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兩造間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包括主契約、附約及增 補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如認系爭契約未發生解 除效力,則備位依系爭契約之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6萬5,73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19至25、270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於 同一聲明下,除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外, 另就其原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變更為解除系爭 契約後再依信託法第62條及第65條規定為請求,另追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後再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請求,並請本院就前揭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467至468頁,卷二第189頁)。而原告雖就其請求權基礎增列關於信託法之部分 ,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本於其原訴所主張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代收轉付消費帳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所欲請求給付之消費帳款期間及金額亦與原訴相同,得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金流服務,代原告收取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價金貨款後,被告再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依各 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詎被告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代收消費者向原告購買商品所 支付之價金貨款共676萬5,736元(下稱系爭貨款,各筆訂單日期、消費者姓名、購買商品品名、給付價金數額均詳如原證2即本院卷一第301至324頁明細表【下稱原證2明細表】所示)後,竟以原告販售之法會票券屬「遞延性商品」,違反系爭契約之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 金流服務」(下稱系爭信託附約)第四條第4項第⑶款約定為 由,凍結原告請款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剋扣原應依系爭契約撥付予原告之系爭貨款。惟法會票券於販售時已確定舉辦法會服務之履行期日,僅係預收未來特定期日之服務款項,並非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非屬遞延性商品,且原告就上開期間所販售如原證2明細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均已全數送達交付消費者,原告就其中法會票券部分(下稱系爭法會票券)所應提供之法會服務亦由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華蓮花雨佛學會)如期舉行,對消費者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觀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被告對原告販售法會票券及預收款項乙事早已知悉,並經考量「預收款項」之風險後將其列入系爭契約中,實無理由於簽約後近半年凍結原告請款之系爭信託帳戶,縱認系爭法會票券屬遞延性商品,而有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之必要,亦僅為主管機關與原告間之糾葛,與被告無關,非被告所得拒絕返還系爭貨款之依據,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至遲於110年7月29日以前應全數交付系爭貨款,逾期即陷於遲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及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 規定,先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並解除系爭契約後,再於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確認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因系爭主契約解除,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2條及第65條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將委託人即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即系爭貨款歸還原告,並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指定受益人,則參系爭信託附約第一條第5項中段約定,原告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 並給付系爭商品予消費者,消費者所給付予原告而暫存於系爭信託帳戶內之系爭貨款,即系爭信託帳戶之利益當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 隨時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5,736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一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待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其核心功能為價金保管,故被告就所提供之信用卡、Web 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及條碼等代收付貨 款服務,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後,即得代收付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而系爭法會票券乃具宗教色彩之「祈福法會」,具有相當程度爭議性,充其量僅得稱為權利或資格,且均係先向消費者收取金錢,再提供其未來使用,交易性質上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系爭主契約第十四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四條第4項第⑶款、原告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4條、第5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必須為非遞延性商品,除應於事前告知被告欲販售屬遞延性商品之法會票券及其內容外,尚須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然原告在系爭契約之「主要產品」欄位填載「開運商品」,從未告知有販售法會票券及其內容,經被告查核發現上情,乃依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7款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將原告自行請款功能關閉暫停撥款,並曾多次與原告協商,惟原告均拒絕繳納保證金或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履約保證,並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消費者知悉,暨提供予被告及信託銀行確認,業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遂併依系爭服務附約第三條第4項、第四 條第5項及第十條約定,託管系爭貨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已將系爭商品出貨予消費者簽收,或使各該消費者獲得系爭法會票券表彰之服務,則被告於消費者尚未取得系爭商品及服務前,依系爭信託附約第四條第1、2項約定及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自無義務逕行要求銀行將系爭貨款撥付予不具信託財產歸屬權之原告,是被告暫緩代收轉付之服務既非給付遲延,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不僅於法未合,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另被告就兩造間基於特定目 的所為交易之信託財產,僅為該財產信託專戶形式上之登載名義人,實質上並無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關係亦不存在於兩造間,且撥款義務人為信託銀行而非被告,故被告不具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任與義務,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亦屬無據。至原告併請求系爭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信託附約第二條第⑶款約定,可知尚未撥付之系爭貨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依約本無利息可言,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亦難認有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系爭主契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服務附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被告提供金流服務,代理收付消費者向原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貨款,惟消費者自110 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而由被告代收之系爭貨款,被告迄未依原告請款而撥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證2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9至49、301至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法會票券是否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⑴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若係將費用先行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或分期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者,此即遞延性商品(服務)。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所販售之系爭法會票券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並據此為由拒絕將系爭貨款撥付予原告。惟觀諸原證2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4頁),系爭法會票券內容所舉辦之法會項目包括①2021大藏經普渡大法會、②1至12月各 月份之陽明山蓮師總集煙供法會、③1、4、7、10月各月份之 桃園供財神法會、④1、7至12月各月份之蓮師薈供法會、⑤8 月份蓮師藥師佛煙供法會、⑥1至12月各月份之尼泊爾聖地煙 供法會,且各月份之各法會票券乃分別販售而有各自之定價;又負責舉辦前揭法會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將當年度各月份各種法會之舉辦日期製成年度法會行事曆公告於網站上,並授權原告對外公告該等法會舉辦訊息,2021大藏經普渡大法會舉辦時間為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1至12月份陽明 山蓮師總集煙供法會於每月最後一週週六舉辦,桃園供財神法會於1、4、7、10月份單一週六舉辦,蓮師薈供法會於每 月藏曆初十舉辦,蓮師藥師佛煙供法會於每月第一或二週週六舉辦,1至12月份尼泊爾聖地煙供法會於每月藏曆初十舉 辦等情,有2022年度法會行事曆、中華蓮花雨佛學會111年11月21日佛字第1111121001號函(下稱系爭回函)暨所附各 法會場次時間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503至511 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其官網販售法會票券之網頁截圖,原告會將該法會票券所表彰法會之報名時間、舉辦日期、地點及舉辦單位加以公告,並有法會介紹、結緣品介紹、法會場次介紹,購物須知部分亦載明購買者應於備註欄留下「祈福人名單」之方法,有該等網頁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可知系爭法會票券分別表彰單一一次之特定法會,消費者於購買系爭法會票券時,即已清楚知悉該法會票券所表彰特定法會之內容、舉辦日期、地點、舉辦單位等資訊,僅於各該法會報名時間內,以向原告購買系爭法會票券之方式報名參加並預付參加法會費用,原告收款後即於預定之法會舉辦日期提供如系爭法會票券所載之舉辦法會服務,並無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後,原告始分次、分期或持續提供法會服務而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情形。是系爭法會票券乃於消費者繳清價款後,由原告於日後特定期日一次性提供系爭法會票券所載各該舉辦法會之服務,與前揭遞延性商品(服務)之定義容有未合,自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至被告一再爭執系爭法會票券涉及宗教信仰,恐有宗教詐騙疑慮及風險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不法情事,尚難遽信外,亦與判斷系爭法會票券是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要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 :「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七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七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三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 信託及無七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的十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三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 第1項約定,自應依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1、2項之付款期 程,指示信託銀行將代收代付之交易貨款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至原告縱於另訴書狀提及其與訴外人九易宇軒公司間之合作方式乃由原告負責提供商品,涉及金流或支付部分由九易宇軒公司負責等語,有原告於另訴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頁),然此乃原告與九易宇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即負有給付義務,依契約 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約定,排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⑵又觀諸原證2明細表記載,系爭商品除大部分為系爭法會票券 外,尚有少部分包括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而原告主張該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買方,且系爭法會票券所表彰之舉辦各該法會服務最遲亦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寄送時間及收件人姓名,核與前揭實體商品交易期間及各該買方姓名相符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並有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系爭回函暨所 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1頁);再參以系爭商品成立訂單及付款日期係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若系爭商品之買方尚未收受所購 買之實體商品,或原告未依約舉辦系爭法會票券所載之各項法會,衡情各該未取得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買方豈有不向賣方即原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被告、甚或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之可能,然系爭商品交易迄今已近2 年,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商品有何消費爭議發生,益徵原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商品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定付款期程給付系爭貨款,洵屬 有據。 ⑶雖被告以原證2明細表所載運費多為0元,及原告違反約定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系爭法會票券為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且被告依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5項 約定,有權託管系爭貨款而暫不予給付云云。惟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金流服務,依其申請書「會員基本資料」之「特約商店營業說明」項下之「主要產品」欄位填載「開運商品」,有特約商店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 未限制所謂開運商品之種類,解釋上亦無限於實體商品而不能及於舉辦法會服務,既然系爭法會票券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未事先告知即販售系爭法會票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自律規範,於原告提供相當擔保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當屬無稽。又賣方就交易商品之運費金額及負擔方式,本即得評估自身獲利及商品定價標準後,決定是否給予買方減免運費之優惠,是原證2明細表雖有記載運費為0元,不能排除此乃原告給予買方免除運費之優惠,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實際上未將系爭商品寄送交付買方;而中華蓮花雨佛學會於系爭回函檢附相關法會照片及網址資料,具體說明系爭法會票券所表彰之法會均已如期舉行,並非毫無憑據,且迄今亦無消費者反應法會未依約舉行之證據,則被告僅以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理事長即訴外人李堅偉乃其於另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對象,否認系爭回函之真實性,尚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商品之給付義務,不得請求撥付系爭貨款云云,難認有據。至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5項固約定:「乙方有合理 事實足認甲方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空言以系爭商品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尚不得執為被告得依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5項 約定逕為託管系爭貨款之依據,故被告據上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亦非正當。 ⑷至原告另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後,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乃於單一聲明下,為同一 之目的,請求本院併依前揭請求權基礎,就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聲明,既已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准許之,即 毋庸再予審酌其餘上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 110年7月29日以前給付系爭貨款。惟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請款條件為「交易完成的十天後可執行請款 」,而原告就系爭法會票券之給付義務乃舉辦系爭法會票券所表彰之法會,並非僅止於交付系爭法會票券,自應以系爭法會票券所表彰之法會舉辦完畢時方為交易完成時,依原告自承系爭法會票券所表彰之法會至遲於111年7月30日均已舉辦完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則所謂交易完成時 自應以111年7月30日為據,依系爭服務附約第四條第2項約 定,於該交易完成日10日後即111年8月9日可執行請款,原 告既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當可認原告已有於111年8月9日可執行請款時為請款之意,被告自應於原告請 款3日內即111年8月12日以前指示信託銀行撥付系爭貨款予 原告,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正當,無從准許。至系爭信託附約第二條第⑶款約定:「『信託 財產專戶』係指為信託交易價金於信託銀行所開立之不給付存款利息之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適用情形乃就撥付至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信託銀行不予給付存款利息,核與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款,原告得併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別,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其毋庸就系爭貨款給付遲延利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76萬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