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智輝、林芳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孟儒 林金輝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珈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正雄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正雄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珈瑜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芳吟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林金輝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芳吟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芳吟、郭正雄、頑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林芳吟及郭正雄就頑石公司之出資額均分別移轉予郭珈瑜、郭孟儒及林金輝,原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郭珈瑜、郭孟儒及林金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訴之聲明並經變更,於111年7月7日確認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部分,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芳吟分別於106年3月24日、5月3日邀同郭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500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本票予伊擔保借款,嗣因前開2紙本票時效屆至,且林芳吟及郭正雄 均有向伊表達還款意願,伊遂同意於109年3月間與林芳吟及郭正雄重新簽發與前開本票相同金額之本票(即俗稱之換票),換票完成後,林芳吟及郭正雄仍有4,150萬元未償還( 下稱系爭債權),經多次協商,林芳吟及郭正雄乃於109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為4,150萬元、由頑石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嗣經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清償未果,伊不得已僅能持系爭本票向林芳吟及郭正雄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查詢林芳吟及郭正雄之財產時,始知林芳吟於移轉其就頑石公司之出資額時,名下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而郭正雄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設有多家銀行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為一般債權人,根本無法就系爭債權為分配。且經細譯頑石公司登記卷宗後始知林芳吟及郭正雄竟係於其等與伊協商還款及換票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即陸續分別輾轉將其等對頑石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其子郭孟儒、其女郭珈瑜及林芳吟之胞弟林金輝,其移轉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在林芳吟及郭正雄均完成附表二之無償移轉行為後,林芳吟及郭正雄方於同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綜上可知,林芳吟及郭正雄在109年10月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即陸續為附表二所示之 無償移轉行為,且斯時其等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是附表二所示之無償移轉行為,自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無償移轉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9年12月29日核 發、110年1月15日確定,而原告所指林芳吟與郭正雄二人所為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發生日期均在109年12月29日系爭本 票裁定核發日之前,是原告主張本件林芳吟與郭正雄二人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係意圖規避強制執行或通謀詐害原告上揭本票執行債權而來,顯無理由。又依原告自行整理出郭正雄名下之財產清單,可知斯時郭正雄名下之不動產尚有部分未受強制執行之查封或拍賣,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林芳吟及郭正雄二人為本件出資額移轉行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芳吟分別於106年3月24日、5月3日邀同郭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1,500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擔保借款,嗣林芳吟、郭正雄於109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經原告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又被告間出資額轉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亦有頑石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至第105頁、第161頁至第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頑石公司登記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物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芳吟分別於106年3月24日、5月3日邀同郭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1,500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擔保借款,嗣林芳吟、郭正雄於109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經原告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於前述,是本件認原告與林芳吟、郭正雄間就系爭債權成立時點,自106年3月24日、同年5月3日起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本票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1月15日確定,應認 系爭債權成立於109年12月29日,被告所為移轉出資額之行 為係在109年12月29日前,自難認有害及系爭債權等語。惟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林芳吟、郭正雄就106年間借款4,500萬元部分,嗣後雖經林芳吟、郭正雄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然被告並未舉證當時有另行約定舊債務已消滅,則系爭本票既未付款,則舊債務即106年間之4,500萬元債務部分即不消滅,債之發生日期,仍為106年間即已 成立,被告辯稱所為移轉出資額之行為均在系爭債權成立前等語,自難採憑。 (三)就郭正雄於109年6月15日轉讓出資額1,100萬元予郭孟儒部 分:就郭正雄與郭孟儒間之資金轉讓情形,其中郭孟儒於109年5月28日匯款190萬元,交易資訊記載「頑石匯款」,嗣於109年5月29日匯款31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200萬元,交易資訊均記載「股權交易」,上開匯款合計1,100萬元等情,有郭正雄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佐(下稱郭正雄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經本院函詢前開郭孟儒匯款予郭正雄之帳戶,確為郭孟儒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6360號函在卷可稽(下稱郭孟儒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 頁)。而再細繹前開5筆匯款金額之流向: 1、就郭孟儒於109年5月28日匯款190萬元至郭正雄帳戶部分:觀之郭孟儒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郭孟儒帳戶於109年5月28日分別有51萬元(交易備註: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還郭孟儒0000000借入?)、140萬元(交易備 註:【0000000000000000】林芳吟0000000),總計191萬元匯入,前開匯款匯入郭孟儒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匯出190萬元 至郭正雄帳戶後,隨即於隔天即109年5月29日郭正雄帳戶再以「還款」為交易資料,自郭正雄帳戶匯出190萬元至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帳戶為林芳吟所有(下稱林芳吟玉山銀行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120號函覆帳戶查 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6360號函附郭正雄帳戶資料、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676號函附郭孟儒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3頁),足認此筆190萬元款項來源,係由頑石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匯予郭孟儒後,郭孟儒再匯予郭正雄,嗣後郭正雄再將前開款項匯款予林芳吟;而頑石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林芳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11頁、第339頁),從上開匯款流程可知,郭孟儒匯 予郭正雄之190萬元,資金來源並非出自郭孟儒本身,而係 由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匯予郭孟儒,郭孟儒匯予郭正雄,最後再回到林芳吟,是此部分,自難認郭孟儒匯款190萬元予郭正雄,為有償轉讓郭正雄出資額之行為。 2、就郭孟儒匯款於109年5月29日匯款310萬元予郭正雄帳戶部 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5月29日匯款310萬元至郭孟儒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郭孟儒便匯款310萬至郭 正雄帳戶,郭正雄帳戶於109年6月1日分3筆、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萬元、10萬至林芳吟玉山銀行帳戶;而前開「0000000000000000」帳戶經查為彭莉麗之帳戶(下稱彭莉麗帳戶),有郭正雄帳戶明細、郭孟儒帳戶明細及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038號函附帳戶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3頁、第261頁及限閱卷)。而被告亦自承: 彭莉麗是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後來頑石公司會計離職,在尚未補職缺之前,由彭莉麗代為協助林芳吟、頑石公司的銀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經本院詢問為何彭莉麗與郭孟儒間會有上開金流往來,被告雖答以會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郭孟儒與彭莉麗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足認此筆310萬元款項,應係 林芳吟指示彭莉麗所匯,之後再透過郭正雄帳戶匯回至林芳吟玉山銀行帳戶,自難認郭孟儒與郭正雄間轉讓310萬元出 資額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3、就郭孟儒於109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郭正雄帳戶部分:109年6月1日有200萬元存入郭孟儒帳戶,交易備註為「【0000000000000000】林芳吟0000000補通?」,嗣於隔日即109年6 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郭正雄帳戶,惟於同年月3日,郭正雄 帳戶再分2筆190萬元、10萬元至林芳吟玉山銀行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顯見上開200萬元款項係由林芳吟匯予郭孟儒,郭孟儒匯予郭正雄,之後郭正雄再匯還予林芳吟,應認此部分出資額轉讓為無償行為。 4、就郭孟儒於109年6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郭正雄帳戶部分: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先由彭莉麗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孟儒帳 戶,同日即由郭孟儒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正雄帳戶,雖交 易備註記載為「股權交易」,惟郭正雄收受前開200萬元匯 款後,隨即於同日匯款80萬元、翌日匯款100萬元至林芳吟 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5頁),於同年月4日匯款1萬元至郭正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另10萬元則於同年月4日匯回至郭孟儒帳戶,另自行提 款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87頁),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彭莉麗匯款200 萬元至郭孟儒帳戶之原因為何,依前所述,應認為林芳吟指示彭莉麗匯款200萬元至郭孟儒帳戶,郭孟儒匯至郭正雄帳 戶後,再將大部分款項匯回至林芳吟玉山銀行帳戶、郭正雄「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孟儒帳戶,是從上開資金流向,可認郭孟儒匯款200萬元至郭正雄帳戶部分,郭孟儒並未 實際出資,應屬無償轉讓出資額之行為。 5、就郭孟儒於109年6月4日匯款200萬元部分:此部分係於同日 先由「0000000000000000」號呂家銘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 孟儒帳戶,同日郭孟儒再以「股權交易」為由匯款200萬元 至郭正雄帳戶,而郭正雄再於同年月5日分2筆各100萬元匯 出至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頑石公司於富邦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訊記載為「郭正雄」借款,亦有郭正雄帳戶明細、郭孟儒帳戶明細、富邦銀行111年10月20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110000055號函、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頑石公司存摺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3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18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而呂家銘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務部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林芳吟復為頑石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前述,此部分被告就呂家銘何以會匯款200萬元至郭孟儒帳戶一事,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說明,是此部分,應認係林芳吟指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人員呂家銘匯款200萬元予郭孟儒,郭孟 儒再匯款予郭正雄,之後郭正雄再匯回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及頑石公司帳戶,足認此部分資金流向,亦非郭孟儒本人所支付,自難認係有償轉讓行為。 6、綜合上述,從上開匯款金流,均可認郭孟儒匯款之資金來源均非自己所出資,而係來自林芳吟,嗣郭孟儒匯款予郭正雄後,郭正雄再匯回林芳吟、林芳吟所擔任負責人之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頑石公司帳戶,足認郭孟儒自郭正雄受讓頑石公司1,100萬元出資額部分,郭孟儒均非確實有支付相關 款項,應認前開出資額轉讓均屬無償行為。 (四)就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轉讓215萬元予林金輝部分: 林芳吟轉讓出資額部分,林金輝於109年9月15日匯款115萬 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0萬元,摘要雖均記載「敦化現金 林金輝」等情,有林芳吟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1年12月7日敦化字第1110003221號函附林金輝匯款存摺類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第201頁至第206頁)。惟觀之前開2筆款項備註為「林芳吟( 姊)跟林金輝(弟)借錢」及「借款」,且傳票上記載「(代) 交易人」為訴外人彭莉麗(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顯見前開林金輝之匯款,不僅非本人所匯,且亦非為取得林芳吟出資額所為之匯款,而係借款,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說明,是此部分自難認林芳吟轉讓215萬元予林 金輝部分為有償行為。 (五)就附表二郭正雄於109年6月15日移轉1,100萬元出資額予郭 孟儒、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215萬元出資額予林金輝 ,業經本院認定為無償轉讓,已於前述;而就附表二其餘部 分之轉讓行為為無償轉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7頁),是綜合上述,本件應認附表二被告間之轉讓 出資額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而觀之郭正雄於109年間有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67萬7,924元,土地及營利事業所得5,028萬7,975元,林芳吟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9年間 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192萬6,650元,營利事業所得8,951萬1945元(見限閱卷)。被告雖辯稱郭正雄於109年間名下尚有不動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惟郭正雄名下不動產於系爭債權成立前,即已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抵押權等,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而依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總額合計1億1,062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400萬元+1,600萬元+270萬元+1,600萬 元+1,600萬元+792萬元+1,600萬元=1億1,062萬元),遠超過郭正雄不動產及營利事業所得,是此部分自難認郭正雄名下財產已足清償系爭債權;至林芳吟名下財產部分,林芳吟就 其名下所持有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設質予原告,且此部分股票因非屬上市上櫃股票,因查無交易內容,無法認定股票價格,須送鑑價,有原告民事聲請拍賣質物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2日士院擎111司執助夏字第28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定林芳吟名下 持有之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市場具一定交易價格而得以清償系爭債權。綜上所述,足認林芳吟、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無償 轉讓出資額時,已知悉尚積欠原告高達4,500萬元之債務, 且因無力清償於1個月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卻仍 為附表二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其中就郭正雄轉讓1,100 萬元出資額予郭孟儒、轉讓280萬元予郭珈瑜部分,林芳吟 轉讓285萬元出資額予郭孟儒、轉讓215萬元予林金輝部分,均認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前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轉讓出資額500萬元予林芳吟部分,此部分 雖為無償轉讓,然林芳吟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郭正雄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2人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已於前 述,則郭正雄轉讓出資額500萬元予林芳吟,應屬增加林芳 吟之個人財產,自難認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轉讓出資額500萬元予林芳吟, 有害及債權之情,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㈠郭正雄於109年6月15日移轉頑石公司1,100萬元之出資額予郭孟儒之轉讓行為;(二)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 轉頑石公司280萬元之出資額予郭珈瑜之轉讓行為;(三)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頑石公司215萬元之出資額予林金輝 之轉讓行為;(四)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頑石公司285萬元之出資額予郭孟儒之轉讓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撤銷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頑石公司500萬元之出 資額予林芳吟之轉讓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民法第244條第1、2、3項撤銷權之行使為形成判決,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郭正雄對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確認被告林芳吟對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有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備位聲明: ㈠被告郭正雄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第三人應將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雄。 ㈢被告林芳吟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㈣第三人應將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吟。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郭正雄於109年6月15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1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林芳吟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8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珈瑜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15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林金輝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85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姓名 郭正雄 郭孟儒 林芳吟 郭珈瑜 林金輝 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本院卷二) 修改章程日期 (民國) 出資金額(新臺幣) 109年1月10日 第3次 1,880萬元 -- -- -- -- 109年6月15日 第4次 780萬元 1,100萬元 -- -- -- 第23頁至第25頁 109年8月24日 第5次 -- 1,100萬元 500萬元 280萬元 -- 109年9月15日 第6次 -- 1,385萬元 -- 280萬元 215萬元 林金輝部分: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 設定登記內容 拍賣/執行情形 卷證出處 土地 標示 建物 標示 1 郭正雄 共同擔保地號: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5/10000)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⑶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0年9月8日 ⑶字號:松山字第154760號 ⑷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9月6日 ⑴112年1月30日分配債權金額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30號,寅股) ⑵拍賣所得共3,501萬1,000元: ①11-1地號土地:2,976萬元 ②11-4地號土地:205萬1,000元 ③3566建號:102萬元 ④3567建號:109萬元 ⑤3568建號:109萬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4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44頁至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301頁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2年1月11日 ⑶字號:松山字第009740號 ⑷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月9日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10月9日 ⑶字號:松山字第117470號 ⑷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0月4日 2 郭正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萬元 ⑴已完成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040號) ⑵拍賣所得共6,60萬9,999元: ①221地號:540萬9,999元 ②555建號:120萬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9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萬元 3 郭正雄 共同擔保地號: ⑴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4年11月12日 ⑶字號:新旗登字第000730號 ⑷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1月9日 第3拍流標,預計減價拍賣。 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7頁 、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 ⑶字號:旗專字第002550號 ⑷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0月4日 4 郭正雄 共同擔保地號: ⑴屏東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1000) ⑵屏東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⑶屏東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8) 共同擔保建號: 屏東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巷00號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94年5月9日 ⑶字號:屏登字第078460號 ⑷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92萬元 ⑺存續期間:自94年5月4日至144年5月3日 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正雄 第3拍流標,預計減價拍賣。 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 、第376頁、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5頁、第397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10月22日 ⑶字號:屏登字第138540號 ⑷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0月7日 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正雄、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