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仕舜、許家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舜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元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此觀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即明。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該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開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同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定,並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於對公司監察人提起訴訟 之情形,即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向 董事會請求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燁、陳虹蓁依序為伊董事、監察人,對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竟趁職務之便,擅以交際費名義向伊核銷私人開支新臺幣(下同)300萬1,613元、挪用伊資金支應許家燁任負責人之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費用16萬5,550元、支應許家燁個人專利 費用138萬3,715元、自行核發報酬獎金1,030萬元、擅以伊 支票7萬8,000元購入他股東股份為自己所有,總計造成1,492萬8,878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2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92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家燁、陳虹蓁依序為原告董事長、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76頁) ,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先須經其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如無股東會決議,則應由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以書面依序分別向 監察人、董事會請求後,經監察人、董事會自該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始由少數股東為公司提起之。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起訴前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 明,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欠缺,嗣原告雖於同年月30日當庭提出由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羅睿綸(即羅仕舜)、陳宗琳、李美曇、林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等原告股東所簽署、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請求對被告訴請賠償之請求書一紙(下稱系爭請求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系爭請求書固表明「致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然其上並未有原告公司收文戳章或附具寄件回執等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請求書確有發出或送達之事證,已難認前開股東確有為請求原告追訴被告董監事責任之情。且斯時原告董事長為許家燁,依首揭規定,前開股東如欲向原告請求追訴許家燁、陳虹蓁之責任,理應依序向監察人陳虹蓁、董事長許家燁為請求,並待其等於經上開公司法所定期間後不提起訴訟,始得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請求書尚無足作為本院111 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所應補正之程式欠缺之證明,原告迄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補正,其起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