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回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詠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彥文、李世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詠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回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康力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投資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取得康力公司55萬股股份,並約定原 告在2年後有以每股12元之股價要求康力公司買回之權利, 嗣因原告行使買回權利,康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為請求原告同意延後買回義務,乃於109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股東投資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負獨立買回義務,詎被告未於110年6月30日履行以每股12元之股價買回原告所投資康力公司股份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又兩造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臺北晶華酒店簽訂股東 投資補充協議書,則臺北市中山區即為本件被告買回義務之債務履行地,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等語。然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憑以推認股東投資補充協議書之訂立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況縱股東投資補充協議書係兩造在臺北市中山區簽訂,亦無從憑以推論臺北市中山區即為兩造所合意之債務履行地。茲既被告已就管轄提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北市中山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現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此有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地址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