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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具管轄權。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本於其主張兩造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案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減縮聲明如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原告出資2,000萬元獲得系爭土地40%應有部分,被告則持有系爭土地60%應有部分,原告並已於104年12月10日依約支付出資額2,000萬元。又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素玉為負責人名義,設立訴外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兩造並約定前開原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以悅萊公司名義進行登記。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悅萊公司共同以價金1,600萬3,000元投標標得系爭土地,並各取得系爭土地60%、40%應有部分。則依照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需價金及比例計算,原告原僅應支付640萬1,200元(計算式:1,600萬3,000×40%),被告已超收1,359萬8,800元(計算式:2,000萬-640萬1,200)。

㈡本件係導因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遠成、被告員工即履行輔助人王心平之詐欺行為,其等故意向原告詐稱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需5,000萬元,復隱瞞系爭土地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事實,致原告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前開超收之1,359萬8,800元係被告以前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詐得,或因上揭權益侵害行為取得之不當利益,自應如數返還或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締結系爭開發合約係為進行墓園開發,系爭土地是否為法拍地並非重要交易條件,兩造既未曾討論該節,且締約時亦尚未拍定,被告自無何隱瞞系爭土地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行為。況原告所付2,000萬元係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條約定給付之開發案投資款,該款項包含投資開發費用,並非單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無何詐欺行為或取得何不當利益可言。再該2,000萬元資金來源,如係李素玉或悅萊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亦未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104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原告出資2,000萬元獲得系爭土地40%應有部分,被告則持有系爭土地60%應有部分。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已支付系爭開發合約所載出資額2,000萬元。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李素玉為負責人名義設立悅萊公司。

㈣兩造約定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悅萊公司名義登記。

㈤被告與悅萊公司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程序共同投標標得系爭土地,並已繳足價金1,600萬3,000元,而由被告、悅萊公司各取得系爭土地60%、40%應有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開發合約締約緣由記載:「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以下稱雙方)願共同取得屬私立春秋墓園範圍之新北市○○區○路段地號216之土地面積計2,752坪(下稱標的土地)進行開發,並乙方負責評估殯葬業整體開發方及最佳獲利方式,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爰同意簽定本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合法操作取得標的土地之全部完整產權,雙方同意不拘形式採取最安全產權移轉方式購入,甲方出資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獲得標的土地40%之持分面積,乙方需指定受任之買受人以為名義登記人,乙方持有60%之土地持分面積。…」、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全權授權乙方對標的土地進行開發及銷售規劃作業,為確保標的土地開發之完整性,雙方同意連同相連之中和區橫路段地號215土地一併納入開發計畫。選定之開發計畫由雙方討論同意後由乙方之作業團隊執行」、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扣除成本後之利潤,按土地持分比例分得利潤之50%作為資本利潤所得,另外50%利潤作為執行團隊之作業所得分配」(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已載明兩造合意就墓園進行開發之意旨,並具體約定由被告執行開發計劃,原告可取得開發案後續部分分潤,足認兩造係就墓園開發之取得土地產權及後續銷售分潤等階段為整體規劃,並進而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分得土地及分潤比例,實難認原告出資之2,000萬元係單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

⒊再參以原告曾於104年12月4日簽立合作同意書交予王心平,約定:「本人王正男君同意委託王心平君與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合作購得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地號000-0000之土地乙筆面積為2,752坪。本人同意出資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土地持分,並同意全權授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操作此筆土地產權全部,配合日後之開發及銷售規劃作業;為確定開發之完整性,道環展業同意中和區橫路段地號215及地號216兩筆土地一併納入開發計畫」(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對照前開系爭開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中,被告同意以其另一土地併納入開發計劃等內容,復系爭開發合約並未記載被告之開發案出資額或就系爭土地出資金額等節,亦可知悉兩造約定真意係由原告出資2,000萬元與被告共同進行墓園開發,被告則提供規劃執行之人力及其他土地作為出資,則原告主張其出資之2,000萬元純為系爭土地價金云云,亦與此部分事證有所出入。遑論兩造曾與悅萊公司共同簽署105年5月10日特定授權協議書,約定悅萊公司同意與被告共同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開發計畫或整筆銷售,惟悅萊公司分回之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多出之部分則依系爭開發合約內容處理,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倘原告交付之2,000萬元為單純土地價金,則於被告依約使原告指定之悅萊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40%應有部分後,被告業已履行合約義務完畢,何以原告尚得要求悅萊公司分潤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以上各節,均顯見被告辯稱兩造係就墓園案進行合作開發,該2,000萬元係包含開發成本之投資款等節,尚非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林遠成、履行輔助人王心平故意詐稱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需5,000萬元,原告始交付2,0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開發合約全文並無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相關文字,復亦未記載被告就系爭土地60%應有部分相應之價金金額等內容,原告此部分所稱,已屬有疑。且倘此確為影響原告締約之重要內容,兩造何以未約定如有價差應予補足或退還之處理方式,亦有違常情。況經本院詢以簽約之過程及具體約定內容,原告陳稱:簽約時關於被告要出資多少錢、是否已經確定土地價金為何、若實際成本比較低要否退還款項等等,都沒有約定,但我認為簽約時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有告知系爭土地有5,000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該時既未約明或確定土地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林遠成、履行輔助人王心平故意詐稱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需5,000萬元云云,本難採信,況兩造既未約定應以系爭土地實際購入成本計算出資額、未約定價差處理方式,顯見原告所指前開系爭土地5,000萬元之價值,僅係其評估是否投入墓園開發以取得後續分潤之資訊,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詐得系爭土地價差之情事。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事實,致原告交付2,0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104年12月25日經公開拍賣拍定,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及悅萊公司於105年1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75、1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筆錄);而系爭開發合約則係於104年12月9日所簽立,原告並於104年12月10日支付2,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時被告及悅萊公司既尚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從隱瞞該等尚未發生之事實。再查系爭開發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合法操作取得標的土地之全部完整產權,雙方同意不拘形式採取最安全產權移轉方式購入」,已如前陳,足認購入方式並非兩造締約之重要事項,此由原告亦自承簽約時並未詢問土地取得成本或方式乙節自明(見本院卷第386頁)。末查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筆錄上所載拍定人即悅來公司負責人「李素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非李素玉親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並經李素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固堪採信無誤,惟此節至多僅能推論李素玉於該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取得方式,而無法認定被告因何就系爭土地取得方式負有告知義務,自難遽認被告未告知上情即構成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害行為,其進而主張前開超收之1,359萬8,800元,係被告因權益侵害行為取得之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云云,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359萬8,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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