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邱童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父 邱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77萬8,062元、原告甲○新臺幣10 0萬元、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159萬2,687元、原告甲○以新臺 幣33萬3,333元、原告乙○以新臺幣33萬3,333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7萬8,062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100萬 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 狀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編號2,嗣為多 次訴之變更,並於113年3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50頁)將其聲明再變更為如附件編號3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擔任○○○○○○○○○○○○○○(下稱○○○○)之音樂老師,與 原告丙○為師生關係,並與其父母即原告甲○、乙○(以下逕 稱丙○、甲○、乙○)間有互動。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音樂教室內,或以呼巴掌、鼓棒頭打大小腿骨、後腦勺 及太陽穴、鼻樑、打生殖器、邊打邊罵等方式對丙○施以凌虐行為(下稱系爭凌虐侵權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其間丙○曾有因不堪受虐向乙○透露 遭責罰情事,為被告得知後,反遭更嚴重凌虐之經驗(附表編號2、9),而不敢將實情完整告知父母,致丙○長期處於身心受虐、孤立無援情況,並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失憶等傷害,並 自108年10月5日起就醫迄今仍未痊癒,有暈厥、失憶、解離發作,尚須持續治療。又被告上開凌虐丙○行為致其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除造成甲○、乙○2人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 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且需陪伴照顧丙○,致其2人身心均因此受有傷害,乙○更因此受有替代性 創傷(原證18)。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丙○部分:1.醫療費用:11萬4,07 2元、2.交通費用:14萬1,740元、3.雜支:6萬3,990元、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甲○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 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3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本件原告所主張丙○受打罵之時間,被告有高度可能不在音樂教室內,亦無機會與丙○獨處。丙○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疾 患合併解離轉化症自始未為任何調查。丙○之身心疾病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向○○○○提起訴訟,期間並達 成協議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元,並約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就其餘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就本件賠償原告既為同一目的賠 償債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被告無關,且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舉證雜支何以為因被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丙○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甲○、乙○之 慰撫金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案發時係○○○○音樂老師,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曾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被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提起不當體罰、性霸凌申 訴(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審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對丙○為附表所示之凌虐侵權行為: 1、經查,依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107年9月開學後至10月底間(如附表編號1至6)107年9月開學時,我就讀五年級,因被告之子劉童從南投到○○○○就讀一年級,我跟被告比較熟,所以被告請我幫忙照顧劉童,例如協助聯絡叫劉童起床、陪劉童吃早餐、送劉童到一年級教室上課、下課時帶劉童去上廁所、裝水、喝水,我大概從107年9月到10月底左右幫忙照顧,…,最初被告罵我是因為對我照顧他兒子的過程有點不滿,…我只是幫忙他,但他指著我的鼻子破口大罵「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我覺得心裡不太舒服,回家後有跟爸媽說被告以不合理的方式罵我,不過沒有講到照顧劉童的問題,媽媽於是打電話用非常委婉的方式詢問被告這件事,後來我跟被告於107年9月、10月間下一次見面時,被告在○○○○音樂教室內指著我的鼻子罵我,還很用力打我巴掌3至5下,他第一次打我時,我沒想到他會打我,於是很驚恐地跌倒在地上,然後他持續邊打邊罵約2分鐘,當時罵的內容跟先前一樣,說「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他用左手打我臉、右手拿鼓棒,罵幾句後就故意用力拿鼓棒往下打我的生殖器至少2下,還很用力地打我的小腿骨3到4下,打完後我的小腿骨有瘀青、臉紅腫,回家洗澡時發現生殖器外表尿尿的地方有點破皮,但因為被打完後,被告還拉著我的領子說「你回去敢跟爸媽講,就死定了」、「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打完後還讓我休息3分鐘,有點消腫後才放我離開,所以我回家後不敢告訴爸媽,在107年10月底前,加上第一次被罵,大約被打、罵5至6次,大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因為被打太多次,無法細分,但可以確定每次被打時也都有被罵,又雖然每次不一定所有身體部位都會被打,但我確定被告每次都會用鼓棒由上往下敲我的生殖器,且施暴前均會罵說「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打完後都會抓著我的領子說「如果你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是在放學後,約下午4時15分到5時30分許間,我在音樂教室內照顧劉童寫功課時打、罵我,他打我時旁邊都沒有人,因為劉童會跑到門外,到走廊或操場上玩,現場只有我和被告,且沒有錄影設備,又是隔音、密閉空間,(附表編號7)…到107年11月後,被告會在週一下午或週三上午上完音樂課後把我留下來,同樣以10月底以前的方式打我、罵我,勒著我的領子威脅「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我很害怕而不敢跟爸媽說,至同年12月底前大約被打了2至4次,每次打我都有用鼓棒打我下體、小腿骨前側、後腦杓、太陽穴、鼻樑,還用手賞我巴掌,且曾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當時是在音樂教室關著門罵,沒有別人在場,(附表編號8、9)嗣寒假期間,我於108年1月28日自己騎腳踏車時不小心摔斷手,斷了2根骨頭,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鋼釘、動手術,開學後爸媽還有問說被告有無再罵我,我說有,於是媽媽在108年3月學校舉辦園遊會時再次委婉地問被告有無罵我,被告當然否認,這時爸媽還不知道被告有打我,為了避免我繼續被打,就硬是拉著媽媽離開,在3月到4月間我又被打了2次,都是用和先前一樣的方式,第一次是我媽媽詢問被告前,被告仍然徒手或用鼓棒打我的臉、下體、小腿骨、後腦杓、太陽穴和鼻樑,並罵我「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最後也是拉著我的領子威脅我不能說出去,這次被告沒有打我手臂骨折的地方,但第二次是在媽媽委婉詢問他後,感覺被告更生氣,用手指著我的鼻子罵「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也是勒著我的領子說「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這次他用鼓棒打我手骨折打鋼釘的地方,也有把我的生殖器打到破皮,時間大約是3月到4月間,我回家洗澡後在浴室前面擦身體時,媽媽有問我生殖器怎麼了,我否認並說是她看錯了,但我破皮處是生殖器左側,傷口已不存在,這是我最後一次被打,因為之後身體狀況很糟糕,一直拉肚子,也沒有去上學,所以被告沒有機會打我,(附表編號10)另於108年9月3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被告把我叫到音樂教室,很假惺惺地把出國買的東西隨便丟了幾個給我,並指著我的鼻子說「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我聽到後非常害怕,不敢跟爸媽說,是直到108年10月25日,因為當時我常昏迷,爸爸會陪我睡覺,我昏倒後迷迷糊糊地講出來,醒來後他問我這件事,我只好跟爸媽講,又於同日之後才跟導師說,被告每次用鼓棒打我生殖器時都很用力,我被打時真的很痛,那種場合太可怕了,我連動都動不了、想要出力但沒有力氣,只能站著握拳止痛,握得很緊很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一第81至91頁)。核與乙○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證:大概在107年9月3日那個星期…,丙○回來就很生氣的跟我說被老師罵,照顧劉童,老師很生氣,…我當著他的面打電話問被告,…問被告說劉老師你有對丙○生氣嗎,被告就回答沒有,我們都很好,不要相信小孩的一面之詞,我都沒有變,都跟以前一樣,這是第一次(見刑案高院卷二第425至426頁);大概是107年9月底,丙○跟我說媽媽我很難過,劉老師都給我臉色看,說什麼這麼簡單的事情都做不好,我對你很失望,…我跟甲○慢慢有在討論,劉先生罵丙○應該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我在107年10月3日、4日一直在推辭,那個10月份我們是一直脫離;10月3日我寫了訊息跟被告說每天都要補習、都有課,課很多;知道老師會罵他,我們就不想讓他很恐怖的去接觸,就盡量幫他推辭,減少相處的時間,10月16日我也有再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每天很忙,功課很多、課很多,用電話再講一遍,幫丙○推放學後去課後照顧的事情等語(見刑案高院卷二第428至429頁);被告邀請我們去西班牙、葡萄牙,我拒絕…;園遊會我當面去問被告有沒有罵我小孩,我問被告3月11日時我們不出團的事;丙○說108年4月初早上被告叫他去音樂教室說你怎麼可以把什麼事情告訴你媽媽,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你,丙○告訴我說那天打得最嚴重,就是3月30日園遊會之後(見刑案高院卷二第397至400頁)等語,及甲○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初被告把丙○叫去音樂教室,丙○回來拿被告送的東西,可是從那個時間點之後就開始有暈倒的狀況;108年10月20幾日,我陪丙○睡覺,在睡覺過程中,他就突然自己打自己,就睡夢中一個巴掌自己打自己,說「他打我」,我發現不對,覺得不太對勁,把他拉起來問他究竟怎麼回事,他才終於把事情講出來,說他在照顧劉童的那段期間,遭受到多次的不正常對待,包含打他等語(見刑案高院卷二第312、318至319、355至356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丙○為如附表所示凌虐侵權行為等情,應屬真實。 2、再者,丙○自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逾百次等節,有刑案法院不公開卷所附完整病歷及本院不公開卷所附收據及病歷等件可參。復依該院門診病歷紀錄所事:就丙○於10 8年10月30日第4次兒童心智科門診時表示其於五年級上學期開學期間,放學後或音樂課下課時,不時在音樂教室內遭被告單獨留下,徒手或以鼓棒毆打頭、臉、耳光、後腦杓、太陽穴、小腿前脛骨、生殖器、鼻樑等處,並揪著領子恐嚇其不得向父母或他人透露,被告在打完丙○耳光後,更要求丙○ 以冷水敷上紅腫處,待腫脹消退後再離開,又被告於丙○五年級下學期時曾毆打丙○2至3次,乙○曾於108年3月學校園遊 會時當面詢問被告相關情事,經被告否認,另被告曾於108 年9月開學後恐嚇丙○不准對外透露,又塞給丙○禮物;而丙○ 於該次門診時亦曾突然失去意識,在解離發作期間(dissociative episode)約5至10分鐘內,表現出如生殖器被毆打 時的肢體反應,同時反覆發出被打時的尖叫聲,同時也有呼救、求饒,為自己沒有做好道歉,覺得自己被放棄、是廢物、爛人等內容,主治醫師即於該次門診後確認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並進行兒童虐待之責任通報;丙○迄109年3月就診中,幾乎每次均有在門診時解離之紀錄,且大多會提及被告或本案情事,並向被告認錯、答應會照顧好劉童,並呈現被打的肢體反應;『甚至於同年11月13日門診時透露有自殺念頭,曾上網查找心臟位置、想拿剪刀刺下』,經父母勸阻方停止等情(見刑案偵字卷一第309至503頁),及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手繪生殖器遭被告持鼓棒敲打後破皮處之示意圖(見刑案偵字卷一第93頁)等件可佐。溢徵,上開原告所述被告有對丙○為附表所示之凌虐侵權行為等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丙○罹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且與被告對丙○所為上開凌虐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依系爭刑案證人即丙○○○○○○○○○○○○於偵查中所證:丙○於108 年4月中陸續出現頭痛、頭暈、肚子痛的症狀,頻繁請假,… 建議甲○帶丙○去醫院檢查,於是他們到馬偕醫院作檢查,嗣 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5日左右,丙○上課時會在教室裡突然昏 倒,1節課有時1次、有時3次,1整天大約有10到20次在課堂中跌倒的情形,丙○跌倒後就躺下不動,持續數分鐘至1、20 分鐘才醒來,有時他的眼睛閉著、有時上吊,都沒有說話或抽搐,因為他一直跌倒,同年10月5日後就沒進來教室上課 ,同年10月底、11月初,我在輔導教室內親眼看到丙○發作時跌坐在地上,身體抽搐,嘴巴唸「我不敢了,對不起劉老師,對不起我不敢了,我會好好照顧劉童」,丙○眼睛上吊,沒有在看人,接著開始用手打自己的臉,我用我的手幫他擋,他用力打了5下以上,我有看他的眼神,但他沒有看我 ,我跟他說話也沒有回應,然後開始用雙手握住生殖器、尖叫,身體往上彈又掉下來,至少有5次,後來安靜了一下, 身體還是繼續抽搐,前前後後至少15到30分鐘,上述丙○的動作是有循環的,那次循環至少2回,後來他停下後過了一 會自己坐了起來,他醒來後沒有說話,感覺很累等語(見刑 案偵字卷二第9至10頁),及刑案證人即○○○○○○○○○○○於偵查 時之證述:丙○於108年9月開學後有幾次因為昏倒而被通報學務處,我看到時是在操場上,丙○當下已經是坐著,就將他送到保健室,我一直跟他講話,他昏倒時可能有撞到頭,所以意識昏沉,後來在校內調查時,丙○也常因身體不舒服而昏倒,校方建議家長帶丙○去看醫生,嗣000年00月間我們 請丙○在諮商室(輔導教室)陳述時,他當場發作,看起來像是被人打巴掌,會害怕、抽搐,做出防衛動作,還像是被打到生殖器,會用手摀著生殖器,求饒說「劉老師對不起,我會好好照顧劉童」,眼睛往上吊翻白眼,持續約30分鐘,當天看到這1次,後來同年11月10日我們到○○○○○○○○○○○調查時 及快結束時,丙○又分別再發作,情形均與上述類似,會打自己臉,講說「劉老師對不起,沒有照顧好劉童,請原諒」等語(見刑案偵字卷二第17頁),已堪認丙○於108年6月及同年9月後陸續出現頭暈、頭痛、腹痛、突發昏倒等症狀,並 在昏厥時表現遭虐打之反應及自我傷害、向被告道歉與求饒之舉動。次查,丙○因上揭病症,先於000年0月間經甲○、乙 ○帶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檢查,經身心科認定係「適應性障礙合 併體化症」,建議調整用藥並安排門診追蹤乙情,有馬偕醫院病歷可考(見刑案偵字卷一第16頁);嗣同年9月丙○六年級 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同年10月5日起轉往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於診察時多次無預 警發作,先是突然失神、癱軟,若無人攙扶則會跌落在地,並重覆呈現如同前述○○○、○○○所述被打耳光、生殖器、自我 傷害之反應,及求饒、道歉之話語等循環,每次發作具重複性、一致性,經主治醫師○○○醫師多次門診詳細評估,確認 患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等情,此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刑案他字卷第171頁,偵字卷二第33至169頁),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就丙○之精神狀態亦支持臺大醫院之診斷,認定其罹患「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亦有鑑定報告書在案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1頁)。 2、嗣再經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復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不同情形而定,在本件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憶重現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件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即被告)的聲音,經歷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即被告)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 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 ;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件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丙○主訴遭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和重要原因,丙○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足以說明丙○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1至35頁 )。可知,丙○確有罹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 身心症狀,且與被告對施以凌虐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丙○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故意凌虐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堪認定。 3、被告雖以丙○於107年9月至10月間,放學後只有前往音樂教室3、4次,到場後也是寫自己的作業,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丙○每週放學後留下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原告主張丙○受打罵之 時間,無任何機會與丙○獨處,有高度可能不在音樂教室,劉童亦未見過丙○遭打罵,被告從未有任何不良管教或投訴事件云云為辯,惟查,依刑案證人即丙○之老師○○○固於刑案 審理時證以,沒有見過被告與丙○獨處或有不當對待丙○的行 為等語,然其既自承與被告有多年交誼,並稱:我在音樂教室輔導劉童時不會特別注意周邊發生何事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三第377頁),該證人既非客觀上全程在場並專注於被告及丙○之互動,自難僅憑其所證未見被告對丙○施暴之消極事實 ,逕予認定被告無對丙○施以凌虐行為之事實。至被告復以丙○過往曾經診斷妥瑞氏症,而難謂丙○縱有身心症狀,而與 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丙○固於108年6月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曾經兒科醫師為妥瑞氏症之診斷(見刑案偵字卷一第21頁),惟該次診斷係於丙○發病初期所為,未及斟酌其於同年9月後進一步表現出解離等身心狀況,且待甲○ 、乙○於「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中,將丙○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出之身心症,並建議甲○、乙○帶丙○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之情,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153頁),況本件嗣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密集診察後,始明確診斷應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是以,自難僅憑丙○曾經診斷妥瑞氏症,即否認丙○確罹患PTSD、合併解離與 轉化症狀,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雖又以劉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每日行程時間安排,製成如本院卷三第8至9頁之附表等語為抗辯,惟查該次審理時,證人劉童證稱之行程固如被告前開所提之附表所示,惟嗣於刑案審判長訊問劉童與丙○感情好不好、怎樣的好法時,卻支吾其詞,並證稱不記得曾經和丙○去哪裡玩、要吃什麼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復乙○於同次審理時證稱:被告把小孩分成3個時段,丙○是每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不可能留到 晚上7時,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音樂教室都是很安靜的地 方,丙○說劉童會跑出去再跑進來,聽到劉童跑回來的聲音,被告就會揍丙○。如果是11、12月的課,因為下一班的同學會來,被告會把門鎖起來,把丙○處理一下就才會放丙○走 ,不是被告說那些時間會人來人往,大家都在一起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可知,劉童是否確實知悉丙○之每 日行程自屬有疑義,再以乙○為丙○之母親,理應對丙○之每 日行程有一定之了解,乙○上開證述與劉童關於丙○行程之前 開證詞、被告之抗辯有所矛盾,即可認被告就被告在原告主張丙○受打罵之時間,無任何機會與丙○獨處、劉童亦未見過 丙○遭打罵等語之抗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4、此外,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於111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為被告所為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與丙○所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至為明確,於113 年5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丙○身體健康權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其不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丙○請求被告給付531萬9,802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故意凌虐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丙○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已如上述。茲就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4,072元部分: 查丙○自108年5月3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至馬偕醫院淡水 院區之兒科、家醫科門診就診共計10次、花費3萬4,052元,108年7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之 精神科門診就診5次、共計花費2,470元,108年10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至臺大醫院之兒科、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及9次證書請領,共計164次、花費7萬7,260元,110年11月9日至聯合醫院松德分院門診進行司法鑑定1次,花費29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5、469頁、附民卷第273頁)。原告雖僅提出110年7月20日後丙○至臺大醫院就診、請領證書之收據(見附民卷第28 7至332頁),惟查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108年4、5月丙○開始有看馬偕醫院,是因為4月中丙○開始說他頭暈、 肚子痛,甲○帶丙○看了很多診所都沒看好,之後開始拉肚子 、水瀉,一開始看肝膽腸胃科後來轉到小兒神經科,在馬偕也有會診兒童神經科、兒童心智科。後來108年10月5日轉到臺大去是因為丙○一直暈,很嚴重,醫生說是身心症不是妥瑞氏症也不是癲癇,看馬偕的醫生都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 二343至348頁),參以前開計算表所列之最早日期為108年5 月3日,時序已在附表所示被告000年0月間開始對丙○施暴之 後,足見丙○就診兒科、兒童心智、精神科等情與前已經本院認定丙○所受有之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傷害有關,堪認丙○有原告計算表所列之就診紀錄,且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丙○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4 ,072元(計算式:3萬4,052元+2,470元+7萬7,260元+290元=11萬4,072元)。至被告抗辯丙○於108年6月後即未至○○○○就學 ,與被告無任何接觸等語,僅為空言推託,並與附表編號10此經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何況被告對丙○反覆施暴之行為,本即可能造成丙○產生需不斷就診之身心狀況,被告以丙○未就學為抗辯理由,顯不足採。 2、交通費用14萬1,7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14萬1,740元,並提出計算 式及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40頁、附民卷第281至285頁)。惟依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臺大醫院我每次都有去,因為丙○會暈倒、解離所以我們第一次是搭捷運,後來發現不行,只好每次都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知丙○就 診時雖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車之必要,惟甲○多自行開車載丙○前往。再將甲○前開證述與原告所主張之搭乘計 程車次數:前往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診來回10次、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來回5次、臺大醫院來回151次、松德院區來回1次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40頁)比對,即可知二者顯有不符。況前揭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已幾為丙○全部就醫次數,若多由甲○自行開車載丙○前往臺大醫院,何以需搭乘計 程車來回臺大醫院151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雜支6萬3,99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9年5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購買包大 人成褲親膚舒適、包大人輕巧活力褲、巧拼地墊、L防撞護 條、柔軟桌、國中教材、國中教材(翰林雲端學院),共計花費6萬3,9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雜支計算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核與原告所提之發票編號CU00000000號發票、翰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之電子發票、五八一生活館之發票3張、翰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8月之電子發票、翰林學院ezPay電子發票及查詢內容(見 附民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之金額、項 目記載相符。依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丙○自108年4 月起就斷斷續續沒有很正常去學校,在家裡休養,同年0月 間有回去找導師聊聊近況,討論如果丙○回到學校後會做什麼安排。108年8月底開學、9月初,過兩天丙○就在家裡和學 校都會突然暈倒。因為在學校暈倒非常頻繁,學校怕意外,所以建議丙○暫時不要上學,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5至288頁)。丙○並於109年11月因有情緒行為障礙、焦慮性疾患,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等情,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出具之鑑定證明可憑(見附民卷第335頁) 。由上可知,丙○身心症狀發作時並不適合在學校就學而需與在校之學童有不同之學習方式,且不論在家或在學校,身心症狀發作時可能會有暈倒之症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尿布、巧拼、防撞條、柔軟桌、前開學習教材等雜支6萬3,990元為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屬必要支出,應認有理。 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等身心傷害,常在家裡、學校發生暈倒、失憶、解離等症狀,及其案發時僅為小學生,正值在成人之保護、照顧下享受童年之階段,竟要承受被告之反覆施暴,堪認所受之身心衝擊確屬重大,精神上受有極度之痛苦。再審酌丙○現為○○在校生,平日生活支出由甲○支付,被告畢業於 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音樂教育學系、曾為○○○○教師、鍵盤手、 合唱團指揮、有多次創作歌曲或出國演出之紀錄,現待業中,日常生活支出來源為親友借貸等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暨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79頁),認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適當。 5、丙○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國家賠償金額40萬元: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 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之教師,而○○○○已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約定給付原告共40 萬元後,由原告撤回對○○○○之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 1763號),○○○○並已於111年10月5日匯款40萬元至甲○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109年度賠字第1號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第一銀行之匯款申請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原告與○○○○之前開協議係 為填補原告之損失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是應認為避免原告重複受償,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40萬元。綜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477萬8,062元(計 算式:11萬4,072元+6萬3,990元+500萬元-4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甲○、乙○請求被告給付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倘子女因暴行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丙○因被告之 凌虐侵權行為,受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等身心健康傷害,曾常在家裡、學校發生暈倒、失憶、解離等症狀。甲○、乙○因被告上開行為,見其子於小學時期即無法正 常上學,有上百次之就醫紀錄及前開身心症狀,無法如與多數孩子般與丙○形成健康之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關係,且未來仍需負一定陪伴、照顧之重擔,其等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本院參酌甲○為大學教授、月薪約為10萬元,乙○為 家管(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及前已提及之被告學經歷、生活支出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暨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 屬適當。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向○○○○提起訴 訟,期間並達成協議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元,並約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就其餘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就本件賠償原告既 為同一目的賠償債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之關係而生的權利義務,只存在於特定人之間,是主張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者,須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或為契約內容明訂之利益第三人。查原告固於111年9月30日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其中第3 條固記載:「請求權人(即原告)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對於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對『賠償義務機關及○○○○○○』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損害賠償或其他名目補償之請求」,足認和解當事人間之真意,和解效力人的範圍僅及於原告與賠償義務機關○○○○, 及明定之利益第三人:○○○○○○。是以,和解雙方所謂拋棄損 害賠償請求權,僅係拋棄原告對於賠償義務機關及○○○○○○之 請求,和解範圍自不包括被告在內,被告自非上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至明,欠其上開抗辯,洵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提 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上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23頁),卷內雖無被告收受該書狀之回證,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已收受該書狀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113年3月19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頁),則被告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給付,請求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丙○477萬8,062元、甲○100萬元、乙○100萬 元,及均自113年3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劉童、○○○、○○○○以證 明是否曾聽聞被告打罵丙○、對丙○實施打罵及欺負或恐嚇之 言行、丙○於偵查、看診、性平調查程序中所述是否屬實、是否曾見聞丙○臉上留有任何遭鼓棒或巴掌擊打之傷痕;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就PTSD及解離症等精神症狀與特定創傷事件間之關聯。惟被告是否曾打罵丙○、丙○指述 之可信性、劉童是否見聞丙○遭受被告打罵與被告是否有為附表所示行為間之關聯、丙○受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等身心傷害,且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皆已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推翻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10,183,437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10,183,437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319,802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丙○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丙○:「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丙○:「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丙○巴掌3至5下,丙○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丙○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丙○巴掌,及以鼓棒抽打丙○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丙○巴掌,及以鼓棒抽打丙○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丙○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丙○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丙○巴掌,並以鼓棒抽打丙○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丙○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丙○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丙○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丙○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丙○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丙○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丙○巴掌,並毆打丙○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丙○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丙○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丙○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丙○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丙○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丙○叫到音樂教室內,對丙○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