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創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武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創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琦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光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萬1066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萬元為被告遠邦自動化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17萬10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告羅光序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請求被告羅光序給付70萬875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之聲明第2、3項均從請求被告羅光序 更為請求被告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公司),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107年至109年間,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超商)簽署智能自動販賣機買賣附約、智販機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備智能自動販賣機(含機台設備、網路伺服器及系統程式,下合稱智販機)供渠等使用;原告除購置機台設備及建立網路伺服器機房外,並委請被告遠邦公司提供符合硬體設備需求之業務處理平台營運系統程式軟體(下稱系統程式),使智販機能順利運作並得與原告建立網路伺服器連線。然被告遠邦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程式經常發生無法與伺服器連線之系統瑕疵,並多次經統一超商、OK超商反應,兩造乃於109年9月16日簽訂「7-Eleven 系統服 務水準合約」、「來來超商系統服務水準合約」(下合稱服務水準合約),重新明訂雙方法律關係與權責劃分、被告之服務水準義務及費用計算之方式等合作細節,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10日止。惟被告遠邦公司後續仍繼續發生連線問題,且對於兩造間其他商業合作案件亦多次發生藉故不配合履約之情形,嗣後更巧立名目要脅原告支付額外系統程式費用、否則將切斷系統程式之網路連線云云;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遠邦公司更直接將所有其依約應提供之系統程式網路全部切斷,導致原告提供予統一超商、OK超商之智販機發生全面癱瘓之情形。原告旋即搶修、花費大量人力成本重新開發系統程式,方得使智販機重新運作。被告遠邦公司於簽訂上開服務水準合約後仍繼續發生連線問題、以及無故違約而擅自將智販機網路斷線等情形,致使原告分別遭統一超商及OK超商求償。統一超商部分,原告除統一超商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求償網路全面癱瘓期間之損害,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2萬3554元,OK超商部分,則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求償系統異常之損害,總金額共計40萬1024元。此均屬於可歸責於被告遠邦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告遠邦公司應就原告遭受統一、來來超商求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應被告遠邦公司之要約,向其購買「數字鍵盤」共6000組,價金1200萬元 (未含稅),並約定 由原告先支付訂金800萬元,待被告遠邦公司交付6000組 數字鍵盤後,原告再交付尾款4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1 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遠邦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完成訂金之交付。詎被告遠邦公司於收受上開訂金後,竟均藉詞推託,非但無法向原告出示任何備貨或進貨之文件,更以原告尚須先支付剩餘400萬元尾款並加購其他搭 配機台、否則不予出貨等語為由,迄今仍拒不交付數字鍵盤,經原告催告被告遠邦公司給付未果,已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被告遠邦公司於000年00月間,明知其銷售「自動販賣機 專用工業電腦(K5)」(下稱K5販賣機)所需零件之上游供應商已拒絕供貨而無法再履約製造生產並交付K5販賣機,竟隱瞞上情並要求無裝設新機需求之原告,向其下訂K5販賣機60台,否則即要前述智販機網路系統斷線,原告遂僅能支付被告遠邦公司70萬8750元訂金求和。惟嗣後經原告洽詢上游供應商即工業電腦廠商元果實業有限公司、線材廠商丸順實業有限公司、卡機供應商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經渠等告知因被告遠邦公司長期以來積欠貨款,故渠等早已拒絕供貨;原告始知被告遠邦公司根本已無製備K5販賣機之能力、卻仍巧立名目訛詐款項。被告遠邦公司迄今仍未交付K5販賣機或洽商後續事宜、亦未返還70萬8750元之訂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遠邦公司給付未果,已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再如被告遠邦公司抗辯交易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未成立合約,則被告遠邦公司受領該訂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之。 (四)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遠邦公司採購型號為「FVM-PC168PL-TW」之飲料販賣機共3台(外觀為設有32吋顯示螢幕 的飲料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並約定寄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庫房(由遠邦公司之關聯企業富申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臺中庫房、富申公司)、由被告遠邦公司暫時代為保管。109年8月29日時,摩馴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馴公司)之員工,將系爭販賣機其中1 台搬至雲林庫房,剩餘2台放置於台中庫房,然因富申公 司局結束承租,台中庫房人去樓空,原告經他人告知剩餘之販賣機遭被告羅光序侵奪,爰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光序賠償2台系爭販賣機之進貨成本價額共計19萬5458元之損害。 (五)被告羅光序於109年11月18日12時07分許,明知原告根本 沒有涉及任何案件而受法務部調查局聯繫,僅因與原告智販機商務合作有爭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指示被告遠邦公司之受僱人鐘翎以渠使用之「l0000000n-bon.tw」電子郵件信箱,向統一超商、OK超商之承辦人,同時分別寄發標題為「討論智Fun機變更未來合作 關係及相關配套討論」、「討論OKmini變更未來合作關係及相關配套討論」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郵),內容均記載:「2.目前創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疑似涉入某案件,日前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聯繫,近期可能展開相關調查作業。希望貴司若發現不尋常的情況能與我司聯繫,避免造成貴公司的困擾。」、「3. 根據相關人士聯繫,創 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疑似自行更換原廠配件,使用來路不明的零件替代。因此機台的安裝與維修問題,恕我司無法提供協助以及負責原廠之相關配套事宜。」等語,無故指摘原告有涉及刑事案件、以及擅自調換智販機零件等情,並可能影響統一超商、OK超商之保固權利云云,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請求商譽損害共計30萬元。 (六)爰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259條、第232條,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遠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22萬45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遠邦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邦公司 應給付原告70萬875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羅光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9萬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法定代理人原為學長學弟關係,共同合作經營智販機系統,全部金流系統、智販機系統都是由被告負責開發、建構完成。當時因二人交情,被告僅以成本價計收服務費,所有金流系統SIM卡費用都由被告負擔,並要協助備援 交易資料、排除系統問題、應客戶需求開發功能,由服務水準合約內容可知,被告所收費用僅每台每月300元,簽 約前更僅收取180元。原告時常拖欠系統費、設備費用未 給付,被告遠邦公司顧念情誼常幫忙代墊,並無原告所稱切斷網路之行為,智販機之系統架構交易資料會先傳給原告機房內之伺服器,由原告轉換成超商所需格式後,再由原告伺服器提供給超商,原告未依約提供被告遠邦公司工作證以致被告遠邦公司無法前往機房檢修,再統一超商另行建構中介平台,影響伺服器的串接與格式,原告更於109年底開始建置新系統,110年3月16日開始更換新系統, 原告因本案系統遭統一、來來超商求償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遠邦公司。 (二)而自原告向OK超商收取之費用高達每台每月1600元;向統一超商收取之費用於107年間即高達每台每月1602元,109年間收取費用只可能更高。原告收取費用較被告遠邦公司多出五倍之多,統一、來來超商於計算索賠金額時,亦是以原告收取之高額費用作為計算依據,與被告遠邦公司實際收取之費用180元、300元顯不相當,原告逕以此金額向被告遠邦公司請求給付,實無可採。而系爭服務合約於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遠邦公司應保存6個月以上電子支付機構交易資料,於核帳發現帳目不符時,需90天內查明原因並進行帳款申請,否則應給付帳款,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遠邦公司具體問題係交易檔案缺失,僅籠統表示系統異常,又不讓被告遠邦公司進入機房檢查,被告遠邦公司本可以保存之資料釐清交易明細、金額,不致使超商蒙受高達500多萬元損失,是就損害範圍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且統一超商賠償金額係以前1週、4週之最高業績為比較基準,門市補貨人力如何推算,全無依據,並非客觀合理,來來超商則無相關單據,無法勾稽租金、電費、保障供貨場域補償數額真實性,且其求償金額係原告變更新系統設備後,與被告遠邦公司無關,難認統一、來來超商請求之金額與被告遠邦公司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訂購之6000組數字鍵盤早已如數完成並存放於大連工廠,原告因拒付剩餘款項460萬元才致無法領貨,自難認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責。雙方並未明約給付期限,報價單上更載明需要全額訂製至少6000組,足證數字鍵盤開發、生產完成後,應先由原告全額給付貨款 (即補足460萬元),被告遠邦公司方負交貨義務,雙方至少應有同時給付義務,即被告遠邦公司於原告給付460萬元之同時,交付6000組數字鍵盤予原告。自原告確認下訂後,被告遠邦公司 立即接洽廠商並給付訂金,著手研發製造系爭數字鍵盤,亦完成6000組數字鍵盤之製造,樣機亦經原告測試無誤,僅因原告拒付尾款,希望只領取800萬元之貨品,該批數 字鍵盤遲遲無法提貨,現仍存放於大連公司工廠內。原告迄未給付全部款項,並無理由要求被告先行出貨,是原告逕行催告被告交貨,實無所據,被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9日函覆原告,請其給付剩餘款項,以利安排出貨。 (四)至K5販賣機部分,原告擬向被告遠邦公司要求購買250組 ,然於討論合約細節時,原告又臨時變動表示僅購買60組,雙方尚未簽訂合約時,已由被告羅光序之父親表示需支付全額貨款始能出貨,原告即於109年10月15日自行匯款60組K5販賣機3成訂金,稱若要全額付款,需至下週一,嗣被告遠邦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醒給付剩餘 七成款項,然因原告拒付剩餘七成款項,才致無法出貨,自難認被告遠邦公司有給付遲延之責。 (五)被告羅光序並無侵奪原告飲料販賣機之行為,由原告所提事證亦可證實並無此行為,原告向被告羅光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萬5458元實無可採。被告羅光序於系爭電郵所述內容,均係本於真實確信所發表,且寄送對象均為原告公司、OK超商及統一超商人員,與合約後續履行方式等密切相關,被告羅光序就雙方爭議狀況、原告可能涉及案件調查及配件遭更換等事項告知客戶,本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善意評論,尚難謂被告羅光序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或意圖,原告向被告羅光序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4頁) (一)原告與被告遠邦公司於109年9月16日簽立7-Eleven系統服務水準合約、來來超商服務水準合約,合約期限至110年9月10日。 (二)原告經統一超商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582萬3554元,原告已給付。 (三)原告經來來超商於109年8月18日、110年8月31日要求賠償,原告已給付40萬1024元。 (四)原告於107年1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遠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作為訂購數字鍵盤6000組之訂金,全額價金1260萬元。 (五)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70萬8750元至被告遠邦公司中 國信託帳戶。 (六)被告羅光序於109年11月18日指示被告遠邦公司受僱人寄 送系爭電郵予統一超商、OK超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智販機系統斷線之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遠邦公司前就原 告與統一、來來超商之智販機販售專案合作,被告遠邦公司負責維運系統收取維運費用,復於109年9月16日另簽立服務水準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智販機系統之伺服器建置,被告遠邦公司負責研發設計及維護維運等日常營運(見第一條、合約標的,本院卷一第31頁、第43頁),可認被告遠邦公司負責智販機系統之維運,就智販機系統建置後如存有障礙,均有維護、修繕義務。 2.就智販機系統存有無法回傳交易資料之障礙,經統一超商對原告求償,有統一超商之存證信函及其函文所附障礙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來來超商亦因智販機系統存有異常、無法補貨,向原告求償,有其求償之內部簽呈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可認因智販機存有 前述障礙,本應由被告遠邦公司負責維運排除,則原告主張被告遠邦公司未依照前述約定之契約義務,維護維運系統日常營運,致系統存有前述障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可採信。 3.被告遠邦公司固抗辯前述系統異常並非可歸責被告遠邦公司云云。然前述無法回傳交易資料、無法補貨之系統異常,經證人李俊毅證述:伊約於104年開始任職於遠邦公司 ,110年離職,職稱是工程師,處理過原告與統一超商、 來來超商智販機網路伺服器合作建置,架設規劃如伊所畫之簡圖(詳後附件),該圖上「創」代表原告,「遠」代表被告遠邦公司,ERP就是庫存系統,超商端是被動的接 收資料,不會提取資料,是由被告遠邦公司的伺服器包檔後傳送給超商的FTP(檔案伺服器),交易伺服器有二台 ,即為簡圖中與一卡通悠遊卡等連結的創易加公司伺服器、遠邦公司伺服器,可以互相備援,任職遠邦公司期間,智販機的伺服器與網路曾發生不能交易、不能自動請款、不能讀資料的系統異常情況,要去資料庫刪減一些資料,因為一開始軟體設計不是那麼好,交易的過程中出現垃圾資料,阻擋交易。伊通常都是到被告遠邦公司的主伺服器刪減資料就好,也就是樹狀圖上我所劃記的「主」的伺服器,伊通常都不會直接到伺服器的實際所在位置去維修,僅只需要請該處的人幫伊重開機就可以短時間用雲端連線方式處理。統一超商每小時打包一次檔案,自本院卷一第373頁統一超商之求償附件上之畫面,有3月26日期之檔案,但沒有3月27日的日期可以確認,簡圖中所列之被告遠 邦公司主伺服器有問題,沒有把包檔傳送過來,來來超商是每日凌晨打包一次,如果有一次異常,之後所有的檔案都不會傳送,至於為何會有一下子可以讀到檔案、一下子無法讀取檔案的情形,推測是因被告遠邦公司主伺服器的問題,這個應該要去重新開機並且刪除資料,過一陣子可能要再重開機處理資料一次,否則可能就會斷斷續續,而統一超商之中介平台僅為主伺服器傳送給ERP系統時,增 加一個節點,統一超商與來來超商之架構僅有打包檔案格式的不同,傳送伺服器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60頁)。 附件:李俊毅簡圖(本院卷二第175頁) 證人張秀屏證述:伊於103年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統一超 商,擔任店鋪系統TEAM經理,伊有參與統一超商購買原告智販機之專案,就證人李俊毅所畫之簡圖,架構確實為如此,僅個別伺服器屬於何者伊不清楚,超商被動接受資料,都是資訊流或檔案,連線進入FTP可以看到本院卷一第373頁畫面,可以看到有沒有按時把資料放上去,正常的話每小時都有檔案,如果有跳掉沒接收的就不會顯示上面,就是證人李俊毅所繪簡圖中主伺服器出問題,因智販機109年年底至110年3、4月間出現很大問題,發現原告無法解決,於110年3、4月再建一個新的,但舊的沒有辦法直接 撤掉,所以新舊併行,確定新的系統可以後,才把舊的撤掉,沒有把舊系統的權限刪除。正式上線前會用測試環境測試,不會影響原有系統,中介平台就是增加一個像防火牆的節點,當主伺服器傳送檔案給FTP後,會從FTP抓資料到另一個中介點,目的是萬一FTP收到的資訊不完整或有 錯誤的話,就提醒門市當日不要再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證人陳永舜證稱:伊自106年起任職於 來來超商,106年至108年是綜合企劃室的經理,於108年9月擔任營業部經理迄今,來來超商自107年開始購買原告 智販機,伊從一開始就有參與專案,專案包含網路系統建置都是原告負責,伊不清楚系統確切的架構,僅知道超商會被動的接收資料,確實會有一個伺服器丟資料給來來超商,但該伺服器屬於何人不清楚。有出現個別門市無法交易的情況,回頭去發現問題就會請原告排除,先前有發生過故障異常,但不會大規模,也不會長時間,但000年0月間就開始大規模、長時間的故障,一段時間後系統突然順暢了,至於有無更換新系統伊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綜合前開陳述,證人均一致證述統一超商、來來超商,僅被動接受智販機系統伺服器給予之檔案資料,另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統架構(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卷二第21頁)及李俊毅當庭所繪簡圖,其上均有被告遠邦公司負責之伺服器傳送超商端之資料封包架構,可徵證人李俊毅所稱由被告遠邦公司負責之「主」伺服器將資料傳送予超商端一節,應可採信,則就統一超商、來來超商智販機系統因資料傳送存有障礙之系統異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遠邦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則被告遠邦公司辯稱系統異常非可歸責於被告遠邦公司,並無可採。 4.被告遠邦公司辯稱因原告未提供證件供進入原告架設伺服器檢修,然已經證人李俊毅證述:任職期間原告伺服器沒有出過問題,因該伺服器僅為交易轉送資料,且有兩條路(即可用被告遠邦公司伺服器為備援)。而推測系統異常係被告遠邦公司之主伺服器有問題,伊從沒有實地前往原告伺服器所在地,不需要至原告之伺服器,僅需遠端登入原告伺服器,由他人重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已難認系統異常係因位於原告處架設之伺服器存有障礙,被告遠邦公司無證件進入檢修而致,被告遠邦公司抗辯已無足採。被告固另辯稱統一超商自行新增中介平台,且因原告自行將新系統上線,而致系統異常云云,然此已經證人張秀屏證述中介平台僅供確認傳送資料有無異常以提醒門市是否交易,且係因舊系統已有問題,遂更換成新系統等語如前,被告遠邦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5.按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因前述系統異常情形,經統一超商依照其與原告間合約關於瑕疵、損害賠償與罰則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統一超商請求系統異常障礙所致損害、違約金,共計582萬3554元,包含109年7月至8月23萬9665元、109年7至10月24萬1987元、25萬1160元、26萬0333元、26萬6885元、110 年1月7萬2570元(見本院一第59至60頁、卷三第49頁)110年3月16日至18日故障107萬0545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 、383至391頁、卷三第45頁)、110年3月27日以後故障之損害342萬0409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409頁),統一超商計算損害、違約金之方式,包含營業損失(上週同期營業額扣除障礙期間營業額或以障礙前四週最高一週進行試算乘以障礙天數及電子票證占比)、門市人力損失費用(每門市每天200元)、保修補償費(每台每天30元 ),可認前述經統一超商請求原告之金額,應係被告遠邦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6.至來來超商部分,其請求之金額40萬1024元,包含因109 年8月異常,受來來超商合作之直播廠商要求營業額10%賠 償8991元、110年7月店號5306維修逾時罰款906元,110年4月起陸續異常,保障供貨場域請求38萬9734元(扣除已 開過發票之2507元)、未經通知取消裝機,額外支付拆電梯施工費用3900元,發票金額39萬1127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第415頁、卷二第637頁)。此並經證人陳永舜證稱:保障供貨場域部分,係因伊有與合作廠商簽署智販機保證供貨,但因系統異常以致無法交易,此部份需要另額外購置、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就維修 逾時罰款906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已為原告店號5306新系統於110年4月12日上線後(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核與被告遠邦公司無涉。再依照保障供貨場域部分,再就更換日期之後的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店號5065於110年4月21日更換後110年4月22日之2385元、扣除店號5306於110 年4月12日更換後110年4月12日至15日之2萬5024元、扣除店號5347於110年4月12日更換後110年4月13日至15日之9754元、110年5月6日1598元、扣除店號5353於110年4月19 日更換後,110年4月20日至21日之9945元。至未經通知取消裝機延遲作業,支付拆電梯施工費用3900元亦與被告遠邦前述不完全給付無涉。綜此,原告就來來超商請求金額,共計元(計算式:直播廠商賠償8991元+39萬1127元-23 85元-2萬5024元-9754元-1598元-9945元-電梯施工費用39 00元=34萬7512元),係被告遠邦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被告遠邦公司固抗辯統一、來來超商之求償標準未明亦無相關證據,然就此部分已經統一超商、來來超商提供損害賠償由來之原因、計算方式如前,被告抗辯並無足採。被告遠邦公司固抗辯原告僅籠統表示系統異常,亦不讓被告遠邦公司進入機房檢查,然兩造服務水準合約第1條第6款僅規範被告遠邦公司負有義務自行查明原因並提供保存資料,則排除、查明系統異常原因為何,係被告遠邦公司之契約義務,其反以原告未告知確切異常原因,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8.綜此,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萬3554元+34萬7512元=617萬1066元)。 (二)數字鍵盤: 1.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其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已約定購買6000組數字鍵 盤,價金1260萬元,由原告於107年1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遠邦公司帳戶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交易習慣約定給付訂金後,被告遠邦公司即交付數字鍵盤6000組,原告始給付尾款云云,然已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被告遠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數字鍵盤報價單,說明與備註之「客製化配件交貨期說明」欄位,載有「因配件為客製化,需要全額訂製至少6000條按鈕,客製化配件包含硬體及軟體,需時四個月。完成後按照需求方式,可一次出貨或分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報價單已載「 全額訂製」,而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全額給付貨款後由被告遠邦公司訂製客製化之數字鍵盤,由原告依照需求方式一次出貨或分批出貨,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過往交易習慣給付訂金3分之2後即出貨,再交付尾款3分之1云云,然就此情僅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其上除表列原告積欠款項包含系統服務費、貨款、應結清尾款,未見各別貨品款項總額、訂金、尾款比例,此外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要再出貨150台部分,由於2月份你領走的250台還沒付款,現在還沒辦法出貨等語,可 見被告亦曾因原告未給付前批已取貨品之貨款而拒絕再交貨,則原告主張兩造交易習慣可先僅給付訂金即可交貨,難認可採。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之會議時,曾催告被告遠邦公司交付數字鍵盤云云,然細譯該次會議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稱:你把八百萬貨交給我就好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不行啦,因為我們是整批生產的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實係要 求變更原約定購買貨品數量、總價未果,核未曾定期催告被告遠邦公司給付數字鍵盤。而原告固另於112年3月3日 、同年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然此已經被告遠邦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9日以律師函表示於原告給付全額貨款後交付(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遠邦公司已對交付數字鍵盤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原告以被告遠邦公司給付遲延為由,通知解除數字鍵盤買賣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以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返還800萬元,即無依據。原告 固主張其已為部分給付,被告遠邦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查,就數字鍵盤屬於訂製商品已如報價單所示,且被告遠邦公司已因數字鍵盤屬訂製支付一定零件費用、倉儲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佐,併經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協商時,表明物品已訂製完畢存放工廠內,如原告僅提貨已付款部分,剩餘無法轉售(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第207頁),可認其確實因應訂製貨品 支付一定成本,而需原告支付全額貨款並交付全部訂製數字鍵盤以求獲利,如由原告部分提貨,剩餘部分無法轉賣處理獲利,是被告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核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K5販賣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提出採購合約書約定採購250組K5販賣機,於被告遠邦公司尚未同意時,原告營運經理復於109年10月15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略以:關於採購60組K5販賣機,如先前電話中所溝通,雖合約尚未簽署完成,為展現誠意,已於同日支付按合約精神支付3成訂金,然於稍早電話會談中,您表 示最好是能先支付全額...若要全額付款,需進行資金調 度,不是立刻可以實現,預計最快也要下週一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表示: 上上週方哥答應羅總經理那60台100%貨款並未依照承諾支 付,僅付30%,待70%付清後才會開始執行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可認原告本擬向被告遠邦公司採購250組K5販賣機,並提供已用印109年10月8日採購合約書,於合約未簽署完成前,原告逕邀約改採購60組K5販賣機,並先給付三成訂金,同意待資金調度後,給付全額,經被告遠邦公司表示同意採購60組K5販賣機而應全額給付貨款,原告、被告遠邦公司就買賣契約之標的數量、價格及全額付款始出貨等必要之點均已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 2.又而原告固定期催告給付如前,然已經被告遠邦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原告以被告遠邦公司給付遲延為由,通知解除K5販賣機買賣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以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返還70萬8750元,即無依據。再原告與被告遠邦公司間K5販賣機買賣契約仍存,被告受領訂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遠邦公司就此屬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四)侵奪系爭販賣機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販賣機其中2台經被告羅光序侵奪,然就 此部分已經被告羅光序否認,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可採。 (五)妨害名譽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而廣義之名譽權包括指人在社會生活上之整體評價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信賴性,前者就自然人而言,一般稱為名譽權,就法人而言,一般稱為商譽,後者一般稱為信用權。且商譽及信用權均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法人亦有社會生活上之整體評價及經濟活動上之可信賴性可言,是法人亦得主張商譽或信用權遭侵害,引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2.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被告羅光序指稱原告疑似涉入案件,日前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聯繫,近期可能展開相關調查作業等語,業經證人劉亞京證述:伊現任職於調查局中正站,為調查官,很久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羅光序,已經很長時間沒有聯絡,有次突然聯繫說被恐嚇,伊便請被告羅光序到市調處交誼大廳見面談,見面後被告羅光序說在君悅酒店大廳內,跟綽號阿B的人講事情,阿B的朋友來就嗆羅光序說可以處理他,因被告羅光序說沒有事證,所以伊就和被告羅光序說沒有事證當日無法立案,伊先和被告羅光序談,後來有請當時的副主任陳敏海來聽案情,副主任當時看法跟伊一樣,要有事證才能立案,有跟被告羅光序說可以做調查筆錄,但只有單一指述,局裡一定不能立案,被告羅光序離開後當日或隔日,伊有請負責聯絡君悅飯店的同事,但同事表示隔太久了,飯店應該沒有錄影存檔了,也有請被告羅光序自己去向君悅飯店了解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2頁)。則被告羅光序確實曾就自身遭恐嚇一節,向調查局調查官聯繫,表明案情,並經調查局調查官確認案發所在地監視器留存與否,其前開陳述即非全然無據。再就被告羅光序指稱原告更換原廠配件使用來路不明的零件替代等情,經查,證人張秀屏證述:自107年起接手原告智販機專案以來,頻繁出現問題,109年因為狀況太多,於下半年有開始討論新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再原告因應與統一超商、來來超商之合作,需尋求新系統替代方案,於109年12月2日討論向原廠採購VSI轉接盒數量,於年底前建立安全存量,並以報價決定採購數量等情,有其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原告已於109年下半年已開始與統一超商討論新系統上線,並已嘗試成功,而擬於109年底前儲備新系統上線所需零件一定數量。該新系統及零件均非被告遠邦公司所提供,則被告羅光序前開陳述,即非全然無據。綜此,足認被告羅光序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前開陳述為真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尚難令被告羅光序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遠邦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遠邦公司給付617萬106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照民法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3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