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婉玉、許鴻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賴婉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許鴻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第 2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1頁),被告 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0日與香港商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NOFITAR LIMITED,下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簽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各匯款交付美金(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並與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前歸還美金80萬元。被告為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我國境內代表人,於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廢止登記後,竟未向法院申報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業務,致原告對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之債權無法申報清算,且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係劉大宇出資委請被告在香港註冊成立公司,嗣劉大宇將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鄭永銘,被告僅暫時借名登記為代表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實質經營活動,有106年12月29日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可 證,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公司法第380條、第38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外國公司若係在我國境內設置 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然並無如在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須依公司法第380條進行清算程序。 ㈡查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我國設立外國公司辦事處後,於110年 5月4日經廢止登記之情,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頁)為憑,參以證人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總監張柏雅到庭具結證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台灣有辦公室,沒有設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僅係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而非分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我國境內辦事處經廢止登記後,自無依公司法第380條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向 法院申報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業務致原告債權無法申報清算云云,實難認被告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業務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9-91頁),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 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共計匯款8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20萬=80萬) 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立人為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甲方)及原告(乙方),有系爭投資協議書(臺中地院司促卷第13-47頁)為憑,證人張柏雅到庭 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投資協議書最末一頁甲方欄位印文是由何人蓋用簽名式章,合約交回來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原告的80萬元,部分是現金再由公司集體匯款到香港,部分是原告直接匯款到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張光樑是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的財務,所有的錢都是員工直接交給張光樑,獲利也是張光樑給員工再給客戶。被告來辦公室的時間大概是一個月或兩、三個月來一次,就是來做看盤軟體的教學;今日庭呈附件三照片,照片單純就是吃飯,沒有討論招攬客戶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復參以簽立借 款契約書約定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前歸還美金80萬元之當事人係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甲方)及原告(乙方),有借款契約書(臺中地院司促卷第49頁)可參,足見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協議及借款返還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香港商諾維亞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均係匯款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財務張光樑匯款至香港,而被告僅係在辦公室進行看盤軟體教學,而非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實際經營者,徵諸106年12月29日經營權轉讓協 議書(本院卷第57-59頁)益明,殊難認被告有何以香港商 諾維亞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給付80萬元云云,自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