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建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建助 陳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前以原告陳建助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兩造後分別陸續於104年9月2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於104年9月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於105年1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一)、於105年3月1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二,與上開4契約下合稱系爭5份契約),系爭5份契約之契約目係為使被告取得台南天都金寶塔 (下稱系爭寶塔)實際經營權,由被告利用其充沛資金及經營納骨塔事業之豐富經驗,進行收購整合系爭寶塔所有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經營權、經營執照及系爭寶塔之使用權狀),並將該等權利移交新成立之A公司所有,且 被告須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之日起1個月 內將A公司20%之股份交付予原告。 ㈡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即已取得全部系爭寶塔之坐落土地及建物、約64%左 右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股份、約66.67%左右之喜願公司股份。被告既已取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6年初將上開買賣標的全數歸入A公司,並將A公司20%之股份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後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履行其義務,被告均明確拒絕,被告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無故不交接喜願公司之經營權、未協助取得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全部股份,而使A公司未 滿足成立之條件。然被告實已成立A公司即龍寶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卻仍拒不依約交付龍寶公司20% 股份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除屬以不成立A公司之不正當 消極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外,被告亦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下稱系爭78號事件)相同,為同 一事件,原告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縱認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然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5份契約、兩造應履行之 權利義務及兩造實際履行之狀況,於理由中詳為論述,法院並載明成立A公司須待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 賣標的之日起1個月內始得為之,被告既尚有塔位使用權狀 、股份待整合收購,且須有賴於原告之協助,自未達於得成立A公司之條件。原告雖曾函催被告履行義務,惟原告亦有 協助被告收回塔位使用權狀及收購股份之義務,其催告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則被告就系爭5份契約之履行並 無違約之處,且A公司亦未達成立之條件,前案確定判決之 認定及判斷,就本件有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又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單獨簽立之承諾書、龍寶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進而主張A公司即為龍寶公司,惟龍寶 公司係於104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億元,係 龍邦建設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且依系爭增補契約二之內容及前案確定判決可知,龍寶公司並非A公司。是前案確定 判決已認定原告未依系爭5份契約協助被告收回6萬張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相關公司股份,亦未提出任何有依系爭5份契約 履行之新證據,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實屬原告違約,A公司亦未達成立要件,被告即無任何A公司之股份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5,000萬元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㈠喜願公司以原告陳建助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兩造於104 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 ;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一(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於105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二(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系爭增補契約書一、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為聯立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單獨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 本院卷一第477頁),此文書於前案事實審中未提出。 ㈢被告自行與有龍公司洽談,由其及友人李勁節、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等分別出資購買有龍公司股份、系爭寶塔建物所有權持分、清償喜願公司、陳建助、陳鄭淑華、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等人之債務,總計支出4億7,161萬8,917元,被告並因支出前開金額而買受部分系 爭寶塔之坐落土地及建物、約64%左右之有龍公司股份、約66.67%左右之喜願公司股份。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5份契約,被告應依約於成立A公司即龍寶公司後交付該公司20%之股份予原告,被告竟迄今仍未 交付,應屬給付不能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5,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本件起訴與前案訴訟、系爭78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 ⒈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5份契約及如附表編號2之契約因兩造盡可得確定之方法仍無法確定給付標的,屬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效,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有龍公司63萬7,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亦應 給付系爭股份價值5,000萬元;縱認系爭5份契約及如附表編號2之契約非自始無效,被告於取得大部分買賣標的後 ,未依約成立A公司,原告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 告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並有明示拒絕依約履行,亦為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5份契約及如附表編號2之契約。系爭5份契約及 如附表編號2之契約既經解除,而陳鄭淑華等7人於104年9月11日將其等名下全部股份移轉予福德安公司,係受原告指示,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二約定,將股份指定登記於福德安公司,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二,始分別指示陳鄭淑華等7人、福德安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2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如不能移轉時,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份之價額5,000萬元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70頁)可考,則難認前案與本件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系爭78號事件之原因事實為:兩造簽立系爭5份契約,而被 告既已取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依約被告應於1個月內成 立A公司,並交付A公司20%股份予原告、將取得之買賣標 的移轉予A公司;且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自系爭寶塔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内,被告須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然被告早已取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為 實質控制權人,系爭寶塔亦已銷售營運多年,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設立A公司,致原告遲遲無法取得A公司20%之股份 ,且被告亦毋庸依前揭約定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顯見被告係故意不設立A公司,致使原告無法 取得上開契約之對價。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9條約定,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等情,有系爭78號事件 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24頁)可考,原告於系爭78號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請求不同,不能認與本件請求為同一之請求,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不足採。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審理中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實體方面之爭點包含:如系爭5份契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有效,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起訴狀送達及當庭以被告給付遲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或因被告已明確拒絕成立A公司、被告屆清償 期仍不履行,均屬給付不能,經原告以起訴狀、當庭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5份契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有無理由等節,有前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於前案中,就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成立A公司並交付 股份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5份契約及 如附表編號2之契約有無理由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 ,堪以認定。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成立A公司係因 原告尚有整合收購塔位使用權狀、股份之義務未履行,被告有賴原告之整合收購協助,則A公司成立之條件未滿足 ,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系爭5份契約之給付標的依 其債務本旨仍屬可能實現,不能以被告拒絕給付而謂為給付不能,故被告亦非給付不能,原告以前開事由解除契約均屬無據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考。是被告未依約成立A公司並交付股份予原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等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並為實質攻防,且經前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被告未依約成立A公司並交付股份予原告未 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本院即不得就此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至原告雖主張於依照系爭承諾書,被告已自陳依照兩造間1 04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二之精神,於雙方完成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後,被告應移轉龍寶公司20%之股份予原告 ,則A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中已特定為龍寶公司,A公司顯已成立,系爭承諾書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提出,且系爭承諾書所證之事實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細觀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同意依照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與陳建助、陳和章簽訂之協 議書精神,於雙方完成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後,移轉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之股份予陳建助或陳和章,並交付本 人與張瑞源於104年9月14日簽立債權與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屏東縣○○市○○路0巷00號等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狀、塗銷設定登記相關文件暨擔保之借據或本票』等文件(實際交付之文件及數量以張瑞源交付予本人時為準)予陳建助或陳和章,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系爭承諾書固有記載於雙方完成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後,被告應移轉龍寶公司20%之股份予原告,然兩造 於105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二(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時,仍繼續使用「A公司」作為代稱,並未將A公司替換為龍寶公司,顯見兩造並未將A公司特定為龍寶公司 ,且參諸系爭承諾書僅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並無原告之簽名,前開承諾書內容所論及之建物及土地,亦與兩造間系爭5份契約所約定位於臺南市南區之買賣標的無涉,則系 爭承諾書作成之真意及目的為何,均有不明,尚無法憑此遽認A公司已特定為龍寶公司。況系爭承諾書並載明於雙 方完成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後,被告始移轉股份予原告,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尚有整合收購塔位使用權狀、股份之義務未履行,難認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事項,則被告未依約移轉股份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是系爭承諾書雖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然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本件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依約成立A公司並交付股份 予原告,並不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0月13日後,亦未收受原告其他給付或依契 約之履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是本院在無其他新事證 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下,即不得就上開爭點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未依約成立A公司並交付股份係因原告尚 有協助整合收購之義務未履行,則被告自不因其拒絕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得時間 取得之買賣標的 1 104年9月2日 以2億元向訴外人張瑞源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之股份。 2 104年9月11日 以2,000萬元將原告陳建助、訴外人陳鄭淑華、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趙薇芳、陳志昇、王憲榮所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63萬7,000股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並已移轉完竣。 3 104年9月11日 以500萬元將訴外人陳鄭淑華持有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股份1,667股出售予被告,並將股份分別登記予被告、訴外人洪信泰名下。 4 104年9月14日 以3億1,000萬元購入訴外人張瑞源、邱紹欽、劉淑滿、有龍公司、王振芬、李佳興、陳文政、朱燕卿等人對於喜願公司、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等之債權暨擔保物權,以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239建號、360建號、362建號等不動產所有權持分。 5 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被告分別以福德安公司、訴外人李勁節之名義,陸續向訴外人吳柏宏、劉德威、吳貞蓉、吳宜娟、吳承峰、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朱燕卿、楊麗琴、陳秀美、楊永糦、邱紹欽、劉淑滿、邱昱璋、張瑞源等人購買有龍公司之股份共計1,464萬875股。 6 104年12月30日 以2億500萬元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361建號等不動產所有權持分。 7 105年5月10日 有龍公司股份154萬2,142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