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童航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童航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童航珂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童翰銘為兄弟關係,伊父母於民國69年12月12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 00000號房地(下逕以號碼稱各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分別將13-1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13-8、13-9號房地 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經母親林 喆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予國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由國美公司將其中3,200萬買賣價金撥付予伊,剩餘6,800萬元撥付予被告,兄弟三人並協議前開1億元價金由三人均分得3,300萬元,剩餘100 萬元作為雜支由被告保管(下稱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兄弟三人同時另合意成立寄託契約,協議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所得中,各自提撥1,0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以此款 項購買房屋供林喆居住(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伊遂依被告指示,將原本依據系爭寄託契約應撥匯被告之1,000萬購屋 基金寄託款(下稱系爭寄託款),縮短給付直接撥匯予童翰銘。從而,伊僅實得2,200萬元買賣價金,依系爭價金分配 協議被告尚應分配予伊1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分配餘款) 。嗣林喆於105年4月30日過世,系爭寄託契約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伊基於系爭寄託契約交由被告保管之系爭寄託款。又被告與其前妻許淑美離婚時,向伊借款應支付予許淑美之贍養費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迄未清償。爰依 系爭價金分配協議、系爭寄託契約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分配餘款、寄託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74年間陸續經營之「明星遊樂場」及「臻達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均由伊實際管理、經營並出租予他人使用,林喆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是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伊確為13-8、13-9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退步言之,林喆於死前均未變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應可推知有贈與前開房地予伊之意思,伊已終局取得所有權。伊既為13-8、13-9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向伊請求分配前開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之權利可言,且原告迄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合意成立系爭價金分配協議、系爭寄託契約,或曾交付系爭寄託款之事實。縱系爭房地為林喆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前開房地處分後之價金亦屬林喆之遺產而由兩造與童翰銘共同繼承,原告尚不得逕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 (二)又原告曾於童翰銘先前向伊訴請返還寄託款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704號,下稱前案訴請返還寄託款事件)中,到庭證稱 兩造間就系爭寄託款及系爭價金分配餘款已另由原告書立向伊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解決,並免除 伊關於系爭寄託款之債務明確。嗣經伊執系爭借據向原告訴請返還借款(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前案訴請返還借款事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則於兩造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32號,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併經調 解處理而結算完畢,是原告自無從再就系爭寄託款及系爭價金分配餘款向伊主張任何權利。至兩造雖曾分別給付童翰銘1,000萬、1,300萬元,伊又於前案訴請返還寄託款事件中給付童翰銘800萬元和解金,然均與出賣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無關。 (三)至於系爭借款部分,伊從未向原告開口借錢,縱認原告確曾交付200萬元支票予伊,然該支票之兌現票款亦係林喆 於當時基於親情關係而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童翰銘為兄弟關係,其等父母於67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於70年2月1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13-10號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13-8、13-9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元出售予國美公司,國美公司分別給付原告3,200萬元,給付被告6,800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24、8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價金分配協議及系爭寄託契約,給付系爭價金分配餘款100萬元、返還系爭寄 託款1,000萬元,並再返還被告前向其借貸以支付前妻贍養 費之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寄託款及系爭價金分配餘款共計1,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並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始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另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明。 2.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請返還寄託款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母親林喆在103年底轉入和平醫 院加護病房後,我跟兩位弟弟(按即被告與童翰銘)有討論是否一併出賣系爭房地,當時國美公司來討論都更,我們與國美公司討論出賣價金合計為1億2,000元,即系爭房地價金1億元,樓上13-18號2樓房地在林喆名下,這部分 價金2,000萬元,往後由三兄弟繼承後同意賣給國美公司 ,系爭房地賣得1億元即由三兄弟均分,應國美公司要求 價款要進所有權人帳戶,所以我得3,200萬元,被告得6,800萬元,三人均分系爭房地價金,每人應分得3,300萬元 ,剩餘100萬元納入他項支出;104年初因為醫生說母親身體狀況不錯,為使母親出院後進出方便,我提議每人提撥1,000萬元購房基金以供母親養病住所,三兄弟在和平醫 院當面討論了兩、三次,這件事兩個弟弟都同意,被告先匯1,300萬元給童翰銘後,還跟我說我要提撥的1,000萬元直接匯給童翰銘就好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36-137頁), 審諸原告就系爭房地與13-18號2樓房地當時一併出賣予國美公司之交易過程、條件證述甚詳,復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國美公司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匯入3,200萬元等情相符(見北司調卷第23-24頁),並與童翰銘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原告及被告曾於而104年1月間分別匯入1,000萬元、1,300萬元等節相合(見本院106年度北 司調字第10號卷第20-25頁),堪認原告前開證述所言非 虛,則原告主張兩造與童翰銘於斯時曾合意成立系爭寄託契約,由三兄弟自系爭房地分得價款中各提撥1,000萬元 以供養病癒之母親,其業依系爭寄託契約提撥1,000萬元 等語,應屬可信。 3.然查,原告復於前開庭期中證稱:母親過世後我以長兄身分召開家族會議,在青田街樓上祖先牌位前討論遺產分配事項,討論過二次沒有意見,第三次我說:謝謝你們照顧老人家這麼多年,我用金錢補償你們,每人各給400萬元 ,寄託購屋基金1,000萬元就不用還我,剩下200萬元加原來餘款100萬元,我就請被告拿給我,被告說這樣不好記 ,且還有青田街、竹北房地要一併處理,我就先寫借條300萬元給被告,以借款的方式跟被告先拿300萬元,我是借款人,很不合理,但為了家和萬事興我就不計較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38頁),核與兩造間系爭借據所記載:「借 據 借貸人童航笙向貸與人童航珂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收訖無誤(簽收:童航笙)…為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即借貸人:童航笙」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確曾於三兄弟討 論林喆遺產分配事項時,當面向被告及童翰銘表示系爭寄託款其中之800萬元不用歸還原告,剩餘之200萬元則與系爭價金分配餘款暫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形式,書立系爭借據由原告取得現款。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寄託款其中800萬元部分,業於斯時向被告表示毋須返還之債務免 除意思,並於該意思到達被告時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無立時承諾即失要約之拘束力等語,顯非有據。因此,此部分800萬元寄託款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 消滅,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返還。 4.再查,剩餘200萬元寄託款及系爭價金餘款部分(合計為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原告當時既已改以書立系 爭借據之方式,先向被告取得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300萬 元本行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於107年1月間執系爭借據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請返還借款事件,而該事件復經兩造及童翰銘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一併達成調解,觀諸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部調解成立內容:一、對於被繼承人林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分割如下:㈠就附表編號1至3(按即青田街房地)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童航珂一人取得…㈡就附表編號4至5(按即 竹北房地)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童翰銘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童航珂…㈢上述㈠、㈡不動產之移轉,聲請人童航珂 …應按下列方式給付差額補償金:1.聲請人童航珂應給付相對人童航笙壹仟玖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2)參佰萬 元用以抵償聲請人童航珂對相對人童航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返還借款事件所請求之借款…。二、聲請人童航珂與相對人童航笙現有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2號返還借款事件,業於本件主張不另為請求;聲請人童航珂應於本件調解筆錄簽訂日起七日內撤回該訴訟。」(見北司調卷第167-169頁),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借據所表彰之系爭300萬元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 合意自被告因取得青田街及竹北房地所應給付給原告之補償金中予以扣除。依首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系爭300萬元業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抵償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金進而結算完畢,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00萬元,自屬對於同 一事件更行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5.從而,系爭寄託款其中800萬元業經原告前向被告為債務 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系爭寄託款其中200萬元與系爭 價金分配餘款亦經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作為抵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割遺產補償款而已結算完畢,是原告於本件中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寄託款及系爭價金分配餘款共計1,100萬元,即難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部分,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妻即訴外人許淑美離婚時曾協議應支付200萬元贍養費,被告當時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商借系 爭借款用以支付前開贍養費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與許淑美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7-38頁)。惟關於系 爭借款之借款方式,原告先於起訴狀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開立票據予許淑美(見北司調卷第11頁),復於民事準備㈠狀改稱係原告於達成離婚協議前不久親自於青田街家中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 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觀被告與許淑美離婚協議書係於83年12月15日所書立(見北司調卷第38頁),而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紀錄,業經華南商業銀行函覆原告於該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2年12月24日結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1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17366號函暨基本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可見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早於被告書立 離婚協議書約一年以前即已結清,自無原告所稱其於達成離婚協議前不久有將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並供作支付許 淑美贍養費之可能,更徵原告主張被告曾為支付贍養費而向其借款為不可採。況倘許淑美於斯時確曾收受該200萬 元贍養費,且該款項係由原告交付被告而來,然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亦難僅以該款項交付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該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價金分配協議、系爭寄託契約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調查證人童翰銘以資證明系爭房地出賣細節,且係林喆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以及系爭寄託契約確實存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與童翰銘間曾有系爭寄託契約之合意(參前四、㈠、2.),則系爭房地先前出賣過程,或是否係林喆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等節,即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關聯,自無調查必要;原告復聲請調查證人許淑美以證明被告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以支付贍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原 告關於系爭借款交付方式之主張已非可信(參前四、㈡、2.),況縱許淑美得證明其確曾收受由原告交付被告而來之贍養費200萬元,仍無足證明兩造間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 ,核無調查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