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朱冠陵 被 告 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63、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祐公司)及張慶隆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張慶隆之法定繼承人與聖祐公司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因張慶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本院業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 選任許家華律師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81頁) ,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張慶隆法定繼承人之訴、追加以許家華律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對祐聖公司及張慶隆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張慶隆法定繼承人之訴部分,因其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聖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聖祐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邀同訴外人張慶隆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嗣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 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19%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41%)(下稱第一筆借款);張慶隆另於102年6月28向伊借款76萬元及1574萬元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下分稱第二筆借款、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利息均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4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4%);張慶隆復於109年7月15日與伊簽立融資額度300萬元之貸款綜合契 約,並於110年6月17日動用額度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 利息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5%)(下稱第四筆借款)。上 開第一筆借款祐聖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第三筆張慶隆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四筆借款張慶隆應按月付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祐聖公司第一筆、張慶隆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僅依序分別還款至110年11 月、111年1月及110年11月即未再清償,張慶隆第四筆借款 則屆期未清償全部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慶隆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張慶隆於110年7月3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 任被告許家華律師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是許家華律師應於管理張慶隆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慶隆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及第二筆至第四筆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許家華律師(即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如附表所示分別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但該違約金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預定賠償總額,故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重複主張。又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已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聖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103、197、225至231、281至282頁)。聖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可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己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究屬何種違約金,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不能判別何種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查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5條、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第3條均約定,被告若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5、43、59頁),亦即除遲延利息之賠償外,原告尚可請求給付違約金,且遲延利息之利率顯較違約金之利率高(各別利率詳如後述),則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真意難認係作為損害賠償預定,其等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強制被告可確實按期清償債務為目的,乃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尚無可採。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第一至四筆借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41%、1.34%、1.34%、1.65%,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即分別為0.241%、0.134%、0.134%、0.16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即分別為0.482%、0.268%、0.268%、0.33%,違約金加計利 息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均低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難認有何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情事。被告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