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邱復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邀同被告邱復生(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向伊申請授信貸款,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利息按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計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10年2月19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撥9,0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44022%計付,嗣雙方展延清償期限至111年2月19日,詎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08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9,0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復生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催告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