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錢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錢濤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陳燕珩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㈡被告陳燕珩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追加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報公司 ),並聲明:㈠上報公司應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刊登,由陳燕珩撰擬標題為「【PLG內幕】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 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自「上報(UpMedia)」所有網站移除;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上報(UpMedia)」網站首頁(https://www.upmedia.mg/)及臉書 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UPMEDIA.MG/)各10日,並以如附表編號2「規格欄」所示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 及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第382頁)。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燕珩為上報公司之受僱人,上報公司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刊登由陳燕珩撰寫之系爭報導,影射伊為中資、指摘伊為大陸地區法院認證之信用不良「黑名單」即俗稱之「老賴」,復指稱伊經營之公司為大陸地區法院公示之「失信公司」,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列為前科累累之限制高消費企業。惟大陸地區官方資訊,確認並無任何關於伊之民事執行訊息,未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且系爭報導所指之情形均不足使伊成為大陸地區法院認證之「老賴」。又伊經營之公司雖有未執行案件,然均非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立案,故伊經營之公司經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之資訊均與伊無關。陳燕珩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致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上報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即陳燕珩之上開行為連帶負責。據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涉及高雄鋼鐵人球隊之股東組成及資金來源,屬我國職業運動發展之公領域事件,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較諸公眾領域之事務,原告之個人名譽即應退讓。再根據投書人所提供大陸地區商業調查工具「天眼查」、「天眼風險」等徵信網站之查詢結果,顯示原告經營之公司有數百筆之風險警示,且原告為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之失信被執行人,而上開徵信網站均具有相當規模,資料亦係源於大陸地區官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根據投書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書,可見原告經營之公司確有嚴重之債信問題。再者,陳燕珩為避免同名同姓之人別錯誤問題,已向投書人確認人別無誤,並曾試圖聯繫高雄鋼鐵人球隊領隊兼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特助陳冠豪確認,然均未獲回應,應認已盡查證義務。此外,系爭報導雖提及原告經營之公司為失信公司,惟並未指摘係由原告所造成。從而,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時,已善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可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上報公司自亦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第457頁): ㈠原告為香港籍,曾任大陸地區深圳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為彭昌生)、融盛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31日變更為黃哲寬)、車寶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顧浩)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取得臺灣居留權。 ㈡陳燕珩為上報公司之受僱人,係該公司所出刊上報之記者。㈢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上報網站(https://www.upmedia.mg)所刊載之系爭報導為陳燕珩所撰寫。同日「批踢踢實業坊」看板「BasketballTW」有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報導轉載 及網友留言(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㈣系爭報導之內容為高雄鋼鐵人球隊之股東及資金結構議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陳燕珩為受僱於上報公司之記者,而上報公司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在網路新聞媒體「上報(Up Media)」刊登由陳燕珩撰寫、內容為高雄鋼鐵人球隊之股東及資金結構議題之系爭報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陳燕珩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對於系爭報導所示之言論,是否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以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論斷,而係被告於報導前是否業踐行合理之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撰文報導內容是否有脫逸、扭曲查證範圍,出於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有無平衡報導等情,以判斷是否具備責任要件。 ㈢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⒈查,系爭報導係於110年11月7日刊登前,國內媒體已有主題類同或內容相仿報導,如標題略以:PLG高雄鋼鐵人有中資 、港資全面接管高雄鋼鐵人、高雄鋼鐵人隊遭港商全掌控、PLG「高雄鋼鐵人」資金疑雲之報導,另高雄市議員前於同 年10月29日間亦曾就此議題質詢高雄市運動發展局官員,關切高雄鋼鐵人隊疑似港資,要求其掌握球隊母公司背景,如有中資疑慮,應停止城市冠名權等節,此有相關報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系爭報導意旨既係經其他傳播媒體披露,並非空穴來風,或由被告憑空杜撰,且被告稱職業球團資金來源或背景事涉我國職業體育運動之永續發展,具有公益性質,而得為公評之事項,亦屬有據。 ⒉再查,在國內已有相關報導之背景下,陳燕珩復憑藉投書人提供之徵信網站資料,資料中已明確記載:原告曾擔任法定代表人之融盛(深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及深圳車寶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或被法院列為限制高消費企業等節,有「天眼風險」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佐以卷附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25、235頁),可見上開公司前因拖延清償,而遭大 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亦核與上開「天眼風險」查詢結果相符,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考量陳燕珩僅為數位媒體之記者,而無如檢調機關之資訊蒐查能力,亦非大陸地區人民,而難強求其對上開大陸地區刊登網站公示內容之真實性詳加調查,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允宜適度減輕。況且,陳燕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為避免發生同名同姓之人別錯誤問題,向投書人確認人別無誤之事實,有陳燕珩與投書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陳燕珩向投書人詢問:「我有一個疑問,天眼風險那份資料,是純粹只打名字查詢的嗎?...是否可能有一種情況是 ,有另個老闆也叫錢濤,同樣被算進查詢的名單內?」等語,投書人已明確表達:「都是他(原告)」等語,堪認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前,並非毫無根據而未經查證,揆諸前揭意旨,陳燕珩於此開背景下,以前揭「天眼風險」查詢結果等資料為依據,採信訪談時投書人說法,認為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為失信公司、限制高消費企業,而為系爭報導,綜觀報導內容意旨,尚非全然無稽或有重大悖離、脫逸事實之處,更非扭曲查證範圍而出於輕率妄言或刻意虛構,被告辯稱有再行查證義務乙節,自堪採認。 ⒊復查,被告在發稿刊載前,因陳燕珩無法直接接觸原告,亦曾透過高雄鋼鐵人球隊管道,聯絡領隊兼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特助陳冠豪欲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乙節,業經提出手機畫面截圖、高雄鋼鐵人球隊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新聞報導及陳冠豪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9頁),系爭報導中亦如實記載:「...致電高雄鋼鐵人領隊陳冠豪,電話持 續忙線中,截稿前未獲回應」、「球團表示,對於外界不停影射中資問題,深感遺憾。相信政府各部門早已第一時間啟動調查,球團也全力配合政府公正查證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堪認被告試圖致力平衡報導,惟聯繫陳冠豪無著,為兼顧報導時效,未及刊登原告回應。原告雖主張: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前,未曾向伊本人求證,且始終未與陳冠豪成功通話,未盡合理查證云云。惟新聞業者撰寫刊登報導前所應盡之合理查證,其查證之對象及方式本無限制,而原告之聯繫方式並非社會大眾所能輕易知悉,尚難僅以陳燕珩求證之對象並非原告本人,即率斷其查證未足。其次,陳冠豪身兼高雄鋼鐵人球隊領隊及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特助,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報導之前後文與脈絡,主要係在說明高雄鋼鐵人球隊之股東及資金結構,提及原告之部分亦係基此目的而為,則陳燕珩選擇於高雄鋼鐵人球隊及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均有職位之陳冠豪作為求證對象,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陳燕珩雖始終未與陳冠豪成功通訊,然國民就公共領域之事務有「知的權利」,而即時、迅速、富有效率地獲取資訊,亦屬上開權利獲有效實現之一環,查系爭報導刊登時,適逢高雄鋼鐵人球隊所在之職業籃球聯盟開打第2季熱身賽,而高雄鋼鐵人球隊資金來源即遭時任高雄市 議員黃捷關切,此觀卷附之媒體報導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故系爭報導之刊登實具有時效性,陳燕珩既 已參酌前揭「天眼風險」查詢結果及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書等事證,始撰寫系爭報導,即難僅因其未與陳冠豪取得聯繫通話,逕認其未為合理查證。 ⒋原告復主張:上開公司雖均有未執行案件,然均非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立案;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20)粵0391執3286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裁定時,伊亦已非融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陳燕珩不當連結、抹黑原告債信不良等語。惟查,系爭報導記載:在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中,顯示錢濤擔任法定代理人或高管的公司,其中深圳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融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失信公司」,還被法院列為限制高消費企業,前科累累。業界人士大呼,一般商業合作碰到這類高風險對象,嚇都嚇死了,「絕對避之唯恐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係客觀轉述前揭「天眼風險」之查詢結果,亦未指摘上開公司遭列為失信公司、限制高消費企業或遭大陸地區法院執行,均係因原告經營不當或債信不良所致,而經商者不願與高風險之企業開展商業合作,本屬趨吉避凶、求利逐益之人性常態。另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是以,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不實,尚難認屬妨害商業信用之侵權行為。是以,陳燕珩撰文系爭報導,或有佐證資料足認上開公司信用堪虞屬實,縱或部分內容報導與真實扞格,其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主張陳燕珩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難為遽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卷附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書斷章取義,刻意誤導法院之判斷等語。惟查: ⑴卷附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4號民事裁 定書1份,其上記載:被告錢濤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下落不明雖可能出於諸多原因,不能單獨憑以推斷原告之債信不良,然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本非以上開民事裁定書為唯一事證,陳燕珩既已綜觀前述「天眼風險」之查詢結果,始認為原告經營之公司有信用疑慮,即難認有何率斷或誤導之情事。 ⑵卷附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 391執1209號之一、(2017)粵0391執1139號之一執行裁定 書各1份,其上固記載:裁決書確定的內容已經全部執行完 畢,申請執行人基於執行依據的權利全部得到了實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然自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以觀,原告經營之公司未主動清償債務,反係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因公權力之介入而履行,此恰係債信有疑之體現,則陳燕珩憑以撰寫系爭報導,尚無未妥。 ⑶卷附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 391執異71號執行裁定書1份,其上記載之:被執行人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錢濤涉嫌串通申請人員工康慧,通過偽造授權委託書、股權轉讓協議等見證業務材料,在未經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完成了申請人員持有深圳前海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50%股權的非法出讓及工商變更登記,且受讓人就是被執行人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固然係記載於「申請人提出以下請求」 之欄位,即相當於我國裁定書類之「聲請人聲請意旨」欄位,亦即陳燕珩誤認當事人之主張為法院之判斷,然陳燕珩本非熟習法律之人,難期陳燕珩能通盤理解裁判書類之格式與編排,且大陸地區裁判書類之格式、編排又與我國大為不同,審酌上情及陳燕珩僅負較低程度之注意義務,尚難以此反推陳燕珩未為合理查證。 ⒍原告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2月23日經審一字第110 00343750號函、樂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及批踢踢實業坊basketballTW看板貼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441至445、447頁),主張原告投資資金來源等符合僑外資規定,並無中資疑慮,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刊登後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語,然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前既已為相當合理查證,並因此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而撰文報導,應認盡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而非出於真正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陳燕珩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⒎此外,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實無以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尚無以據此逕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附此敘明。 ㈣承上,陳燕珩所為系爭報導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既無侵權行為存在,上報公司為其僱用人,亦無須與陳燕珩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請求上報公司將系爭報導自「上報」所有網站移除,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上報」網站 首頁及臉書專頁各10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以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內容 規格 1 道歉啟事 本人陳燕珩為上報(Up Media )記者,先前撰擬並由上報於2021年11月7日刊登「【PLG內幕】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 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 』錢濤金援」之報導,文中指摘錢濤先生為「老賴」,並稱其經營公司債信不佳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已嚴重損害錢濤先生之名譽形象及社會評價 。本人並特刊此函,向錢濤先生致上最深歉意。 本人允諾,爾後將秉持忠於事實之精神,謹慎查證報導,並盼各界勿再以訛傳訛,散布任何有損錢濤先生名譽之訊息。 上報記者 陳燕珩 ⒈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 ⒉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 ⒊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 2 澄清啟事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21年11月7日於所屬上報(Up Medi a)網站刊登由記者陳燕珩撰擬之「【PLG內幕】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 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乙文,文中指摘錢濤先生為「 老賴」,並稱其經營公司債信不佳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已嚴重損害錢濤先生之名譽形象及社會評價,經【判決字號 】判決錢濤先生勝訴在案。前述報導業已撤下,特刊此函予以澄清,公告周知。 上報及記者允諾,爾後將秉持忠於事實之精神,謹慎查證報導,並盼各界勿再以訛傳訛,散布任何有損錢濤先生名譽及信用之訊息。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壯 記者 陳燕珩 ⒈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 ⒉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 ⒊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