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有價券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 字第5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係偽造李妙碧印文而偽造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 買回股票之價金,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侵害李妙碧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同時侵害私法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失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非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積公司,其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為買回原售與原告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明知未經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鴻達積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共2枚,而偽造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 交由原告負責人曾瓊慧之胞妹曾瓊瑤代為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賣爭股票,而屬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行為亦致原告無法向金融業者請求,事後亦無法向李妙碧追索票款,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又系爭支票既簽發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向李妙碧求償,損害業已發生,並不因已行使假扣押而得彌補,與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或事後解除無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與配偶李妙碧於合作金庫開立之聯名帳戶支票,過往已有開立數量達500餘張聯名支票,李妙碧確有授 權被告於個人必要所需時,得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於刑案偵審中陳稱係受原告負責人及其夫之脅迫,未授權開立系爭支票等語,係基於李妙碧授權伊代為簽發票據之授權範圍,因限自由意願時,不應包含被脅迫等情形,故認系爭支票乃屬未經授權之範圍,若認系爭支票之簽發非屬受脅迫之情形,系爭支票之簽發行為即屬李妙碧授權範圍內。 ㈡又系爭支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乃買回系爭股票,惟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持有鴻達積公司199萬5,000股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即無需依基礎法律關係負擔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原告即無因系爭支票涉有造而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另案執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已對被告財產於4,000萬範圍內為扣押執行,原告之債權亦已受保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月下旬出具系爭支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瓊慧之妹曾瓊瑤。 ㈡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及李妙碧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李妙碧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偽造李妙碧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妙碧授權,持李妙碧印章,偽造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偵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55號卷第215至2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18頁,卷二第273、291頁),核與李妙碧於本院107年度店重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均一致抗辯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未經李妙碧同意擅自蓋立李妙碧印鑑章在系爭支票上等語相符(見本院107年度店重字第7號民事 判決第6頁、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第2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妙碧授權,偽造李妙碧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乙詞堪可採信。被告空言抗辯經李妙碧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未偽造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3,9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 ⒉經查,兩造前協商由被告以4,000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並由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中之5,000股予被告,被告就其餘價款3,99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及李妙碧連帶給給付3,990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66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原告背書轉讓爭股票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3,990萬 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下稱57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㈣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嗣被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起訴確認原告持有系爭股票199萬 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577號判決 認定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作成減資決議,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依比例換發新股為60萬1,691股,原告經鴻達積公 司3次通知換發新股,原告均未於期限內換取,鴻達積公司 遂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拍賣原告上開換發之新股,並將 拍賣金額4萬2,11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原告,原告已無系爭股票,亦無從持除權判決申請補發股票,原告持有系爭股票已不存在,不能履行666號確定判決所命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 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0年6 月21日上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持有系爭股票199萬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 縱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購回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之價金用途,依666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於原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 被告之同時,始同時負有應給付原告3,990萬元之義務,本 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已交付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予被告之證明,則被告並無先行給付3,990萬元之義 務,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3,990萬 元;又依577號判決所示,原告持有系爭股票已不存在,已 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交付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義務,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得據此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3,990萬元,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價金或票款3,990萬元未能受領之損害。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賣系爭股票,已屬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簽立系爭買契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不足採。又李妙碧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依法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李妙碧給付票款,原告主張事後亦無法向李妙碧追索票款,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核無足取。 ⒊基上,原告不能證明因持有被告偽造之系爭支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99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1 WN0000000 1,000萬元 106年4月28日 王健發 李妙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2 WN0000000 2,990萬元 106年5月26日 王健發 李妙碧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