個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計算式:3×10 0萬元=300萬元】;⒋機械車位3個,每個70萬元,共計210萬 元【計算式:3×70萬元=210萬元】;⒌以上金額總計5,443萬 5,000元【計算式:1,716萬元+3,217萬5,000元+300萬元+21 0萬元=5,443萬5,000元】,另扣除被告公司幫原告代墊基隆 一信之土地融資款項1,41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原告可分配之價金餘額為3,528萬5,000元【計算式:5,443萬5,000元-1,415萬元-500萬元=3,528萬5,000元】。 ㈡嗣因原告之隱名投資人李建興欲買回合建之房屋3戶,包含2樓2戶(面積分別為45坪、45坪)及3樓1戶(面積為45坪),共135坪及3個平面車位,原告遂與被告公司商議,再由原告以房屋每坪17萬、平面車位每個100萬元,並加計3個車位補貼款60萬元之金額,共計以2,655萬元買回【計算式:(45坪+ 45坪+45坪) ×17萬元+3×100萬元+60萬元=2,655萬元】,扣 除後被告應付原告價金變更為873萬5,000元【計算式:3,528萬5,000元-2,655萬元=873萬5,000元】。嗣因被告承諾以 現金一次償還,故兩造協商清償金額降為827萬元,惟被告 僅清償二筆分別為10萬元及90萬元,尚積欠原告727萬元未 清償【計算式:827萬元-10萬元-90萬元=727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受償,原告並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函文於111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加計7日履行期,被告於111年1月29日起 即應遲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727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張耀天律師事務所111年1月20日111年天律字第1100118001號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25-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曾以張耀天律師事務所111 年1月20日111年天律字第1100118001號函向被告公司催告,惟上開律師函係以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催告,自不能認原告已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所為催告,應不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