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首豪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葉哲誠 黃建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建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建程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葉哲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哲誠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黃建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程如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甘秀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首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3頁),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葉哲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4萬9,9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建程應給付617萬1,0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變更上開第㈡ 項聲明為:被告黃建程應給付原告620萬1,050元,及其中617萬1,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 元自111年6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哲誠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被告黃建程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均為伊之人力仲 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對外招募客戶仲介移工、與委任聘僱移工之客戶簽約、收款、續聘等事務,詎被告2人於110年9 至10月間,竟故意向各自服務之客戶公司散布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不實資訊,致葉哲誠所服務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黃建程所服務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片面與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之契約,致伊公司無法繼續收取如附表一、二「原得收取服務費」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葉哲誠、黃建程賠償212萬9,950元、264萬4,950元。 ㈡又伊與客戶公司間制式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附約原定有:「補充增列合約書第五條甲方(即客戶公司)義務,甲方因故要求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書時(乙方無勞動部規範疏失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還代辦費,且需支付違約金每名參萬元現金給乙方做為賠償。」之約定(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且被告2人均知悉如欲修改制式契約約 定,需上簽呈經伊業務主管核准及伊負責人同意修改後,方得於修改或刪除處蓋上公司大小章,再將修改後之契約交還客戶,被告2人竟未經前揭流程,而擅自以如附表一、二「 毀損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變更附約,致伊未能依系爭附約約定,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請求,依各該公司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時任用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 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葉哲誠、黃建程賠償42萬元、144萬元。 ㈢另依兩造簽定之業務人員制度服務規約(下稱系爭服務規約)壹、業務獎金發給辦法五、獎金方法準則第14點約定:「若離職員工未遵守離職員工交接事項之相關規定,擅自將客戶移轉至同行,經查證屬實,每筆需賠償公司2萬元,並取 消原規定可領取之服務費,不得異議。」(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2人向客戶公司散布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公司與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並將該等公司移轉至訴外人即伊之同行匯巨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巨公司),係擅自將伊之客戶移轉至同行,依系爭規約約定,葉哲誠、黃建程各應賠償伊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經勞動部核准引進移工總人數每名2萬元計算之190萬元、210 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葉哲誠應給付原告44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黃建程應給付原告620萬1,050元,及其中617萬1,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111年6月12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係因原告推介之移工表現欠佳,經反應後仍無相應措施,各公司方自行決定終止,並非由渠等挑唆或誘引所為,葉哲誠僅於告知其所服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其欲轉至其他同行服務,經各公司關切離職原因時,方告以原告斯時之實際負責人徐首豪涉嫌將在新竹聘用之菲律賓籍看護工非法安置在臺北住宅,甚至指示至原告公司打掃之情事,葉哲誠所述有與該看護工之對話可證,並非虛捏,至黃建程則從未向如伊所服務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提及原告或徐首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 ㈡又渠等持以與客戶公司簽約之契約,均由原告製作提供,縱有騎縫章不連續之情形,亦屬原告一己之責,與渠等無涉。且渠等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目的係為原告開發市場、增加客戶,渠等因認於簽約時有權應客戶之要求修改契約,方依客戶要求移除附約,並非無故撕毀附約或劃掉系爭附約約定,況渠等多次將客戶簽署後之契約繳回,原告均未對渠等移除附約之行為表示反對,而渠等於108年2月27日遭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後,再無發生逕行移除附約之事。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司與原告之合約中,系爭附約約定劃掉處蓋有原 告之大小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係黃建程與原告公 司張瑀婕均表示同意,且經張瑀婕在劃掉處簽名,足見原告同意修改,渠等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非不得另依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契約第7條之5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與渠等移除附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附約約定若未經移除,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亦非無遭法院酌減或駁回之可能,是此部分難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㈢另渠等與原告間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渠等不受原告之指揮、考核及監督,應毋庸遵守系爭服務規約之規定。縱認渠等應受系爭服務規約之拘束,然系爭規約約定,形同對未經確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一律變相約定以取消原規定可領取之服務費,預扣渠等之給付,不但加重渠等責任,更使渠等拋棄或限制渠等主張或行使權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渠等請求。又渠等既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散布不實資訊,亦未曾主動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隨同移轉至渠等新服務之公司,渠等並非擅自將客戶移轉至同行,應無需依系爭規約約定,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渠等應依前揭約定負賠償之責,該約定所謂之「每筆」,應指遭移轉之客戶公司數量,而非每位委任聘僱之移工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135頁、第415頁、第489頁)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於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一第13、1 5頁)之日期發函與原告終止契約。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外,與 原告終止契約後,均轉與匯巨公司簽約。 ㈢原告與客戶公司之制式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有如原證14(即本院卷一第159頁)所示之附約。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並無附約。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於終止契約時之實際任用移工人數分別如附表一、二「任用人數」欄所載。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有經勞動部以「核准函號」欄所示之函文核准如「核准人數」欄所示之移工人數。 ㈦原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定契約終止日止,原得收取之移工服務費,分別如附表一、二「服務費金額」欄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散布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實內容,致前揭公司與其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且未經其同意擅自移除附約,致其不得依系爭附約約定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請求賠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其,又被告擅自將前揭公司移轉至被告新服務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規約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實內容,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得原定服務費之損害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葉哲誠所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黃建程所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110年10月4日或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 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被告2人均於110年10月6日簽立終止 合作通知書等情,固有各該公司函及終止合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79至98頁、第101至106頁、第137頁、第157頁),然觀諸前揭各公司函,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公司有記載「無法跟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仲介公司配合」之旨,其他公司並未敘明決議與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已難認定其他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何。又葉哲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162號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要離職時,客戶問我離職的原因,我有跟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提及徐首豪利用原告公司引入移工的名義,讓移工留在原告公司打掃,我有把相關的照片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44至145頁;110年度他字第12366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員工周 駿宏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就是跟葉哲誠聯繫,後來他說要離職,我詢問原因,他提到公司老闆請回來照顧爸爸的外傭,最後卻在公司內打掃辦公室,也有給我看外傭未在允許地點工作的照片,我們公司擔心跟原告公司合作會因此受影響,後來決定要跟原告公司解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315至316頁),證人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公司員工高慧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的 狀況跟周駿宏一樣,葉哲誠也有給我看老闆私人外傭在辦公室工作的照片,我一樣將此訊息向上呈報,因為我們之前跟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合作,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的問題,仲介公司負責人跑掉,導致公司受影響,所以我們公司老闆就決定要跟原告公司解約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8162號卷第315至316頁),可見葉哲誠並非直指原告公司本身執行仲介業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另經本院函詢原告有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罰,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1年10月27日桃勞跨國字第1110086237號函、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11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5033號函復略以: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該局裁罰之紀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勞外字第1112068188號函、 勞動部以111年11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759號函復略 以:原告曾因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聘僱許可失效逾期居留之移工從事看護工作遭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固無因葉哲誠所述內容遭裁罰之情,然葉哲誠確提出移工在辦公室打掃之照片及與移工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衡以原告原實際負責人徐首豪之父確曾申請與葉哲誠所述姓名相同之移工在新竹之居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葉哲誠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述之內容,尚非毫無憑據,難認葉哲誠係故意虛捏並散布不實資訊。至黃建程已否認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傳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言論,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寄予原告之通知函均僅記載經內部決議變更服務仲介公司之旨,而未論及變更仲介公司之原因,即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終止契約係因黃建程之故。又縱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通知終止函寄發日期相近、格式相同,被告2人之 終止合作通知書日期、內容亦相同,此乃各該公司及被告2 人決定何時、如何通知原告之決定,要難以此推論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係因葉哲誠或黃建程傳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緣故。 ⒊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確有故意虛捏、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散布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附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公司,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與客戶公司之制式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有附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與原告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則無附約或系爭附約約定遭劃除,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附約或系爭附約約定係由被告移除或劃除等情,有制式契約附約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與原告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附約頁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03至217頁、第329至334頁、第343至349頁、第359至364頁、第365至370頁、第371至376頁、第377至382頁、第383至390頁、第391至398頁、 第399至4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葉哲誠雖否認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附 約,惟觀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之委任聘僱移工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司均各自蓋有騎縫章,且騎縫章分別出現在封面、主約第1頁、第3頁,而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則無騎縫章,再排列比對騎縫章後,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 司之印文有完整呈現,原告之印文則有缺漏,佐以被告執以與客戶公司簽約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既係由原告公司事先蓋用大小章製作而成,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之委任 聘僱移工契約,已與一般原告公司之制式契約格式不符,且縱係原告蓋印騎縫章有所疏漏,當僅係若干頁面未見印文,仍應於某頁面顯現原告公司完整半邊印文,惟上開契約並非如此,足認前揭格式差異並非原告蓋印騎縫章之疏失所致。再參酌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務主管高慧珊於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契約的簽訂,當時是與葉哲誠接洽,原告派另一位葉先生送來的契約並沒有附約,只有主約而已,我們公司簽約流程是主管會先審核契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延去寫契約的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我交給陳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因為附約對公司是較不合理的,如果我有看過,我應該都會有印象,且附約上的字跡與陳美延的字跡不一樣,但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的字跡是陳美延的;雙方契約送回來後,是陳美延跟葉哲誠接洽,因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故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我沒有再看過契約,一直到與原告解約,遭以附約求償時,我將留存的契約調出來,才發現多了附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316至317頁;系爭刑案卷第341至350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員工陳美延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高慧珊的下屬,高慧珊有將審閱過的契約交給我,由我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我經手的契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所以我能確認我蓋印騎縫章的時候沒有附約,因為若有附約,騎縫章就一定會有蓋到附約,因此,若沒有騎縫章,就代表我蓋的時候沒有附約,且如果我有經手附約,理應連同附約上的字也由是我來寫,但附約上的字並不是我的筆跡,至於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的字跡是我的,雖其上也沒有騎縫章,但可能我是單獨寫這張給告訴人之業務;契約回來台敭公司的時候,我就是掃描存檔,沒有再檢查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52至361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簽署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時並無附約 存在,係於契約送交原告就修改處用印,葉哲誠方藉機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 司留存及繳回原告。 ⒉觀諸原告公司106年11月8日公告增列之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3點載明:「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 ,請寫簽報裁示。」,且被告均於前揭公告後附名冊簽名,此有前揭公告、人員簽名名冊及管理辦法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1至649頁),參酌前揭公告及管理辦法篇幅各僅1 面,字體大小適中,要無閱讀之困難,又名冊上載「閱畢請簽名」,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業務人員,既於名冊上簽名,堪認確知悉原告已公告如需增刪修改附約,應先經簽呈核准後方得為之之規定。再佐以證人即原告業務黃琛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每週三會開公司會報,有制定內規,都會在公告及宣導後讓業務簽名;106年11月8日之公告上有提到合約管理辦法,如果客戶要求與原告不同,需業務上簽核可後,再跟客戶們協商,因附約是對原告很重要的保障,所以原告不會放權給業務自行決定,以我為例,就在承作華納公司、誠展公司之契約時,我就有上簽給公司,且不是每次上簽都會核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 第393至394頁),可見原告除張貼公告外,另有向公司業務宣導修改附約之規範,且原告係實質審核修改附約之簽呈,並非徒具形式,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如需增刪修改附約,應先經簽呈核准後方得為之,是被告辯稱渠等認知有權自行依客戶要求移除附約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渠等多次將客戶簽署後之契約繳回,原告均未對渠等移除附約之行為表示反對,應有容忍之意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原告員工孫樞忠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業務對於附約沒有自行增刪修改的權力,如果有增刪修改,必須要寫簽呈,公司有規定簽呈要經過兩位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的契約與客戶簽署,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檢查合約的時間不一定;原告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0、3,500間左右,本件原告察覺契約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檔案,清查後才發現被告就本件都沒有上簽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47至250頁、第258頁、第260至26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銘畯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給業務在拜訪客戶時決定合約內容的權限,106年有一份公告講到客戶對合約內容有異議 的話,業務需要回來寫簽呈;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有可能不會當場檢查合約,至少會在勞動部評鑑前去檢查;本件跟客戶公司的紛爭爆發後,有回頭去清查當初簽約過程中有沒有上簽呈修改契約,就把清查發現沒有簽呈、有問題的寫在告訴狀裡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65至267頁、第272至273頁),可見原告之行政人員並非在業務繳回客戶簽署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時均會檢查契約內容完整與否,而原告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簽立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係直至原告與該等公司發生糾紛,而重新審視留存之契約後,始發現附約遭移除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簽立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附約遭移除而未表示反對,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⒋是被告均明知如需增刪修改附約,應先經簽呈核准後方得為之,渠等並無逕自移除或修改附約之權限,葉哲誠仍未經原告允許,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司與原告間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之附約,黃建程則未經原告允許,移除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公司與原告間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之附約,不實表彰原告同意簽立無附約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而持以與前揭公司完成契約簽定。而依系爭附約約定:「補充增列合約書第五條甲方(即客戶公司)義務,甲方因故要求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書時(乙方無勞動部規範疏失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還代辦費,且需支付違約金每名參萬元現金給乙方做為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時,原告並無勞動部規範之疏失,而係該等公司經內部決議而為,原告本得依系爭附約約定,向前揭公司請求依契約終止時任用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然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未能據以請求,被告所為均係以變造私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得向前揭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公司於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時之實際任用移工人數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4「任用人數」欄所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15頁、第489頁),原告本得依系爭附約約定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3、4「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欄所載,是原 告得向葉哲誠、黃建程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2萬元(計算式:12萬元+21萬元+9萬元=42萬元)、63萬元(計算式:27 萬元+36萬元=63萬元)。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聘僱移工契 約係於原告106年11月8日公告增列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3點前所簽立,又原告雖提出黃建程於105年11月14日所填寫之簽報單(見本院卷一第635頁),然該簽報單係針對 契約誤載所生費用轉還及會計事宜所為,再衡以該簽報單上預設制式內容亦未包含契約修改之事由在內,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公告前已就業務修改制式契約應先經簽准乙節有明文規定,而難認黃建程移除、修改此部分公司委任聘僱移工契約之附約,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聘僱移工契約附約劃除處蓋 有原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尚無證據證明前 揭印文係黃建程所盜蓋,亦難認黃建程就此契約有變造私文書之舉。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司,依原告所述尚未實際 任用移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原告既無從對該公司請 求系爭附約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自不得請求黃建程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移轉至同行(即匯巨公司),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賠償金部分: ⒈依系爭規約約定:「若離職員工未遵守離職員工交接事項之相關規定,擅自將客戶移轉至同行,經查證屬實,每筆須賠償公司2萬元,並取消原規定可領取之服務費,不得異議。 ※離職員工需辦理之交接事項:⑴原客戶應續留公司服務至期滿(重招及轉出除外)。⑵客服部將寄發通知轉換服務人員通知書,業務人員需電話告知所有客戶,並列清單交接予服務人員。⑶需簽訂客戶資料保密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 4頁),又被告均於系爭服務規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73頁),且葉哲誠簽立之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載明其為原告公司之勞工,黃建程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則載明:決遵循公司規章辦事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6頁),被告即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若被告未遵守離職員工交接事項,而擅自將原告客戶移轉至同行,即應依約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渠等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無需遵守系爭服務規約云云,洵無可採。 ⒉然查,本院函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有無與匯巨公司簽訂契約,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以113年3月28日億霖(斗)字第113032801號函復:本公司並無與匯巨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即難認葉哲誠有擅自將此公司移轉至同行之舉。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以外)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後,均轉與匯巨公司簽約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又葉哲誠於110年10月8日曾傳送:「除了我的案件也會將建程有關的客戶一併全部帶走」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表明將轉介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以外)公司至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之意。然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係因被告故意虛捏、散布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實內容,而與原告終止委任聘僱移工契約,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以外)公司依自身決議與原告終止聘僱移工契約後,轉與匯巨公司簽約,縱係經被告所轉介,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離職員工交接事項,而擅自將原告客戶移轉至同行之情,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 年3月28日送達由葉哲誠、黃建程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分別於前揭日期對葉哲誠、黃建程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葉哲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黃建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葉哲誠給付42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黃建程給付63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葉哲誠-損害明細表 編號 公司 原定契約期間 原得收取服務費(110年11月至原定契約期滿日) 未能依系爭附約請求之違約金(依契約終止時任用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計算) 依系爭服務規約第壹、五、14點請求之賠償金(依經勞動部核准引進移工總人數每名2萬元計算) 契約終止日 服務費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任用人數 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新臺幣) 毀損行為 證物出處 核准函號 核准人數 總核准人數 應給付賠償金數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2日至114年1月21日 22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4 12萬元 撕毀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9至334頁、第461頁、第464至467頁) 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50413號 4 8 16萬元 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 110年10月31日 110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887425號 4 2 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 60萬2,700元 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 7 21萬元 客戶稱未見過附約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第469頁、第480至486頁) 107年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298625號 6 30 60萬元 本院卷一第470至479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12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43012號 6 107年10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06490號 2 108年9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057051號 1 109年9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72295號 1 109年9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76554號 2 109年9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76555號 2 109年9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76556號 3 110年4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68434號 6 110年4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82600號 1 3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107年8月3日至115年12月31日 22萬7,500元 本院卷一第295至298 3 9萬元 撕毀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第487頁、第491至493頁) 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73059號 2 11 22萬元 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 110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73060號 1 109年4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54138號 8 4 卡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 25萬2,600元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3 -- --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第495頁、第500至502頁) 109年4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77161號 6 11 22萬元 本院卷一第496至499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4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85320號 1 109年4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85321號 2 109年4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85322號 2 5 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 32萬4,450元 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7 -- -- 終止委任合約書、服務契約書(卷一P503、506-512);契約(卷二p.55-59) 109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27635號 5 10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11314號 5 6 新光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 11萬7,500元 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2 -- -- 契約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文件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第513至516頁、第520至529頁;卷二第113頁) 106年5月25日人勞動發事字第1061653553號 1 3 6萬元 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3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964324號 1 109年3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971545號 1 7 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9日至116年1月31日 37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 4 -- -- 契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文件簽收單(本院卷一第531頁、第534至537頁;卷二第61至67頁、第115頁) 106年1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62993號 15 22 44萬元 本院卷一第532至533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3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93380號 7 合計 212萬9,950元 42萬元 190萬元 附表二、黃建程-損害明細表 編號 公司 原定契約期間 原得收取服務費(110年11月至原定契約期滿日) 未能依系爭附約請求之違約金(依契約終止時任用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計算) 依系爭服務規約第壹、五、14點請求之賠償金(依經勞動部核准引進移工總人數每名2萬元計算) 契約終止日 服務費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任用人數 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新臺幣) 毀損行為 證物出處 核准函號 核准人數 總核准人數 應給付賠償金數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木崧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1月31日至116年8月31日 28萬8,900元 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 3 9萬元 撕毀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第539頁、第545至547頁) 108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26319號 1 5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540至544頁 110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29207號 1 109年1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154167號 1 110年7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583207號 1 110年7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631342號 1 2 天盛精微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101萬5,850元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19 57萬元 撕毀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第549至550頁、第560至578頁) 106年9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145681號 9 44 88萬元 本院卷一第551至559頁 110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199294號 3 106年10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201267號 4 108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49746號 11 108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51503號 4 108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51504號 4 109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 358521號 2 109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 972323號 3 109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06287號 4 3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 47萬3,850元 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9 27萬元 撕毀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第579至580頁、第585至593頁) 107年1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378199號 8 32 64萬元 本院卷一第581至584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900398號 7 110年3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041587號 10 110年3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000501號 7 4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107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 62萬5,800元 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12(任用11人、廢聘1人) 36萬元 撕毀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第595至596頁、第607至618頁) 107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05206號 1 17 34萬元 本院卷一第597至606頁 110年10月31日 107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05207號 2 108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19817號 3 108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4797號 2 108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4798號 2 108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4799號 1 109年7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 557629號 2 109年7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65137號 1 109年5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22872號 2 109年5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24549號 1 5 台灣立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0日 3萬3,000元 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1 3萬元 劃掉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83至390頁、第619頁、第621頁) 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155588號 1 1 2萬元 本院卷一第620頁 110年10月31日 6 鼎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 20萬7,550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3 9萬元 劃掉 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第623頁、第628至630頁) 108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94630號 3 6 12萬元 本院卷一第624至627頁 110年10月31日 109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32342號 1 109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63106號 1 109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63107號 1 7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至114年5月12日 -- -- 未任用,但有案件辦理 3萬元 撕毀 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 -- -- -- -- -- 110年10月31日 合計 264萬4,950元 144萬元 210萬元