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清和、林志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 陳文明 楊嘉慧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5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1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7,0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青以被告陳文明、楊嘉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自109年9 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繳款,第1期至第12期每期387,5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310,500元,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252,800元,並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 3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告林志青雖於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9日,自王奕慷、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陳文明及其名下帳戶,陸續還款387,500元、387,500元、262,600元(誤載為262,200元)、131,300元,予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騰億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惟被告林志青於109年11月14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復於110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補足遲延本息,倘逾期未清償 即為解約,不另為解約通知,嗣被告林志青於110年12月10 日否認債務拒絕清償。又被告林志青商請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售後36期買回籌措1,000萬元資 金轉貸於伊,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與中租公司簽立售後買回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中租公司提供本金1,000萬元分 攤明細表,並於109年8月18日扣除保證金及費用,將款項7,905,100元匯至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原告隨 於109年8月19日扣除第1期利息,將款項7,824,430元自騰億公司匯至被告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帳戶,另還款表格為借貸契約書附件,係修改分攤明細表之金額,約定被告林志青依此還款。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保證債務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7,0 1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均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林志青略以:原告以同一事實提起至少3件民事訴訟,係以同 一事件重複起訴。其就109年8月12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不予爭執,惟還款資料(原證5)為原告自行製作,爭 執其形式真正。又原告應匯款至其指定之陳文明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惟未匯款,應由原告舉證其有交付借款800萬 元事實。復因合夥經營事業,原告要求被告林志青先代墊款項,該700多萬元即先為借款名義後轉為合夥款項,由被告 林志青代墊,兩造於6月補簽合夥經營契約書,原告延至8月匯款7,824,430元作為合夥事業出資,另中租公司借款契約 共有2份,且主體不同,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 ㈡陳文明略以:其不爭執109年8月12日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之簽名,雖約定借款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惟原告並未付款。又顯德公司大部分係被告林志青負責,包含以其名義於110年1月6日匯款至騰億公司玉山銀行東 湖分行帳戶在內,其僅單純掛名。再者,匯款單(原證4)為 養生會館出資,及原告與中租公司簽署售後買回契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並由中租公司提供本金1,000萬元分攤明細 表,均與其無關。又其餘抗辯如被告林志青。 ㈢楊嘉慧則以:其與被告林志青均未拿到800萬元借款,且不清 楚該筆7,824,430元款項用途,雖幫被告林志青匯入一筆款 項至騰億公司帳戶,惟不記得金額。因向被告林志青借款50萬元,被告林志青要求其以投資名義,在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簽名,並取其印鑑及權狀設定抵押,故不爭執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然不清楚設定金額為500萬元。又原告未依 約定匯入林志青以「書面」指定帳戶,是匯款單(原證4)不 足為交付借款之證明,還款資料(原證5)為原告自行製作文 書,爭執其形式真正。另原告與中租公司簽署售後買回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由中租公司提供本金1,000萬元分攤 明細表,與其無關。退步言,縱認有交付借款,對照借款契約及還款資料,到期之借款金額亦非8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以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然被告就事件當事人、原因事實有何同一性均未陳明,迄未能提出證明方法(院卷第159頁),至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事案件傳票,並非民事事件,另原告亦陳明其與被告林志青計有2筆借款及1筆非法塗銷抵押事件爭訟,相互間並非同一事件,另筆返還借款200萬元部分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愛股),回復原狀事件則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慈股)受理,加上本件共3 件等語(院卷第132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乃一要物契約,須雙方當事人交付借款,其契約始成立生效,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青以被告陳文明、楊嘉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嗣其於109年8月19日經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將款項7,824,430元由騰億公司 匯至被告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帳戶中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8月12日借貸契約書、本票1紙及身分證明 文件(院卷第19至31頁)、玉山銀行109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院卷第147頁)及系爭房地土地異動檔、建物電傳資訊(院卷第183至187頁)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有在借貸契約書及本 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院卷第132頁、第19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林志青間有借貸契約合意,與其餘被告間則為連帶保證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 ㈣被告等雖否認有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抗辯其無借貸真意,亦未收受前揭借款云云,另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為證(院卷第161至167頁),惟原告及被告林志青間是否同時訂立合夥契約或其他契約而有資金往來,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者契約性質上亦非不可併立,被告林志青抗辯兩造另有合夥契約,不足阻卻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返還借款義務。至被告抗辯未依約定以「書面」指定帳戶匯款云云,則不能否定被告林志青受領款項之事實,另被告林志青於審理中同自承因該合夥經營契約,原告有匯款7,824,430元之事實(院卷第158頁),則被告所為未收受款項或原告未匯入指定帳戶之抗辯,即不足採,無以反證原告未交付借款屬實。況且,被告均自認親自在借貸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而借貸契約書開頭上有以較大字體表明「借貸契約書」用語,亦載有借貸金額、還款方式、擔保物(系爭房地)、連帶保證等條款文義明白,另本票依其形式觀之,應能理解係因借貸關係而書立借貸契約書,一併由被告陳文明及楊嘉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地及本票供作擔保物之用意。 ㈤復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權利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情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解釋自明。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 亦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㈥查,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以被告林志青未依借貸契約如期清償利息及本金為由,通知其於文到7月內依 約補足,逾期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借貸契約 ,不另為解除契約;經被告林志青收受後,於同月17日回函予以否認等情,有內湖郵局001097號、板橋新海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可稽(院卷第33、35頁),又於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間另以民法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依據,是原告係 以被告林志青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借貸契約,故借貸契約溯及訂約即109年8月12日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被告林志青依法即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責。再者,原告稱交付借款時,已先於預扣第1期利息,實 際交付款項金額僅7,824,430元,又被告陸續還款387,500元、387,500元、262,600元、131,300元等節,並提出騰億公 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109年8月17日至110年2月9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院卷第177至181頁),亦自認同 意將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直接從請求借款金額中扣除(院卷第194頁),原告復稱顯德公司110年3月3日匯入387,500元 ,係被告於借款期間之第3期還款,其另於110年4月23日匯 入第4期還387,500元等語(院卷第315頁),亦有上開帳戶 補正資料可參(院卷第331、333頁),原告事後翻稱上開262,600元、131,300元匯款部分並非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係其他借貸關係,然稱不知何筆債權云云(院卷第315頁),復 核與其前述僅與被告林志青僅有2筆借貸爭訟乙情不符,應 認其先前自認該2筆款項同屬支付本件借貸本息之供述可資 採信,是被告迄至當時計支付1,943,900元(計算式:387,500元4+262,600元+131,300元),則原告於解約後得請求償 還借款本金數額為5,880,530元(計算式:7,824,430元-1,9 43,900元)。至於原告另依其自行制作之本息表格(院卷第299頁),計算出未償還本金餘額為7,157,017元(院卷第301、315頁),即非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有規定,被告林志青係前於109年8月19日受領上開借款,則原告僅請求自110 年12月10日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計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再查,本件借貸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林志青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陳文明、楊嘉慧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就此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亦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80,53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反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證據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