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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劉明仁即啟益行
原告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二原告共同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仁
原 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榮民
上列四原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有光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林禧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羅廣祐律師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BRAD ALLEN GALE
訴 訟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王士龍
訴 訟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後開事項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陳述、敘明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前具狀陳明:各原告請求賠償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如為一部請求,並應載明一部請求之項目及請求之數額。

(一)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提準備㈠狀固區分原告劉明仁即啟益行、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金錢狗公司)個別請求之金額(劉明仁請求新臺幣【下同】4,429,733元、啟益寵物公司請求3,692,219元、合益盛公司請求3,030,817元、金錢狗公司仍請求19,960,000元)並記載計算方式,然①該狀列附表(附表二)記載劉明仁之租金、設備、營業損失分別為39,312元、6,000元、962,985元,實際合計共僅1,008,297元,總額卻誤載為8,038,677元,②該狀附表因劉明仁之損害總額誤計,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公司之損害總額亦由10,781,907元誤計為17,812,287元,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公司損害額比例隨之由9.3%、54.4%、36.3%,誤計為45%、33%、22%,③是份書狀第二、三頁再依前述錯誤比例,以不明來由之薪資、租金、設備損失總額(6,040,000元,蓋依該狀附表所示,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之薪資、租金、設備損失總額共僅3,478,378元,合益盛公司則無是項損失)比例計算分配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公司請求之「薪資、租金、設備」數額,再將另一不明來由之營業損失總額(5,112,769元,蓋依該狀附表所示,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公司之營業損失共7,303,529元)以各三分之一比例計算分配予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公司,④劉明仁本件請求金額(4,429,733元)顯高於所主張之實際損害總額(1,008,297元),啟益寵物公司本件請求金額(3,692,219元)顯低於所主張之實際損害總額(5,861,951元),合益盛公司本件請求金額(3,030,817元)亦低於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3,911,659元),致劉明仁、啟益寵物公司、合益盛公司在本件訴訟中個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究為若干、金額從何而來、是否一部請求,全然無法確認。

(二)金錢狗公司部分,自起訴時起(即起訴狀第十頁)即稱相關損害項目、金額及證據資料容後提出,111年7月28日所提準備㈠狀第三頁重申將再行提出,惟迄未提出,致其主張請求賠償之個別項目、金額為何不明。

三、茲因各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及是否一部請求,攸關請求是否有理由及既判力範圍,自有釐清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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