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胡惠閔 被 告 睿軒忠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新店分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1月20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場所予被告, 並由被告進駐原告提供之場所經營YKNK燒肉和鐵火牛排餐廳(即411005專櫃),營業期間自該商場開幕日起即109年3月3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且雙方於109年3月1日就被告配合電子票證支付工具、訂位及外送等服務,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嗣被告竟無故自110年8月24日起擅自停止營業,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書已於同年5月20日自動終止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經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繼續履約,未獲置理,原告復於同年9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日終止系爭合約書,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櫃位清空返還,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片面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 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後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新臺幣(下同)1261萬4433元、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含稅後共22萬6241元、相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及合約期間内最高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8萬4816元【=(96萬 5915元+25萬7719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未 依約將專櫃櫃位清空返還,應給付原告代僱工拆除專櫃設備、裝潢所需費用48萬8000元,扣除原告110年6月至同年8月 之應付帳款8萬113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2萬6857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第7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 第13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第14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萬68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租原告櫃位之營業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以提供顧客內用服務營利,嗣因我國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新北市政府在110年5月下旬發布三級警戒,並於110年5月20日實施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政策,導致被告於原告設櫃之餐廳無法營業,消費者即無法於店內用餐,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所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系爭合約書應已自動終止,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片面停業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懲罰性違約金及收銀機租金、廣告贊助費等費用。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國內並無新冠肺炎疫情,自無從預見國內疫情大爆發,甚至政府於110年5月發布三級警戒、全面禁止餐廳內用等限制政策,導致餐廳無法營業、客流量銳減,倘認被告仍應依原約定條件履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免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另原告所主張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應屬違約金性質,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於同年月23日以後亦無營業,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合約書於同年月13日終止,惟原告卻仍計算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至112年2月28日,金額高達1261萬4433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在被告撤櫃後隨即於111年1月3 日與訴外人本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格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從簽約至111年4月1日開幕期間均屬裝潢 免租期間,空櫃期間應僅有2個月,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營業 包底不足抽成額1261萬443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8萬4816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系爭合約書於110年8月20日終止,即不適用系爭合約書附件二商場違規罰款細則,且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後即無營業,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費用應僅得請求至110年8月23日,逾此期間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以111年5、6月份商場 排油煙罩清洗保養費用請款單向被告請求負擔相關費用,及以商場違規罰款細則向被告請求110年9月2日違規扣款3000 元,均屬無據。又水費、電費之抄表紀錄均係原告自行用電腦繕打或手寫整理,且被告於110年9月間並未營業,然水費、電費卻遠超過政府發布三級警戒前餐廳正常營業之度數,顯與常理不符,故上開抄表紀錄不足採信。另追加圍籬工程費用6萬3000元部分,應係下一家進駐該櫃位廠商即本格公 司設櫃所需之裝潢費用,非屬契約所訂將櫃位回復原狀之範圍,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後,於110年9月間欲取回置放於櫃位之相關營業機器設備,卻遭原告阻攔拒絕取回,並將相關機器設備留置及為相關處理,而被留置無法取回之相關機器設備金額高達282萬835元,原告就此應負有對被告相當於282萬835元之債務,被告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新店分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新店分公司提供其所經營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京站時尚廣場小碧潭店之5樓場所供被告開設YKNK燒肉和鐵火牛排餐廳,營業期間自該商場開幕日起即109年3月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新店分公司與被告於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第一次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㈡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嗣於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並於110 年5月26日公告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禁止所有餐飲內用行為,嗣新 北市政府自同年110年8月3日起有條件開放餐飲內用,但應 遵守加裝遮罩或隔板、採個人式餐點、不自助取餐、桌距1.5公尺、同桌用餐須設置隔板或採梅花座、禁止於攤台區飲 食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437頁、第453頁、第455頁、第457頁)。 ㈢被告餐廳於110年5月至8月間之營業額分別為105萬4961元、2 1萬5620元、16萬2745元、58萬7550元,營業額總計僅有110年1月至4月間營業額之百分之23.5,相較於前一年同時期,營業額僅有前一年同時期之百分之11.2,110年5月至8 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僅有前一年每月平均營業額之百分之14.9(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9頁)。 ㈣被告最後營業日為110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至11 0年9月17日止仍派員留守櫃位(見本院卷第331頁)。 ㈤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新店分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書已於110年5月20日自動終 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4頁、第45頁),原告新店分公司有收受該函。 ㈥原告新店分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繼續履約,該函於同年9月2日送達被告;原告新店分公司復於同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 停業,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通知被告於函到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請被告於終止日起3日內將專櫃商品撤離及將櫃 位恢復原狀,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6頁至第57頁)。 ㈦原告新店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日將專櫃櫃位清空返還,逾期將逕行清除專櫃裝潢及商品,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8頁至第63頁),惟被告仍未全數撤出專櫃商品及清除專櫃裝潢,嗣後原告新店分公司自行處理被告之遺留物及拆除專櫃設備裝潢。 ㈧原告新店分公司於111年1月3日與訴外人本格公司簽訂專櫃廠 商合約書,由本格公司進駐被告原本承租之櫃位,約定營業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並於同年1月26日點交櫃位予本格公司,本格公司於同年2月14日開始裝修, 並自111年4月1日正式開始營業(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片面撤櫃,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被告依約應給付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代拆設備裝潢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甲方(即原告新店分公司)商場營業時間」、「除另有約定外,乙方不能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否則以違規論。」、「乙方不得將商場位置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或片面撤櫃,違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乙方支付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而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24日停止營業,並經原告新店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繼續履約未果,並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有自110年8月24日起擅自停止營業,並經原告新店分公司通知而仍未改善之重大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新店分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及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致無法繼續營業,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系 爭合約書應自動終止,且原告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項雖約定:「因天災、地變、不可 抗力或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或甲方未能繼續承租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時,本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而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嗣於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並於110年5月26日公告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且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禁止所有餐飲內用行為,惟並非全面禁止餐飲商家繼續營業,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內仍 有營業額乙情,此觀兩造之對帳單可明(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39頁),且新北市政府自110年8月3日起有條件開放餐飲內用,足見斯時縱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前開政府防疫政策而嚴重影響商場專櫃之人流及消費,仍難認已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況被告違約停止營業之時點係於110年8月24日,並非防疫政策最嚴格之第三級警戒期間,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新冠疫情及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致無法繼續營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款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書應自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5項等約定:「甲方得依乙方每月營業額(未税)抽取一定成數作為乙方使用商場之對價,抽成之計算依本合約附件一之約定」、「如甲乙雙方於本合約附件一合意採用營業包底額者,乙方應達成本合約附件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如本合約附件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各階段屆滿或本合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未能達成本合約附件一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者,乙方應立即補足以營業包底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予甲方,甲方並得自應支付予乙方之貨款中扣抵之」、「依前四項之約定終止本合約者,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費用,且仍應再補足計算至合約屆滿之營業包底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外,並應再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5項約定所給付 之營業包底抽成額為租金之性質,而本件原告新店分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 前述,則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再請求該營業包底抽成額,惟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5項仍約定系爭合約書 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全合約期間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足見該條所約定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甚明;又參以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停止營業,而原告新店分公司嗣後於111年1月3日將被告原經營之 專櫃改出租予訴外人本格公司,並自同年月26日將該專櫃交予本格公司裝潢,本格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正式營業等節,足見系爭合約書雖原至112年2月28日始屆期,然原告已提前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將該專櫃另出租予本格公司使用而自111年4月1日起收取租金,原告此後之損害已受填補,若 仍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5項約定給付全合約期間 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予核減,則被告應僅須支付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 ⑶再者,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就抽成營業包底額/目標額及抽成 部分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營業包底額/目標額分別三階段 ,第一階段自開幕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第二階段自110 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第三階段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每階段營業包底額/目標額均為5千萬元(未稅),及自開幕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告抽成百分之12,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原告抽成百分之12.5,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抽成百分之13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第二階段即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營業額經結 算後為589萬38元,有專櫃結帳彙總表、對帳單存卷可憑(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0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第二階段營業包底不足金額為4410萬9962元(=5000萬元-589萬38元,未稅),按兩造約定之抽成 額百分之12.5計算,第二階段含稅之營業包抵不足抽成額為578萬9433元(=4410萬9962元×12.5%×1.0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停止營業,自此後即無營業額可言,第三階段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止,則第三階段營業包底不足金額為416萬6667元(=5000萬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兩造約定之抽成額百分之13計算,第三階段含稅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為56萬8750元(=416萬6667元×13%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含稅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35萬8183元(=578萬9433元+ 56萬87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 終止前仍有營業三個月之營業額及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128萬4816元等語,惟審酌 於110年5月間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愈趨嚴峻,該月並發布防疫第三級警戒,新北市政府亦自110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禁止所有餐飲內用行為,嗣後雖開放餐飲內用,然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復宣布餐飲場所應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隔板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則採外帶等措施規範,被告營運因此受到重大影響,其於110年5月至8月間營業額總計,僅有 同年1月至4月間營業額之百分之23.5等情,是本件違約事由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尚非其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被告之違約情節甚微,且系爭合約書已約定就該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合約期間之營業抽成,且該櫃位亦已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收益,故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書後仍受有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之給付、被告違約之主客觀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公允、適當。 ⑸另被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政府發布三級警戒、全面禁止餐廳內用等限制政策,導致餐廳無法營業、客流量銳減,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免其之給付義務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冠肺 炎疫情係於108年底、109年初爆發,此後逐漸開始向全球蔓延,並對全球產業產生重大衝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兩造係於109年1月20日締約,上開疫情之多變暨因之影響經濟狀況等節,國內外均有完整資訊可供參酌,該等疫情趨勢並非無法預知,又系爭合約書屬繼續性契約,由原告持續提供櫃位供店家開設店面使用,該履行過程亦可能發生店家事後經濟狀況產生變動,致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情形,是依風險分擔原則,原告原則上應承擔櫃位適於使用收益,店家則應承擔因景氣、疫情等因素致資產減少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風險,另兩造均為公司,且被告於多處商場櫃位開設餐廳多年,並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對於風險評估應有一定能力,衡情被告於締約前應已謹慎就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且其對於經營模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益成果、市場趨勢等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及風險評估判斷能力,被告於訂約時應已考量其自身履約能力,實不容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況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因此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並給予被告給付約定款項之優惠利益,即無異對原告造成損害,顯然對原告亦不公允。是以,被告未能證明依系爭合約書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應調整或免除給付約定款項乙 節自非可取。 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項及附件一之費用欄及備註 欄等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並提出專櫃結帳彙總表、用水、用電抄表紀錄、專櫃違規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憑證、訂位平台月租費請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錶抄錶、水表抄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0頁、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75頁至第389頁),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收銀機租金、清潔管理費、廣告贊助費、空調補助費、消毒費、瓦斯費、送風機保養費、訂位平台月租費等部分共6萬2122元未有爭執,故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⑵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水電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用水、用電抄表紀錄、電錶抄錶、水表抄錶紀錄,核與被告110 年1月至7月間使用之電費、水費相符,亦有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第211頁、第217頁、223頁 、第229頁、第235頁),且被告110年9月之電費度數分別為2868.8、3014、434,水費度數229,並無被告所稱110年9月之電費、水費超過三級警戒餐廳營業之度數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電費、水費部分共13萬7618元,亦屬有據。 ⑶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商場違規扣款部分,被告雖自110年8月24日起停止營業,然至同年9月17日止仍派員留守櫃位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新店分公司係以被告於同年9 月2日遲到逾3小時開店,違反系爭合約書附件二商場違規罰款細則第9項約定開罰,此時系爭合約書尚未終止,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該筆商場違規扣款3000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排油煙罩清洗費1萬27 28元部分,雖經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惟觀之上開請款單可知,該筆款項為111年5月、6月份商場排油煙罩清洗保養費用,斯時該櫃位已 由本格公司承租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排油煙罩清洗費1萬2728元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項費用共 21萬2877元(=20萬2740元×1.05,含稅)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僱工拆除專櫃設備、裝潢所需費用部分: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 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對自費施作或委託甲方代為施作之裝潢,應自行拆除清運,均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或償還之要求;乙方經甲方通知拆除仍未拆除時,甲方得代為拆除清運並由乙方負擔拆除清運費用,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其餘損失」、「本合約屆滿或終止之當日內,乙方應將商品撤離,並將櫃位恢復原狀(甲方財物除外),但不得破壞建築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其他專櫃之損壞。乙方未能如期騰空或所在不明時,現場遺留物視同廢棄物,同意由甲方進入專櫃區域逕行處理,惟所生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而系爭合約書經原告新店分公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新店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將專櫃櫃位清空返還,惟被告仍未全數撤出專櫃商品及清除專櫃裝潢,嗣後原告新店分公司自行拆除專櫃設備裝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清運費用。又原告主張支出拆除專櫃設備、裝潢所需費用48萬80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僱工拆除專櫃設備、裝潢所需費用48萬8000元。 ⑵至被告辯稱追加圍籬工程費用6萬3000元部分,應係本格公司 設櫃所需之裝潢費用,非屬系爭合約書所訂將櫃位回復原狀之範圍等語,惟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新店分公司於110年10月間支出上開費用時,尚未與本格公司簽訂專 櫃廠商合約書,實難認該追加圍籬工程費用係本格公司進駐櫃位所需之裝潢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35萬8183元、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項費用21萬2877元及拆除專櫃設備 、裝潢所需費用48萬8000元,扣除原告於110年6月至同年8 月之應付帳款8萬1133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97萬7927元。 ㈢復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間欲取回置放於櫃位之相關營業機器設備,卻遭原告阻攔拒絕取回,並將相關機器設備留置及為相關處理,留置無法取回之相關機器設備金額為282萬835元,原告就此應負有對被告相當於282萬835元之債務,被告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星昱實業有限公司、衫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3頁),然被告經原告新店分公司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專櫃內商品撤離並恢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阻攔被告取回營業機器設備或商品之行為,況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未如期騰空時,現場遺留物任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且衡諸前承租人所遺留之機器設備、裝潢,難由後承租者繼續沿用之社會常態,故被告以上開機器設備之殘值為抵銷之抗辯,礙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6頁、第9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7萬7927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收銀機租金 2000元 2 清潔管理費 2萬7744元 3 廣告贊助費 3200元 4 空調補助費 1萬3872元 5 消毒費 4624元 6 瓦斯費 6188元 7 瓦斯費 190元 8 送風機保養費 494元 9 訂位平台月租費 3810元 10 電費 2萬9911元 11 電費 7380元 12 電費 5萬9241元 13 電費 1萬8647元 14 電費 1萬2539元 15 電費 2114元 16 水費 7786元 17 商場違規扣款 3000元 18 排油煙罩清洗費 1萬2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